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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广告法》规制对象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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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于美国、德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对“广告”的规制重点放置于“广告行为”而非“作为信息之广告”,并将其分别置于反托拉斯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公平交易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的框架之下,当下中国则同时规制作为信息之广告和作为行为之广告,并将对两者之规制任务较诸以《广告法》为主体,并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组成之“法律群”。有鉴于此,以《广告法》上的“广告”为视点展开分析和论证,也就具有同时评判现行广告法制之各种制度设计的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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