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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计区域合伙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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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制度恢复20余年以来,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已有上百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了分所,有的律师事务所还在美国、欧洲等境外设立了分所。这样看来,在总所和分所之间建立一种良性的发展机制,便成为律师事务所和谐、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成为律师事务所形成品牌效应的必由之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成熟,律师事务所已不仅仅是提供专业的服务,而且还在从事经营活动。而任何一项经营活动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须依赖一整套科学而有效的管理制度来保证。律师事务所在不断发展中遇到诸多问题,其中较突出的分所问题越来越引起中国律师业的高度重视。

早在2004年,作为重点调研课题之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战略发展委员会委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就“中国律师事务所分所之生存现状与发展前景”面向全国设有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以及部分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地方律协展开调研工作,调研目的就是要全面了解我国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历史与现状,总结国内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经验和教训,研究分析分所发展的主要困难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以促进中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调研从律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的不同视角进行了统计研究,较为全面地反映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反映得比较多,比如律师事务所总部派驻人员长期异地居住,易因为文化差异导致当地关系协调困难;由于分所的性质在法律上属于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从事营业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最终需由其设立主体承担,因此,很多律师事务所在对外设立分所时有很多顾虑,不敢放手由分所自主经营。这种顾虑一方面制约了中国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发展,另一方面影响了中国律师业的规模化发展进程等等。

2005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就《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现状》进行了问卷调查,关于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事务所总所与分所的关系比较松散,纯属挂靠关系的约占三分之一,有一半以上的律师事务所采取由总所每年向分所收取固定管理费用或按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显而易见,有效控制和防范分所的管理风险是律师事务所在设立分所时应该予以重点考虑的问题。

同时,国家的一些相关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也存在着一定的影响。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18条规定,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2004年进行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分所之生存现状与发展前景”的调研结果也反映了这些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分所运营的影响。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际核准律师事务所分所时,要求总部有三位律师派驻分所,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里要求的是总部的三位律师,并未要求具备合伙人身份,而当三位派驻律师在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时,后者直接将该三位派驻律师的身份变更为合伙人,且其中一名必须是分所主任。这样,三位派驻分所律师/合伙人的身份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就变得含糊了,他们的权利、义务就难以界定了,这就必然给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带来一系列问题。

在上百家设有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现实管理模式中,不外乎存在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就是一体化管理模式。总所和分所在业务、利润分配、合伙人权益等方面都是一致的。当然这样的模式最接近国际化模式,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制概念,这也对律师事务所提出了极高的要求,需要有共享的资源、细致的业务分工、良好的团队合作、完善的业务质量控制、全员工资制等等,因此能够实施这种模式的也是凤毛麟角。但它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必然方向。

第二种形式简单地讲就是承包制。即分所向总所上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的管理费,其他方面总所几乎不进行干预。这是现在大多数设有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采取的一种模式。这一模式并没有达到设立分所的真正目的,而且在无形中加大了合伙人的风险,因此它是不可取的。现在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也已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并在进行着有益的探索。这样,就产生了我们下面将要详细阐述的第三种形式。

第三种形式是半松散、半紧密型,其实就是以上两种形式的一种折中。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并不具备实现一体化管理的条件,如果生搬硬套,只会拔苗助长,得不偿失,特别是存在区域性差异,也给一体化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完全的放任也是被大家普遍否认的一种形式,它的后果相当可怕。顺应现实的需求,这种半松散、半紧密型的模式应运而生。然而合伙制决定了律师事务所是人合,而不是资合,每一位合伙人都有各自的理念、文化,而且这种半松散、半紧密型的模式是一种模糊的形式,还不成熟,正在摸索这种模式的律师事务所的具体实施方法也有所不同,但共性也很明显,都是为了共同发展品牌、共同推广品牌,都是为了追求真正意义上的合伙,而它的根本就是设计好区域合伙人制度。

区域合伙人制度就是在追求一体化方向的同时,减弱一体化的限制,坚持志同道合、合而不同、共同发展的原则。各分所所在地区具体情况、人力资源构成都有差异,在坚持总所各项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一所一策,接受总所的管理。

首先,我们从合伙人的权利行使和风险承担方面看,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真正核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和前途,其重要性在此不必多言,只有保障了合伙人的权利,充分发挥了合伙人的作用,才能确保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

目前大多数律师事务所较为普遍的只是按级别将合伙人分为高级合伙人、二级合伙人等等,然后根据合伙人的级别设定权利范围,这当然在一定阶段解决了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但随着律师事务所规模的不断扩大,分所、境外分支机构也在增加,合伙人彼此不了解当地情况,只从自身角度出发考虑,对律师事务所相关问题的决策久拖不决,议而不决,陷入泛民主的误区,可当意识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如果只简单地将民主进行收缩,又很容易造成合伙人之间的矛盾,甚至是分裂。这是曲解律师事务所的“人合”概念的结果。

我们可以通过对区域合伙人制度的设计,明确高级合伙人和区域合伙人的权利,让他们各自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为律师事务所整体的稳健发展献出自己的才智。

从组织结构的总体架构上讲,区域合伙人制度将合伙人分为高级合伙人和区域合伙人;将合伙人会议区分为全体合伙人会议和高级合伙人会议、区域合伙人会议,当高级合伙人数量较多时,还可以增设高级合伙人会议常委会。

全体合伙人会议为律师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全体合伙人会议中,每一位合伙人的权利相同,共同审议律师事务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发展规划,共同修改合伙人协议、章程。高级合伙人会议负责律师事务所整体的决策,由此可派生出一名管理合伙人,具体执行高级合伙人会议的决策。区域合伙人会议则是在律师事务所总所决定的原则基础上,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高级合伙人会议批准、备案,它不具有最终决策权,由此也可派生出一名各区域的管理合伙人,也可称为分所执行主任,具体负责分所的全面工作。其中,区域合伙人会议对高级合伙人会议负责;区域管理合伙人与总部管理合伙人组成管委会;总部管理合伙人对高级合伙人会议负责;区域合伙人会议监督区域管理合伙人;高级合伙人会议监督总部管理合伙人。

健康发展的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必然体现了公正、公平,能充分反映全体合伙人的意志,能调动全体合伙人的积极性并带动其他律师和工作人员,使事务所进入良性运行。随着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和合伙人规模的不断扩大,合伙人之间已不再是简单意义上的“人合”,律师事务所的“人合”需要理性化和制度化。通过区域合伙人制度的设计,将决策权与执行权分离,细化每一位合伙人的权利,同时对合伙人配备细致而严格的考核标准,既防止了个人专权,防止了泛民主化,解决了松散性的问题,又保障了工作的效率,明确了高级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战略发展负有责任,区域合伙人对所在分所的发展负有责任。

同时,根据律师事务所的体制,总所与分所、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随着律师事务所的迅速发展和律师队伍的急剧增大,律师在民、商事业务中的经济风险,在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的风险、在刑事案件中的风险等等必然会大大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责任风险也就徒增,自然而然随着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也就要求彼此间应有科学合理的责任界限。根据以上区域合伙人制度的设计,他们相对应的风险承担也与权利匹配,即高级合伙人承担全所风险,区域合伙人承担所在分所风险。

我们再从律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的利益分配形式方面看,现存的主要形式是分所向总所上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的管理费。因利益不同,双方难免在交多交少问题上纠缠不休。这样,作为总所,很难真正关心分所的发展;而作为分所,也很难真正关心全所的发展。这个问题从更深层面看,与上一个问题也有关系。

我们可以通过区域合伙人制度的设计,解决这一问题,同时更有利于解决总所合伙人对于分所发展的关注:每年分所的预、决算需报总部批准。其中,预算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由总所拨付使用;决算内容关键是利润分配。归纳起来,我们可以大概地将合伙人的利润分配分三次完成。

第一次:相当于业务开拓成本。合伙人要成功承办案件,往往需要先行支出很多成本,如差旅费、通信费,根据各地竞争程度、消费水平、行业惯例等情况的差异,其开拓成本占创收的比例可能会有所差别,那么一次分配的数额就应相当于这些市场开拓费用之和,即一次分配值应等于市场开拓成本。在该次分配时,高级合伙人和区域合伙人是相同的。

第二次:一次分配后,就面临更为复杂的二次分配问题,需要合理设计此次分配所应考虑的因素。通过高级合伙人和区域合伙人制度的设计,在理顺了合伙人身份和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区域合伙人对其所在分所的业务增长比例、品牌推广、行业排名、专业化程度、规范化管理、运营成本控制等方面的贡献进行考核,进行第二次分配。

第三次:高级合伙人对全所利润进行最终分配。

以上是我们对利润分配一种理论上的描述,这种方式最大的优点就是全体高级合伙人都将各分所看作是一个投资经营的项目,与其切身利益相联系,就会关注、关心分所的发展,而区域合伙人也会因二次分配制度的作用而全力投入本区域的发展,最终实现律师事务所整体的发展。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公平、合理、科学地区分高级合伙人和区域合伙人的利益与风险,使高级合伙人真正关心各分所的发展,同时区域合伙人也具有较高的积极性,则是相当困难的。

我们再从律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的风险控制和风险救济机制方面来看。因为律师执业的独立性,表面上看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很多,实际上却无人对律师的业务质量进行把关。单就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中的赔偿问题来讲,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疑是其每一位合伙人巨大的风险。尤其是发展到一定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众多的律师、众多的分所,任何一个执业失误,殃及的将是整个律师事务所和全体合伙人!像这样的事件近些年来在我们身边屡有发生,有因服务质量差遭到客户投诉受到处分的;有工作失误造成客户损失被要求赔偿的;有的竟然是某位合伙人携客户的代收款失踪!然而由于合伙人具体职责不明晰,虽然合伙人越来越认识到风险问题的严峻,而且也在不同的场合反复地提到风险问题,但具体到实际操作上,却是事不关己的态度,这样,一旦危机出现,将会对律师事务所整体带来巨大的,甚至是毁灭性的创伤。区域合伙人制度从权利、义务方面,从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紧密联系方面,均明确了各种身份的合伙人肩负的责任,从而也充分调动了合伙人积极参与律师事务所管理的主动性,对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集体的责任心,保证律师事务所健康、快速发展有很好作用。

归根到底,对风险的防范,关键是要落实内部风险防范制度,不断完善内部风险防范体系。首先要加强对律师业务的监管。对律师业务疏于管理,特别是一些律师事务所只管收来多少钱,按比例提成后就啥也不管,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合伙人应从收案、收费、办案方案的制订、办案过程、结案报告等整个律师业务承办过程进行监管;同时,提高合伙人、律师的专业化水平同样是预防风险的有效手段。这样,合伙人的监管也便于落到实处,可以减少整个事务所风险发生的比例。

为了保证律师事务所的长期发展和合伙人的切身利益,作为风险救济的考虑,总所和各分所可以分别按比例提取一定数额资金,设立风险基金,并在行业保险的基础上,投保补充执业险。这样做到分别提取,统一使用,进一步密切分所与总所的关系。

总而言之,区域合伙人制度就是将合伙人划分为高级合伙人和区域合伙人。高级合伙人通盘考虑整个律师事务所,也就是总部与分所的整体发展,承担整个律师事务所的风险,分享整个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区域合伙人考虑所在分所发展,承担所在分所的风险,分享所在分所的利益。这样一来,处于不同身份的合伙人,就可以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凭借顺畅的管理体制进行高效决策。

以上是笔者根据自身的行业实践和对众多律师事务所的实务性观察而进行的初步探讨和思考,有很多观点尚需完善,或有待实践检验,期待获得有志同仁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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