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
本条例旨在在个人资料方面保障个人的私隐,并就附带事宜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本为1995年第81号)
([1]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
(1995年制定)
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1)本条例可引称为《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2)本条例自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利行动(adverse action),就个人而言,指可对该人的权利、利益、特权、责任或权益(包括合法期望)有不利影响的任何行动;
不准确(inaccurate),就个人资料而言,指资料是不正确的、有误导性的、不完全的或过时的;
切实可行(practicable)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文件(document)除包括书面文件外,包括─
(a)包含视觉影像以外的资料的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所包含的资料能够在有或没有其他设备的辅助下,从该纪录碟、纪录带或器件重现;及
(b)包含视觉影像的胶卷、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所包含的影像能够在有或没有其他设备的辅助下,从该胶卷、纪录带或器件重现;
有关人士(relevant person),就个人(不论如何描述该名个人)而言─
(a)如该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