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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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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国家的根本法。有时称为治理国家的总章程。在一个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宪法与法律在本质上一致,但又不同于普通法律:(1)内涵不同。宪法主要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和国家机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全局性、根本性问题。包括象征国家面貌和精神的国旗、国徽、首都或国歌的规定。普通法律只规定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个方面的问题。(2)调整的对象不同。宪法所调整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重大的、基本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和集体之间、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普通法律只调整某个方面的社会关系。(3)法律效力不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一切普通法律的规定都必须符合宪法,如果与宪法相抵触就属无效。所以,有人把宪法称为“母法”,把其他法律称为“子法”。(4)制定修改程序不同。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有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立法和修改程序。

基本法 有些国家特定地区的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些国家作为“宪法”的别称,如1949年5月8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协商议会通过的宪法,就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宪法性法律 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总体或某一部分。也可指:(1)宪法解释的总体,包括立法机关所作的宪法修正案或宪法解释,有些国家司法上的宪法判例。(2)起临时宪法作用的文件,如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基本法律 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某一较大方面或领域中带根本性、普遍性的社会关系作出基本、全面、系统规定的法律。相对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来说,属于普通法律的范畴。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发布。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关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基本法律通常采取“法”的名称或体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宪法修正案 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按法定程序作出的修改或补充宪法某些规定的决定。在需要对宪法作局部或个别条文修改时往往采取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成文宪法来说,宪法修正案成立的程序包括提案、通过、公布三个阶段。宪法修正案通过后通常由国家代议机关公布。在我国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为了及时纠正不适时宜的1975年宪法,于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这部宪法同样是受到历史条件的限制,很快就不能适应当时政治、经济的发展需要。中共中央于1980年8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宪法的修改工作,并于1981年上半年公布修改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宪法修正案交由全民讨论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公布施行。其后,根据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需要,对宪法的个别内容陆续进行适当的修正,形成新的修正案。如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其修正的重要内容是承认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同时又允许土地的使用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中首次提出将计划经济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的理念列入宪法,明确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列入宪法,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起作为指引我国工作的重要思想。其又明确提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强调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制度 亦称“国家体制”。以法律确认国家本质及其形式的制度。体现国家本质方面的制度,指阶级统治、阶级领导、阶级联盟以及对被统治阶级和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等,即国体。我国的宪法明确指出:国家制度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国家体制 即“国家制度”。

国家结构 即“国家结构形式”。指统治阶级划分国家内部的行政单位和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有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种类型的国家结构形式。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我国宪法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国体 国家的阶级本质。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它表明哪个阶级是国家的统治阶级并掌握国家政权,哪些阶级和阶层是统治阶级的同盟者,哪些阶级处于被统治和被压迫的地位,对哪个阶级实行民主,对哪个阶级实行专政,以及统治阶级通过民主和专政这两种手段所要完成的任务。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体与政体相适应,国体决定政体,政体是国体的表现形式。

政体 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与国体相适应,是国体的具体表现形式。国体是国家的阶级本质,政体是其表现形式。没有适当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有效地行使国家权力。我国的政体为人民代表大会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国家机构 根据宪法或一定原则组建各类各级国家机关的总称。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代表大会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具体表现在:(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按照民主原则和法定程序选举的代表所组成;全国人大有权决定国家一切重大事务,地方各级人大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决定本地区重大事务。它们在行使职权时,要向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2)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3)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4)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人民代表大会所作出的一切决议和决定,必须诉诸全体代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它既能高度地集中权力处理国事,又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简称“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它行使国家立法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每届任期5年。每年举行1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宪法行使下列职权:(1)修改宪法。(2)监督宪法的实施。(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6)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7)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8)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9)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10)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11)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12)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13)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14)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15)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各种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依宪法规定行使职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4)解释法律;(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6)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7)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8)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1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13)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14)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15)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16)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17)决定特赦;(18)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19)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20)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1)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2)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3)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4)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5)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6)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7)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2)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3)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4)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5)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6)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7)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非经全国人大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1)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前述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2)辞职被接受的;(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4)被罢免的;(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7)丧失行为能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我国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家的最高领导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规定。1954年宪法首次设立,1975年和1978年均未设此项机构。1982年恢复设立此项机构。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设主席和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国务院 在我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12)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1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16)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机构。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实行主席负责制。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代表本人选举单位组成的会议临时性组织。在每次全国人大会议前,代表团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大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的议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需经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3个以上的代表团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我国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临时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根据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主席团的职权主要有:(1)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副秘书长的人选。(2)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3)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4)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7)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10)开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非经主席团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亦称“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我国全国人大设立的工作机构。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1)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3)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4)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5)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我国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地区人民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起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体系。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国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我国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由选民根据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无记名投票的原则选举产生。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同时适当照顾地区和单位、城市和农村、汉族和少数民族,确定不同的比例,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各种规定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订,如有关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的问题补充修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在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的问题上,增加了几项内容: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等。在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问题上也增加了若干条: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提案权 国家权力机关在开会期间,由法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向会议提出建议提请讨论、处理的权利。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罢免权 公民及国家代表机关依法撤换不称职的民意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宪法第6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宪法第77条)宪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政府 统治阶级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法律、组织统一管理国家的各种社会行政事务的机关。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政府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除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一般在综合性文件或对外事务中使用;狭义的政府仅为行政机关,以与立法、司法等国家机关相区别。按照管辖范围,分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在我国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它统一领导全国和地方的各种行政工作。各国的中央政府有不同的名称和组织形式。主要有:由选民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以总统为首脑的总统制政府,这种政府由总统组织、领导和监督,不对议会负责,只对总统负责,国家的最高行政决策权由总统一人行使;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组成的内阁制政府,这种政府由议会产生,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推翻;由议会按多数比例制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制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它统一行使国家最高行政权,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由过半数委员通过作出决定,全体委员共同负责;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内阁制政府或部长会议制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我国的中央政府称中央人民政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它实行总理负责制,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向它们负责和报告工作。地方政府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设人民政府,构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行政区域 国家分级管理行政的地域。我国的行政区域:(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3)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行政区域界线 我国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行政区划 国家对行政区域的划分。我国地方各级行政区域的划分基本上采取三级制,即省级、县级、乡级。参见“行政区域”。

我国国务院直接管辖的最高一级的地方行政区域。早在元代就曾在河南、江浙、湖广、陕西、辽阳、甘肃、岭北、云南等地设立十一个“行中书省”,简称“行省”。明代将“行中书省”改为“成宣布政使司”。习惯上仍称“行省”,简称“省”。清代沿用,先将全国分为十八个省,后又改为二十二个省。

自治区 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建立的省级行政区域。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为基础,和居住在本区域内的其他民族共同组成。共有五个自治区,即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直辖市 我国国务院直接管辖的大城市。它人口最集中,并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相当于省级行政区域。下辖若干区和县。现有四个直辖市,即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

自治州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中介于省级和县级之间的行政区域。如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等。下辖县、自治县、市(县级)。

我国隶属于省、自治区、地级市的地方一级行政区域。县制始于我国春秋时期,井田制崩溃后,秦、晋、楚等诸侯国为加强中央集权和边防建设,将开拓区和新兼并的小国改为县,而不再作为卿大夫的封邑,其时县大于郡。秦统一六国后,郡县制在我国普遍实行,县属于郡。秦代以后,县即成为我国地方的基层行政区域,一直沿袭至今。县下辖乡、镇。

自治县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中的县级行政区域。下辖乡、民族乡、镇。

专区 我国地区的旧称。介于省一级和县一级之间的行政区域。作为省一级的派出机关,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若干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地区 我国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公署作为派出机关所管辖的区域。包括若干个县、市(县级)。它不是一级行政区域,曾称“专区”。1975年宪法改称为地区,并作为一级地方政权机关,1978年又取消了地区一级的政权。1980年以后,许多地区被撤销,将其中的县、自治县划归地级市管辖。

我国内蒙古自治区中相当于地区的管理区域。盟的设置始于清朝统治蒙古族的盟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彻底废除了该制度,仅保留盟、旗的称谓。盟不是一级行政区域。自治区政府在其中设有行政公署作为派出机关。

我国隶属于中央、省、自治区、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和人口比较集中的行政区域。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分,有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管辖的市,省(自治区)辖市又分为地级市和县级市。按人口多少划分城市规模。

我国内蒙古自治区县级行政区域。旗的设置,始于清朝统治蒙古族的盟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彻底废除了该制度,仅保留盟、旗的称谓。旗下辖乡、镇。

我国隶属于县和自治县的农村基层行政区域。据《周礼》所载,乡制始于周代,秦统一中国后,在全国推行郡县制,在县以下将乡作为基层行政区域,乡设吏,以征收赋税、维持治安、组织农业生产、管理户籍等,以后历代相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1954年宪法在行政区域规划中有乡制的规定。1958年乡制被撤销,由“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取代。1982年宪法重新恢复乡制,仍作为农村基层行政区域。乡设乡人民代表大会及乡人民政府,乡以下按地域划分为若干个村,设村民委员会,是乡人民政府指导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我国由县、自治县管辖的基层行政区域。一般设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农村工商业集中的地区。我国古代就在边塞形险之地设置镇,驻兵戍守。北魏时,在相当于州郡之地域设镇,镇将大多兼理军民政务。唐末五代时期,节度使在其所辖境内设镇,镇将除捍卫边防外,也掌握地方赋税、粮饷等实权。宋以后的镇,一般为县以下的小工商业中心。随着近代工商业的发展,镇成为小于城市的工商业活动中心地区,沿袭至今。我国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规定,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镇一般由县和自治县管辖,相当于乡一级的基层行政区域;也有少数镇,如云南省的畹町镇原为县级行政区域,1985年设市。

民族区域自治 我国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建立自治地方,设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现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事务的制度。民族自治地方按照行政区划可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政策。此项根本政策在1949年9月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即已作出规定,此后的宪法以及修正案均加以确认。我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将国家的集中统一和各民族的自主平等结合起来,有利于将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各少数民族的特点结合起来,有利于将国家的富强和少数民族的繁荣结合起来。同样有利于调动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有利于巩固边防建设,保障国家的统一和独立。我国还分别于1952年8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84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它将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系统化、法制化,成为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2001年2月28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通过,使该法更趋完善。

民族聚居区 我国某个少数民族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现各少数民族自己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少数民族聚居区就成为我国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凡少数民族能构成相当于某一级行政单位的聚居区,国家就设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1)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2)以一个较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3)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特别行政区 我国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和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根据中英、中葡关于香港、澳门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我国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统一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居民组成,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财政独立,私有财产和外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特别行政区还可以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签订有关协定,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以制作和使用区旗和区徽。以上各项自治权由法律规定,50年不变。今后台湾回归祖国后,台湾特别行政区将享有更多的自治权,并可保留军队,中央人民政府不干涉台湾地方事务。

居民委员会 我国城市居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后,为了摧毁旧的封建保甲制度,在各地的居民之中先后成立居民委员会这样一种自治群众组织。既为辖区内的居民谋取福利,也作为居民和政府之间沟通的桥梁。居民委员会提出了“人民民主管理城市”的指导思想,积极提倡居民“自己当主人,自己来办事”,在城市基层实行居民自治。并指出建立新的居民组织的目的是在动员组织群众、团结教育群众,使人民自己来真正当家办事,建立人民民主管理城市的基础。国家在各地创举居民委员会的基础上,总结了各地的经验,于1954年出台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以100~600户居民为范围。在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以15~40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委员会所设的小组最多不得超过17个。而它们的主要任务是: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项;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并遵守法律;领导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调解居民间的纠纷。这些任务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实际需要而规定的。改革开放以后,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革,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也予以适当的变化。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的规模一般在100~700户的范围内,这样的规模较之过去稍有所扩大。任务也随着社会的需要而有所改变。该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随着社区的不断发展,原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显得滞后。自2011年6月开始,有关部门已启动修订工作。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主要职责,进一步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基础作用。(2)健全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合理划分管辖范围,健全下属委员会,规范社区专业服务机构,明确其相互关系,进一步增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和服务功能。(3)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队伍建设,拓宽来源渠道,加强教育培训,健全发展机制,进一步提升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管理的能力和水平。(4)完善城市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自治制度,加强社区党的建设,健全和规范民主制度和民主程序,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基层群众民主自治实践。(5)理顺关系,正确处理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社区各类社会组织的关系,以及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驻区单位的关系,廓清职责,改进方式方法,进一步推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创新。(6)加强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拓展服务功能和服务项目,实现社区服务的全员化、精细化和标准化,进一步加快社区服务体系建设。(7)加强社区居委会工作保障机制建设,把人力、物力、财力向基层下沉,切实改善社区居委会的人员报酬、工作经费、工作条件和手段,进一步增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发展潜力和后劲。

村民委员会 我国农村村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是在我国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管理体制解体以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在乡的行政区域内,按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而设立。一般设在自然村,大的自然村可以设几个村民委员会,几个较小的自然村也可以联合设立一个村民委员会。每个村民委员会可由百户、数百户或千户以上的村民组成。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它使我国农民的基层自治权获得重大发展,使我国农村群众自治法律化、制度化。2010年10月28日对该组织法重新进行了修订。依照该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由村民直接选举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7人组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公民 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依照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公民”一词来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奴隶制国家。但当时只有在法律上拥有特权的一小部分自由民才是公民,奴隶是没有公民资格的。在封建专制、等级制度下,只有君臣之分,无公民之称。在资产阶级建立自己的国家之后,公民的称谓才被适用于全社会,并在其宪法中加以确认。在早期的一些资产阶级的宪法中,对公民资格仍有一定的限制。现代许多国家宪法或法律都规定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即为该国公民。但少数国家对公民资格仍保留诸如年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谋生手段等限制。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凡是我国公民都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我国,公民与国民的含义相同。公民与人民含义不同:一是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二是公民比人民范围大,公民包括我国全体社会成员,而具有公民资格的人,却不一定都属于人民的范畴。

国民 具有本国国籍、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在我国,国民与公民的含义相同。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曾使用过国民的概念,自1953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起始,即以公民概念取代国民概念,自此以后,在我国颁布的宪法和法律中,国民概念不再使用。

国籍 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的不受时空限制的固定法律联系。国籍问题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取得国籍最主要的方法是因出生而取得,其中又分依血统、依出生地或兼采两者的原则来确定国籍等不同情况。另一种方式是个人依申请、选择、婚姻或收养等原因加入一国国籍。个人可依申请出籍、选择国籍、被剥夺国籍等原因丧失一国国籍。在丧失一国国籍后经该国同意后可恢复国籍。各国国籍法规定的主要渊源为国内法,其次是国际条约。各国可自行进行国籍立法,但不得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公认的国籍法律原则冲突。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公布施行,确定了我国处理国籍问题的基本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是中国人的近亲属,或定居在中国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国籍法还规定了丧失国籍的理由。法人、船舶和航空器的国籍,仅是在类推或比喻的意义上使用,不具有国籍本来的含义。

公民基本权利 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可以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最基本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均由公民个人决定。一个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以及其法定权利能实现到何种程度,受该国的社会制度及一定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1)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4)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5)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6)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7)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8)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9)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10)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11)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12)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3)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4)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5)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16)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17)国家保护公民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公民基本义务 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向国家和社会履行的基本责任。即公民依法必须做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否则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在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1)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2)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3)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4)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5)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6)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7)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8)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9)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些义务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结合,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选举权 公民享有的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政治权利。一般来说,凡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除因患精神病或被剥夺政治权利外,都能取得选举资格,都有选举权。选举权作为一种政治权利,是资产阶级在同封建专制主义斗争中提出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选民的选举权往往受到财产、居住期限、教育程度、性别和种族等方面的限制。现代西方国家仍然存在种种限制。美国许多州规定,不识字的人,不得列入选民的名单。在我国,宪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被选举权 公民享有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精神病患者以外,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我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国家主席、副主席。西方国家对被选举权的资格比选举权的资格有更多的限制。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被提名议员候选人必须缴纳一笔选举保证金。教育程度、居住期限等方面也都有苛刻限制。

人权 亦称“人的权利”。人应当享有和应该得到保障的权利。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对人权的认识和实施各有不同。中国认为,人权问题虽有其国际性的一面,但主要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人权不能与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准则相违背。中国的人权具有三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广泛性。享受人权的主体是全体中国公民,享受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国家不仅十分注重保障个人人权,而且注意维护集体人权。二是公平性。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各项公民权不受金钱和财产状况以及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的限制,为全社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三是真实性。国家为人权的实现,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给予保障。

人身自由 亦称“身体自由”。公民人身不受侵犯的自由。即公民有支配其身体和行动的自由,非依法律规定,不受逮捕、拘禁、审讯和处罚。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享受其他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前提条件。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起源于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现代各国宪法继承了有关人身自由的民主原则并加以发展。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还设专条,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等予以法律保护。

言论自由 公民依法享有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发表意见的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新闻、出版、绘画、音乐、戏剧、电影、广播、电视等表达思想言论的手段。言论自由的主张是英国政论家弥尔顿在1644年《论出版自由》著作中提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和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中正式加以规定。其后各国宪法均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各国为防止滥用,在宪法和法律中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主要表现为:(1)对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言论的限制;(2)禁止用言论侮辱和诽谤他人。西方学者一般将言论自由列入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我国学者认为,言论自由主要是公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发表意见或见解的自由,因而它应属于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范畴。

通信自由 公民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信件、电话、电报等通信手段与他人互通信息、交流思想,不容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通信自由包含通信秘密,两者不可分割,构成公民通信自由权的完整内容。现代各国宪法均确认公民的通信自由并予以法律保障。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则规定公民有通信的自由。但是上述三部宪法都是将这一内容与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一起,原则性地规定在一个条文中。1982年宪法对此专列条款,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宪法外,邮政法、刑法等也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对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者,得依法给予制裁,情节严重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社自由 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为一定宗旨自愿结成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为特定公民为实现特定之共同目的的长期性组织,它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及章程,有经常性的活动。结社可分为两种:一为营利性结社,如各种商务性的公司等;二为非营利性结社,又可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前者如政党组织,后者如社会、学术及宗教慈善团体。现代各国宪法大多有结社自由的规定。各国法律对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利除给予保障外亦有一定的限制,分为预防制与追惩制。前者于结社之前,必须报请主管机关并需得到主管机关的核准,后者则无须于事前申报,只在事后对有违法行为加以惩罚。现代大多数国家采取追究惩治的限制方法。在我国,先后颁行的四部宪法均确认公民的结社自由。1989年国务院公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条例中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在我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依据个人的意志决定对宗教的态度和对宗教关系的自由。即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和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思想源于欧洲15~16世纪宗教改革和反对宗教压迫斗争的胜利成果。自中世纪15世纪末,欧洲教会权力至高,甚至超越国家权力之上,各种科学学术也受其压制,16世纪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领导的宗教改革运动,以及哥白尼、伽利略等许多科学家的奋斗和努力,冲破了教会的束缚以达到追求信仰自由,为宗教信仰开思想自由之先河,并为近代各国所重视。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及1791年美国《权利法案》已有关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现代各国宪法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予以规定,有些国家还规定宗教与国家分离,不立国教,宗教与政治分离、宗教与学校分离等。我国先后颁行的四部宪法都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以1982年宪法的规定最为全面。其基本内容是:(1)公民是否信教及信仰何种宗教均由公民自主选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对于信教或不信教的公民均不得歧视。(2)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3)我国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不允许任何外国势力以任何形式控制和干涉我国的宗教事业。为了确保宗教信仰自由要划清宗教信仰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界限。宗教有其自身的特点,它有成文经典,有规范化的宗教仪式,有正式的组织机构,有宗教节日和固定的活动场所,而封建迷信则属于落后愚昧、反科学的活动,国家予以禁止和取缔。

集会自由 公民依法享有在一定时间内聚集在一起举行会议、开展活动和表达意愿的自由。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集会可分为室内集会和室外集会、私人集会与公共集会、政治集会和非政治集会。各国宪法规定的集会自由,一般都指公民的公共集会,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它是公民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集会自由在历史上是和请愿权紧密相连的。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就有规定,1791年法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其后各国宪法大都沿用这些规定。但是,为避免滥用这种自由权利,又规定了各种限制,如公民行使集会自由权时不得使用暴力,不得扰乱社会治安,不得堵塞交通。在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集会自由并对其实施给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我国公民有行使集会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保障集会的顺利进行。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于集会的申请和许可、集会的举行以及有关法律责任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游行示威自由 公民依法享有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或在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游行示威自由往往同集会自由及请愿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游行示威自由并对其实施给予保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为我国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和国家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准则。该法肯定了我国公民依法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这一自由权利的行使,如对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为了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对游行示威也规定了必要的限制,如对反对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煽动民族分裂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现代世界各国都有类似规定。

物质帮助权 公民在年老、病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就规定有保护产妇及对老、弱、疾病者以社会保险。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此有类似的规定。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保证此项权利的实现,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还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建议权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法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其他改进工作意见的权利。我国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建议的权利。此项权利反映了我国人民当家做主,关心国家大事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也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之间的新型关系。

批评权 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指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并要求其改正的权利。我国宪法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的权利。早在1950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曾发出《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决定》。公众通过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新闻媒介对政府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起到了帮助和推动政府部门改进工作的积极作用,是我国人民群众监督政府和其他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种形式,也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新型关系。我国宪法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选举法 规定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民与代表的关系以及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组织、程序、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并体现国家的选举制度。它包括关于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国家元首、地方行政首脑等不同方面的选举法。多数是国家代表机关的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选举法是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并经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五次修正,使得选举法能够跟上时代的发展,逐步完善民主制度。此外,还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1981、199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等选举法规。第五次修订的选举法较以往的选举法具有八大视点:(1)实行城乡平等选举权。如选举法第1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2)确保应有适量基层代表。选举法进一步强调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强调应有适量的基层代表。选举法第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3)增设“选举机构”专章规定。选举法设第二章选举机构,并对选举委员会的职能作了详细的规定。(4)乡镇代表总名额上限增加。根据第四次修订的选举法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总名额最多不超过130名。而本次修订的选举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总名额上限为160名。(5)禁止同时两地担任代表。选举法第45条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6)增强候选人“透明度”。选举法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7)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针对选举工作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选举法中第34条特别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8)秘密写票处被写入法律。为了保障投票人自主行使选举权,选举法第38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 有两种情况:(1)对享有选举权并列入选民名单、参加投票的选民的通称。(2)即“复选人”。在间接选举中,对由选民依法定程序选出的专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人的称呼。

候选人 按法定选举程序提出供选举人选举的人员。在我国,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选民 依法享有选举权并被列入选民名单的公民。选民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专制、争取资产阶级民主而提出。在其夺取政权后的很长时期内,虽以普选制为标榜,但在法律上对选民资格仍作种种限制。现代西方国家取消了一些露骨的选民资格限制,但仍对选民提出种种苛刻条件。根据我国宪法及选举法规定,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以外,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是选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资格 亦称“选举资格”。法律规定公民参加选举应具备的条件。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一般对选民的资格以三种积极条件为衡量标准:(1)国籍标准,即外国人没有选举权,不能成为选民。(2)年龄条件,即公民达到指定年龄始可成为选民。(3)居住条件,即选民必须在选举区内居住一定时期,始有选举权。法律还从消极方面规定不得享有选民资格:(1)被法院宣告禁治产者。(2)被法院依法褫夺公权者。在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仍在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教育程度、性别、种族等方面对选民提出种种苛刻条件,以致大批公民被剥夺了选民资格。在我国,根据宪法及选举法规定,凡是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为选民。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名单 经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编制的合格选民的名册,是对选民资格的公开确认。法国最早实行选民名册制度。在这以前,有选举权的人都以口头向地方当局申明和呈交纳税收据,来确定自己的选举权利。根据我国2010年修正的选举法规定:凡是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应列入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选举制度 按照法定程序、方法实现选举权利的制度。有广狭二义。狭义指选举国家代表机关或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应遵循的原则、方法、组织和程序的总称。广义的选举制度还包括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的选举。通常指狭义。它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由宪法和选举法等法律规定。中外历史上早有选举活动,如古希腊500人会议的成员、中世纪波兰的国王都是由选举产生的;中国古代也有选贤任能的活动,但这些都不是近代意义的选举制度。近代意义的选举制度,是封建等级授职制的对立物,是伴随代议制而产生的。最早始于16世纪英国。选举制度的主要内容是:确定选举资格的制度,选举权的行使有无差别的制度,候选人的资格,产生程序及其竞选的制度,关于选举组织和程序的制度,关于确定当选人的制度,关于代表及其他当选公职人员与选民的相互关系的制度。资本主义国家的选举制度在历史上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方面曾起过积极作用,在形式上公民也享有普遍、平等的选举权,但是在实际上对选民资格有种种限制。在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1)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2)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3)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4)代表向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选民对代表具有监督权和罢免权;(5)从物质上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直接选举 与“间接选举”相对。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代议机关议员(代表)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制度。我国195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就有直接选举的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第3条第2款)我国2010年修正的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2条第2款)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第30条第1款)

间接选举 与“直接选举”相对。由选民选出选举人或选举团体,再由选举人或选举团体选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根据我国2010年修正的选举法规定,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选举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30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差额选举 与“等额选举”相对。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的一种选举方式。同等额选举比较,它是一种更为民主的选举方式。在我国1979年颁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始实行差额选举。根据2010年修正的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

等额选举 与“差额选举”相对。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人名额相等的选举。我国自1953年选举法颁布实施至1979年选举法颁布前实行等额选举。这种等额选举是在充分民主协商与反复酝酿候选人的基础上进行的选举。尽管有投票集中的优点,但基本上剥夺了选民选择的权利。现代大多数国家都不采用等额选举。

补选 代表机关依法定程序对代表因故出缺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缺位而进行补充选举。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2010年修正的选举法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另行选举 简称“另选”。当选名额不足应选名额时,补足应选名额而进行再次选举。我国2010年修正的选举法规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依照这个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另行选举与重选不同。重选只在获得过半数选票,但票数相等而不能确定谁当选的候选人之间进行投票,以决定取舍;另行选举则是一次选举结果因名额不足而进行的选举。

选区 划分实施选举的区域单位。选民和候选人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一般按照地区或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将全国划分为若干选区。某些西方国家选区划分,按其选出议员的人数分为小选区和大选区。每个选区只能选出一名议员的为单名制选区或小选区,选出数名议员的为多名制选区或大选区。如美国众议院选举采小选区制,法国国民议会议员选举采大选区制。在我国,按照2010年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选举单位 我国按行政区域、军队设立的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组织。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可以成为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包括全国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省、自治区的县、自治县、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直辖市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选举单位和选区,都是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选举,产生人大代表,但两者不同:(1)选举单位由人民代表组成,实行间接选举;选区是由选民组成,实行直接选举。(2)选举单位原则上按行政区域确定,选区则按居住状况或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社会监督 我国社会组织、人民群众依法对宪法、法律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它是国家监督的基础和力量源泉。监督的主体主要有:(1)各种社会组织,包括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种社会机构和群体,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工会、妇联、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农村的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种学术、文化团体等社会组织的监督是以该组织成员整体的名义对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具有一定代表性。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代表各阶层、各民主党派和爱国人士的统一战线组织,通过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国务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会议对法律、法规草案的讨论、协商,以及采取组织视察、考察等方式对法的制定和实施活动进行监督。(2)社会舆论,主要指人民通过各种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对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如宣传和表彰遵纪守法的事迹,揭露党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组织和公民中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对执法机关是否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加以评论等方式进行监督。(3)人民群众,主要表现为公民个人对法的实施进行的监督。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此外,还包括人民群众相互间对个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国家为人民直接行使监督权提供条件,如设立人民来访接待站、信访组和监督电话等。

立法 有三义:(1)广义指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和法定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既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也包括被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2)狭义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立法机关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包括修改和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3)在制定法本身意义上使用,是某一类别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经济立法、民事立法、刑事立法等。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是指狭义上的立法。在我国,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之分。中央立法指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法的活动。包括国家立法、最高行政立法和司法立法。我国的中央立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员会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法的活动,后者和前者不是平行关系,国务院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从属于宪法和法律。司法机关在我国是法的适用机关,不具有立法的职能,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规范性解释,在司法系统中具有法的效力。地方立法指地方政权机关依法定职权或特别授权,并按一定程序制定实施于本地区的立法活动。一般来说,地方立法在立法体系中居于从属地位。其形成的立法文件不得与中央立法相抵触,中央有权监督和撤销地方立法。

立法权 国家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权力。即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权力。在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同时授权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法规。此外,根据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特殊国情,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拥有立法权。

立法机关 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有权制定、修改或废止宪法和法律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立法权外,还根据“一国两制”和香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确认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为该地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另外还授权一些国家机关依宪法和法律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性权力,如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以及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立法决策 指有立法决策权的国家机关或人员基于社会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对即将实施于未来的立法目标和立法方案进行设计、选择和决定的主观能动力的活动过程。具有立法决策权的不仅限于立法机关,而是包括宪法赋予法的创制权的所有机关。这样的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机关,还包括法定的专门法律机构或临时组成的法案起草和审查机构。它们在不同的层面上进行立法的决策活动。在理论上立法的决策活动应该由全国或省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这样的决策活动主要是由国务院的所属各个行政部门根据分管不同的决策对象的性质分别行使立法决策权,由它们创制各种各样的法律方案后,才由立法机关来讨论通过。信息是立法决策的关键。它是连接立法决策者与立法决策对象的媒介。决策机构对于所收集到的信息都应该建立信息库。对这些信息必须实事求是地、排除任何感情因素和主观偏见因素来分析。对立法决策问题作出正确分析是确立立法目标的基础。第一,明确立法决策问题的构成。需要分析的问题应该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人们对客体的理想和期望;二是决策客体的现实。分析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差距,差距有多大。第二,核实所掌握的信息的真实可靠性,这是保证正确判断立法决策目标的基础。第三,要有正确的价值标准。第四,立法目标必须具体、明确。在要求上力求具体,以便于定性和定量检验,使得立法目标能够体现整个立法决策的出发点和归宿。

立法预测 对社会或对社会某一领域法律调整的需要和未来立法趋向所作的推测和判断,是立法决策的依据。进行任何一部立法活动都应该有一个立法预测过程,并且应使立法预测进入研究领域和立法实践领域。立法预测的过程大体上是:(1)立法预测的发端。首先应该明确预测的对象,提出预测的主题、目标和任务。(2)组织预测人员,并提出预测人员应具备的条件。(3)调查、收集各种信息,包括预测对象自身运行和发展变化的情况。这些信息,法学界称之为内信息;还包括预测对象的社会环境以及其他大环境,法学界称此为外信息。(4)运用预测理论、技术和预测对象的有关专业知识对所收集到的信息进行科学分析。(5)经预测分析所获得的对未来立法趋向的判断,就是所谓的预测结果。(6)对预测结果的准确度进行检验和评价,然后将预测结果输送到立法规划和决策系统。科学的立法预测应该是使预测结果和立法对象的规律性是相一致的。立法预测按照立法预测范围大小可以分为宏观的和微观的预测;按照立法预测期限的长短可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的立法预测;按照立法性质预测可以分为各个法律部门的立法预测,或者其中某一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立法预测。但是,所有的立法预测结果都是属于主观范畴,它的准确程度都是受制于预测人员主观认识程度的局限性。预测的结果是否精确要经过实践的检验。因此,立法预测的结果并不等于是立法规律。预测结果被立法机关认可时,就要进入立法决策阶段。

决算案 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核和批准的国家预算收入执行总结的提案。我国一般由政府的财政部门汇编编制。然后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批。审批后即具法律效力。

预算案 关于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预算的提案。通常是由政府向议会提出。在我国,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大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告。中央预算由全国人大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

预算法 关于国家筹集、管理和分配预算资金工作法律规范的总称。财政法体系的主要内容之一。规定国家预算的组成及组织方法,各级政府管理预算的权限与责任,预、决算的编制和审批程序,预算执行制度和预算责任等。调整对象包括:预算行政组织关系和预算经济关系。前者如参与国家预算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及其他参与者的法律地位、责权、相互关系、参与预算活动的原则和程序。后者是指在组织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预算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组成。主体是指预算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主要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四类,其中国家机关始终是一方主体,并占主导地位。客体是指在预算关系中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有预算资金和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批等预算行为。我国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是我国目前有关预算、决算的基本法律依据。

质询案 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的代表或议员依法定程序向其他国家机关负责人提出质询并要求予以答复的提案。

法律案 简称“法案”。立法机关开会期间,由法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定程序提出的立法提案。法律案的成立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即提出法律草案;审议或通过法律草案;公布法律。然后,法律草案即成为法律。有不少法律草案因种种原因不能进入讨论而无法通过。

国家赔偿法 广义泛指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1)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国家赔偿的条款。(2)就国家赔偿的某一组成部分制定的法律。(3)全面规定国家赔偿有关事项的法律。狭义专指这一类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我国1994年颁布国家赔偿法,全面规定国家赔偿有关事项的法律。201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根据其修改的内容对《国家赔偿法》又作出了新的修改决定。

国家赔偿 国家对于合法权益因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赔偿。这种赔偿最早见于1860年英国《权利法案》,规定普通公民受到国家公务员行为的侵害可以向国王请愿,请求赔偿,国家的有限赔偿开始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相继实行了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1954年宪法即已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82年宪法将这一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使国家赔偿的原则规定更加明确和完善。关于国家赔偿的具体规定,在许多法律和法规中有所体现。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作了完整的、详细的规定。其中,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程序按照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分别规定。此外还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这表明我国的国家赔偿范围不限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2010年国家根据形势的需要对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订。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因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了修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赔偿 国家给予因合法权益受到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而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分侵害人身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前者包括:(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后者包括:(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是因行使职权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赔偿 国家给予因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的当事人的赔偿。在我国,其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侵犯人身权的赔偿有如下几种情况:(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有如下几种情况:(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赔偿的请求人包括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赔偿的义务机关是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的方法和形式。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2)应当返还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3)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方式赔偿。(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一国两制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一个主权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在不同地区实行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制度。它是中国共产党在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提出的解决和平统一祖国的基本国策。其基本内容是: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1997年我国恢复对香港的主权、1999年恢复对澳门的主权以及台湾与祖国统一后,在这些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与祖国大陆不同的社会制度即资本主义制度。在特别行政区内,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有立法权、终审权,在不构成对大陆威胁的条件下,台湾地区还可以保留军队。“一国两制”的构想是社会主义国家发展史上的一个创举,同时也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新的思路和经验。

违宪 “违反宪法”的简称。有广狭两义。广义指一切组织和个人违背或破坏宪法规定并可依宪法予以追究的行为。个人违反宪法的行为在处理上应该以具体的法律作为处理的依据。狭义指违反宪法专项规范并可依宪法予以追究的行为。如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同时又规定了处理违宪法规的机构和程序,使违反宪法的法规失去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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