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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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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属于侵犯个人私生活领域的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主要包括居住权、私人生活秘密、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等多方面的法益,理论上可将此类法益统称为私人的隐私权。

如前所述,同名誉权一样,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在澳门法律体系中,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0条明确规定“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之外,在《澳门民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以及《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第16/92/M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2005号法律)等法律中,都有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的规定,而本章犯罪则是将个人的隐私权纳入刑事保护的范畴。

关于隐私权的定义,法律上一般无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表述为私生活方面的事实或秘密,但在理论上,有关隐私权的概念,则众说纷纭。如美国学者最先提出隐私权是一种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牛津大辞典》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不得侵犯个人的私生活或者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也有学者从“安宁说”“信息说”和“决定说”的角度,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的安宁不受他人干扰,私人信息具有隐秘性,私人对其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信息享有支配权和是否公开的决定权。由此可见,从学者的论述来看,作为隐私权,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权利,即个人生活的安宁权、私人信息的保密权和私人信息的决定权,且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个特征: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和内心感受而产生,而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只具有虚拟的人格,不可能存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和内心感受,当然无隐私权可言。从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务来看,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从未被视为隐私权的主体。侵犯法人秘密的,只能按照相关的侵犯他人秘密如商业秘密的犯罪处理。

其次,尽管在理论上对死者是否存在隐私权的问题有争议,但如前所述,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规定来看,死者也有一个隐私权问题,并受刑法的保护,如《德国刑法典》第189条关于“诋毁死者名誉罪”的规定,其实就包含了对死者隐私权的保护。唯值得注意的是,死者毕竟是没有情感和内心感受的,因此,对死者隐私权的侵犯应视为对死者名誉的侵犯,不能直接构成有关侵犯隐私权的犯罪,而应以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论处。比如,因侵犯死者隐私权而损害其名誉的,按照《德国刑法典》应以第189条规定的“诋毁死者名誉罪”论处;按照《澳门刑法典》,则应以第179条规定的“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罪”论处,而不能按“侵入私人生活罪”(第186条)论处。

第二个特征: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保密性。所谓真实性,就是指构成隐私权内容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事实,这也是侵犯隐私权的犯罪与侵犯名誉权的犯罪的重要差别所在。比如,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如《德国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类犯罪,必须是捏造虚假的具体事实,若散布的具体事实是真实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事实,就不能构成诽谤类犯罪,只能构成侵犯隐私权的犯罪。即便是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如《日本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并不以具体事实的真假为标准,但毕竟也有例外性规定,而在符合例外性规定的情况下,若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所散布之事实为真实的事实的,也不会构成诽谤罪。很显然,构成隐私权内容的事实之所以必须是真实的事实,乃是因为只有真实的事实,才会有保密和是否公开的问题。所以,如果行为人散布的关于他人私生活方面的具体事实是虚假的事实,则只会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侵犯,而不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比如,甲故意捏造乙有私生子的事实并到处散布,其行为只构成“诽谤罪”(第174条),不构成“侵入私人生活罪”(第186条)。

所谓保密性,就是指构成隐私权内容的事实必须属于私人生活方面的秘密,也就是私人秘密,对此类私人秘密,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公开。在当事人没有决定公开或授权公开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通过各种手段加以刺探或散布。如果行为人刺探或散布的秘密非为私人生活方面的秘密,则可以按照刑法规定的其他涉及保密方面的犯罪论处。

第三个特征: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同任何权利一样,隐私权并非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通常会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保护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重。比如,为了打击和预防恐怖袭击,或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个人的隐私权往往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综观各国或各地区的刑法典,都将个人的隐私权纳入了刑法保护的范畴。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专章或专节规定了涉及隐私权方面的犯罪,如《德国刑法典》分则第15章规定的“侵害人身与隐私之犯罪”、《日本刑法典》第2编第12章规定的“侵犯住所罪”和第13章规定的“妨害秘密罪”、《法国刑法典》第2卷第2编第6章规定的“侵犯人格罪”、《意大利刑法典》第2编第12章第3节规定的“侵犯个人自由的犯罪”。此外,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则将侵犯隐私权方面的犯罪分散规定在各章或各节中,如《瑞士刑法典》将侵犯言论秘密、住宅、通讯秘密及其他秘密的犯罪分别放在第3章“侵犯名誉和隐私罪”、第4章“侵犯自由罪”及第18章“违反职业及职务义务罪”中,类似的立法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澳门刑法典》显然是参照了《葡萄牙刑法典》的立法例,专章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的犯罪。从本章规定来看,立法者共规定了8个罪名,包括:侵犯住所罪、侵入限制公众进入之地方罪、侵入私人生活罪、以资讯方法作侵入罪、侵犯函件或电讯罪、违反保密罪、不当利用秘密罪、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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