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裁决的做出是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还是一种修辞表达,甚至仅仅是维系其神圣性的一种神秘包装,这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涉及现实中如何衡量司法职能部门的能动与保守、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乃至于法治是否可能的根本问题。经典的法律思想认为,法律是一个界限严格、体系完整的封闭体系,每一法律概念都有其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每一法律规则都有其明确的适用对象,而法律推理就是逻辑的演绎,把相应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具体案件,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又因为法律体系是完备的,所以就每个案件来说,法院都能找到一个唯一正确的解决方法。然而,后来的批评者们认为这不过是一个形式主义的神话。法律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每一个案件相对于抽象的法律规定都具有更加丰富、具体的属性,法院在做出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其实并不受到所谓法律规则的严格制约。又因为法律规则有着高度的不确定性,法官可以随意解释有关规则、制造例外情况或在适用规则时做出变通,从而得到他希望做出的结论。为增强其做出的结论的说服力,它需要借助于其他的一些因素,如社会政策、价值评价、天理人情等,因此,法律裁决的做出不是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而是一种修辞表达。然而,这些理论的危险性在于当法律思维摆脱了逻辑规则的约束,当法律裁判存在多个相互竞争的结论,并且每一个结论都不具有逻辑的必然性时,它的理性约束力量又来自哪里?尤其是对于涉及生命财产权益之争的法律领域,说服的力量到底会产生多大的效力?如此诸多的问题说明简单地把逻辑与修辞对立起来,单纯的逻辑与修辞都不足以支撑起法律思维的复杂体系。
在相关文献中,通常把修辞与逻辑对立起来。这种情况根据各自立场的不同又可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以亚里士多德修辞理论为代表的修辞与逻辑并重却又认为二者性质和应用场域不同的观点。第二种是笛卡尔等人所主张的扬逻辑抑修辞的理性主义观点。第三种是以佩雷尔曼新修辞学理论为代表的批判逻辑倡导修辞的新修辞学观点。这三种观点也许代表了修辞理论兴起、衰落、复兴的三个阶段。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着力于修辞与逻辑的不同和对立,很少论及二者如何统一于论证过程,而在法律领域尤其需要这种统一。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律推理过程及其特点的分析,论证修辞与逻辑的统一性,即逻辑也是修辞,是最具说服力的一种修辞;修辞也是逻辑,是在无法直接进行演绎推理时所备选的逻辑。逻辑与修辞统一于法律推理过程,目的都在于提高法律推理结论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