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场地修复条例
1998年8月26日制定
(修订截止于2012年8月1日)
根据1983年10月7日联邦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c第一款第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联邦委员会颁布污染场地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和主题
一、如果污染场地造成了公害,或由此存在潜在危险,为此特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约束污染处理的程序,如下;
a.登记注册;
b.监测和修复的评估预算;
c.对目标和迫切修复的评估;
d.对调查、监测和修复制定详细措施。
第二条 定义
一、污染场地是指限于某一区域内、受垃圾废物污染的场地,包括:
a.废品处理场,即关闭的垃圾场或正在运行中的垃圾场,或者其他的垃圾填埋场。除了仅堆放未污染的挖掘材料、碎石废料的垃圾场以外;
b.工业场地,即场地污染源自关闭的或运行中的设备,或工业运行中使用的对环境有害的物质;
c.事故场地,即由异常事件造成,包括工业事故。
二、需要修复的场地是指对被污染的场地产生有害的影响,或造成了一定的麻烦,或存在一定危险的区域。
三、污染场地指的是需要修复的受污染场地。
第三条 建筑物和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如果因为建筑物和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仅在下列情况,污染场地的划分应该有所变动:
a.建筑物和设施不需要修复,这项工程没有修复的必要;
b.建筑物后来的修复没有受到严重阻碍,或者污染地在工程改良的范围内,同时被修复。
第四条 总体措施要求
法令下的调查,监测和修复措施必须与法律责任的法案和文件一致。
第二章 污染场地的注册
第五条 创建注册
一、主管部门应该通过评估现存的信息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