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过程性信息公开的问题与对策
“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是当前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原则,“过程性信息”就是其中的“例外”之一。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办发〔2010〕5号文对“过程性信息”持“一般”不公开态度,认为过程性信息一般不是正式、完整、权威的,不可以被申请人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是否需要公开过程性信息需要在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保障公众知情权之间寻找平衡点,一律公开或者一概不公开都不妥当,因此,本报告基于当下司法实践,分析当前过程性信息公开的现状与问题。
一 公开过程性信息的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全国性行政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过程性信息的公开作出明确规定,仅国办发〔2010〕5号文有所规定。统计发现,21家国务院部门和13家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文件,对其作了规定。
在“过程性信息”的定义方面,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相似,大多与国办发〔2010〕5号文的定义非常接近,但定义完全与国办发〔2010〕5号文相同的仅有7家国务院部门和2家省级政府(见表1)。对于“过程性信息”是否公开,与国办发〔2010〕5号文“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模糊规定不同,大多数国务院部门和地方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件都采用了“不予公开”的明确态度,但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