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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名称: 贪贿数额与量刑标准实例
出版日期: 2016-10

第一节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

引言

自1997年刑法典修订以来,立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罪的修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是《刑法修正案(七)》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四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随着贪污贿赂犯罪特点的变化及我国反腐败力度的加大,现行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越来越不适应反腐败的客观需要,修订势在必行。

2014年10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2015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两次审议之后立法机关分别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征求意见。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会议以153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刑九》对贪贿犯罪作出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加大了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本节就《修正案(九)》涉及的贪贿犯罪立法规定的重大进步加以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对现行腐败犯罪立法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案提出洞见,以进一步推进我国反腐败犯罪立法。

一 《刑九》对贪贿犯罪的重大修改

(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