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关于审判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和调整由民事诉讼行为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种程序法。既规定审判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诉讼应遵守的程序、手续和制度等,也规定他们在民事诉讼各阶段发生的各种关系,即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具有法典形式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等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由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进行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对其进行第二次修正。内容共包括4编27章。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 审判组织。第四章 回避。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第六章 证据。第七章 期间、送达;包括期间和送达。第八章 调解。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第二编 审判程序。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包括:一般规定,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 执行程序。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 仲裁。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括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后者只有诉讼程序而无执行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属广义。
民事诉讼 法院按法定程序为解决民事、经济争议和其他非讼事件而进行的活动。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审理前准备、调解和开庭、宣告判决或裁定、上诉或抗诉、审判监督、执行等阶段。在诉讼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组织和指导全部诉讼活动。全部活动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调整。主要特征是其实体内容为有争执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可以自由处分其权益;争议得被审判、调解或和解;败诉方有自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义务,当其不履行时,法院依职权或胜诉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
诉 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而向国家审判机关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既是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又是通过审判机关向被告提出的。其构成有三方面,即主体、标的和理由。诉是诉讼程序和实体内容二者的统一。只有通过诉讼程序,经过审判机关审理和判决,才能解决诉的实体内容问题。分为民事之诉和行政之诉;民事之诉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行政之诉有撤销违法之诉、请求作为之诉和赔偿侵权损害之诉。此外还有诉的合并、诉的分离、追加当事人、反诉。诉的提起须以书面(用言词的须记入笔录)的方式表示被诉一方、请求标的和理由。
诉的分离 与“诉的合并”相对。将几个有联系的诉讼分别进行审理。在几个有联系的诉讼合在一起审理不利于及时处理案件时,依法定程序分别审理。
诉的合并 与“诉的分离”相对。将对同一被告方的几个诉讼合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条件是:(1)同一告诉方对同一被告方提出的几个诉讼。(2)各个诉讼属于同一法院管辖。(3)各个诉讼都能依同一诉讼程序审理。在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可以是将一个原告人向一个被告人提出的几个相关联的诉讼合在一起审理。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有三类:(1)单纯的诉的合并,即将原告方提出的几个诉,无论其有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合并于一案审理;(2)选择的诉的合并,即只需被告方选择其中之一履行义务,便满足原告方几个诉的请求;(3)预备的诉的合并,即原告提出每个诉,第一个诉不能满足履行,依法由其他的诉履行义务。将多个原告方或者多个被告方联系的诉讼合在一起进行审理,称为共同诉讼。
追加当事人 法院依法通知没有参加诉讼而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行为。法院追加共同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判决。追加的当事人如属共同诉讼的被告,一经法院通知,必须参加诉讼。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于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则可以缺席判决。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发现遗漏了被告,需要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应当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依职权追诉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法院只能审理已经开始的诉讼。
给付之诉 原告请求审判机关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法定义务的诉讼。以诉的标的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即给付不能以其他物品替代的特定实物;种类物给付之诉,即只需给付可以代替的相同的实物,其中给付金钱的被称为金钱给付之诉、给付代替物的被称为代替物给付之诉;行为给付之诉,即被告依判决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依判决被告表示一定的意思。以请求时间不同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民事的给付之诉可为请求付款、交货、赔偿损害、返还所有物、修缮房舍等的诉讼。
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审判机关确定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事实的诉讼。按原告请求的目的,可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前者,即原告请求审判机关确定其与被告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证书真实;后者,即原告请求审判机关确定其与被告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证书伪赝品。以其提起方式可分为独立确认之诉和中间确认之诉:前者,是由原告专门单独提起的;后者,是在诉讼中,有需要对被告确定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且据之为裁判时提起的,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力,无须强制执行。确认之诉于给付、变更之诉有预决意义,且以之为前提。给付、变更之诉的原告败诉,将因之而获得不存在给付请求权和不能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后果的确认判决。
变更之诉 原告请求审判机关判定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以诉前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前提,根据新发生的法律事实而请求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可分为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即引起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变化后果的,诉讼法上的变更之诉,即引起诉讼法上的法律后果的。由于变更之诉判定形成变更的实体法律关系,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承担新的义务,或引起给付关系变化。变更之诉实质上包含了请求新的给付,联结着给付之诉。
原诉 与“新诉”相对。就原告人起诉后又追加其他的诉讼请求而言,原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原诉,新追加的诉讼请求为新诉。原诉与本诉都是相对于后一个提起的诉讼,但原诉是针对新提起的诉请,本诉是针对反诉而言。
新诉 与“原诉”相对。原告人提起诉讼后又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其新的诉讼请求即为新诉。新诉提起后,其原来提出的诉请即为原诉。法院将原诉与新诉合并审理。
民事诉权 即“民事起诉权”。民事纠纷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民事诉权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就是直接民事冲突的双方。但在特定情况下,民事诉权的享有者并非某项民事权利的主体,而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即非权利主体当事人。
民事诉讼主体 有权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机关和人员。包括国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审判机关以其审判权对发生、变更和消灭诉讼程序起决定作用。检察机关以其法律监督职权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作用。诉讼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为维护各自的民事权益而提起或参加诉讼,诉讼结果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民事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审判机关为核心,形成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整体。其中以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为诉讼法律关系的枢纽,从而派生审判机关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三个方面的要素组成:(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和人员。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个部分,即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享有诉权和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当事人(广义上的)和诉讼代理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其他诉讼参与人。(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同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各不同。在我国,审判机关享有指挥、审理和裁判之权,对国家和对当事人承担公正裁判的义务。诉讼当事人享有起诉、应诉、反诉、撤诉、上诉、申请执行和履行裁判内容等权利和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享有某些诉讼权利和承担某些诉讼义务。检察机关则享有抗诉权和监督权。(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要求。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要求不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要求通过审判确定案件事实的真相,依法公正地处置民事权益争议。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要求在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
诉讼标的 当事人诉请审判机关予以保护或确认的对象。诉的要素的一种。其性质和种类由于诉讼的内容不同而不同。在民事的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根据某种事实要求审判机关确认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在给付之诉中,是原告根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履行其主张的民事义务,包括主张被告付给特定物、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一定数量的代替物,或主张被告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在变更之诉中,是原告请求审判机关变更或解除其主张的与被告的法律关系,达成变更或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请求作为之诉、赔偿侵权损害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根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履行其主张的行政的义务,为某种行为,或付给赔偿的财物;在撤销违法之诉中,是原告请求审判机关撤销其主张的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民事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行为的权限。不同主体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其中,审判机关有管辖权、审判权、指挥权、裁定、决定权、执行权、处罚权、拘留权、审判监督权(包括提审权、指令权)、司法建议权、请求司法协助权等。检察机关有抗诉权、监督权等。当事人有起诉、撤诉、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财产、先予执行、申请执行、申请提供担保、申请支付令、公示催告和宣告破产还债、接受调解、和解、委托代理、辩论、查阅案件资料以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等权利。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享有代理权、勘验、鉴定权等。
期日 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某种法定诉讼活动的具体时间。如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日期、讯问被告人日期、询问证人日期等。期日一般由司法机关预先确定,并依法定程序先行告知当事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期日到场的人,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某项法定强制到场的措施,甚至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如被告方经传唤,在法定期日不到庭的,法院有权拘传。期日与期间均为诉讼行为的时间,两者的区别是:期日由司法机关确定,是诉讼主体的共同诉讼活动时间,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变更期日,其计算以共同进行的诉讼行为的实际始止为限。期间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可变更;它是诉讼主体各自进行诉讼活动的时间。它对于诉讼主体的活动时间长短,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可逾越。
期间 某种诉讼行为从某一特定的时间开始至另一特定时间终止的时限。在诉讼中,是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一诉讼行为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或期限。一般在不同诉讼阶段,司法机关应当完成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某项法定诉讼权利或履行某项诉讼义务,均有时间限制。按照我国诉讼法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程序 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处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步骤、方式和规程。分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等。民事诉讼的步骤分为起诉、受理、审理前准备、审判、上诉、执行等阶段。各个阶段不是必经的,但是它们的先后次序不能逾越。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各阶段还规定相应的方法、措施和必要的、严格的手续、制度,如调解、保全财产、先予执行、申请支付金、通知停止支付票据、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还规定有关涉外仲裁、司法协助等制度。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制作用以告知诉讼当事人慎重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避免不当诉讼行为而导致不利的裁判后果的文书。提示的民事诉讼风险有以下一般常见的风险: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利后果;诉讼请求不当的不利后果;逾期改变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授权不明的不利后果;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不利后果;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的不利后果;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不提供原始证据的不利后果;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的不利后果;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的不利后果;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措施;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利后果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不利后果。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也可以由各级人民法院自行印制。
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进行第一级实体审判的程序。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的审理程序。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因与特别程序、简易程序相对而得名。根据我国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通常分为四个阶段:(1)起诉和受理。(2)审理前的准备。(3)开庭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4)判决和裁定。
民事起诉 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求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和判决的行为。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事起诉状 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文书。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民事审理前的准备 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法院应当完成各种有关审理的准备工作。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1)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3)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4)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民事开庭审理 法官在法庭上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然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民事法庭调查 审判人员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诉讼阶段。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当事人陈述;(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4)宣读鉴定意见;(5)宣读勘验笔录。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民事法庭辩论 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以言词论证、辩护和反驳的诉讼阶段。是查明案件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4)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民事法庭笔录 民事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民事诉讼中止 民事诉讼中由于某种原因影响审理案件正常进行,或者继续审理失去意义时,暂时停止诉讼,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诉讼。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民事诉讼终结 在审理案件中,依照法定条件终结诉讼。在我国,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终结:(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民事案件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调解委员会 在我国,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普遍设立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任务是按照自愿原则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民事案件和解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提起诉讼或被告方反诉以后,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争端的方式。诉讼中的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在共同诉讼中,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撤回诉讼 撤回已经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终止诉讼的一种程序和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诉分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申请撤诉的条件是:(1)申请撤诉人必须是原告,或受原告委托的代理人;(2)必须是自愿的;(3)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因撤诉而侵犯他人的利益,也不得规避法律的制裁;(4)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按撤诉处理的大体有如下几种情况:(1)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2)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3)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准而不预交的。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如当事人有违法行为需要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
上诉 见877页。
上诉权 见877页。
撤回上诉 上诉权人在提起上诉后,撤销其上诉的行为。通常撤回上诉是在提起上诉之后、上诉审法院开始审理该案件之前。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撤回上诉,其条件是:(1)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2)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准许。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准许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存在违反法律、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况,如果准予撤回上诉,将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2)可能影响被上诉人的利益;(3)当事人双方都提出上诉,一方当事人撤回上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上诉;(4)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不是自愿的;(5)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明显错误,或者存在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况。是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只适用裁定的形式。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是:(1)当事人丧失上诉权;(2)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 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法院所作的重新审判。在我国,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的途径有下列几种:(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5)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参见“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依法请求管辖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抗诉 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提出的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 亦称“上诉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的案件进行第二级审判的程序。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上述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提审 有两层含义:(1)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在羁押场所讯问在押人的行为。(2)在民事诉讼中,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的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民事诉讼管辖 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大类。其中,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 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人民法院分四级,每一级都按规定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按照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异议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提出的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按照各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在同一级法院中还有许多法院,因此,民事案件在确定级别管辖后还需要在同一级别法院中确定某个地区的具体法院来行使审判权。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地域管辖的各类情况。
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 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当事人有原告与被告之分。通常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按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在例外情形下,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 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的诉讼。按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条至第32条的规定,下述诉讼按法律规定的法院特殊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专属管辖 法律规定的特定诉讼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按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共同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 当事人双方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书面商定在哪个法院进行诉讼。不同于选择管辖,后者是以共同管辖为前提的,并无须双方协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选择上述一个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按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移送管辖 由一个人民法院将受理的民事案件转送至另一个人民法院审理。有下述情况:(1)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将案件转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3)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按照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 依照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经其同意,将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后者因此而取得管辖权。按照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有两种情况:(1)向上转移,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向下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当事人 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保护其利益的人,以及就该民事争议而被诉的相对人。起诉的人为原告,被诉的人为被告。广义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的称谓是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为申诉人、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为申请人、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行政诉讼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称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称谓相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原告 与“被告”相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须具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的行为能力。如仅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被告 与“原告”相对。在民事诉讼中被原告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须具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的行为能力。
第三人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同处理案件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我国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与被告一方只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裁决处分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与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参加诉讼,参加诉讼后若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处于原告的法律地位和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诉讼代理 与“非诉讼代理”相对。依法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以内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一般诉讼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
诉讼代理人 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一般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按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民事诉讼参与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诉讼参加人在内的一切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是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狭义的是诉讼参加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他们依照法律规定各自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民事诉讼参加人 在我国民事、行政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他们各自因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因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也不完全相同。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享有和承担原告或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代理人也有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享受部分当事人的权利,承担部分当事人的义务。诉讼参加人的范围小于诉讼参与人,不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按当事人的数目,原告方为二人以上的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方为二人以上的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告方和被告方均为二人以上的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按诉讼标的的情况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必要共同诉讼,即诉讼标的相同,不能分案审理的诉讼;另一类是普通(或一般)共同诉讼,只是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审判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共同诉讼的每一名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依法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承担法定的诉讼义务。按照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按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在依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案件。按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案件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宣告失踪 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宣告失踪的条件为:(1)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2)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两年以上,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被申请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3)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4)宣告失踪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宣告失踪并不引起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宣告死亡 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推定失踪达一定期限的公民为死亡人并依法予以宣告的制度。在我国,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被告人死亡。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相同,但因申请人与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不同,申请的顺序由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必须满法定期限。依《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①下落不明满四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3)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的职权,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定之。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同自然死亡。但被宣告死亡人的自然死亡日期后于宣告死亡日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作出新的判决。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不受顺序限制。
认定公民行为能力的案件 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由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定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确认财产无所有人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担保物权变现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支付令 在民事诉讼中,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督促程序向债务人发出的要求立即清偿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债务的法律文书。按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公示催告程序 当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告方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否则宣告该票据无效的非讼程序。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也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
对席判决 与“缺席判决”相对。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在当事人双方或者他们的代理人都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大多数判决都是对席判决。
缺席判决 与“对席判决”相对。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缺席判决:(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判决主要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1)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2)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缺席者不得以自己未到庭而拒不执行。
终审判决 法院对案件终审后作出的判决。见“终审”。
民事判决 法院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执,以判决书形式作出的处理决定。按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就其所解决的诉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就其解决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争议,可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出庭,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根据其制作的法院审级,可分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就其解决案件的结果,可分为肯定判决和否定判决;就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的不同情况,可分为放弃判决和承认判决。
变更判决 法院依法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离婚案件的判决往往既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又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是典型的变更判决。
给付判决 法院依法作出责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特点是:使当事人一方承担实体义务,如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付判决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但并非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的结合。
确认判决 法院依法作出的确认当事人之间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其特点是:使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确认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判决。它对于以后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为法院提供审理和判决的依据,因而具有预决作用。
民事裁定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中,处理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的决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上述(1)、(2)、(3)项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法院在诉讼中对违法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民事责任的区别在于:(1)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具有完全的惩罚性;(2)民事责任是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而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是责任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3)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某种限度内的约定,而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具有完全的强制性,当事人不能以双方约定来对抗法院所采取的制裁措施。也有人认为广义的民事制裁也包括民事责任在内。
民事诉讼的执行 审判机关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人强制履行其确定的义务的法律行为。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执行发生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之后,由获得主张权益的一方当事人向审判机关申请执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依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先予执行 法院在审理请求给付财物的案件时,于终审判决前,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裁定被申请人先行给付一定的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执行的措施。在我国,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 法院在诉讼前和诉讼中限制一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处分财物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保全财产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终结 亦称“终结执行”。民事执行程序的完结。按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执行中止 亦称“中止执行”。在法定情况下,经审判机关裁定执行机关暂时停止执行。按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停止执行 在法定情况下,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停止行使执行权。在执行中是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合称;停止执行后,可以继续执行或不继续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具体规定了停止执行的情形。如双方当事人判决后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刑事诉讼中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只限于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条件有三个:(1)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2)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3)罪犯正在怀孕。停止执行死刑,必须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上述(1)、(2)两项原因消失,仍须执行死刑判决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如果是由于罪犯正在怀孕而停止执行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改判。
申请执行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拒绝履行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其履行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移送执行 法官将须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移交执行员执行。我国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可以由作出该民事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移送执行时,应向执行员发出移送执行书。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仲裁法 调整仲裁关系,组成仲裁机构,以及对民间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及的主要内容有:调整的范围及原则、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申请及受理仲裁、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裁决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执行、对劳动争议等特殊案件的仲裁程序或对民间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等。我国在1994年颁布了仲裁法,并在其他法律和双边条约(如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了仲裁制度,还批准参加了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仲裁 亦称“公断”。由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人员公断其民商事争议的方法。20世纪以后,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公认的解决合同、财产争议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在国际商事交易合同中,绝大多数都有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仲裁是介于协商调解与诉讼之间的一种比较灵活解决争议的“准司法”的方法。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拘束力,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仲裁法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程序 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纠纷的步骤、方法、方式、手续、制度的总和。在我国,仲裁程序包括:(1)申请仲裁。(2)受理。(3)组成仲裁庭。(4)开庭或不开庭、公开或不公开进行审理。收到开庭通知书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同样行为的,可以缺席裁决。(5)裁决。
仲裁申请人 与“仲裁被申请人”相对。根据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按仲裁规则的规定预交仲裁费,并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应及时撤销申请书。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仲裁被申请人 与“仲裁申请人”相对。仲裁申请书中的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按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指定仲裁员和提出答辩书。答辩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和地址;(2)确认或否认申请书请求裁决的部分或全部事项,以及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答辩书应由被申请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此外,被申请人还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在基于同一事实争议和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提出反请求。
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人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请求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法律文书。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本依据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
仲裁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仲裁的一种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协议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此类协议应当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有以下的法律特征和效力:(1)是特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2)是使特定仲裁机构取得对某一特定案件的管辖权的主要依据;(3)是排除法院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的管辖权的重要依据,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不能履行。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裁决 仲裁庭就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的决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委员会 依法设立的有权独立裁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的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由当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具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必要的财产;(3)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4)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是中国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涉外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协会 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仲裁庭 仲裁案件的机构。对某一争议案件进行仲裁审理的组织。按照仲裁庭组成人数,分为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只有一名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开庭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仲裁申请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的一种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员 仲裁审理的行使者。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由其委托的机构指定。国际上许多仲裁机构都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并对仲裁员的资格也有专门要求。有些仲裁机构则无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任意指定。被指定的仲裁员不是为某一特定的当事人提供服务,而是为争议双方提供服务,其任务是通过仲裁,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员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法律规范。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3)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4)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5)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调解组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劝和的一种法律形式。按照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可以表现在两个层面。(1)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法律措施。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2)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公断的法律行为。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行公断的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1/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聘任、解聘仲裁员;(2)受理仲裁申请;(3)监督仲裁活动。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2)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3)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