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全国人大全面修订刑法典,经历了18年;1997年新刑法典颁布后,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的出台,又经历了18年。
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开始,每次刑法修正都涉及对腐败犯罪刑法规制的修改完善,直至《刑法修正案(九)》达到高潮。
这次《刑九》对腐败犯罪主要作了三个大的方面的修改和补充:
一是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作出重要修改,这主要体现在对刑法第383条的修改上:
二是严密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如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与《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呼应;修改行贿罪的特殊自首制度,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作了从严规定;对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增设罚金刑,并将单位行贿罪的罚金刑扩大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是完善腐败犯罪的预防性措施,增设从业禁止的规定,即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至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职业另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不限于腐败犯罪,但可以肯定地说,对腐败犯罪的预防是其出台的重要动因,这可以从立法机关负责人在作草案说明时把其归入“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这一部分得到证明。
鉴于本次《刑九》对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所作的系列修改,不仅在理论上提出了终身监禁等一些崭新的课题,在实务上也亟须对如何适用数额加情节、如何适用从宽处理制度等予以明确,同时,也考虑到篇幅和主题的相对集中,本节着重就第一个方面,即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之修改作一解读与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