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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疾险合同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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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法司法实践领域,法院对重疾险合同条款中的“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往往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重大疾病认定标准在保险合同中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呈现,其效力与含义受《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与第30条规制,但条文规则的模糊性与条款性质的不明晰致使各法院在对“重大疾病”的认定进行说理时,存在对相关条文不同程度的混用。首先,“重大疾病”认定标准条款是对所保疾病的客观描述,应属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对其负条款提供与回答问询的一般说明义务。其次,对所保疾病的客观描述受到内容控制规范的约束,宜以《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3条中规定的“最新通行医学诊断标准”与《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分别作为重疾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相关条款的效力的抽象与具体认定标准。最后,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从合同文本的语言表述与“一般人”的理解能力主客观两方面,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产生争议的“重大疾病”相关合同条款的含义进行通常理解,当此通常理解唯一时则以其为准,不唯一时采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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