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客体,地理标志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纳入《商标法》的框架体系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应当遵循《商标法》避免混淆误认和保护在先权利的一般规则。在保护范围上,不以与地理标志完全相同为必要,对于包含地理标志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制。在权利冲突的解决上,应当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规则,同时应当根据地理标志客观存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实际情况,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做出必要的修正与变通。
技术革新,科学技术管理法规,研究报告,北京
周波: 周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7级博士研究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