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页面

法律与宪法
在线阅读 收藏

首先我要对概念做一下说明。在德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一词传统上有双重含义:它既指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即联邦议会颁布的法律,也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即不仅是指议会法律,而且是指一切法律规定,包括行政部门颁布的法规以及自治的独立行政法人颁布的规章条例。

我这里所要谈的“法律”一律是指议会法律,也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

《基本法》开篇就为德国宪法法律申明了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作为直接有效的法则,不仅约束行政和司法,也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

这一所谓的“约束条款”明确强调,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法律的组成部分高于一切国家公权力,任何国家公权力都不得对基本权利构成侵犯1044605,即使有相应的法律支持也不可以。

约束条款还特别明确了基本权利的普遍效力。依照《基本法》第20条第3款1044606,立法应全面受到“宪法秩序”的约束。

专门强调基本权利的约束力,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基本权利1044607;基本权利既然是直接有效法则,就应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免受任何人的侵犯,立法者也不应例外。1044607

宪法为此提供了一条合程序的解决途径,即违宪申诉。依照《基本法》,任何人在其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均有权主张其“主观之权利”。

违宪申诉提供的保护在于,包括议会法律在内的全部法律,一旦对个人的基本权利构成侵犯,即将被宣告违宪并从此丧失效力。

此外,除联邦宪法法院外,各级法院亦有责任针对具体情况,对于判决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法院认定该法律违宪,则不得参照执行。但如果该法律为议会法律,各级法院则不得直接忽视,否则该法会在其他情况下对基本权利构成侵犯。此时应由联邦宪法法院对其进行违宪裁决。为维护立法者的威信,仅联邦宪法法院有权裁定议会法律是否合宪,即享有“非难专属权”。1044609

宪法在《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中对这一情况做了特别说明,规定了具体法规审查的自有程序。根据规定,专门法院如认定某项议会法律违宪,应暂停司法程序并提交联邦宪法法院审理。联邦宪法法院应就该法的合宪性进行裁决。之后联邦宪法法院应将司法程序交还专门法院,由专门法院根据裁决结果对案件做出最终判决。

根据《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裁决结果有两种可能。

1.联邦宪法法院认定该法合宪,则联邦宪法法院裁决其继续有效。提交审理的专门法院当以此为准,依据此法进行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2.联邦宪法法院认定该法违宪,则联邦宪法法院宣布该法无效,提交审理的专门法院不得继续依据此法进行审理和判决。

宪法对立法者的约束清楚地表明了基本权利之于法律的先行性。

但是,如果有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为依托,以法律允许的方式侵犯基本权利也是可能的。

有些基本权利就属于明确规定的法律保留范畴。

依照法律保留原则,对于法律保留范围内的基本权利,立法者有权对相关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削弱或规定。

例如,自由择业的基本权利属于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根据《基本法》第12条第1款,可“通过法律”(即通过议会法律)或“依据法律”(即通过一项实质意义上的法)对自由从业予以规定。

除这类简单的法律保留之外,还有授权的法律保留。这类法律保留要求,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满足特定的前提或借助特定的手段。

又如,依照《基本法》第8条第2款对集会自由的规定,只有“露天集会”属于法律保留的范畴,因此室内集会的自由不得受到限制。

再如,依照《基本法》第6条第3款,只有当父母不能履行教育义务或子女由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危险时,才可依据法律对父母的权利进行干预。

此外还有无保留的基本权利。这部分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是不适用于法律保留的。无保留的基本权利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受到侵犯,即当宪法法律之间存在冲突的时候。这种冲突可能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可能是基本权利的冲突,即只要一方行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另一方的基本权利就会受到损害,以至于双方的基本权利之间无法避免冲突。1044610

例如,依据《基本法》第4条第1款,宗教自由作为无任何保留的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同时,《基本法》第6条第2款又规定,父母教育子女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包括父母有权独立向子女灌输宗教知识和世界观以及有权让子女远离其他宗教信仰。

但是,这两项基本权利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例如,一名女教师戴头巾来上课,一方面这名教师有佩戴宗教符号的权利,另一方面学生未经家长同意不得接触老师特有的宗教信仰。这时老师与家长的基本权利之间就发生了冲突。1044611

第二种可能是在某些极端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对一项无保留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这一可能性的前提是,该基本权利与其他受宪法保护的法益相冲突,例如,违背了社会福利国家原则或环境保护原则。1044612

以上所有情况得以成立的共同前提是,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有法可依。唯有满足这一条件,当宪法法律缺少相应规定,宪法法律之间又存在冲突时,对基本权利的侵犯才是允许的。1044613

在确保有法可依的基础上,一切基本权利在特定的条件下都可通过法律予以限制。但有一种重要情况属于特例:《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由于宪法规定人的尊严高于一切1044614,个人尊严必须得到绝对的保护1044615;人的尊严没有任何妥协余地,也不得为了实现其他基本权利而受到限制。1044616正是出于对人的尊严的绝对保护,联邦宪法法院裁定,如发生类似“9·11”的恐怖袭击事件,即使飞机已经沦为恐怖分子的武器,击落被劫持的客机仍属违宪。1044617由此可见,人的尊严本身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侵犯,就算以换取他人的生存权为代价也不容许。

最后,还有几项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法律来加强其效力。这项措施尤其针对那些宪法只予以了初步法律规范的领域。1044618

例如,《基本法》第14条所规定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立法者若不做具体规定,“财产”和“遗产”这两个法律概念的含义就无法确切理解。

所以《基本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

·财产和遗产的“内容与限制条件”由“法律来予以确定”。

基于前面这些内容,人们很容易产生这样一个印象,似乎依照德国的宪法法律,一切基本权利都可以用法律来随意限制,最终只有保护人的尊严一项是基本权利。换言之,宪法权利优于法律权利的原则似乎到头来只是一纸空文。

但事实并非如此。

任何用来限制或加强基本权利的法律,其自身的合宪性必须首先受到审查。

凡对基本权利所加的限制,其自身也要受到相应的限制。这就是我们在德国常说的“对限制的限制”。意思就是说,凡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法律都必须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合宪。

形式合宪是指:法律的颁布必须符合规范流程,特别是立法者要具备相应的立法权限。

立法权限上出问题是常事,因为德国是一个联邦国家,立法权限由联邦和各州来共同分担。

依照德国宪法的原则,只要没有让渡给联邦,立法权限就为各州所有(《基本法》第77条)。

但是,《基本法》已经将几个实践中最为重要领域的立法权限划拨到了联邦,并为此制定了非常复杂的规定。这些立法权限包括专属的竞争立法权限,以及不久前新增的州对联邦法律进行变通的立法权限。

例如,联邦和各州曾因餐馆禁烟令应由谁来制定而产生争执。

如果其制定机关没有获得立法权限,一项法律即属形式违宪,则该法不具有侵犯基本权利的基础,属无效法律。

审查一项法律的实质合宪性也同样重要:审核的标准是比例原则,或称禁止侵犯过当。

这一原则包括三部分1044619:鉴于其既定目的,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是合目的的、必要的、恰当的。

在明确了法律目的后,应对其实质合宪性进行审查。

首先要判定的是,立法者实施这一行为是否出于合法目的、是怎样的合法目的;因为立法目的正是合目的性、必要性和恰当性约束的对象。

判定立法目的,不是要看议会多数的主观意愿(主观意愿其实也是根本无从确定的),而是要通过法律解释看立法者希望达成怎样的规范目的,这一规范目的应当是客观可见的。1044620

凡未被宪法排除的公共利益原则上均视作合法。1044621

在单独情况下,每个具体相关的基本权利都是具有决定性的。例如,纯粹为了避免某些特定以及违宪言论所带来的心理影响1044622而限制言论自由(《基本法》第5条第1款)不属于合法目的。

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对择业自由的侵犯;因为侵犯择业自由可分为几种情况。1044623

·限制从业方式:只需是出于对公共福利的合理考虑,即可合法地对从业方式进行限制;但不能以减轻国家的监管负担为由,否则将构成对择业自由的侵犯。1044624

·主观的、与个人特质相关的从业自由限制(如行业资格):必须是为了保护特别重大的共同权益。

·客观的从业自由限制:必须是为了特别重大的共同权益,并且是为了避免极其可能发生的危害。

特别重大的共同权益包括:

·国民健康;

·司法的有效运作;

·经济竞争力。

只要没有充分的合法理由,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即是违宪,相应的法律也将随之被废除效力。

但如果目的确实合法且得到承认,将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审查。审查过程分为三步。

第一步是对适合性的审查,即该法必须适于达成既定的合法目的。这种情况的前提是,已有的法律途径不是最佳或最合适的手段,无法完全实现或完全无法实现既定目的。1044625同时,理论上尚存在实现既定目标的可能,比如法律允许的手段尚非完全无效就属于这一情况。1044626

例如,联邦宪法法院认定,为保护不吸烟者免于二手烟的危害,在餐馆实行禁烟令是合适的,这就是法院认定该禁令可以促使保护公民健康这一目的的达成。1044627

如果适合性得到认可,第二步就要对必要性进行审查。这要求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是必要的,即不得存在其他较轻的手段能同样有效地达成既定的合法目的,却对相关的基本权利侵犯较少,或对相关的基本权利完全没有限制。1044628

例如,如果可以通过让示威的组织者履行合作义务,从而避免可能由个别示威者所引起的暴力行为,那么禁止示威的法令就是不具有必要性的。1044629

若对基本权利的侵犯既是合适的,也是必要的,就要进入第三个审查步骤。第三步也是整个判决中实际意义最为重大的一步,即要审查该法的恰当性,即期待可能性或狭义上的合比例性。

这里关键要审核的是合比例性,即对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与该法律要达成的合法目的之间关系比例是否恰当。1044630换言之,个人因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所遭受的不公不得超出大众由此所得的利益,两者比例必须合理。1044631

例如,对自由择业而言,特定职业可设定从业门槛,但不得对人员素质提出额外或与其专业能力无关的要求。1044632

恰当性原则同样也约束刑法,即犯人所受之罚应与其所犯之罪相当且刑罚的方式及程度均不得失当。1044633例如,若罪犯偷窃的金额较小且是初犯,是不可判处其多年监禁的。

总之,合比例性审查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宪法之高于法律的地位。

同时,基本权利的效力并不会因此遭到削弱,因为立法者必须遵守三个要求:

·不得草率或故意侵犯基本权利,即不得缺少合法理由或超出既定的合法目的;

·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在必要的、不可避免的限度之内;

·立法者始终处于独立法院,特别是联邦宪法法院的严格有效监管之下。

帮助中心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