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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名称: 美国互联网公示的政府费用补偿政策  | 
所属图书: 网络时代的刑法面孔
出版时间: 2017年10月

美国司法与行政领域中的电子数据获取程序

数字经济发展和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升,为政府等社会主体带来了巨大的竞争优势,实现数据驱动型创新(data-driven innovation)[1],许多国家的政府已经成为本国最大的数据资源生产者和拥有者,掌握着社会上超过80%的数据资源。[2]这些数据的来源渠道主要有两类,一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数据,二是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各类市场主体电子数据。

其中,及时有效地获取市场主体数据,对政府依法履职,准确辨识不同社会主体的各种需求,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提升治理能力至关重要。并且,政府获取市场主体电子数据的行为,必然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认定,历来是各国立法的重点与难点所在。

鉴于美国网络与电子数据产业的发达程度,笔者以美国法律及其互联网企业实践为重点研究对象,辨析其中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以期对我国立法所有裨益。

一 行政执法和司法调查中的电子数据获取程序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与《1984年电子通信隐私法》等,美国政府机构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调查活动中获取市场主体的电子数据,基于取得授权文件与获取电子数据内容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基于传票获取非内容数据,二是基于法庭命令获取未敏感内容数据,三是基于搜查令获取内容数据。无论基于何种电子数据获取形式,法律均明确要求政府应当合理负担费用,并给予市场主体必要的责任豁免。

(一)通过传票获取非内容数据

传票(Subpoena)是政府机构获取电子数据的一种相对便捷的方式,但仅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