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类案件中当事人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合同中限定治疗方式的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而无效为核心争点,其主要判断依据为《保险法》第19条。《保险法》第19条并不适用于核心给付条款,判定限定治疗方式的条款是否属于核心给付条款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属于对责任范围的必要描述和解释。治疗方式仅是体现疾病轻重的指标之一,并不是对疾病本身的解释和描述,因而,该条款并不属于对承保范围的描述和解释,不是核心给付条款,可适用《保险法》第19条。但适用时应考虑投保人所患疾病是否达到条款规定的严重程度,疾病较轻时其对治疗方式的选择并未受到该条款的限制,而是由疾病本身所决定,该条款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