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亦称“法律”(广义)。国家按照统治阶级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法作为客观存在的独立社会现象,构成其规定性的主要因素有:(1)法的本质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主导,兼顾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要求,但以不危及统治阶级统治为根本原则,体现意志的统一性而非单一性。(2)法的特征是以国家存在为前提。凭借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获得普遍遵守的效力,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普遍性的特征。(3)法是以行为规范为其存在的形式。(4)法是以调整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5)法是以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生产关系为基础,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受经济基础制约并为经济基础服务。(6)法的功能和目的是通过指引、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而确立、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法是什么”的研究,古今中外有不同的学说和流派。在中国的历史上大致有:(1)代天刑罚说,即中国的神权法律思想。(2)天理人情说,中国儒家力倡此说。强调法定道德性,认为法之本在于合乎天理、人情,而“礼”是天理、人情的体现。礼也是一种法,即所谓习惯法,位于制定法之上,而制定法是维护礼的手段。(3)立公废私说,中国法家力倡此说。认为法是一种公平的尺度,出自官府和以成文形式公之于众,并以刑、赏作为手段保证实施的。(4)道法自然说,为中国道家所倡导。他们崇尚自然法则,认为治国应“为道是从”,而道的本源是自然,只有顺应自然才符合道的精神。在西方,对法的看法主要有:(1)神意说。他们把法归结为神的理性、命令或意志。(2)理性、正义说。理性分为神的理性、自然理性和人的理性,符合理性的就是正义的。(3)命令说和规范说。将命令、规范或规则广泛用于法学,如神的命令、理性的命令和各种法的规范或规则等。(4)社会效益说,为社会法学派所倡导。社会法学派的分支很多,如利益法学、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实用主义法学,以及法的社会工程说等。他们一般都着眼于法的功能,以追求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为法的出发点和归宿。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美国形成了一种“批判法学”。他们认为传统法律观点的共同点是从不同的方面来为资本主义辩护,调和或否定社会矛盾。认为法律体现着划分为阶级的社会不平等,其功能是维护和支持处于支配地位的经济政治集团的权力或特权。批判法学虽然对传统法学进行挑战,但是没有指明解决问题的出路何在。而马克思主义认为应当把法与经济、国家联系起来观察。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正是从此出发全面考察了法的特征和实质。既从法的外部特征进行概括,即认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又从法的本质指出:他们个人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后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法提出一个综合性的定义:“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一定义表明法与阶级、法与国家及法与经济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律 有广狭二义。狭义指法的渊源的一种形式。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称为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称为其他法律或一般法律。法律在我国法的渊源体系中的地位低于宪法、高于其他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广义与“法”同义,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一般法 亦称普通法。与“特别法”相对。按照法的效力范围对法所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来看,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法律为一般法;从时间效力来看,适用于平时的法律为一般法;从对人的效力来看,适用于全国一切公民的法律为一般法。一个国家公布实施的法律,绝大多数都属于一般法。
普通法 见“一般法”。
特别法 与“一般法”相对。按照法的效力范围对法所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来看,适用特定地区的法律为特别法;从时间效力来看,适用于特殊时期的法律为特别法;从对人的效力来看,适用于特定公民的法律为特别法。如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紧急戒严法、国家公务员法等。
母法 与“子法”相对。根据法的源流关系所作的分类。表现在国内立法上,一般称宪法为母法,称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普通法为子法。表现在不同国家之间的立法关系上,一国立法乃仿照某国法律制定而成,一般称前者为子法,后者为母法。
子法 与“母法”相对。详见“母法”。
实体法 与“程序法”相对。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婚姻法等。
程序法 与“实体法”相对。为保证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司法行为的秩序的法律。可以分为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和司法程序法。司法程序法亦称诉讼法、审判法,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组织法 亦称“国家机关组织法”。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组织与活动原则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成文法 亦称“制定法”。与“不成文法”相对。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表现的法。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等。由于成文法是有立法职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一系列法的创制活动而产生的,故法学上也称之为“制定法”。
制定法 即“成文法”。
不成文法 与“成文法”相对。未经国家立法程序制定,但由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社会习惯、判决中的法律原则或法理等。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不成文法是法的间接渊源,英美法系国家承认不成文法中的判例是法的直接渊源。与成文法的区别不在于是否见之于文字,而在于该法律规范的法的效力产生的方式。不成文法也可以通过文字加以表述,如习惯法汇编。不成文法也在其他含义上使用,如有时指自然法、道德法或上帝法。
习惯 在法律意义上指社会惯行的行为规则。它作为法的渊源,必须由社会力量承认,并经国家强制力保证。在国家产生之前,原始社会的习惯不具有法的性质。自国家产生以后,当习惯被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时,习惯在法的领域里即具有重大的意义。近现代资产阶级学者提出排除使用习惯法,首先是它同罪刑法定主义相抵触。但是在有些国家,习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具有影响。在英国,直至现在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仍然有一定的地位。随着法制的日益发展,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也在逐渐向成文法过渡,习惯法的作用逐渐减弱。在我国,习惯只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并在个别情况下才作为法的渊源起作用。
习惯法 不成文法的一种。国家对某些社会习惯予以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后成为法律。习惯经过长期实践被社会所公认,在此基础上国家认可其具有法的约束力就成为习惯法。在现今社会,习惯法在法的渊源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少,而以成文法为法的主要渊源,但仍在一定领域承认习惯法的效力,如民商法领域。
法律规范 由国家颁布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社会规范的一种。其内容是确认人们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的基本单位。法律规范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条文加以表述,但不等于法律条文,后者是前者的表述形式。一个法律规范可以在法律条文中的一个“条”或几个条中加以表述,几个法律规范也可能表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法律规范的构成是指每个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具备的要素。对此,法学界有不同的解释。(1)三要素说。即每个法律规范都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构成。假定是该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处理是国家关于主体行为规则的具体规定,包括允许、要求或禁止如何行为的具体指示;制裁是违反行为规则的法律后果。通常,一个法律条文不一定完全包括这三个要素,可以表述在几个法律条文里,甚至不同的法律文件中。(2)每一个法律规范都包括两个逻辑要素。其中又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法律规范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行为模式是主体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就是国家关于允许、要求或禁止人们如何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后果是对其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的某种结果,包括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行为,并加以保护以致奖励;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并加以撤销以致制裁。另一种认为,假定的前提和归结是法律规范的两要素。假定的前提是适用的条件和行为规则,归结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后果,即应受到的制裁。
法律文件 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发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文件。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前者是指作为法的渊源的文书;后者是指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由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制作和颁发的文书。不同于法律文献。后者既包括作为法的渊源的文书,也包括具有深邃造诣的法学著作。
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律文件的一种。国家机关为行使其职权而发布的规定人们必须普遍遵守的某种行为规则的文件。我国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各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法典 对某一法律部门进行系统编纂而产生的一个比较集中的独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刑法、民法、劳动法等。法典不是旧有部门法律规范的汇总,而是要经过科学的整理,废除已过时的内容,弥补适应新形势需要的新内容,使之成为基于某些共同原则,内容协调一致,并有内在联系的统一的部门法律。
法规 有广狭二义。广义泛指由国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如“法规汇编”往往既包括宪法和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狭义专指某国家机关特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作为法的形式的法规有三种:一是由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特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二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称为地方性法规。三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前者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个基本的法规,是调整民族关系以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方面的社会关系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后者是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部分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相比较,其具有如下特点:享有制定权的主体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根据除宪法和法律外,还特别规定要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程序规定了必须经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生效。
法律体系 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按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而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其是指国内法体系,不包括国际法;同时还指由现行的法律所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已经失效了的法律。有学者认为,一国法律体系的内涵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其一是法,指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二是法律实践,是指法在社会中实现的形式。其三是法律意识,一般是指同法相一致的法律意识(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意识不属于该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有的比较法学家认为,法律体系这一概念还应当包括法律外延、法律内涵、法律文化、法律结构、法律角色、法律过程等。
法律现象 全部法律上层建筑现象的泛称。包括法及因法而存在或取得法律意义的一切社会现象。如:因诉讼法的存在而产生的司法人员、当事人、律师相互之间的诉讼关系和诉讼活动中的法律行为。这些社会关系和相应行为便构成法律现象。在法的创制和实施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法律现象,如各种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机关、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的适用、法律保护、法律制裁等。它们构成整个法律上层建筑。法律现象与法的现象是不同的法律术语,它不是指与法的本质相对称的法的外部现象,而是内在本质与外在表现相统一的法律现象整体。参见“法的现象”。
法律部门 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如调整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了民法部门;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就构成了行政法部门。一定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被称为部门法。根据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多样性,可划分为若干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等。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有变化的,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的某些法律规范可能再划分出来成为新的法律部门。
法的现象 与“法的本质”相对。法的外在表现。各种法律规定便是人们凭直观可观察到的法的现象。法的现象取决于法的本质,法的本质隐藏在法的现象背后。但法的现象又是认识法的本质及其规律性的基础,故认识法的本质不能脱离法的现象。法学的根本任务在于透过法的现象揭示法的本质及其内在规律性。
法的本质 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1)法的质的规定性,表明法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特殊属性。(2)法的本质属性,即在法的诸属性中具有决定意义的实质性的属性,表明法的根本性质。法的本质是一定经济关系的利益需要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现代法学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主要分歧是:(1)法本质上是理性、正义的体现,还是权力的体现。这是西方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者之间的主要分歧。前者认为法是人或神的理性、正义的体现,只有符合理性、正义的法才是真正的法;后者则认为法是权力的体现,只要是主权者或国家机关发布的命令或规则就是法,而不论其是否合乎正义。(2)法是确定性的,还是非确定性的。这主要是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者之间的分歧。前者认为法是一种确定性的社会规范,即只有国家制定的实在法才是法;后者则认为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非确定性的,认为制定法只是法的一种,更重要的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事实,即所谓的“活法”。(3)法是为了实现抽象的理性、正义,还是社会的利益需要。这主要是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者之间的分歧。前者认为法是为了人们过着合乎理性、正义的生活;后者则认为法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的需要,包括个人、集团和社会的共同利益。(4)法是一致性的表现,还是社会冲突性的表现。这主要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批判法学与传统法学者(包括西方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之间的分歧。批判法学否认传统法学把法视为社会一致性的观点,认为拥有国家权力的阶级作为统治者,必然按照自己的阶级利益制定法律,因此法律是冲突的表现而不是整体一致性的表现。(5)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还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这主要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资产阶级法学之间的分歧。前者认为法与阶级存在必然的联系,法本质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后者则把法视为超阶级的,认为法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或利益的体现。
法律心理 人们在直观感受基础上形成的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情感和意志。通过对法律现象的接纳和整理而形成的感性认识,由此产生对该法律现象情感上的倾向,进而形成决定行动的意志。法律心理的意识主体同个人所处的社会地位、法律环境直接发生联系。处于同样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的人往往有共同的法律心理。此种法律心理一旦形成,会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存续。例如我国人民在以往漫长的历史时期内受剥削、压迫而对法律产生一种厌恶和避讼的心理,至今对人们都有影响。它直接影响到法律调整的效果。故法律心理成为历代法律思想家关注的内容之一。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建立了犯罪心理学、审判心理学等诸多的法律心理学的分支学科。
法律术语 法律和法律中专有名词和用语。其形成有两种途径:一是日常生活用语被赋予某种特殊的法律意义。例如权利义务、故意过失等。二是在法律实践中约定俗成或经法学工作者进行抽象和概括而形成。如法律体系、法律关系、诉讼、原告、被告等。法律术语具有规范性、精确性、概括性等诸多特征。
法律思想 (1)泛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观点。与法律观念同义。(2)特指系统化、理论化了的法律思想体系。具有高度抽象的法律意识。它是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社会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理性认识,以及在取得法律文化成果基础上进行创作的结果。法的制定和实施、法制教育与法制宣传等通常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体系指导下进行的。
条例 国家机关制定或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之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自治法规 享有自治权的地方自治机关制定的,在其自治权限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前者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个基本的法规,是调整民族关系以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方面的社会关系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后者是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部分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相比较,具有如下特点:享有制定权的主体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根据除宪法和法律外,还特别规定要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程序规定了必须经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生效。
法令 泛指一切法律、法规,即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一切规范性文件。我国1982年宪法颁布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1982年宪法中取消了这一法源名称。
规章 特指某些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广义泛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制定的关于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规则、章程。
法规汇编 亦称“法律汇编”、“法令汇编”。有两种含义:一指对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作出系统的排列、汇编成册的活动;又指作为上述活动的结果而产生的文献。
法律汇编 即“法规汇编”。
法律条文 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关于行为规则的文字表述。可以划分为总则条文、分则条文和附则条文。“条”是法律本文的基本单位,按数字顺序排列,“条”内可以分款、项、目三个层次。总则条文是关于立法的根据、目的、任务、一般原则、适用条件等事项的规定。分则条文是具体的行为规范,即关于允许、要求、禁止如何行为以及奖励、处罚的规定。附则条文是写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后面的关于名词术语的解释、生效的条件、实施细则的制定权、解释权、实施日期等事项的规定。法律条文可以分为:非规范性条文,一般指总则和附则条文;规范性条文,一般指分则条文。
法律解释 对法律及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其应用所作的说明。法律解释由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的原理和方法以及解释结果构成。我国法律解释主体主要有:(1)授予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其解释具有不同范围的法律效力。(2)未经授权的团体、个人,如学术团体、报刊、法学工作者、律师和公民等,但其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解释对象主要是: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适用法律的文件、依法缔结的契约、书写的遗嘱、被公证的文书等。法律解释结果,表现为法律解释性文件,包括规范性解释文件和个别性解释文件。这种文件对法律解释结果的表述都必须是充分确定的。法律解释按不同标准分为不同类别:(1)按法律解释有无法律效力分为学理解释和有权解释。后者可根据不同的解释机关和权限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2)按法律解释的效力范围,可分为规范性解释(在法定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和个别性解释(一般只对所解释的个别案件或事项发生效力)。(3)按法律解释的尺度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此类解释依立法意图确定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以弥补文字表述上的局限。(4)按法律解释方法可分为语法解释(又称文理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此外,为弥补法律之空白,还有补正解释、类推解释。
正式解释 亦称“法定解释”、“官方解释”、“有权解释”。被授予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主要特点:(1)解释的主体是被授予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有的法律、法规本身规定该法的解释机关。(2)解释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进行。(3)依法定解释权限所作的解释具有不同范围、不同层次的法律效力。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解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机关的法律解释不得与之相抵触。正式解释依其主体在国家机关体系中所处地位和权限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有权解释 即“正式解释”。
立法解释 正式解释的一种。广义泛指拥有法的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对自己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规范、用语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狭义仅限于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规范及其用语所作的解释。在我国,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条文本身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无须请求即可进行的一种解释,通称主动解释。也无须与具体法律事实相结合,而是就法律条文本身所作的一般性解释,本质上属于立法的继续,其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形式有立法机关(广义包括有法的制定权的机关)所作的法案说明、法律文本中的解释性条款、对法律需要补充说明的立法机关的特别决议或决定等。
司法解释 司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正式解释的一种。我国司法解释按照解释的主体及其解释的范围又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后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规问题进行解释。两机关的解释有原则分歧时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为了协调和统一司法机关的认识,有时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解释的形式。司法解释的主要形式有批复、解答、规定、通知等,在司法系统具有普遍约束力。我国的司法机关所作案例解释,效力仅限于该案。
行政解释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正式解释的一种。在我国,特指被授予法律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照法定职权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条文本身需要作出的解释,从解释的性质说,属于立法性解释。此种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二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审判、检察范围以外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此种解释有规范性和个别性两类。前者在行政系统中具有普遍约束力,后者仅对其处理的具体事务具有约束力。
非正式解释 亦称“非法定解释”“非官方解释”。与正式解释相对。未经授权的学者、公民基于个人的理解对法律规范的含义所作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有参考价值。以解释的主体和解释的特点、作用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
学理解释 学者、学术团体、宣传机构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法律、法规中的规范、用语所作的说明和阐释。非法定解释的一种,无法律上的约束力。1981年6月5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说明中指出:“决议没有规定的一些有关法律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问题,可以由《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宣传机构进行宣传解释,但这些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法的根据。”尽管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全部法律解释具有重要影响并受到重视。在中外历史上一些权威的法学家学理解释甚至被赋予法律效力。例如在我国,魏晋至宋朝设“律博士职”专事教授法律注释的学问。一些著名的律学家被授权进行法律注释。如东汉的马融、郑玄为《汉律》作的注释,晋代张斐为晋《泰始律》作的注释,长孙无忌、李勣为《永徽律》作的注释,后被称为《唐律疏议》等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注释。在古罗马,奥古斯都统治时期曾授予一些法学家以解释法律的特权。公元2~3世纪罗马著名的五大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保路斯、帕披尼亚努斯、盖尤斯、莫德斯体努斯,对法律的解释被罗马皇帝确认为具有法律效力。
任意解释 一般公民对实施中的法律规范的含义所作的解释。非法定解释的一种,无法律效力。但反映公民对法律、法规内容的理解和态度,对法律实施效果直接发生影响,因而是法律调整需要关注的重要因素,也是改进立法的重要信息来源。其中具有特殊意义的是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对被适用的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其解释是司法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听取和考虑是否采纳的一种解释。
法律效力 依法产生的文件和事实具有的法律约束力,表明该文件或事实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普遍法律效力和特定法律效力之分。前者如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属规范性文件;后者只对特定的人或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如判决、裁定等,属非规范性文件。
法的效力 法的生效范围。包括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即法在何时、何地及对何人发生效力。法的效力与法律效力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其联系性表现在,法的效力是法律效力的前提和根据。其区别表现在:(1)法的效力仅限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效力既用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应用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2)法的效力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的特征,它对法定范围内所有的人(一般人、非特定的人)具有约束力;法律效力是已经个体化了的、对特定的事或人具有约束力。(3)法的效力属于应然的范畴,而法律效力属于已然或实然的范畴。(4)法的效力直接来自法的创制权及其行使的程序,其实质意义表明法的成立和付诸实施;法律效力直接来自法,其实质意义表明某种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法的效力基本有三种类型:(1)属人主义,即法律专适用于本国人。(2)属地主义,即无论本国人、外国人,只要居住在本国境内都适用本国法;本国人如果不在本国境内便不受本国法约束。(3)属人、属地相结合,一般以属地主义为主结合属人主义规定法的效力范围。此种效力原则为近现代国家普遍采用。我国主要实行属地主义,并在有关国家主权、公民权益的特定事项上,结合属人主义原则。
法律适用 亦称“法的适用”。公民、法人以及国家机关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实施法律规范的一种方式。在处理国际私法案件时,法院确定应适用某国法律的原则。
法的适用 即“法律适用”。
法律类推 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有类似处理本案的法律规定可供比照适用,此种类推称为“法律类推”;另一种是没有处理类似本案的法律规定而不能拒不受理,便依据有关事项的立法精神和法的原则进行处理,此种类推称为“法的类推”。
法的类推 见“法律类推”。
法的溯及力 确定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发生的行为事实和关系是否有法的适用效力。有适用效力称有溯及力,反之称无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现基本上已成为各国通例,但并非绝对。在某些情况下法可以溯及既往,主要是:(1)如果新法与旧法相比对同类问题的处理较轻,则按照新法处理,即所谓“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某些持续性关系或者在新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经发生而未实现最终法律后果的事实,对尚未实现的未来阶段一般要按照新法予以调整。(3)某种专门检查性或清查性的法律规范具有完全的溯及力。
法律制度 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1)一国或某一历史时期全部法律和制度的总称。(2)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如选举制度、合同制度。
法律秩序 通过法律调整而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社会状态。法律秩序是法制要求取得实效的体现。
法律监督 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活动。广义指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各种法律活动进行的监督。狭义指被授予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不同职能部门的相互制约性监督;各类国家机关自上而下的监督。还包括国家对社会的监督,即对各政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宪法监督和普通法监督;监督内容是人们行为的合法性。主要监督法的制定、行政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方面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
法律意识 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心理、观点、思想体系和法律知识的总称。属于观念化的法律现象,主要特点是:(1)制度化法律现象是其存在的根据。法律意识又是法律制度运行的先导。(2)表现为关于权利、义务分配的根据、价值标准、措施等方面的观念形态。(3)有时可以直接凭借国家强制力发挥其作用。在法律现象中居于特殊地位,表现在:(1)在总体上更接近于经济基础。社会经济的客观要求首先形成相应的法律意识,然后才定型化为法律制度。(2)对各种法律现象起着反映、评价、指导或抵制的作用。
法制观念 与法律意识同义,如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也即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时专指人们的守法观念,即遵守法律和自觉依法办事的思想。属于法律意识范畴。
法律制裁 被授予法律强制权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按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所采取的特殊惩罚性措施。一般分为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和违宪制裁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把法律作为同一尺度平等地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法治原则。它表示法律不会因公民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和财产状况的不同而作出不同处置。西方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学派首次提出建立在自然权利基础上的“个性自由和平等”的思想。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明确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如英国的洛克主张国家应当以正式公布既定的法律进行统治,并指出: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威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这一思想正式确认在宪法性文件上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此后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大都有类似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排除赋予某些特殊主体以某种豁免权或特权。法律上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等于现实。只有在人们平等地拥有政治、经济以及法律的保障手段的社会制度下,这项法律规定才具有现实性和真实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不是事实上的平等。这种平等只在于把法律作为同一尺度适用在事实上不同等的人的身上。
法律关系 运用法律规范调整人们在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其构成要素有: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客体,即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主要特点是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即在法律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对两者联系的法律表述有时是明示的;有时只规定一方,另一方是默示的。权利与义务的联系大体有三类:(1)主体双方或各方互有权利和义务,其权利与义务的联系是一种平等和互补的关系。(2)对主体的一方只规定享有权利而未规定义务,另一方则只负有义务而无权利。其权利、义务之间的联系是单方面的不对等的关系。(3)权利的特殊表现——权力、职权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在一定法律事实启动下,已经具体化、现实化了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全部法律调整的枢纽,它处在法律规范和被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中介地位,法律调整的全部活动都通过法律关系进行。通过法律关系把法律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及相应的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把人们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法律关系主体 亦称“权利主体”、“权义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参加者。通常称享有权利者为权利人,承担义务者为义务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具体可以分为三类:(1)个人主体。(2)集体主体。它们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一般以法人身份出现。(3)社会构成。主要指阶级、民族、国家以及行政区域(省、市、县)等。它们在特定场合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关系的主体、国际法关系主体等。国内各个地区之间、地区与中央之间也都由一定的法律关系相联结而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社会构成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具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通常需要依法产生或推举自己的代表进行。
权利主体 即“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客体 亦称“权利客体”、“权义客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1)物,主要指物质财富。(2)非物质财富,主要指技术发明、科学著作、文艺作品、商标设计等智力成果,以及和身份、人身不能分离的各种事实。(3)行为,主要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或不行为本身。此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国家权力等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如公安机关将罪犯移交给监狱。国际法因“引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人。人还可以把自身的构成部分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如某种器官的捐献;“法人”的转手、兼并;国家权力的归属和分配等都可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权利客体 即“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内容 即“权利与义务”。见“法律关系”。
权利 与“义务”相对。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实施某种行为的许可,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实际上就构成法本身,它和相应的义务构成法的核心内容。任何权利都表现为权利人能够和可以作出的行为,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法律赋予的行为的许可。其构成是实现权利所必需的并获得保障的行为能力,可简称为权能。主要由三种权能构成:(1)权利人作出积极行为的权能。(2)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的权能。(3)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保障其权利的权能。此三种权能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成为有法律效力的权利。权利也广泛应用于其他社会规范,如习惯权利、政党章程和其他社团组织章程中规定的权利,以及自然权利、神权等。
义务 与“权利”相对。法律关于权利主体负有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约束,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法律制裁密切联系。任何一项权利必有相应的义务,在法律上以明示(如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或者默示(如授权性规范)的形式予以规定。义务也广泛应用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义务、政党和其他社会组织章程中所规定的义务,以及宗教戒律等。此种义务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遍的约束力。
司法 同狭义的“法的适用”。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应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活动。我国古代司法活动被称为“讯狱”或“听讼断狱”(名异而实同)。西方古希腊时期便有“司法”、“司法权”的用语,如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便把国家政权概括为议事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古罗马共和制后期(公元2世纪中叶)建立了常设的刑事法院,但行政长官也兼理司法。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后来进一步把司法权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清末时,在进行“变法修律”中才有“司法”一词。此后司法权才逐渐具有独立的意义。清王朝被推翻后,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公安机关也依法专司法律规定自身的权力。这些机关通过制止、制裁违法,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合法行为起着保护作用。
司法权 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在我国,司法权主要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也行使部分司法权。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权必须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司法机关 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三权分立理论设置的国家机关中,司法机关就是法院。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参加一定诉讼活动的公安机关,以及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狱。
司法体制 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和司法权限划分的体制。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在机构设置上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后三者属于行政机关系统,但拥有一部分司法权限,参与司法活动。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治安、保卫机关,其司法上的职能是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行政事宜,其领导的司法组织有监狱、看守所、公证机关、律师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基层设司法助理员。各类各级司法机关都依法定权限行使司法权。
司法独立 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干涉的原则。源于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通常指下列三个内容:(1)司法机关的组织自成独立体系,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组织系统完全分离。(2)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即使是直辖的上级机关也不得过问。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3)法官的地位、职权均有特定的法律条款保障。在我国,主要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但对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司法监督 司法机关对法的实施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自身系统中的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在我国,其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以及司法机关对自身系统的监督。其监督的客体仅限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
执法监督 执法机关对宪法、法律实施活动进行的监督。监督的客体包括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各政党和各种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实施法的行为。还包括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此种意义上的执法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各种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舆论,以及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
法治 依照法律管理国家的一种治国方式。基本特征是:(1)由国家制定较完备的法律,运用法律调整各方面关系。(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人民群众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3)在适用法律上对所有的人一律平等。(4)以一定阶级的民主政治为前提。
社会主义法治 严格依照社会主义法律治理国家的国家管理方式。在我国,其基本特征表现在:(1)依法治国。(2)社会主义民主构成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性内容。(3)在适用法律上对公民一律平等。(4)法律始终体现和服务于国家的本质和职能的要求而不可能置于国家之上。(5)把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的作用视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不可或缺的因素和条件,而不是把法治视为自发的和唯一的治国因素。
法制 法律和制度的统称,或法律制度的简称。它包括一国全部法律、法规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各项制度。董必武对此解释说:“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不同于法治,后者指依照法律制度治理国家的意思。
社会主义法制 社会主义法律和制度的统称,或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简称。
社会主义民主 社会主义社会中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享有的民主。其实质是人民当家做主。具体表现在:(1)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2)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都平等地享有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并得到法律的、物质的保障。(3)是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人民既享有广泛的民主和自由权利,同时必须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和纪律,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4)是绝大多数人的民主。(5)要求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分工合作,互相协调进行工作,不同于“三权分立”制度。(6)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的重要方法。(7)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最本质的特征。
法律语言 以词汇和语法构成来表达法律的内涵。法律语言是制定所有法律过程中一种极其重要的手段。只有精确的法律语言,才能使法律规范真正起到规范人(包括法人)的行为的作用。对法律语言有特定的要求:第一,准确无歧义。法律规范的用语应该是明确无误,用精确的语言表达明晰的概念。这是法律语言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法律语言的灵魂所在。只有精确的语言才能表达立法者的本意,模棱两可的语言会发生歧义,在实践过程中会引起混淆不清而危害社会秩序,甚至会使人民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感。第二,严谨周密。不能自相矛盾或者漏洞百出,否则就容易被人钻法律的空子。第三,规范用语。主要是指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对同一个含义的用词必须统一,不能时而用此,时而用彼。要用尽可能少的字来表达尽可能多的内容。但是,这必须以词的准确性,没有歧义为前提。对于法律而言,之所以要求在用语上严格,无非是避免有时多了一个字或者少了一个字,就会发生不同的意思。这是法律所忌讳的。
违法行为 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实施法律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依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可分:(1)刑事违法;(2)民事违法;(3)行政违法。在我国,刑事违法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它与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其特点,不能混同。一般来说,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仍然具有犯罪的一切特征并应受刑罚的惩罚,至于免除它的刑罚则应根据每个案情而定。而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在形式上符合犯罪的特征,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只负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从法律上评价两者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立法者根据社会发展的条件、同犯罪作斗争的策略和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等情况决定的。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些条件下,某些违法行为可能划入犯罪的范畴;而在另一些条件下,某些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又可视为违法行为。
作为 与“不作为”相对。在法律上大致有三项含义:(1)“作为的违法行为”的简称。亦称“积极侵权行为”。行为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为的积极侵权行为。如故意加害他人的行为、过失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等。作为的违法行为是违法行为的常态形式。(2)债务人基于合同及其他债的关系所应承担的积极给付义务。作为是债的主要行为之一。(3)刑法意义上行为的一种。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积极行为。积极行为是指由意识支配的,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危害的威胁,或者使这种危害变成现实的具体行动。这是犯罪行为最常见的形式,如以凶器杀人、盗窃、抢劫、强奸等。有时人移动肢体便可构成这种作为,如举手打人。作为总是同人的意志相联系,缺乏意志支配的行动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作为。如精神病人损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行动、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身体所作的动作,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不能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法律规定排除违法性的作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不作为 与“作为”相对。在法律上大致有四项含义:(1)“不作为违法行为”的简称。亦称“消极侵权行为”。违法行为的一种。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而致人损害的行为。如值班医生对危重病人不予抢救的行为。不作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①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②来自特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③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2)债务人基于合同及其他债的关系所应负担的消极容忍行为和禁止性行为。可分为单纯的不作为和容忍行为。前者是指行为人基于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定原因而不得为普通权利主体可以从事的一般行为,如竞业禁止行为、不为权利让与行为。后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实施行为不得进行防卫或排除。(3)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所为的消极承受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不作为也可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之一,并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4)在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的一种。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危害的消极行为。即违反应该履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可分:①纯正的不作为。法律规定以一定的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玩忽职守罪等。②不纯正的不作为。以不作为的手段犯通常以作为的形式所犯的罪,如仓库管理员故意不锁库门以便于他人的盗窃行为。在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的不作为,不能认为是犯罪。有一种意见认为,不作为不能与作为统一于行为的概念之中,不作为是不实施行为之意,本身并非行为,并且不作为无现实的目的性,又欠缺作为犯罪所具有的事实故意,故不作为不能称作行为。这种理论多为持目的行为论者所主张。关于不作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些学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既然不作为具有犯罪的价值,就应当承认不作为具有引起结果的原因力。如不作为人依照法律具有作为的义务,在可能防止结果发生而不防止时,其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定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学者认为不作为是物理上的“无”的状态,是人体消极的静止,并未赋予外界任何物理力,不能像作为那样有引起结果的原因力,因此不能发生因果关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将不作为看成统一于行为的概念,如有的不作为以能造成某种有害结果的行为的形式出现,有的不作为以不干预的形式出现,即不阻止其他原因引起的有害结果发生。
以下 法律规定的数字范围。称“以下”者连本数在内。“以下”与“不满”不同。后者的本数排除在外。如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不满16岁”,其中“16岁”不包括在内,故不能理解为“16岁以下”。
以上 法律规定的数字范围。称“以上”者连本数在内。如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即包括“二人”的本数在内。
以内 法律规定的数字范围。称“以内”者连本数在内。如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的“五年以内”,其中“五年”的本数应包括在内。
但书 在法律条文中以“但”或“但是”引导出与本条款规定相异的部分,用以指明例外、限制或附加本条款的适用范围的文字说明。因以“但”或“但是”开头,故名。通常使用“但书”的情况有三:(1)需要指明的例外情况。(2)对条文适用范围需要作出某种限制。(3)对规范适用需要作出补充说明,以防误解和可能发生的偏差。以“但”字引导的文字不构成另一规范的,不能视作“但书”。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此处的“但”字后的文字不构成另一规范,故不能视为“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