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则的一种,较之其他规则,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它是以军队、警察、法庭、监狱和有关的国家机关等暴力组织所构成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不容否认,法律所具有的施加于有关主体的法律效力,包括赋予效力和约束效力,对于影响有关主体关于涉法行为的选择,以及保证法律自身的实施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以1993年《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例来说,在《规定》开始实施的前几天,北京市内烟花爆竹声此起彼伏、不绝于耳。然而,至1993年12月1日零点,全市禁放区内烟花爆竹声却戛然而止。何以如此?首先应该说是《规定》的法律效力——约束人们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之力所使然。可见,在所适用的时间、空间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当中,法律效力对于影响有关主体关于涉法行为的选择,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的确是一种现实的和强劲的作用力。不过,也必须看到,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本身,毕竟不过是一种非物质性的力量,或者说,它只是一双“无形的手”。就一般情况而言,法律效力,无论是赋予效力还是约束效力,都只有通过有关主体的自主意识的中介,才能发挥作用。与法律效力相比,国家强制力则有自己的特点。国家强制力,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物质性力量,或者说,它是一双“有形的手”。它在法律的赋予效力和约束效力受到妨碍和抵制时,会依法出现,而且可以无须通过有关主体(义务主体)自主意识的中介,直接通过拘留、逮捕、审判、罚款、强制拆除、划拨存款等手段发挥作用,强制有关主体履行义务(或责任),保障有关主体的权利(或权力)得以行使和实现。可见,法律效力这种来源于国家法律的作用力,只有与来源于国家暴力组织的国家强制力相联系,并以之为后盾,才能现实地发生、保持和最终实现。法律规范和法律效力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这是法律效力与政策效力、道德效力、习惯效力以及宗教教规效力等其他社会行为规则的效力之间最本质的区别,或者最重要的“种差”。规范与效力,是法律定义中的两个相互联系的基本元素,本文对此分别展开专门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