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品一旦成为财产,有了可用金钱衡量的价值,人类社会便有了对这种物品的法律规范。文化财产最初便是由国内财产法上的规范才逐渐进入国际刑法领域的,这不仅因为文化财产的金钱价值,更因为人类社会对于文化财产的历史、文学、宗教、考古及科学价值的衡量。总体而言,即文化财产的价值也就是打击文化财产犯罪所要保护的文化财产的两种价值:财产价值和文化价值。对于这类财产在国际领域最早的破坏来源于战争,故而这也使得战争法成为保护文化财产最古老的法律形式。和平时期出现的盗窃、非法贩运及非法交易则让文化财产的保护有了一种新的保护形式,在国际社会的全面禁止与通力合作下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也让各个国家对此类犯罪的情形有了更多的认识。
在叙述文化财产犯罪及其刑事制裁前,笔者先讨论两个概念——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也为后文文字上的运用做个说明。
总体来说,文化财产是一个历史范畴,其内涵和外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而文化遗产则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是为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出现而诞生的一个术语。而且,由于各国或地域用语习惯的差别,两个概念也出现相互混用之势,二者在使用上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禁忌。
文化财产一词首次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出现是在1954年的《海牙公约》(即《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中。之前的各个国际法律文件虽然明确对文化财产进行刑事上的保护,但多以“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等建筑物或历史纪念物”或相关财产这样的表述表明对于文化财产的保护。而1954年的《海牙公约》明确提及文化财产一词,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昭告全世界哪些财产属于在武装冲突下受法律保护的文化财产,其范围包括了可移动的或不可移动的有形文化财产。1954年的《海牙公约》也首次提及了“文化遗产”一词,公约全文有3处提及文化遗产,其中两处出现在序言——“缔约各国……确信对任何民族文化财产的损害亦即对全人类文化遗产的损害,因为每一民族对世界文化皆作有其贡献;考虑到文化遗产的保存对于世界各地民族具有重大意义,该遗产获得国际保护至为重要”,另一处出现在定义文化财产范围之时——“为本公约之目的,‘文化财产’一词应包括下列各项,而不问其来源或所有权如何:1.对每一民族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财产”
对于文化遗产范围有明确规定之公约当属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它不仅明确了文化财产的范围,对之前国际公约所指之文化财产进行了扩充性阐释,将文化财产的范围扩展至古生物学意义上的标本、具有历史意义的家具物品及古乐器等有形的财产,还第一次对文化遗产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说明:认定对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经原主国主管当局同意由考古学、人种学或自然科学团体所获得的,经协议实现交流的,作为赠送品而接收或合法购置的所有文化财产都是缔约国的文化遗产。
此后,大量的公约开始使用文化遗产这一术语。1972年在巴黎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不仅确立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的范围,还提出了自然景观、考古地址也具有自然遗产的属性。1975年世界遗产委员会颁布的《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以及1994年对该《指南》的修订都使用了“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并且在《指南》及其修订中规定了收录在《世界遗产目录》中的6大标准,1994年《指南》还扩大了文化遗产的范围,增加了“技术类、现存文化”类遗产。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文化遗产内涵继续扩展,从陆上扩展至水下。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上述公约基础上又有一大突破,其将保护的对象从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扩展至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从国际公约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首先,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两个概念几乎同时产生,但文化财产范围的确定早于文化遗产,也就是说对于文化财产保护的意识先于文化遗产保护;其次,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的范围相互重叠又各自有所突破,文化遗产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文化财产,但不是所有的有形文化财产都可以被称作文化遗产。对于受保护财产的刑事立法,国际社会仍以文化财产叙述:如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受保护的对象包括具历史、宗教、科学等价值的文化财产,而没有突出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国际社会区别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出于财产权和人权的原因,简单来说更可能是保护的时期从武装冲突时期走向和平时期,保护的对象从有形扩展至无形而产生的结果。
不过,与国际公约不同的是,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两个概念在各国家的国内立法之中,却常常被相互交错使用,也有一些国家使用另外的术语,如我国的文物概念。在两个概念诞生之前,各国通常在立法中明确表明保护的文化财产的种类,如英国1882年的《古代遗址保护法》、1887年的《历史纪念物保护法》以及1913年的《保护历史古迹法》,日本陆续颁布的《古器旧物的保存法》、《古社寺保存法》等都通过受保护的具体文化财产的名称来对法律法规进行命名。之后逐渐过渡到古物、国宝等类似的称谓,如日本的《国宝保存法》、中国民国时期的《古物保护法》等。随着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在国际社会的通用,这两个词语也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各国开始在设立文化财产保护法律之时,冠以“文化财产”“文化遗产”的名称,如美国1983年的《文化财产公约执行法》、加拿大1975年的《关于加拿大出口文化财产和向加拿大进口非法从外国出口的文化财产法》、意大利2004年的《文化与景观遗产法典》、澳大利亚201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法》、日本和韩国的《文化财保护法》。而以“文物”这一称谓进行立法的也存在,如埃及1983年的《文物保护法》(2010年修改为《文化遗产保护法》)、我国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这些立法之中也均有刑事制裁措施的规定,并未对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这两个概念做严格意义上的区分。
基于此,本书采用“文化财产”这一概念展开论述,也符合与国际社会针对财产犯罪的刑事打击相吻合这一目的。但在述及特殊的法律规定之时,如相关文化遗产的国际公约以及特定国家立法之时,本书保留其原有称谓不做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