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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研究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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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国内外实践中尚未完善,如何构建与实施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制度仍然是我国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难题。总体而言,本书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针对发展以碳排放权为交易标的的新型环保市场,提出系统化的交易及其监管制度的总体设计。中国正在发展环保市场,不同于普通的商品交易、服务贸易,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碳排放权为交易标的,既表现为碳排放配额交易活动,又与碳排放行为密切相关。基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特点,需要树立新的交易及其监管理念,采用新的市场化机制。政府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包括并且立足于两大方面,即对碳排放行为的监管(碳排放许可/备案制度、碳排放核查制度)和对配额交易的监管(秩序监管制度、价格调控制度)。通过对这两个子系统的监管,并辅之以有效的法律责任设置,形成完整的、管用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二,针对推行以碳排放数据为交易支撑的这种特殊市场,构思既充分发挥第三方机构的核查作用,又强化政府有效规制的对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监管的法律机制。具体问题必须具体分析,特殊事项必须特殊解决。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具有特殊性,它应当以真实、准确的排放数据为基础,而碳排放数据的收集又依赖排放单位自行监测、自行报告、第三方机构核查。因此,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行为的监管,应从排放前的碳排放许可或者备案,到排放后的碳排放核查,既实行总量控制,又对不同排放单位实施区别对待的方式。在这种全方位、精细化的监管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第三方核查机构的专业优势,保障其独立性、专业性、可靠性。由此,将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管活动机制落到实处。

第三,针对这种正在起步的、虽不成熟但很有前景的市场,设计促进其合法而又合理运行的经济法治对策。市场经济法治要与时俱进。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是由政府依据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而构建的市场机制,这种市场化机制在国际上尚不完善,在国内更是如此。现代市场经济法制应当科学回应政府与市场的互动关系,将市场决定与政府有为两大因素有机结合起来。政府除了要对排放配额交易秩序进行依法监管外,还应依法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实施碳价调控,以保障和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合法、合理地发展。并且,通过对特殊、重要的个案分析,还可进一步推进现代市场经济法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

具体而言,通过上述五章的研究分析,本书得出如下几个基本结论。

第一,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是政府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行为和配额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核心关系,需要市场决定和政府有为两大因素的有机结合。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本身是市场机制和政府行为相结合的产物,其构建和实施都离不开大量、有效的政府行为,也需要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支撑和保障。由于碳排放权交易中可能存在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政府需要依法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行为和配额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在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中不仅需要尊重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和遵循市场的运行发展规律,而且还应依法行使排放行为监管、交易秩序监督、交易价格调控、违法责任追究等职能,以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保障和促进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正常运转和合理发展。

第二,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碳排放行为监管制度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监管制度。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关系客体特殊、主体多元、内容综合。作为碳排放权交易的客体,碳排放配额及其代表的碳排放权具有法律二重性,既具有公法上行政许可的外表又有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私法权利属性;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要求政府在实施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时,对不同主体的发展权进行合理的区别、协调和保护。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关系中主体多元,应当依法明确和界定政府监管主体、市场活动主体和第三类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需要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厘清和配置政府的监管权限。针对碳排放权交易监管的特点,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碳排放行为监管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监管两大子系统,而且每个子系统的具体制度和实施都需要结合碳排放权交易的特点进行复杂、精细、专业的系统设计,两者应有机联系、互为保障促进。

第三,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行为进行法律监管,首先需要考虑构建碳排放许可制度与备案制度,此外还应建立碳排放核查监管制度。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排放数据依赖于排放单位自行测量和报告,为了强化排放单位测量报告的能力、并保证其测量报告数据的质量,可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和实际发展情况,考虑设定碳排放许可制度来加强碳排放行为监管。考虑到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我国可以尝试对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排放单位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对重点排放单位,可依法先行设定和实施碳排放许可制度;对一般排放单位,可采用没有否决权的备案制度进行监督和管理。核查机构对排放单位测量、报告的排放数据进行核查是保证排放数据质量的重要保障,是碳排放行为监管制度的重要环节。在建立和完善碳排放核查监管制度时,应当根据核查机构的不同类型和委托方式来理顺排放单位、核查机构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了确保核查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政府需要通过核查市场的准入监管、核查行为的法律规范和核查结果的事后监管等制度,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对碳排放配额交易进行法律监督,既要坚持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合法性,也要促进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合理性。一方面,碳排放配额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活动,需要政府依法对碳排放配额交易秩序进行监管,以确保其合法开展。这需要在明晰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基本要素及其特点的基础上,针对碳排放配额交易的特点构建与实施具体的市场监管制度,既全程追踪配额的流向,又依法监管具体的交易行为。另一方面,碳排放配额交易是一种新型环保市场,需要政府依法对其交易价格水平进行适当调控,以保障和促进其合理发展。以欧盟排放交易机制的碳价发展和调控经验教训为借鉴,我国政府在特定情形之下应当依法调控碳价。以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探索为基础,我国在构建和实施碳价调控制度时,需要进一步明晰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明确政府调控碳价的法律依据,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碳价调控路径。

第五,依法追究碳排放权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的重要保障。然而,我国目前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中法律责任的设定与实施存在着规定得过于抽象、实施时各地不同、追究的力度较弱等问题。为了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责任制度,需要针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特别是排放单位与核查机构在碳排放行为监管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通过在全国性与地方性法律规范中确立一致的实施要求,并借助裁量基准等软法机制指导具体的实施过程,来规范法律责任制度的实施;通过增强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综合运用其他的辅助激励措施来提高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责任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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