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既是版权保护的制度起点,又是文学活动的基本要素,因此可以从文学创作论的角度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创作作为人类精神生产的主要形式,其直接目的是要达到主体从观念上把握客体,具有目的性;作品创作完成,作者的目的为作品的目的所替代,而作品具有的多重目的并非为作者所追求,人类创作具有有目的的排目的性,版权法为此提供了不同的保护方式。人工智能的“拟主体性”决定了其“创作”没有目的、价值和意义,仅仅是在结果上可以赋予其价值和意义,具有无目的的合目的性,因此排斥版权法的保护。人类创作遵循情感先发于语言的文学叙事,这是作品获得独创性的合法根据。人工智能通过系统、模型、算法等修辞术进行的“创作”既不以情感为“创作”动机和目的,也不以情感为“创作”手段和方式,体现出情感缺位,缺乏独创性的根据和条件。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数据信息,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可以归入民事权利的客体,对其可以提供一种竞争法上的保护,但前提在于其有价值性和可交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