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噪声条例
1986年12月15日制定
(修订截止于2010年8月1日)
根据1983年10月7日联邦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五条,联邦委员会颁布降低噪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范围
一、本条例旨在防止有害的和干扰性噪声。
二、本条例规定了:
a.根据法案第七条相关之规定,对由新设施和现有设施所造成的外部噪声的限制;
b.处于噪声环境之下的建筑区的设计和建设;
c.对易受噪声影响及处于噪声环境之下的有房间建筑物的建筑许可证的颁发;
d.对易受噪声影响的有房间新建筑物的内、外部噪声的隔音措施;
e.对易受噪声影响的现有建筑物的内、外部噪声的隔音措施;
f.对外部噪声的测定,和基于噪声极限值对该测定进行的评级。
三、本条例没有规定:
a.对源于工业区的噪声的防范措施,只要这类噪声仅影响工业区内的工业建筑物及住宅;
b.对次声波和超声波的防范措施。
第二条 定义
一、固定设施是指在操作过程中产生外部噪声的建筑物、交通设施、建筑设施和其他固定设施,包括特定的公路、铁路、机场、工业、商业、农业设施、射击场、永久性军用射击场和射击训练场。
二、新的固定设施也包括已完全改变用途的固定设施和建筑物。
三、限制排放措施是指对设施进行改造的技术性、结构性和功能性的措施,或是改变、限制和舒缓交通流量的措施,或是沿着排放路径所作的结构性措施。这些措施旨在减少或防止外部噪声的产生和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