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文明有两个发源地,一是古希腊罗马,二是英国。其中,古希腊罗马宪政在时间上远早于英国,被誉为“世界上第一次立宪主义的试验”,但它们都带有一定的偶发性和早产性,故而仅仅昙花一现,未遑成熟就像流星一样匆匆消失于历史长河之中。与此不同,英国宪政自从萌芽产生以后便得到了持续不断的发展,并于近代之初走出了英伦国门,陆续扩散到世界各地。因此,英国被认为是现代宪政文明的真正发源地。
作为宪政文明的先驱,英国在创建宪政的过程中,既缺少成熟的宪政模式以资借鉴,也缺乏系统的宪政理论以供指导,因此,英国宪政主要是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通过世世代代的不懈探索、正反两方面经验的日积月累和对历史机遇的适时把握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借用哈耶克在论述普通法特征时提出的“自生自发”理论来说,英国宪政是逐步“生发”而成的,它是历史积淀的产物、经验理性的结晶。这一过程平缓而漫长,往前可一直追溯到英伦国家建立之际,甚至需要步入史前时期才能寻觅到它的初始源头,往后则一直延伸到近现代乃至当下,整个过程前有头后有尾,系统完整,中间虽不乏跌宕起伏,但未有中断反复,一脉相承。
同样由于长期居于世界宪政文明的领先位置,英国宪政的生发成长主要得益于自身内部力量的推动,走的是一条典型的内源演进型发展道路,外部因素的影响微不足道,因而不像后发宪政国家那样,时不时地会因外力的侵扰而身不由己地偏离正常轨道。这种近乎自然长成的“生发”进路,使得英国宪政保持了浓郁的原生态风貌,当之无愧地成为“宪政考古的博物馆”(哈勒维语)。这意味着,通过对英国宪政“活化石”的历史考察,可以从本真意义上了解宪政文明的演进历史,更为准确地认识和把握宪政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内在机理,推动宪政理论研究的深化。
职是之故,英国宪政及其历史一向受到各国宪政学者特别是宪政史学家的青睐,尤其是关于英国宪政赖以生发成长的动因,历来是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就国内研究状况而言,围绕这个问题的已有成果大多从政治制度史的视角出发,将注意力集中在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的作用上,诸如生产力与经济的发展、城市与中产阶级的崛起、国王与贵族的关系、议会与王权的斗争等。所有这些因素,尤其是议会制度的较早建立,对于英国宪政的积极推进作用,毫无疑问是巨大的,也是无人否认的。
但是,除了上述因素外,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却被国内学者所长期忽视,这就是司法对于英国宪政发展所做出的突出贡献。虽说近年来随着国内学界对美国司法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研究的长足进步,部分学者已经从理论上认识到司法与宪政的密切关系,但迄今尚未见到全面阐述英国司法与宪政关联性的专著问世。
正是基于学术研究和现实政治的双重需求,李栋自入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史专业博士学位以来,便把探讨英国司法与宪政的良性互动关系作为自己的研究重点。历经三年的阅读与思考,最终写成了博士论文《通过司法限制权力——英格兰司法的成长与宪政的生成》,并顺利通过答辩,赢得了答辩委员们的一致好评。
作为指导老师,笔者在李栋写作论文的过程中曾多次与之交流和讨论,按说对论文内容和观点并不陌生,但是,当看到修订后的文稿,仍然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并进一步坚定了自己的一个信念:司法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进程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必须认真对待司法的政治功能。英国因为做到了这一点——不管有意还是无意——所以宪政历程平稳顺畅。
坦率地讲,在司法的政治功能问题上,因受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和美国联邦党人思想的影响,加之中国历史文化的熏润,此前笔者一直认为,在三种国家权力中,司法权是最不起眼的一种,其功能和作用不可能与行政权和立法权相提并论。究其原因在于,司法权的主要职责是进行裁判案件,定分止争。作为一种判断权,它只有在纠纷发生以后,以个案救济的形式启动运行和发挥作用。因此,从国家权力运行的逻辑结构看,司法位于权力流程的最末一环,这种末端位置决定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系统中总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它不能像立法权、行政权那样可以主动采取行动,积极干预社会生活,而只能应求而动,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况且,由司法权做出的裁决能够切实生效,在很大程度上还要仰赖行政权或立法权的认可与支持。因此,在人类历史上,司法权的作用和影响,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正面的还是负面的,都远不如行政权和立法权那样成效显著、引人注目。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行政主导型的统治模式,司法权甚至包括立法权在内都不过是行政权的附庸,其作用自然不足为道。但是,李栋的论文为我们描绘了一幅截然不同的历史图景,展示了司法在推进英国宪政生发成长过程中所发挥的不同寻常的巨大作用。
文章证明,诺曼征服所造就的强大王权,使得英国没有出现欧陆各国那种封建分裂局面,国家的政治统一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获得了有效保证。同时,在原始民主遗风、封建制度以及教会势力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下,在“国王靠自己生活”的古老原则以及由此带来的政府财政资源匮乏、军事官僚机器残缺不全的局限下,英国王权始终未能走向东方国家那种专制主义道路,相反,形成了一种堪称“一体多元”的权力结构形态。在此结构下,王权虽然拥有足够的权威以完成国家整合的政治使命,却很难按照国家权力的自身逻辑,优先发展行政权,以实现对社会的强制性统治,而只能选择司法这种具有被动性、内敛性的权力手段,来实现对于社会的温和型治理,由此形成了完全不同于古代中国司法行政化的行政司法化传统。与此传统相伴随,英国司法获得了优先发展的难得机遇,因而较早地走上了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的道路。
于是,一套具有现代特征的全国规模的普通法体系逐步形成,一套由中央和地方、固定和巡回法院相结合的司法体制建立起来,一个由职业法官和律师组成的矢志献身于法治事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运而生。该共同体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丰富发展普通法的规范体系,优化完善司法的内部构造,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陪审-对抗制审判方式,提升了司法效能与公信力,还逐步孕生出了富有英国特色的“普通法心智”和“技艺理性”观念,为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据此,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可以有效地履行权利救济和自由保障的应有职责,而且进一步衍生出了制约王权的政治功能,从而发展成为一支影响历史进程的强大政治力量。
结果,在中世纪后期,当东方各国的君主专制制度日趋强化和欧陆各国纷纷跪倒在绝对君主主义面前时,英国奇迹般地“独善其身”,以其治理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二元政治结构为核心的“中世纪宪政主义”(麦基文语)而彪炳于世界之林:在治理权内,国王(即权力)至高无上;在审判权内,法官(即法律)至高无上。于是,但凡遇到关涉法律的问题,国王无权恣意擅断、为所欲为,而不得不接受司法的约束。进入16世纪,面对民族主权国家的时代需要和方兴未艾的国际殖民竞争,都铎王朝也曾试图步欧陆各国之后尘,建立专制王权,但碍于不可逾越的司法屏障和初步成形的议会制度,最后只得适可而止,满足于“有限专制”。
随后上台的斯图亚特王朝无视英国政治法律传统,决心推行个人专制统治,不断侵犯议会权力,任意罢免法官,干预司法。在此危急关头,以科克为代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联合议会奋起抗争,一场决定英国政治前途的宪政革命由此爆发。历经半个多世纪的不懈努力,革命最终获得胜利,确立起了以立宪君主制为形式的宪政制度。在此过程中,议会冲锋在前,厥功至伟,先后领导了两次内战,将一个国王送上断头台,将另一个国王驱逐国外。但是,在英国学者普雷斯特看来,普通法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发挥的作用更具根本性,他说,在这次革命中,专制王权的脑袋虽然是议会砍掉的,但议会所使用的斧头却是“普通法锻造的”,“17世纪的英国历史是法律职业者创造的”。
英国宪政的成长过程为我们展现了一幅司法与宪政彼此促进、同兴共荣的良性互动长卷。这一过程启迪我们,对于司法,除了理应重视其定分止争的法律功能外,还应当认真对待其宪政功能,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之能够正当而充分地实现,因为在本质属性上,司法与宪政原本是共通的。一如李栋文中所言:司法的被动性和处理纠纷的多方参与性有益于保证个体权利的实现;司法裁决的终极性有助于纠正失衡的社会关系,重塑社会平衡;司法的独立自主性有利于监督制约政治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滥用。而所有这些都是宪政的内在诉求。正因为英国司法的宪政功能得到了正确而充分的发挥,所以英国不仅成为世界宪政文明的发源地,而且开创了一条别具一格的徐缓渐进式宪政“生发”之路。
当然,必须承认的是,这种宪政“生发”道路是英国特定历史条件——诸如集权而非专权的封建王政体制、行政司法化传统、司法权的强社会性与弱国家性及其相对独立性等——的产物。特例是不具有普遍性的,故而英国的宪政道路无法被其他国家所简单复制。然而,这绝非意味着英国经验中所蕴含的价值原则不可为他国所借鉴,恰恰相反,正因为英国宪政经验更接近于本色,所以具有更大的学习价值。一如伯克所言,英国宪法虽是不可抄袭的,但他人应当学习英国宪法“是从何种原则中衍生出来的”。
近闻李栋的论文被评选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优秀博士论文,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资助,即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在赞赏论文出版之余,欣然写下以上感想,权作为序。
201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