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所涉案件系互联网交友平台中涉及网络虚拟货币的新型网络犯罪案件。行为人主要利用其网络管理权限实施了对平台用户账户内的充值虚拟币“钻石”转移并提现的行为。通过对该行为的司法认定,本案例一方面对涉案虚拟货币“钻石”的属性进行了界定,明确提出网络平台上不具有自由交换的现实流通性和价值稳定性的虚拟货币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并进而对司法理论中争议颇大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的问题提出了判断依据。另一方面,本案例针对司法实践中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认识,明确提出该罪中对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增删改”行为针对的应当是被破坏之前就已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且关系到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否正常运行与系统安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人转移并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不具有上述特征的数据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