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制度作为一项特别的刑罚执行制度,无疑是我国对世界刑事法学的一大贡献,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现行《刑法》都对死缓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死缓制度诞生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死缓这一我国独创的刑罚执行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死缓对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死缓使原来应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判决和执行有了一定期限的缓冲,使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并不是决定的死刑,而是有一定的伸缩余地,在“死”中增加了“生”的因素。其次,死缓对体现区别对待政策有着重大的意义。在死缓制度中,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应根据不同情况,判处不同的刑罚,有的必须立即处死,有的不需要立即处死,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最后,死缓制度对促进犯罪分子改造也有着重大的意义。死缓作为从属死刑的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犯罪分子最后的也是最严厉的警告。死缓的特点就在于判处死刑却又不立即执行,而是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给犯罪分子以最后的机会,或生或死,做出抉择。这就是说,死缓最后的处理结果完全取决于犯罪分子本人,犯罪分子只有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如果抗拒改造,执迷不悟,只能是咎由自取,死路一条。
从称谓角度考察,死缓制度最早可以追及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死刑缓刑”制度。1930年11月8日,中共中央发出第185号决议,即《政治局关于苏维埃区域惩办帝国主义者的办法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该《决议》载有四种刑罚,分别是:(1)罚款;(2)没收财产;(3)监禁和苦役;(4)非常刑罚(死刑)。其中对“非常刑罚(死刑)”又强调“但得缓刑若干时间,暂时监禁”(《决议》第二条)。《决议》之所以决定对帝国主义者(外国商人教士等)判处死刑,当然是因为他们“企图领导当地反动残余阴谋反对苏维埃政府,或者响应进攻红军之国民党地主的武装”;同时,对帝国主义者判处死刑但暂时监禁,还具有特别的功效:与国民党各地政府所抓捕的共产党员和赤色工会会员等相交换。该《决议》具体要求说:“反革命犯罪之外人,受监禁处分或非常刑罚(死刑)处分而缓刑者,可以依‘交换俘虏’的惯例,向国民党各地政府(南京、上海、南昌、武汉等)或帝国主义政府(如上海工部局政府、香港英督府)提出释放之条件,即指明国民党政府应将某监狱中之革命‘罪犯’(共产党员,赤色工会会员等)释放,限期妥送至苏维埃区域后,则苏维埃政府将释放反革命罪犯外人某某一名或某某等若干名。此等罪犯罪名应即更公布电达外界”(《决议》第三条)。
毛泽东是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创造性设置死缓这一刑罚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