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环境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环境权
一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环境权立法
(一)环境权的内涵和法律地位
1.环境权的内涵
由于各国立法的不同,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环境权指实体性环境权(substantial environmental right),即公民对其周围环境所享有的保障生存和发展所需的良好环境质量(environmental quality)的权利。实体性环境权可以进一步分为采光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稳权和景观权等。这些权利确保公民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法律手段对抗空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振动,并享受自然环境的美学价值,满足自身必需的物质和精神需求,保障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但实体性环境权并不涉及因传统或行政许可而获得的资源开发权(如水权、矿业权、养殖权和狩猎权等)和污染权(如废气排污权、废水排污权、固体废物处置权等)。与之相对应的广义的环境权除了实体性环境权,还包括为了维护实体性环境权而存在的程序性环境权(procedural environmental right)。一般而言,程序性环境权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环境救济权等权利。
2.“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环境权的发展趋势
在具体分析“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环境权立法和司法之前,有必要讨论国际环境权的演进历程。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