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创新——德国人格法的视角
法学通常把创新归功于专利法上的利益激励——当然这是有道理的,或者归功于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即公民在表达和出版、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上的宪法自由——当然这也是有道理的。但是,若说创新的根源,则当归诸人的个性或人格。创新无非是人格的充分展开,如约翰·密尔所说,它正“像一棵树,需要按照那使它成为活东西的内在力量的趋向生长和发展起来”。[1]这一比喻,可谓人格与创新关系的第一原理——创新就是人格种子结出的果实,是个性之根开出的花朵。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法是创新的根本保障。
本文聚焦于德国持续而强劲的创新能力的根源问题,从法学角度,特别是德国人格法的角度,提出以下三个观点。
①创新不仅是专利成果,还包括多种多样的人格对象化过程。一项创新,不仅像其表面上看到的那样是结在物质利益“枝杈”上的果实,从根本上说,它还是个性之“根”的升华。
②德国创新的持续繁荣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其健全而有效的人格法。
③人格法体系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逐渐生长和建构的历史过程。
一 人格与创新
(一)人格
图1 人格或德行“雪球”
“人格”一词,通常指人的德行。第一,相对于一块石头或一台机器这样的物体而言,人是有感觉、有感情的,并且他的感情是自由的,他可以成为奔放不羁的音乐家、舞蹈家或诗人。第二,相对于一头黑猩猩或一只丹顶鹤或其他动物而言,人是自觉的,他有理性、有信仰,他的良心是自由的,他可以成为一位道德家去构建理想的社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