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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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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规定并不涉及罪名,其主要内容是对本章涉及的一些名词从立法上作一个比较清晰的界定,以便于司法实务的实际操作。根据《澳门刑法典》分则第196条规定,这些名词包括:

a)巨额。法律规定,所谓巨额,就是指“在作出事实之时超逾澳门币三万元之数额”。比如,纯就数额而言,构成“盗窃罪”(第197条)的盗窃数额是不能超逾澳门币3万元的,一旦超逾,就会构成“加重盗窃罪”(第198条)。对诈骗类的犯罪也会影响量刑,如果诈骗的数额超逾澳门币3万元的,就要按照不同档次的法定刑量刑。

b)相当巨额。法律规定,所谓相当巨额,就是指“在作出事实之时超逾澳门币十五万元之数额”。这一规定表明,财产数额在澳门币3万元至澳门币15万元之间,均属巨额,一旦超出澳门币15万元,就属相当巨额。在本编犯罪中,数额是巨额还是相当巨额,只会影响量刑,而不会影响定罪,比如,诈骗类犯罪就会因数额的大小而适用不同档次的法定刑。

c)小额。法律规定,所谓小额,就是指“在作出事实之时未逾澳门币五百元之数额”。在本编犯罪中,立法中涉及“小额”这个概念的,有“盗窃罪”(第197条)、“信任之滥用罪”(第199条)、“在添附情况下或对拾得物、发现物之不正当据为己有罪”(第200条)和“窃用车辆罪”(第202条),对这些犯罪来说,“小额”的作用在于决定诉讼程序是告诉还是自诉。此外,在“加重盗窃罪”的立法中也涉及“小额”概念,其作用在于排除“加重盗窃罪”的成立。本书认为,在本编犯罪中,不管立法者是否在具体犯罪中有无提及“小额”这个概念,若行为人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属“小额”的,都有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其依据就在于从犯罪的本质特征考察,“小额”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阻却刑事违法性,比如,发生在中学同学之间的小偷小摸行为,无必要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d)破毁。法律规定,所谓破毁,就是指“将装置撞开、弄断,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坏,而该等装置系用于在内或在外闭阻或阻止进入房屋或进入附属于房屋之封闭地方者”。比如,将他人住宅的门撞开,将安装在窗上的防盗网弄断等行为,都属于破毁。

e)爬越。法律规定,所谓爬越,就是指“由通常非用于进入之处,侵入房屋或附属于房屋之封闭地方,尤其系指由屋顶、天台门、露台门、窗、墙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闭阻或阻止进入或通过之任何装置侵入者”。比如,翻墙而入,由水道管爬上窗台而入,由地下室而入,等等,都属于爬越。

f)假钥匙。根据法律规定,假钥匙可以包括三类:第一类为“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钥匙”。此类假钥匙也就是指通常意义上的在真钥匙基础上制作的假钥匙。第二类为“真钥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诡骗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权使用该钥匙之人所控制者”。此类假钥匙也就是真钥匙,只不过真钥匙已被他人所利用,比如,甲用诡计骗得丙的钥匙,然后将骗到的真钥匙交予乙,让乙用真钥匙打开丙的家门行窃,甲和乙的盗窃也属于用假钥匙实施盗窃。第三类为“撬锁物,或可用于开锁或开启其他安全装置之任何工具”。比如,实施盗窃的行为人用来开启他人密码锁的工具,或用来撬开他人门锁的工具,都属于用假钥匙实施盗窃。

g)标记。法律规定,所谓标记,就是指“经法院裁判或在正当获许可作出协议之人之协议下而设置,作为确定土地与土地间之界限之任何建筑物、植物、壕沟或突出物、围障物又或其他记号”,显然,这里讲的标记,主要是针对为了区分土地的归属而在法院裁判或当事人协议下设置的界标而言的,此类界标在外观上没有限制,只要能起到识别作用的建筑物或其他物品,均可视为标记,如常见的界碑、壕沟、树木、围栏,都属于标记,即便是在地上画上一条线,或放置一些障碍物,此线或障碍物也是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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