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物质和制剂防治条例
2005年5月18日制定
(修订截止于2013年1月1日)
根据2000年12月15日化学品法,1983年10月7日联邦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a至第三十条d、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1991年1月24日联邦水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款字母c、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1995年10月6日联邦技术性贸易壁垒法的实施情况,联邦委员会颁布有害物质和制剂防治条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适用范围
一、本条例规定:
a.可能危及人类生命、健康和环境的有害物质和制剂的定义和鉴定;
b.市场销售的可能危及人和环境的有害物质和制剂的范围;
c.可能危及人和环境的物质和制剂的处理;
d.执法机关对涉及有害物质和制剂的处理方法。
二、本条例适用于2005年5月18日《生物产品条例》(第六条)中所指的生物产品和植物保护产品,以及2005年5月18日《植物保护产品条例》(第七条)中所指的生物产品和植物保护产品。
三、本条例适用于放射性物质和制剂,但不包括这些物质和制剂产生的放射性影响。
四、本条例中只有第七至第十条、第十三至第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适用于化妆品,并且仅指与环境保护、分类或环境风险评价相关的化妆品。
五、本条例不适用于:
a.有害物质和制剂的公路、铁路、轮船、飞机和管道的运输;
b.海关监管下有害物质和制剂的转移,前提是不涉及对这些有害物质和制剂的加工或改造;
c.以成品形式提供给终端用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