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页面

证据法
在线阅读 收藏

证据法 关于证据的法则和程序的规范总和。包括证明目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据特征、证据种类,以及收集、审查、评定证据等法律程序。证据法的范围主要有:(1)证据的概念、分类和种类;(2)证明的目的;(3)证明对象;(4)证明的范围;(5)证明的程序和方法,包括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判断证据、运用证据;(6)举证责任;(7)证据原则。

证据 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有三个基本属性:(1)客观性,即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2)相关性,即它是与案件有内在联系的客观事实,在不同程度上对确认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3)合法性,即经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确认的客观事实。按证据的来源、证明的特点、形式和作用,证据的主要分类如下:(1)按照证据的来源,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2)按照证据是否直接证实争议事实,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3)按照证明的事实是否为案件事实,分为本证和反证;(4)按照证明的表现形式,分为人证、物证和书证,或称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5)按照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分为主要证据和补强证据;(6)按照其证明的事实是否是案件主要事实,分为通常证据和辅助证据。在我国可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有8种:(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主要证据 与“补强证据”相对。亦称“主证据”“独立证据”。对案件事实存在与否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据。在诉讼中,为了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不失其真实,往往同补强证据并用。如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偏信被告人供述,须以补强证据保证其证明力。

补强证据 亦称“佐证”。与“主要证据”相对。用以增强和确定主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须具备三个条件:(1)它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2)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3)不是来源于待佐证的证人。它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

实物证据 与“言词证据”相对。客观存在的以其外部形态特征、记载的内容或者特别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的统称。包括物证、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实物证据不限于非生物。有生命的物体,如人遭受了创伤的肢体等,也属于实物证据。实物证据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调取等方法获取。为了防止实物证据丧失证明力,对获取的实物证据要登记,记录所有反映原证据材料面目的特征,并且分别情况依法采取适当保全措施。在运用实物证据时,必须细致、科学地鉴别,必要时可采取鉴定、辨认等法定方式确定其真实性、可靠性。实物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言词证据 与“实物证据”相对。以口头方式提供的证据的通称。包括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由于言词证据都是特定的人提供的,一般又把它称为人证。由司法机关以讯问或询问方式当场制作笔录收取。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收集言词证据时,讯问或询问结束后,由陈述人亲自阅读或向其宣读,允许其改正或补充陈述内容,并由陈述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加以固定。

直接证据 与“间接证据”相对。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目睹犯罪事实发生的证人的证言,伪造文书的原件,诬告人的诬告信等。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指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证人亲见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证言,记载争议事实的书证,行政诉讼中的现场笔录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作为直接证据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律不允许将其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时,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能与原始证据混同,后者是根据证据的来源确定的证据,而前者是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确定的证据。

间接证据 与“直接证据”相对。间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具有三个特征:(1)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真实、与案件有内在联系并被依法收取;(2)直接证明争议事实以外的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事实;(3)可以由间接证明推断出争议事实,而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不及直接证据,如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搜查到赃物,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发现血迹,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脚印等,都是间接证据。仅凭这种证据,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如果综合若干间接事实,经过推理也可以得出证明主要事实的结论,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原始证据 与“传闻证据”相对。直接收取的第一来源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此类证据中既有直接证据,如刑事诉讼中证人就目睹案件事实提供的证言,被告人就自己行为所作的供述,作为物证的原物,作为书证的原本等;也有间接证据,如证人甲证明曾目睹乙的衣服上有血迹。原始证据是证据按其来源分类中的一类,直接证据是证据按与所调查的事实的关系分类中的一类。原始证据较能反映事实真相,证明力强。它与传闻证据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是间接传闻而来的证据。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注重原始证据,但不排斥传闻证据,对原始证据也要查核,确实可靠的才具有证明力。

传闻证据 亦称“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相对。通过第二手或者第三手以上间接传闻获得的证据。这类证据大致有三种情况:(1)带到法庭的书面陈述;(2)在审判庭外的书面陈述或陈述笔录;(3)在审判庭上陈述的传闻。我国不排斥使用传闻证据,查实的传闻证据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控诉证据 与“辩护证据”相对。控告方提出的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

辩护证据 与“控诉证据”相对。被告方或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明刑事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

证明责任 亦称“举证责任”。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义务。在我国,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提出控告,谁就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分别承担收集证据的责任。如果是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控告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是自诉案件,由自诉人、反诉人对指控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院主要承担调查和判断证据的责任。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进行勘验、检查、搜查、鉴定,核实证据。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依法享有辩护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应当调查收集,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

举证责任 即“证明责任”。

有罪证据 与“无罪证据”相对。能够证明刑事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如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述等。司法机关借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性质、罪名以及罪行情节轻重、应否给予刑事处罚、给以何种处罚的重要依据。

无罪证据 与“有罪证据”相对。能够证明刑事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事实。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护、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以及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重要凭据。

本证 与“反证”相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

反证 与“本证”相对。诉讼中当事人为推翻对方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相反的事实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不存在犯罪事实的各种证据。反证与辩护证据有交叉之处,但不能混同。辩护证据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的主张表示不信任和不允许,以阻止其举证的成功。在民事诉讼中,反证同本证一样,既有被告提出的,也有原告提出的。

物证 与“人证”相对。以物质的本身性质和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一定事实的物品和痕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物证一般可分下列几种:(1)犯罪工具;(2)物质痕迹;(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4)可供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人的其他物品,如犯罪人丢在作案现场的手套、毒药、纽扣等。我国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物证主要有: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物品,履行合同所交付的在质量规格上有争议的物品,反映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的物品或者物质痕迹,等等。行政诉讼中的物证,也十分广泛。物证在广义上也包括书证,但不是以书证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的特征是:(1)物质性;(2)与被证明的情况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3)能够用以查明案件真相;(4)依法定程序收集,由司法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途径提取,有时是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物证的特点决定收取和固定物证必须保持其原始形态特征。在提取物证时,必须详细记明发现的具体时间、地点、位置、外部特征、与该案件的关系等。在不便和不能长期保存原始状态时,可以复制或拍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物证依法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要和其他证据综合评定物证,相互印证、核查。不仅要核查其本身组成,外形特征,还要认真审查发现、没收、研究、固定以及保全证据的方法是否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和要求。根据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证 与“物证”相对。特定的人以其陈述的情况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证明。包括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者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词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的陈述不能作为人证。

证人 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并依法提供证明的人。在罗马法中已形成证人制度。通常,未成年或精神上有缺陷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的人,不具证人资格。证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可以了解或查阅自己提供的证言笔录是否正确,有权对其修正或补充;事先得知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要求补偿因作证支出的费用;使用自己通晓的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等。证人承担的义务是:经传唤或通知按时到场接受询问;如实提供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以口头或书面提供证言等。在我国,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经证人要求,可以就其提供的证言保守秘密,但在开庭审判时,证人应当公开作证。如果不能到庭,应当向法庭提供书写的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见证人 应邀阅历某项诉讼活动,并负责证明该诉讼活动合法性的人。在我国,法定人员在勘验、检查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时,以及进行搜查、扣押物品和文件时,都要有见证人在场;送达人在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件,或拒绝签名盖章时,也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证明文件已送达。对这些诉讼活动笔录,见证人应当签名或盖章,以证明其真实无误。一般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有关单位的代表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邻居等担任见证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证物 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物质痕迹。证物与物证具有同样的属性、特点和作用。两者的区别是:证物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物质痕迹本身的存在;物证强调物品或物质痕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是证据的一种。

书证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资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指以文字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如文件、单据、账册等。广义指以文字、符号的内容或含义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材料。是一种物证,广义的物证也包括书证,但又不同于物证。物证是以其本身性质和外部特征证明与案件有联系的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书证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书证就其产生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原本、副本、正本、影印本和节录本等。就其性质而言,可以证明案件有某事实,也可以证明无某事实。而就其证明能力而言,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书证是否真实及证明力如何,决定于对它的判断和鉴别。根据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证言 证据的一种。证人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向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通常是证人口述,由司法机关制成笔录,并经当场核对无误后,由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许可,也可以提交书写的证词。其特征是限于证人自己所见所闻,或者从他人得知的事实。影响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性的因素很多,有客观因素,如时间早晚、环境的明暗程度、距离远近等,也有主观因素,如记忆能力、注意力、判断力、表达力、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全面核实、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一般要经过开庭后当庭审核。在采取自由心证的国家,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确定证人证言的作用,并予以使用。根据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4)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5)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6)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7)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8)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被害人陈述 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对受侵害事实所作的陈述。是一种证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特殊。一方面,被害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在主观上对犯罪者存有仇恨的心理状态,或者因突遭袭击而精神过度紧张,可能出现认识或记忆上的错误;在客观上同审理案件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受到上述主客观因素制约,容易发生差错。另一方面,被害人亲身经历犯罪行为侵害,最能提供直接证据。因此在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可靠性时,应当慎重核查;应当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相互印证和比较;特别应当注意被害人陈述的主客观条件、个人特点、诉讼地位以及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

被告人辩解 刑事被告人对公诉人或自诉人的控诉所作申辩和解释。被告人辩解是行使辩护权的表现。被告人辩解时可以否认自己有罪,也可以承认有罪,但认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辩解和被告人供述,在证据中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均为司法机关采证的对象。被告人辩解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

被告人供述 刑事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陈述犯罪事实。证据的一种。被告人可以口述方式或书写方式供述。前者为口供,后者为笔供。由于刑事被告人与处理案件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记忆力、感知条件等,其供述往往存在着不完全符合事实的情况,因此需认真审查、核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收取被告人供述时,严禁刑讯逼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确认属实后,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笔供 与“口供”相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文字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词。他们可以自行要求亲笔书写供词。必要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也可以依职权要求他们亲自书写供词。笔供要由供述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笔供是证据的一种,同供述人的口供具有同样的性质和作用。

口供 与“笔供”相对。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警察(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勘验、检查笔录 司法机关勘查与检验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诉讼活动所作出的记录。按照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2)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3)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笔录 在侦查过程中,由与案件有关的人辨别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活动所作的笔录。按照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侦查实验笔录 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重新实践犯罪嫌疑人已做过的行为,以验证是否能衍生出犯罪结果的活动所作的笔录。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按照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意见 与案件无关的专门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鉴别有关案件的专门性事务所作出的评定。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依法作出认真的审查和核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录音证据 以录音设备收录与案件有关的声响,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视听资料。收集录音证据通常有公开和秘密两种方式。录音证据资料必须在认真查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查实录音资料时,应当注意查明录音人录音的时间、地点、录制时的情况和收录的声音属于谁,以及复制人删减、编辑原始录音等情况,并要由当事人辨认,确定是自己的声音。同时,还可以运用声纹鉴定确定收录声音是否与要查明的声音同一。

视听资料 以录像、录音方法收取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各种数据等资料的总称。它以收录的案件的原始音响、图像和储存的资料内容等证明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我国诉讼法将视听资料规定为证据的一种。特点是:(1)信息容量大,内容丰富;(2)利于保存,便于使用;(3)准确、可靠程度大。真实的视听资料,对查清案情的作用优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如录音、录像可以如实地再现案件当时情况。但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易被剪辑、加工、伪造,电子计算机有可能发生故障或被人为利用。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被使用时,必须认真查明其是否真实,是否同案件事实有关联,以及收取的手段是否合法。按照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2)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4)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电子数据 与案件有关的、可以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按照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伪证 诉讼参与人故意虚构的证据。伪证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因此我国刑法规定有伪证罪。伪造证据,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保全 司法机关依法收存、固定证据资料,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措施。我国诉讼法都有保全证据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由于证据资料的种类、性质不同,提取和保存的方法不尽相同。可以要被告人、证人亲自书写供述、证言,也可以依法制作笔录。可以用拍照、录像、抄写或用其他方法复制物品和文件。由于物品的种类、性质不同,可分别采取适当保存的方式,如原地查封保管大型不易搬动的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证据资料要制作鉴定结论书和勘验、检查笔录。要详细注明收取的各种证据资料的来源、时间、地点,证据资料本身的特征,以便如实反映其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确保其应有的证明力。

赃物 犯罪分子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无价证券、文件和物资的总称。在刑事诉讼中,赃物是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在我国,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查对、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办案中缴获的赃物,严防丢失、损坏、霉烂变质,不得借用、挪用、调换、私分和贪污。对于不能及时找到失主而又容易变质的和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暂时保留变卖价款,待结案后一并处理。无法变卖的,可以自行销毁。依法应当没收的赃物,或应该退还失主但找不到失主的赃物,应当没收。没收赃物的机关应当将赃物开列清单,送交财政部门处理,不得自行拍卖。被告人用以犯罪的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反动书画、黄色书刊图片,可以不交财政部门,经查获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情况处理。对于作为罪证保存的赃物,有的可以拍照归档,有的可以由专门机关保管,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在案卷内注明,依法销毁。对于应当退还失主的赃物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一般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送财政部门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物,以后如有失主前来认领,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归还失主,如果原物已经被变卖,应当按卖价退还现款。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物,应当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决定。

赃款 犯罪分子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有价证券的总称。在刑事诉讼中,它是证实犯罪分子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重要物证。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妥善保管赃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挪用、借用、贪污、私分。对于查证核实有失主的,退还失主。如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送交财政部门处理。没收赃款的权力属于县以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私自没收赃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要随案移送,统一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处理的案件的赃款,经公安局长、检察长批准,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没收。

证明 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审查、评定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真实事实的活动。一切未经查实的证据都不能用来作为证明的依据。证明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遵循的原则是:(1)按照法律规定的措施,全面、充分、客观地调查案情。(2)不得以推测为手段。(3)实事求是,只要对案件有意义的,不论是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都予以搜集。证明的程序通常有三个环节,即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评价证据。三者不能截然分开,尤其是评价证据贯穿于全部诉讼活动之中。

证明力 证据对于要查明的案件事实真相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与证据能力不同,后者指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资料的资格或地位。证明力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证据的真伪;二是证据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证明力的大或小取决于证明事实同案件内在联系的密切程度。我国确定证据证明力,以唯物论辩证法为原则。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来查实和确定。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有关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效力。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

证明对象 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对于确定案件的实质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情况。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的对象主要有下列两类情况:(1)在实体法上需要证明的事实,如犯罪事实、犯罪人及其罪责程度等。(2)在程序法上需要证明的事实,如有关回避的理由,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限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在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是解决案件的关键性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原告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如民事纠纷发生、发展和形成的事实,原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事实,原告的民事权益遭到侵犯的事实等。(2)被告答辩中提出的事实,如承认的事实、反驳的事实、反诉的事实、同意变更或者消灭原法律关系的事实等。(3)程序中的证明事实,如原告与被告得为正当当事人的事实,由该法院管辖案件的事实,组成合议庭与独任审判是否合法的事实等。(4)存在疑问的事实、互相抵触的事实、证据之间不一致的事实等。在行政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对象是:(1)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根据不成立或不足的事实,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事实,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事实等。(2)被告答辩的事实,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越职权或行使职权正当的事实等。(3)程序中的事实和其他证明案情的事实。

证明范围 对全面、充分、客观地判明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总和。包括三类事实:(1)构成证明对象的各种情况,如判明被告人是否杀人的情况;(2)证据事实(或称中间事实),如判明杀人案件中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间有无敌对关系;(3)辅助事实,如为了评定证人证言是否可信而需要判明的各种事实。证明对象事实同证据事实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判决的法律根据,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是每个案件所必须判明的事实;后者由司法人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需要判明,不具上述法律意义。

帮助中心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