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中,埃塞俄比亚是一个非常特别的国家,其特点有三。
其一,埃塞俄比亚有悠久的文明史,3000多年以前人类就在这片土地上繁衍生息,因此,除埃及外,埃塞俄比亚是非洲最古老的独立国家。公元2世纪,这里兴起了伟大的文化中心阿克苏姆。由于其辉煌,同时代的罗马皇帝君士坦丁说,阿克苏姆的公民有资格和罗马公民享受同等的待遇。扎格维王朝之后是所罗门王朝,它统治到1855年。此时孟尼利克二世即位,埃塞俄比亚进入一个立法时期。
其二,埃塞埃比亚人很早(公元300年)就有了自己的文字,用以记载自己的历史,保存自己的文明。这是作为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埃塞俄比亚的最大特点和优点,因为其他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在殖民者到达之前都无自己的文字,因此无法储存和交换知识,使文明取得进步。在文字的基础上,埃塞俄比亚还创造了自己的成文的法律文化,据1世纪的一位希腊水手记载,阿克苏姆的阿杜利斯港是根据法律建立起来的“港口”。在这个国家,确实曾有一部叫作“国王的法律”(Fatha Negast)的汇编。
其三,埃塞俄比亚的土著宗教是土生土长的基督教。其居民信仰的基督教的科普特教派是土生土长的,而非从欧洲传入,由宗主国强加。事实上,科普特教会是基督教的东派教会之一,这也表明埃塞俄比亚文化源远流长。但埃塞俄比亚的宗教并非单一的,也有35%的穆斯林人口,他们遵守哈乃斐教派的教法。
由于上述特点和高山环境,埃塞俄比亚尽管像其他非洲国家一样受到西方列强的凌迫,但没有很快被征服。在所有的非洲土地都被瓜分完毕之后,埃塞俄比亚差不多是唯一的独立国。在它最终被征服后,西方殖民者在这里没有看到像其他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一样贫乏的文化,而是看到一个具有深厚文化底蕴的国度。
埃塞俄比亚最早接触的欧洲人是葡萄牙人。1493年,葡萄牙派大使到埃塞俄比亚。1535年,由于格兰圣战者的入侵,埃塞俄比亚向葡萄牙人求援。1541年,援兵到达,打败了穆斯林军队。从此葡萄牙文化在埃塞俄比亚发生影响,但到1633年,葡萄牙人就被全部赶出了这个国家。在半个世纪的平静后,1868年,英国发动了侵略埃塞俄比亚的战争。到了1895年,瓜分非洲的后来者意大利对埃塞俄比亚开始发生兴趣,因为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未考虑意大利对“阳光下的土地”的要求,而葱郁的埃塞俄比亚高原令其垂涎。于是,在1936年到1941年期间,意大利人入侵埃塞俄比亚,他们先是在阿杜瓦战役中战败,直到1935年,墨索里尼独裁统治下的意大利才征服了这个国家。先进的意大利军队与封建时代的埃塞俄比亚军队交战,前者使用了毒气,战争十分惨烈,使这个国家的政治人物充分明白了落后就要挨打的道理。1936年5月9日,墨索里尼宣布,埃塞俄比亚的领土和人民已经并入“意大利王国的完全和完整的主权之中”,意大利国王维托里奥·埃马努埃莱三世已为他“自己和继承人”取得埃塞俄比亚皇帝的称号。意大利人把埃塞俄比亚分为6个省,统称为“意属东非”,厄立特里亚为其中一个省。
埃塞俄比亚亡于意大利后,其皇帝海尔·塞拉西一世流亡英国,饱尝辛酸。在落难的日子里,他有机会充分观察欧洲的文明,探寻其力量的来源,可以设想他当时就下定了一旦光复河山就进行深入的法律改革的决心。
天遂人愿,二战期间,英国人和印度人在非洲打败了意大利人,埃塞俄比亚得以光复。
1955年,海尔·塞拉西颁布了其帝国的第二部宪法以表明其改革决心。为了改革,埃塞俄比亚设立了法典编纂委员会,其工作成果反映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埃塞俄比亚商法典》(1960)、《埃塞俄比亚海事法典》(1960)、《埃塞俄比亚刑法典》(1957)、《埃塞俄比亚刑事诉讼法典》(1961)、《埃塞俄比亚民事诉讼法典》(1965)等。据勒内·达维德报道,这些法典与法国的拿破仑诸法典相当。
最可道者,海尔·塞拉西于1954年邀请世界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为自己的国家起草一部民法典,经过长期的工作,达维德博采法国法、瑞士法、以色列法、葡萄牙法、南斯拉夫法、英国法甚至希腊和埃及民法典中的优良因素,充分发挥自己作为比较法学家的优势,完成了这一委托。其工作成果于1960年5月5日即海尔·塞拉西即位30周年纪念日颁布,于同年9月11日生效。不难看出,这部民法典是埃塞俄比亚的苦难史的产物,它的产生与日本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非常类似,都是为了变法自强。正如海尔·塞拉西在该法典的前言中所说的,制定这部法典,是为了使“朕的帝国的社会的法律框架实现现代化,以便与今日的这个世界的外部环境保持步调一致”。
为了理解这一法典,我们还必须了解法国人存在已久的改进自己的民法典的愿望。《法国民法典》制定于1804年,到起草《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1954年,已经整整过去了150年。在这一漫长的期间,先后有两次完全由官方动议的全面修订民法典或起草一部新民法典的尝试。第一次发生在1904年《法国民法典》百岁大寿之际;第二次发生在1945年,甚至设立专门的委员会负责这一尝试,但1958年戴高乐复出后放弃了这个打算,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首先对《法国民法典》的结构做了改良。众所周知,后者的结构是三编制:第1编,人;第2编,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变更;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编制是这样的:第1编,人,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第2编,家庭与继承法;第3编,物法,规定了各种物权,包括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权;第4编,债法,规定了债的各种发生根据和代理;第5编,合同分则。这一结构以《法国民法典》的结构为基础,又进行了发展。显然,《法国民法典》的第1编变成了《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第1编和第2编,由此把关于主体的规定与关于自然人以家庭为核心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区分开来,如此,法典对材料的处理将更具有分析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编基本上沿袭了《法国民法典》第2编的内容,但把《法国民法典》放在其第3编中的关于占有和取得时效的典型的物权性规定移到这一编中来,并且增加了文学艺术作品的所有权等现代性的内容。被公认为大杂烩的《法国民法典》第3编的内容被《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做了大规模的分解,除了把占有和取得时效分离出去以外,还把其中关于公司的规定分离至第1编关于主体的规定中,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分离至第2编关于家庭法的规定中,关于继承的规定也是如此。这样,《法国民法典》第3编的内容剩下的只有债了。对这部分内容的安排,《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设计者又根据拉丁语族国家的通例把合同分则独立成编,即第5编,其他内容被归在第4编,冠之以“债法”的标题。其内容为合同总则、债的其他发生根据和代理。如上结构除了不设总则,不将继承法独立成编,把债法的内容分两编规定外,已经很接近《德国民法典》的结构,这表明了大陆法系的两个分支——罗马法族与日耳曼法族的趋同。不过它们之间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差别,即《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物权法未规定担保物权,它们被规定在第5编合同分则中。当然,每种担保物权都是以合同的形式设立的,从合同的角度理解它们也未尝不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种安排,表明了以不同手段处理同一问题的可能。
从内容上来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也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做了许多改革。首先,它改变了《法国民法典》采用的三合一租赁概念,采用单纯的物的租赁概念,将法国式的广义租赁分解为租赁(第18题第2章)、雇佣(第16题第1章)、承揽(第16题第3章)等,在这一问题上,同样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是这样选择的(第467~537条)。其次,它没有采用《法国民法典》第1674~1685条规定的“损害规则”,因而对一场激烈的争论下了一个结论,立法者终于从客观价值论走向了主观价值论,后者当然更符合市场经济的现实。第三,由于其灵感来源的多元性,它甚至采用了不少地道的英美法制度,如第2353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第2363条规定了替代购买和保护性销售作为违约的补救。这些条文证明了由比较法学家起草一部民法典的优势。从其他方面来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也是一部美轮美奂的法典,我毫不怀疑它汇集了法国自其颁布民法典150多年以来的特别法立法经验、判例和学说的精华以及上面提到的诸国的先进经验,因此这部法典的许多规定深值我国借鉴。不妨举例说明。
该法典第555条规定:“即使产生姻亲关系的婚姻已解除,它导致的直系和旁系姻亲关系仍应继续存在。”此条文十分符合人们的正义观,不能因为夫妻离婚就不再称呼一个被如此称呼了几十年的老妇为岳母。
第559条第1款规定,被收养儿童可保持与其原家庭的亲属关系。这与我国人民向被收养子女隐瞒其被收养的事实的做法形成对照。亲子关系是自然法上的,收养关系是市民法上的,后者不能改变前者,因此《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条规定比我国的习惯法做法更合理。
第573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婚约不负有责任的未婚夫或未婚妻或其家庭,可判给合理的赔偿,以填补因违反婚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我国过去不保护婚约,主要是为了防止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掺入父母的干预。几十年来,这种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青年男女基本上能做到婚姻自主。许多地方盛行结婚前订婚,以昭慎重的习惯法,对这种婚约如果不保护,就不符合统一合同法保护形成中的契约关系的精神,因为婚姻也是一种民事契约,以精神损害来保护这种强烈地涉及人的感情的关系,十分必要。
第640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同居义务的内容:“在婚姻中,他们应相互保持正常的性关系,此等关系对他们的健康导致严重损害之风险的除外。”在我国婚姻法中,同居的概念从未作过正式的界定而放任人们猜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一款勇敢地揭示了同居的内容就是性关系,人性味实足。
第758~761条涉及奸生子的父亲应承担的扶养义务问题。规定如果查明孩子在受孕之时母亲受诱拐或被强奸,可通过法院确认父亲身份,强制这样的父亲履行扶养义务。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可以作为我国发生的类似事件之处理的借鉴。
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克服生育障碍的做法,它隐含着丈夫有不承认如此生育孩子的可能。面对这一问题,第794条规定:“当证明孩子是经母亲的丈夫书面同意以人工授精施孕时,不许否认父子关系。”
一个被收养的孩子在养父母死亡的情况下能否再被收养?这是我国宜粗不宜细的收养法不曾明文规定的问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801条第2款规定,“在收养人死亡的情形下,对被收养人可以进行新的收养”,为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答案。
我们知道,以不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很难执行,尤其在法律行为的内容是捐赠的情况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92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笼统地以穷人为受益人的遗赠,未指定任何具体的穷人为受益人的,亦得有效。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它应被视为以遗嘱人死亡时有主要居所之地的穷人为受益人做出的。”如此规定拯救了一个慈善行为的效力,有利于穷人。
这部法典还对水的问题做了无比明确的规定。其第2编第7题专设一节“水的所有权和使用”,凡28条,规定了水的村社使用、家庭使用、邻人的权利、灌溉、家用的优先权、水利、雨水、排水、取水、水道、航行等问题,宗旨在于合理地利用稀缺的水资源。可以说,多数国家民法典的物权法皆以对土地的权利为中心为规定,很少涉及水。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方面规定反映了当前世界严重缺水的现实,并做出了应对。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还做出了就消耗物可设立用益权的规定(第1327条),突破了罗马法的用益权定义。该条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使消耗物的用益权人成为其所有人。在用益权消灭时,课加他偿付设立用益权时计算的用益物的价值的责任。相信这一规定可满足那些希望就货币、粮食设立用益权的人的需要。
这也许是罗马法不曾考虑到的一个问题:某项权利的行使以取得另一项权利为条件,前一种权利可称为目的权利,后一种权利可称为手段权利,那么,某人获得了目的权利是否意味着默示地也获得了手段权利?《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372条至少就这一问题的地役权方面给出了答案:地役权的存在应导致为享有此等地役权所必需的手段的存在。因此,有权从水井汲水的人,应享有通过此水井的通行权。这是一项合乎逻辑的规定。
在公共建设中,经常发生对私人土地的征用问题。一些私人利用这种机会突击营造地上工作物,以图谋取国家更多的补偿。《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有办法处理这种麻烦事。其第1452条规定:“当规划计划显示,某一已有建筑物的土地处于公路中时,此等土地应被课加退后地役。此等土地的所有人不得以加固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为目的建造任何工程。”如果土地所有人不顾此条的禁令疯狂营造,怎么办?第1476条第3款规定:“估价委员会不得考虑在送达征用命令后,以获得更多的赔偿金额为目的建造的任何建筑或对现存建筑所做的改良。”如此,疯狂建造等于白造。另外,我们还可注意此条创立了一种新的地役权——退后地役,这是建设公共工程时十分必要的一种役权。
由于实行城市规划,私人在规划区域建造建筑必须得到市政府的批准,其中的官员就有了以权谋私的机会,例如,他们可以要求建筑申请人雇佣自己的关系户等。看来法国人在处理这种问题上早有经验,遂规定:“授予许可,不得以申请人在建造该建筑物时雇佣特定人员为条件,或以该建筑物由某特定公司建造为条件。”(第1546条)
在法律行为的瑕疵问题上,这部民法典要么采用了一些新因素,要么对一些旧因素进行了深化处理。
错误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但《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不采用这种一刀切的处理,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只赋予决定性的错误(即当事人如果知道真相就不会缔结合同的错误,第1697条)和根本的错误(第1698条)等类型的错误这种效果,而非根本性的错误(如就订约动机发生的错误和计算错误)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外还规定发生错误的当事人不得滥用错误的结果,而必须诚信行事。如果对方同意履行合同,他不得在宣告合同无效等事项上进行纠缠(第1702条)。这些规定使对错误的处理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加实事求是。
胁迫也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但什么是胁迫?这也是一个不那么容易把握的问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首先把行使某项权利的威胁排除在胁迫的范围之外,但若这种威胁被用于获得某种过分的利益,则不在此限(第1708条)。这就确立了合法性阻却胁迫的原则,限制了胁迫的范围。
在人们习见的错误、欺诈和胁迫的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外,这部民法典还复活了罗马法中“敬畏”的概念,并将之从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改造为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一个原因。
在法律行为的缔结中,虚假表示是常见的现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之创造了一种或可名之为“认假作真”的处理(第2123条):“某人通过其作为或不作为制造某种假象的,第三人基于对此等假象的信赖所实施的行为,可被宣告可用来对抗假象的制作人。”若适用这一条文,相信为虚假表示者会痛苦不堪,其相对人会痛快淋漓。
不可抗力也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各国民法典的传统做法是把不可抗力分为自然的因素和人的因素两种,它们都是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以外的因素。《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93条遵循了这种普通的路径,但增加了“债务人死亡或遭遇严重事故或出乎意料的重病”作为不可抗力的一种情形,这无疑更加人道。
在某国进行的交易原则上应以该国的货币为支付手段,这是其主权的体现。但如果有些人偏偏喜欢在合同中规定美元为支付手段,怎么办?《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50条规定,原则上债务可按债务到期日的汇率用当地货币支付。相信此条如引入中国,会有许多的适用机会。
我们知道,《法国民法典》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而以当事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条款来解决合同关系利益失衡问题,以维护合同关系的尊严。这是1804年法国人的选择,到了20世纪60年代,法国人如果愿意放弃这种安排,他们会在埃塞俄比亚找到把这种改变物质化的机会。然而我们看到,《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仍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其第1764条明确规定:“即使合同的履行条件已发生变化,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变得比他预见的更重,合同仍然有效。”对于由此造成的合同关系失衡,仍然采用法国式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而非法院在原合同或新协议中进行调整。另外,还可采用在合同中预先规定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则由第三人仲裁的方法解决(第1765条)。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导致他们有可能公正对待他方的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法院也可不顾“法院决不为当事人订合同”的原则变更合同(第1766条)。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前提是当事人于订约时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事件,如果人们能采取一定的技巧控制未来的不确定性,这一原则的适用机会当然会减少。第3213条第2款为我们提供了使用这种技巧的例子:“特许状可规定,价格或收费标准的改变可根据某些原料、商品或服务之价格发生的改变并按此等改变的比例自动进行。如果确定新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准据是某一变动公式适用的结果,则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应确定该不定条款之适用产生的新收费标准和价格。”如此,通过设立不定条款的方式来应对将来的不确定事件,导致合同的最终内容总是要根据特定时空的参照系确定,造成合同条款的相对化。它实际上是一种值得引进的可克服许多不可预见情形的机制。
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合同必须信守”之原则的强调,那么,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是否仍然要为贯彻这一原则而强制实际履行?对这一问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似乎采取了一个相反的处理,其第1776条以强制实际履行为例外,“除非强制实际履行合同对提出此要求的当事人特别重要,并且合同能被强制执行而不影响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不得命令强制实际履行合同”。这种安排当然符合自由市场经济的原则,但它是否与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做法构成体系违反,值得探讨。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也有许多非常有意思的规定。它把缔约上过失责任规定为侵权行为而非合同责任(第2055条:某人如果在宣告其订约意图并诱使他人为与之订约发生费用后,任意放弃其意思,他实施了过犯)。干扰他人契约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也是如此(第2056条:任何知道另外两人间存在合同的人,如果与其中一人缔结合同,由此使第一个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他实施了过犯)。这样,合同法就与侵权行为法交叉起来了。它还规定了证人作证不实的侵权行为类型(第2061条),其责任的受益人是“基于对该陈述的信任采取行动的第三人”。但如果他是受他人不实陈述的蛊惑而作不实证言的,则可向陷他于错误者追究责任。这一规定对解决不实证言的民事责任问题提供了极有用处的处理方案,相信是中国需要的。
体育活动的民事责任问题也在这一法典中成文化。第2068条第2款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原告往往有为了制裁被告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又想撇脱自己是为了牟利如此行为的怀疑的,第2106条为这种人提供了两全之策:“如果被告故意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法院可通过补救的途径,命令被告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慈善机构支付公平的赔偿。”在后一种情形中,被告既受“出血”制裁,原告又不沾染铜臭,广大穷人通过慈善机构得利,三全其美。
关于侵害贞操权的立法在我国仍是空白,《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44条可为借鉴:“如果某人已经因强奸或猥亵受刑事法院判决,则法院可通过补救的途径授予受害人公平的赔偿。在此等情形,还可授予妇女的丈夫,或被强奸少女的家人赔偿。”此条别有意味之处还在于,贞操的法益主体不以妇女本人为限,而且包括其丈夫和娘家人。
伤害妻子人身影响将来的性生活质量的问题,在第2115条中得到规定:“如果某人对他人妻子的身体造成伤害,致使她的性器官功能退化或与丈夫的性行为不协调,则法院可通过补救的途径,裁决该人向受害人的丈夫支付公平赔偿。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的诉讼可独立于其妻子就其所受伤害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前文已述,《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已对“同居”采用了人文主义的概念,此条是对这一概念的铺陈,它无非说明性生活是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获得此等生活是配偶双方的权利,侵犯者必须付出代价。如果立法者因为害羞而让侵犯者逍遥于民事责任之外,后者真的要乐坏了。遗憾的是,此条未规定丈夫的性器官受损害影响妻子的性生活满足时的赔偿问题,无怪乎这部民法典后来的修改者指责它有违男女平等原则。上述条文无疑有把妇女当作单方面的性对象之嫌。
如何最大限度地防止书面诽谤,第2135条采取的方案值得借鉴:“报纸的执行编辑、小册子的印刷商或书籍的出版者,依法对某印刷文本之作者所犯的诽谤承担责任。”如此,不仅印刷商要对书面诽谤承担责任,还有利于从根上防止上述性质的出版物出版。
在侵权责任的分派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为责任额之分配,此时,过错的大小倒成了次要的因素,由此形成“劫富济贫”的格局。《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此做了相反的处理,其第2158条规定:“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考虑过犯的严重性,以及它是否可归因于行为人尽可能遵照其良心实施其职责的愿望。必不得考虑被宣告有责任的人各自的经济状况。”如此,便凸显了侵权责任的可归咎性质。如果社会保险制度发达,这样的条文也是可行的。
第2241条规定了信用担保代理人(Del credere agent),这是一种以收取高额佣金为条件,保证其被代理人能收到他代为售卖的货物之货款的代理人。这种制度把代理制度与保证制度结合起来,是尚未见诸我国民法而又值得借鉴的制度。
第2241条在对劳动者的保护问题上,《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堪称典范。其第2527条规定了雇主变换雇员工作时不得减少其工资或实质性地改变其级别的义务。第2587条规定了企业转手不解除雇佣关系,并规定企业之后的所有人应保留雇员已取得的工龄权。
在中国,学徒往往被当作廉价的家务劳动者,学艺靠自己眼勤脑勤,师傅为了维护自己饭碗的牢固性,难得专门教徒弟手艺。看来埃塞俄比亚存在同样的问题,故《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594条规定:“受学徒合同约束的雇主,应保证将其全部注意力放在该学徒的职业培训上。雇员只能被雇从事与合同规定的特定职业有关的工作。”此条对制约师傅的权利滥用有所帮助。
在如何平衡旅客与旅馆的利益上,《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660条有出色规定:如果旅客为特定的一天预订了一个房间,并且获得了旅馆店主关于已为他保留该房间的通知,则即使由于不可抗力他未使用它,他仍应支付该房间1天的价金(第1款)。此款有过分照顾旅馆之嫌,因为旅客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入住,通常他是被免除违约责任的,此款却仍课加他一天的房费。但在第3款,我们又看到了保护旅客的规定:即使房间已被约定预留数天,价金按周或按月支付,但只应赔偿1天的租金。如此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
在中国,作者的一篇文章在某个刊物发表后马上又收进一部文集的现象很普遍,编辑部对此屡禁不止,原因还在于法无明文,编辑部自行发布的规定效力太低。对此问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684条做了明文规定:“只要出版商有权发行的版本没有售完,作者不能在损害出版商的情况下处分该作品或其任何部分。集体作品中的稿件或文章,在第一次出版完成之日起3年期满前,不能由作者再次出版。”依此规定,在中国,作者要将一篇已发表的文章收入文集,必须等待3年。
上述中国作者在很短时间内重复发表一篇文章的做法,可以看作对低稿费制度的反抗。因此,许多出版社已采用版税制来保障畅销作品之作者的利益。作为更早实行版税制度的国家,法国人把自己这方面保护作者的经验带到了埃塞俄比亚,故《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694条规定:“当事人已约定作者的报酬全部或部分取决于预期的销售的,出版商应在约定的时间段向作者提交销售的证据。如果无相反规定,出版商的账目应在每年的第1个月提交给作者。”如此可保障作者的权利。
拾得物条款是各国民法典中能见其自身特色的规定,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拾得人享有奖励请求权以及在无人认领拾得物的情况下取得该物的权利。这是从物权法的角度规定拾得物条款的思路,将之理解为取得物的一种方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独辟蹊径,将拾得物问题理解为合同问题,按寄托处理之,其第2804条规定:“任何拾得动产并占有它的人,依法处于与受托人相同的地位。”如此,拾得人仅能取得保管人的权利,无权取得奖励或拾得物,这是一种更加背离性恶论的处理,可帮助我们设想对同一问题的多种解决可能。也许它可被归因于埃塞俄比亚人生活中宗教力量的强大。
现代都市的拥挤化造成了数人经常合租一套房屋的情况。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由此从“一对一”变成了“一对多”,如何应对这种新形势?《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解决方法是重新安排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第2947条课加出租人以“在不动产只有一部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时,在出租该不动产的另一部分时根据习惯和该不动产的性质考虑到第一个承租人的利益”的义务,为此他要合理选择其他承租人。第2948条课加承租人以考虑先承租者之利益的义务。如果他本人、与他共同生活的人或他允许其进入该不动产的人的行为打扰了享有该不动产的其他承租人,则出租人可要求终止与该承租人的租约。而且,其他承租人或出租人还可要求赔偿他们因此遭受的损害。
众所周知,对租赁不动产的大修由出租人承担,如果修理时间较长,实际上就损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享有,出租人是否要赔偿承租人的这一损失呢?《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956条规定:“如果出租人在租约期间对不动产进行的修理超过15天,则租金应按时间和承租人被剥夺该出租物的部分的比例减少。”这一规定可谓至公。
以上是对《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的一些我认为的精华部分的初步介绍,遗珠不少。但有时这部法典看上去确实像是由一个不怎么了解埃塞俄比亚立法情况的外国人起草的。例如,其第1154条第1款规定:“任何拾得并占有有体动产的人,应遵守行政条例要求他报告其拾得的规定。”此款无碍,问题在于第2款:“无此等条例时,他应采取所有合适的方法使其拾得为人所知……”试问,一个了解埃塞俄比亚立法的人怎么可能写出“无此等条例时”这样的句子?
尽管如此,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我们都可以从以上分析中轻易得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是一部优秀民法典的结论。在我看来,它完全可以与荷兰新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一起构成世界三大模范民法典。但它可能因为过于先进而不符合埃塞俄比亚国情,因而被评价为“比较法学家的快事,非洲人的噩梦”
1973年,这部民法典的恩主、统治了这个国家44年的海尔·塞拉西皇帝在一次军事政变中被推翻,接替他的政治领导人门格斯图向苏联靠拢,实行直到1992年才放弃社会主义制度。领导人发生变更,国体发生变更,为废除这部被称为“噩梦”的民法典创造了极好的机会。我在1998年6月从私法统一国际协会(UNIDROIT)复印回这一民法典时,就是打算把它作为一场“噩梦”的遗迹加以收藏。后来薛军翻译了它,我在校对译稿时才关心它是否仍然存活?打开西方的网站,输入《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这一关键词,一下子就调出来十几个网页,都是关于这部民法典的运作情况的信息,看来它并未被废除,而只是“在40年的时间里作为一只无牙的老虎存在”。既然如此,它是不是一场真正的“噩梦”,就不是不可以讨论的了。
尽管如此,在海尔·塞拉西之后,这部民法典也在经受修改,以满足几十年来社会变迁提出的新要求,尤其是满足国际社会为接纳埃塞俄比亚为其成员而对之提出的一些要求。1995年,埃塞俄比亚议会在经过激烈争论后决定,如果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接受习惯法的规范,则可以复活习惯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反对,则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样就进一步拓展了民法典对习惯法的包容。事实上,在这一法典颁布后,埃塞俄比亚的各个种族群体大都继续适用自己的规范和习惯。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颁布后40年变迁的焦点之一是妇女的地位。平心而论,这部民法典就妇女的地位问题做了许多改革,例如,废除了伊斯兰教法允许的多妻制、丈夫以“塔拉克”方式单方面休妻的制度;赋予妻子家庭共有财产中与丈夫同等的份额;允许她们离婚时保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并有权取得一半共有财产;在继承时妇女已不受任何歧视;等等。但妇女在人身法上的地位仍然未得到改善。民法典吸收了一些习惯法的规范,把丈夫设定为家庭的首脑,对家庭财产享有专属的管理权,可控制和管理共有财产,等等。因此,1998年,埃塞俄比亚对民法典中的家庭法部分做了修订,主要的修订依据是埃塞俄比亚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条约,消除了婚姻和家庭领域中的性别歧视规定,其内容涉及婚龄、结婚条件、夫妻关系、双方在家事中的作用、居所的选择、财产的归属、子女的抚育、离婚、家庭仲裁等。
土地法的修改也是可以预见的,因为1995年的埃塞俄比亚宪法规定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国家,废除了先前的耕者有其田的原则,如此,以该原则为基础的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也发生调整。
当然,由于帝政已被推翻,民法典过去关于皇室成员的身份登记由文书部长单独进行的规定,类似于第2137条的规定,即“对埃塞俄比亚皇帝陛下实施的过犯,不得以此为据提起任何责任之诉”,显然已不合时宜。
关于这部法典的命运,还必须提到一个插曲。厄立特里亚曾是埃塞俄比亚的一个省,因此,它曾适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93年,厄立特里亚宣布独立于埃塞俄比亚,但在一个过渡时期内仍适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尽管如此,现在它已有了重新起草自己的民法典的安排。在厄立特里亚政府的资助下,厄立特里亚司法部与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律系合作起草一部新的民法典。1997年8月到1998年12月期间,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2000年2月到2000年12月期间,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具体安排为:1998年9月至12月,荷兰专家小组提出现有民法典修订建议草案;2000年2月,提出《厄立特里亚民法典》剩余问题的建议草案,修改的主要方向是去除过去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男女地位不平等的规定。事实上,荷兰专家小组在1999年底就完成了这一任务,但在2000年初,他们又被委托以起草民法典剩余问题的任务。由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本身就是伟大的,现在它有望在荷兰专家的帮助下得到改良,我们有望看到一部更加伟大的《厄立特里亚民法典》。
总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是一部富有特色的好法典。它的杰出性质提醒人们,在谈论民法典时,如果仅仅言必称欧美,就难免有遗珠之憾。欧美优秀的民法典在向非洲、亚洲传播、与当地文化杂交的过程中,也催生出一批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好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即为其一。它的存在是非洲人的法律智慧的一个明证,我们组织翻译这部民法典,也不过是为这种智慧做一证明。
(原文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收入本书时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