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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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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以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广狭二义。广义指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法规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狭义仅指经过整理、编纂,且具有科学体系的、完整的民法典。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不属完整的、具有科学体系的民法,它只能属于广义的民法,但它已经科学地揭示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属性。这些属性表现为:(1)民事主体的平等性。(2)调整财产关系的商品特性。(3)调整人身关系的利益性。民法通过成文的法律确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赋予各种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规范民事行为的模式,包括怎样行为、能为什么行为和不能为什么行为;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即规定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观我国民事法律的内容体现如下基本原则:(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不论当事人双方原先是否处于不平等地位,一旦进入民事领域,任何一方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如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时,适用同一法律;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平等地协商;权利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他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2)自愿原则,即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内心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①当事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既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参与某种法律关系、与何人建立法律关系,又可以协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自由选择行为方式等。这些民事行为都具有法律效力。②当事人对自己决定的事项负有责任,但仅限于对依自己的真实意思做出的行为负责。不是当事人依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对其后果可不承担责任。(3)公平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用以确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①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机会均等,进行正当竞争,反对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②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均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撤销,法院也应依公平原则处理。③合理负担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如果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法通则》第109条)。对公平的评价既要从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考虑,又要从社会利益考虑。如果某一事项从当事人一方看是不公平的,而从社会和公众的利益看是公平的,应视为公平的。(4)等价有偿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按照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实行相当权利义务的原则。例如在财产关系中,不得无偿非法调取他人的财产。在无偿的财产流转关系中,如赠与合同,不存在等价有偿的问题。(5)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一律以诚信为本。指社会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正当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主要内容包括:①不为欺诈行为。②恪守信用。③尊重交易习惯。④不得故意规避法律。⑤不得故意曲解合同条款。⑥尊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行为人必须以善意的心理状态,做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社会公认的方式来进行活动,且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还是法院处理民事和商事纠纷的主要准绳,当民事和商事纠纷因无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供援用时,它就成为法院赖以排解纠纷的主要手段,即法院通过对法律进行善意的扩大性或限制性的解释,体现立法的原意,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的目标。(6)公德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要尊重社会公德。当事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任何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均为无效行为。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创制狭义的民法。民法与商法关系密切,同为私法。但在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两种立法体制。民商分立即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体例上将民法与商法区别对待。在理论上认为民法调整的内容是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商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动态财产关系;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商法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就法律的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民法主要调整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商法调整商人以及商人在商业上所从事的行为。但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定,如代理制度、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及所有权制度等仍然适用于商事关系。所谓民商合一,即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体例上将民法与商法均以私人生活作为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分割性。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结合起来进行统一立法。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立法体例基本上属于民商合一模式。

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86年4月12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它确立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除了基本原则之外,它还对如下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1)公民(自然人),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2)法人,包括:一般规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联营。(3)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代理。(4)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5)民事责任,包括: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6)诉讼时效。(7)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8)附则。民法通则一直沿用至今。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立法机关也有对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如将第7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删去“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内容。又将第58条第1款第6项规定“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内容删去。为了便于具体执行该《通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2日作出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施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地方法院提出的具体问题作出批复。如198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答复;1993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是否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答复;1993年11月4日对四川省提出的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请示等作出了答复。该《意见》至今未见有新的解释取代。但是,由于物权法的出台,《意见》的某些具体条文与物权法有所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出台《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包括《意见》的某些条文即: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其要素包括:(1)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具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2)内容,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和承担的具体义务。(3)客体,即民事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民事法律关系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1)按是否具有直接物质内容可分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按当事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不同可分为绝对民事法律关系和相对民事法律关系。前者是权利人无须他人帮助,仅靠自己的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是权利人必须有具体义务人协助才能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3)按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可分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前者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赠与关系;后者是由两组以上的互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共同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4)按民事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特点不同可分为正常民事法律关系和逾常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又称建立权利性法律关系,是行为人通过符合或不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而建立和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又称民事责任法律关系或保护性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因从事不合法行为而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根据是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简称“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分为自然主体(即公民)和拟制主体(如法人)。存在条件是:(1)必须有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2)必须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利益;(3)必须有自己独立的存在形态或存在形式,可以和他种主体作明确的区分;(4)拟制主体还必须有自己独立的义务能力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有两个以上主体,享受权利的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为义务主体。

民事权利 与“民事义务”相对。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由自己或要求他人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资格。有三种表现形式:(1)直接支配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对标的物实施一定行为;(2)请求他人(义务主体)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3)在以上权利遭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予以保护。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1)以其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2)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及权利人权利实现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3)以权利的作用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形成权和抗辩权,前者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的意思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其实现并无相对人的义务履行,如抵消权、撤销权等。后者指对抗请求权和否认他人权利存在的权利,如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买受人以约定的期限未到,或以买卖合同无效而无支付价款的义务拒绝。(4)按民事权利是否已具备实现的可能,可分为期待权和既得权,前者指民事权利实现的条件已完全具备,权利人即可行使的权利。后者指民事权利实现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权利人需要期待一定的条件具备时才能行使权利。如附条件的合同权利人,只有待条件具备时,权利人才能行使合同权利。(5)按权利之间的依存关系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前者指相互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不以他种权利的存在为条件而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如担保关系中的主债权,附利息之债中的本债权等;后者指互相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必须以他种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利息之债中的利息债权,主权利变更或消灭后通常引起从权利的变更或消灭。(6)按权利和主体之间的结合程度可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前者指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享有而通常不得让与或继承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代理权等;后者指权利人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均可以权利人的意志转让他人。(7)按权利形成的途径不同可分为原权和救济权,前者指可不依赖其他权利即可依法独立行使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人身权、自由权、债权等;后者指依赖于原权而存在,如请求赔偿权是因人身安全或财产受到侵害,请求赔偿即是对原权的救济。权利的行使以权利的享有为前提。不享有权利,无从行使权利。但权利人享有权利,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权利的行使有两种方式:(1)事实方式。即不与特定的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以事实方式实现其权利,如所有人自己使用自己的财物。(2)法律方式。即与特定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权利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其权利,如所有人将其财物出卖,则与买受人发生买卖的法律关系。权利的行使以权利人自由意思决定,他人不得干涉。但是权利具有正当性,权利人行使权利应以诚信原则正当行使。权利的内容应以无害于他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的利益为准。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

权利滥用 权利人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应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有权利;(2)行为人行使权利损害了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如行为人烧毁自己的废物而连带烧毁他人的财物,即为权利滥用。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法律保障民事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自我保护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保护其权利,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又不可能及时请求国家保护而由自己采取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非法律措施。为禁止自助行为的滥用,自助行为通常应具备4个条件:(1)须为保护自己的利益;(2)不能及时请求国家保护;(3)采取的手段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4)事后应及时请求国家救济。如果因错误或实施不当手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如通过行政、司法等多种机关、多种手段实现。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是权利人请求国家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主要的和最终的途径。

民事义务 与“民事权利”相对。民事主体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的特点在于约束性,若义务人不为应为的义务,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应为的行为的内容和范围,取决于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所负的义务通常是互相对应的。可分为普遍性的义务和对应性的义务。前者又称社会义务,是民事主体基于法律的一般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等;后者是基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向对方所负的义务,如合同义务。对民事义务的分类,通常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前者即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确定的义务,违反者也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还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前者指要求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履行义务。如服兵役、依法纳税、按期偿还债务、赡养父母等,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才能使相应权利获得实现;后者指要求以消极行为的方式履行义务,如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不得制造假药等。根据义务人所承担的有相互关联的义务间的关系,还可分为主义务和从义务。前者指在义务承担的关联义务中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基本义务,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需要完成的基本义务是主义务;后者指义务人主义务的履行所附随的从属性义务,没有主义务,就不可能存在从义务,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义务的有无移转性,可分为专属义务和非专属义务。前者指只对特定的主体承担的、不能转移的义务。如与身份相联系的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或者指义务人可以转移给他人履行的义务,如偿还债务的义务可由他人代为偿还,义务人的大多数义务均为非专属义务。

民事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是连接民法规范和具体法律关系的纽带。通常分为:(1)事件,泛指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我国一般将事件分为:①不可抗力。即当事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免责事由。②意外事故。当事人不能预见也没义务预见,但预见后通常是可以避免的一类客观事实。也是一种免责事由。③时间。时间的存续或经过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④人的出生和死亡。前者是公民人格权发生、法定监护权发生的依据;后者是引起公民权利能力和婚姻关系终止及继承权发生的法定事实。(2)行为,指人的活动。又有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分。前者如依法订立买卖合同而使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者如因致人损害而产生赔偿的义务。整个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即构成民事流转。

民事法律行为 简称“法律行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与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性为其成立条件,而民事行为则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不合法的。其成立条件为:(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要有实现的可能性。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征得对方同意后,不得加以擅自变更或解除。通常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共同行为;单务行为和双务行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独立法律行为和辅助法律行为;生前行为和死后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有条件和附有期限。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生效或失去效力。

要式行为 与“不要式行为”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指必须以特定方式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分为:(1)要式合同行为,如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一律应采用书面形式。(2)要式单方行为,例如遗嘱行为。(3)要式身份行为,如婚姻登记行为、收养行为。(4)其他要式行为。要式行为只有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不要式行为 与“要式行为”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指行为人只需选择合适方式而无须采用法定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但对一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如立遗嘱行为、收养行为等,法律仍规定其必须采取要式行为。

双方行为 与“单方行为”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指基于两个内容互异且相互对应的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特征为:须有双方当事人;双方各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互相对应;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可以使双方的利益都得到满足;该行为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才能成立。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双方行为可分为:(1)债权契约行为,即以产生和负担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为的共同行为,如买卖行为、租赁行为等。(2)物权契约行为,即以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关系而为的共同行为。(3)身份契约行为,即以产生终止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为的共同行为,如结婚行为、离婚行为、收养行为等。

单方行为 与“双方行为”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指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特点是该种行为无须相对人或其他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可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前者是行为人向特定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无须该相对人作出任何承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后者是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针对任何特定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无因行为 亦称“不要因行为”。与“要因行为”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指不以原因的存在为前提即可发生财产移转效力的法律行为。分为:(1)绝对的无因行为,即不得依当事人的意思使之为有因的行为,如先占、抛弃财产;(2)相对的无因行为,即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使之变为有因的行为,如票据行为,当事人可以对某些票据行为设定原因要求。

要因行为 亦称“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指必须以一定原因的存在始发生财产转移效力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支付价金乃是取得对方出卖物所有权的原因。债权行为原则上均为要因行为,物权行为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为要因行为,如永佃权、质权、抵押权的设定均应有一定的设定原因。

生前行为 亦称“生存行为”。与“死后行为”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效力或一定法律后果在行为人生前即已发生的法律行为。按其效力后果可分为绝对的生前行为(即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受限制的生前行为(即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后者在所附条件成就或所附期限到来之前只产生期待权,不发生完全的行为效力。还可分为单纯生前行为和复合生前行为,前者是发生并结束在生前的法律行为,后者则是发生在生前而其效力却及于行为人死后的法律行为,如以行为人死亡为条件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等。

死后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亦称“死因行为”。与“生前行为”相对。指以行为人死亡时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可以是财产关系,如遗赠、死后捐助;也可以是人身关系,如依遗嘱的非婚生子女认领;还可以是决定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如遗嘱监护人的指定。多数为行为人的单方行为,通常不需要征求相对人的同意,如遗嘱。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契约行为,如死因赠与。

处分行为 直接使自己的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分为实体上的处分行为和程序上的处分行为。前者包括抛弃、转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自然消灭所有物实体,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设定抵押权、质权等。后者又称诉讼上的处分行为,主要指行为人有权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

不完全行为 在法律上受到某种制约或限制的法律行为。可分为:(1)无效的法律行为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2)效力未定或不生效力的行为。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无处分权的人对他人标的物的处分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等。这些行为只有经过法定代理人、本人或被代理人事后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3)因时效届满或其他原因而失效的行为。

权利能力 亦称“权义能力”。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分为三类:(1)一般权利能力。表现在公民身上,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凡具有本国国籍的人都具有的一种权利能力;表现在各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和社会构成上,始于法律确认,终于组织解散、机关撤销和社会构成改变或消灭。(2)具体权利能力,又称部门法权利能力。以一般权利能力为前提。不同部门法有不同的具体规定。(3)特殊权利能力。是法律对某些主体特许而不为一般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能力。作为民法上使用的概念,亦称作“民事权利能力”,根据1986年《民法通则》的规定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行为能力 能够依法以自己的意志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前提,但具有权利能力未必具有行为能力。如未成年的公民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等,虽有权利能力,但却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作为民法上使用的概念,亦称为“民事行为能力”。按照1986年《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即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确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考虑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完全一致,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行使。

民事行为 公民或者法人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后果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构成民事行为的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失效。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参见“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非因对方的恶意行为而使表意人意思表示失真引起重大误解或行为结果对双方显失公平的行为。按照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行为。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撤销或者酌情予以变更。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并没有根本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就法律后果来看,可撤销的行为并不是绝对无效,其效力取决于表意人的意志。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无效的民事行为 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故不能按其意思表示产生行为人预期后果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同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去掉无效部分后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广义的无效行为也可包括相对无效即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内。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显失公平 对一方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明显不利的行为。其构成条件是:(1)双方的获益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2)这种不公平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或是为社会公众所否定的;(3)受损方所为的行为是基于轻率、无经验、缺乏有关的知识或有急迫需要。在传统民法上一般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共同构成一组行为,乘人之危是行为实施的前提,显失公平是行为的结果。我国民法将乘人之危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列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恶意通谋的行为 行为人与另一方行为人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实施有害于他人利益的行为。其构成条件为:(1)须有行为人双方基于恶意通谋而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2)行为人双方恶意通谋的意思已经付诸实施;(3)行为人双方具有恶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至于行为的后果是否实现了不当利益在所不问;(4)行为人双方恶意通谋的行为直接有损于他人的利益。在我国,此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其成立条件为:(1)表意人确有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客观情况。(2)表意人的危难并非由行为人的故意违法所致,这是乘人之危与胁迫的根本区别之所在。(3)行为人有乘人之危提出苛刻条件的故意。(4)表意人接受对方的条件是迫于无奈。(5)该种民事行为在客观上应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我国民法将乘人之危的行为作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显失公平则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欺诈 亦称“诈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条件为:(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2)须有欺诈的故意。(3)必须达到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欺诈人为对方的利益而为之欺诈,称为善意的欺诈,不视为法律上的欺诈。(4)受欺诈一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5)这种错误认识是受欺诈方实施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的直接原因。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而相对人为善意时,通常不影响行为的效力。欺诈由相对人为之者,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受欺诈人不得以撤销权的行使对抗第三人。

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可分为两种:一为威胁,指行为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表意人陷入恐惧,并因此而作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二为强迫,指行为人以现实的身体强制,使表意人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胁迫的构成条件为:(1)须有胁迫人胁迫行为的存在。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行为的(如殴打)。(2)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3)胁迫行为应是违法的,这里的违法包括手段的违法与目的的违法。(4)须被胁迫人因受胁迫而实际上已陷入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5)须被胁迫人因恐惧或被强制而不得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而为意思表示。因胁迫所为的民事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第三人为胁迫时,相对人虽为善意,被胁迫人亦可撤销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 将希望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内在意志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其成立要经过两个阶段,一为内部、主观的意思阶段,二为外部、客观的表示阶段。意思在学理上分为两种,即效力意思和表示意思。效力意思即行为人意欲追求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意思则是表意人有将自己的内在意志以一定的方式予以表示的意思。当事人的意思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通过内在意志和外在表示行为的结合即形成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的不同,分为明文的意思表示(明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默示):前者是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主动进行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行为人无明确的表示,相对人只能从其消极行为中间接地推断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还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不健全)的意思表示和无瑕疵(健全)的意思表示等。一般认为,只有无瑕疵的意思表示才可产生一定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

明示 与“默示”相对。行为人用明确的积极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形式之一。通常分为:(1)口头形式,一般只适用于公民所为的非重要民事法律行为。(2)书面形式,它又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前者是对文字符号的表达方法不作特定限制的形式;后者是当事人除了用文字符号表达其意思之外,还要履行特定手续或经特定机关确认的形式。(3)视听形式,又称录音录像形式,指行为人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在我国以视听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始发生效力。

默示 与“明示”相对。行为人用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行为进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分为:(1)推定行为,又称积极的默示,指行为人采用积极作为的事实行为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如租赁关系终结后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受租金,双方的行为可用逻辑推理或习惯原则,推定当事人愿意延长租赁关系。(2)沉默行为,又称消极的默示,指行为人依靠单纯的沉默来认可某种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的发生。与推定行为不同的是,只有在法律或当事人对默示有特别规定或约定时,沉默才可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

心中保留 表意人明知其非真意而仍然故意为非真意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单方的故意表示不真实。由于该种行为是在与对方非通谋的情况下保留真意于自己心中,故又称“真意保留”。其构成要件是:(1)表意人所表示的内容需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2)须外在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3)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一致,这是心中保留与无意识的错误的根本不同之处。至于心中保留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据此,对于因相对人的故意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虚伪表示 表意人故意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广义的虚伪表示分为单独的虚伪表示(即心中保留)和通谋的虚伪表示两种。狭义的虚伪表示仅指后者。通常所说的虚伪表示均指狭义。狭义又可分为虚构的民事行为和伪装的民事行为。前者是指徒具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和意思表示,但双方根本无意使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为逃避财产被没收而假订的赠与合同;后者则是以一个表面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掩盖另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虚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伪装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掩盖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如果被掩盖的行为不违法,应按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确认被掩盖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被掩盖的行为违法,以被掩盖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为标准,确认该行为无效。虚伪表示对第三人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三人是恶意时,该行为对第三人无效;第三人是善意时,第三人得主张该行为有效,并可承受该行为的利益。

错误 刑法上指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结果不相一致。刑法上的错误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有密切联系。主观认识包括对法律的认识和对事实的认识,因此,认识上的错误有:①法律上的错误。即行为人对于客观上发生的犯罪事实无误,但对于该事实在法律规范上的价值认识有误。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判定的罪名性质和刑罚轻重有误解。这种误解在法律上没有意义,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而误认为已构成犯罪。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犯罪而误认为不构成犯罪。对于这种误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基于这样的认识,即行为人在事实上已存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意识,这种意识便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可以独立于违法性的意识之外,行为人对于法律的误解或缺乏违法的一般意识,无碍于对行为人以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②事实上的错误。即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同发生的客观事实不一致。可以分两类:一是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事实的认识的事实错误。即犯罪的标的物实际存在而误认为不存在。如果这种错误是由于过失发生的,法律又规定对这种过失应予以处罚,则不能免除过失的责任。二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而影响犯罪完成的事实错误。这种错误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犯罪的标的物实际不存在而误认为存在。如甲欲杀乙,误以假人为真人举枪射击。对于这种错误,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已有杀人的故意存在,可以杀人未遂处理。二是行为方法有误,致使认识的犯罪事实和客观发生的事实不相一致。这种情况,一般都认为不影响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三是因果关系错误,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因果关系实际不一致。如甲欲杀乙,乙受伤倒地,甲误认为乙已死,为毁尸灭迹将乙投入河中致其溺死。因事实错误而发生的结果,尽管有不同的意见,但是必定要依照法律承担应有的责任。

误传 第三人在向相对人传达表意人的意思时,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意识地使表意人的意思与其表述文字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可分为两种:(1)实质误传,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被传达人传达错误。如误传纯由传达人的过错造成的,并使相对方造成损失的,通常应由传达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如果表意人对误传行为的发生有错误,如意思表达不清,所用传达人缺乏正常的表达能力等,表意人虽可撤销或变更该意思表示,但表意人应就此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形式误传,即对于已成立的意思表示,误传于非意思表示相对人。如甲本向乙作意思表示,但对该意思表示误传于丙。该种误传不适用于撤销,而是适用于意思表示未到达前的有关撤回的规定。

自然人 与“法人”相对。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人。一般与“公民”概念相通用。其不同之处在于自然人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则强调人的社会属性。自然人在民事法律上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从出生时起即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直至死亡时止。在刑事法律上自然人是指达到一定的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人。

成年人 民法上指达到法定年龄并已取得一定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之一。我国以18周岁为成年人的标准。参见“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 未达到法定成人年龄不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具体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参见“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

监护 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受监护人监护的人为被监护人。监护人的产生方式有:(1)法定监护,即由法律规定的负有监护义务的人进行的监护,其依据一般是基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我国法定监护人通常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是其本人或其父母所在的单位,还可以是其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2)指定监护,其产生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法院或有指定权的组织可以从愿意担任监护职责的其他亲属、朋友中指定;另一种是近亲属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法院或有关组织可以从近亲属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作为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3)遗嘱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生前用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而设立的监护。监护的内容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法人 与“自然人”相对。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社会组织。相对于公民而言的又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人成立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核准登记设立,另一种为依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而设立。法人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类型的法人因其所从事的业务性质不同,故其权利能力各不相同,各法人具体的权利能力取决于法人的章程和法人登记所核准的范围。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完全相同,产生于法人依法成立,终止于法人被依法消灭。与公民不同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定的法人机关来执行的。法人成立后,因内外部条件的变化,会发生法人组织结构、性质、营业内容、资产、名称、住所、所有人等事项的变更。法人变更后不能因此而影响相对人的利益,法人分立、合并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分担,且应对债权人进行通知和公告,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原法人应选择或者是立即进行清偿,或者是提供相应担保,否则,法人不能以分立、合并的事实对抗债权人。法人变更后还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进行公告。法人成立后可以因被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法人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参见“犯罪主体”“单位犯罪”。

企业法人 与“非企业法人”相对。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在我国,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终止必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并及时公告。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活动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可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非企业法人 与“企业法人”相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法人分类之一。它具体分为三种:(1)国家机关法人,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2)事业单位法人,即为了实现国家文教、卫生、科学、体育等项职能而设立的各种社会组织,如学校、科研机构、医院等。(3)社会团体法人,指由群众自发或国家倡导而成立的社会组织,如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与企业法人不同的是,非企业法人并不直接进行生产活动,其任务在于组织、指导直接生产经营以外的其他社会职能;非企业法人的经费主要来自国家的预算拨款,只有少数来自自筹或募捐。非企业法人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

社团法人 简称“社团”。以人的结合为基础,由一定数目的社员所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基于法人章程而成立。最高权力机关和议事机关为社员大会(总会)。法人机关除社员大会外,还包括以法人董事会和其他负责人为代表的执行机关和由监察人组成的监察机关。社员资格的取得可以基于参与法人的设立,也可基于原始的或承继的入社。可因退社、开除、死亡及其他法定事由而丧失社员资格。社团法人可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等原因而解散。社团法人解散后,应对法人财产进行清算。社团法人一般可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两种。

公益法人 以谋求社会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法人。如工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及宗教、学术团体等。一般认为,以经营营利事业为手段而不以盈利分配于成员的法人,也属于公益法人。我国社会团体法人在性质上即属于公益法人。

个体工商户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或家庭。我国个体经济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可以公民个人的名义,也可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经营。经营的范围可以是: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加以侵害。

专业户 在我国,指脱离了土地或仅保留少量的土地,主要劳动力从事专项商品生产,专业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的农户。可按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以所有制为标准可分为与集体有密切联系的承包户和带有明显个体经济性质的自营户。以产业为标准,可分为种植养殖专业户和工商专业户。依据专业经营项目的来源,可分为:(1)承包集体的农、林、牧、副、渔各业的专业项目的承包专业户;(2)经营种植、养殖业的公助私包专业户;(3)个体经营某项专业的自营专业户。作为拥有个人财产的非法人团体,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应诉,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其正当经营活动。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合伙 亦称“个人合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合伙人)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享利润而形成的连带关系。一般认为合伙有两种形式:一为合伙人间只约定共负连带责任而没有形成组织体的合同型合伙,又称合伙关系;二为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而形成一个独立实体的组织体型合伙,通常称为合伙组织或合伙企业。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提出分割合伙财产的要求。各合伙人对外要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对内则要承担按份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对于一般合伙事务,由多数合伙人的意思决定。有关重大合伙事务的决定,则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在合伙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具有拘束力。合伙人之间如对某一合伙人的该种权力有所限制时,这种限制不得作为对抗不知情第三人的理由。合伙企业对于合伙人在执行业务过程中所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可要求有过错的合伙人赔偿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合伙企业可以在章程中指定一人或数个合伙人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这时只有合伙事务执行人才可对外代表合伙组织。不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有权随时检查合伙事务和查阅有关账册文件。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将其在合伙中的出资及其他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伙的解散有两种情况,一为自愿解散,即依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解散;二为强制解散,或称依法解散,即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而被宣告解散。合伙解散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清算时应先清偿债务,有剩余时再偿还合伙人的出资,但以劳务或信用为出资的,原则上不能获得补偿。偿还出资后仍有剩余的,应按各合伙人入伙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出资的,则由各合伙人按分担损失的比例补足不足的数额。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两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隐名合伙 合伙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经营的企事业投资,但不公开露面和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形式。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中承担无限责任并负责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的人称为“出名营业人”;只提供资金和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人称为“隐名合伙人”。特征:(1)合伙财产为出名营业人所有。(2)出名营业人是权利主体,是合伙关系的当然代表人。(3)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后者的权利及所负的责任均要大于前者。(4)隐名合伙中的出名营业人因死亡、破产或被宣告无行为能力,可以引起合伙关系的终止。隐名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账簿,要求出名营业人提交各种经济报表等。我国法律中没有使用隐名合伙的概念。

入伙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吸收新成员参加合伙企业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的行为。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法定原因退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营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进行的联合经营。联营关系中应体现平等、自愿、等价、互惠互利的原则。我国的联营主要有三种形式:(1)联营法人。参与联营的企业或事业法人在保留其法人资格的前提下,组建一个新的企业法人。(2)共同经营的联营形式。参与联营的企业法人按比例出资、共同经营,按其出资比例享有民事权利,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并承担连带责任。(3)合同型联营。各自独立经营,独自承担责任,联营各方按照一般合同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住所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生产和生活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是确定债务履行、继承发生、结婚登记、收养关系成立、诉讼管辖及法律文书的送达的基本标准,也是涉外民事案件中确定准据法适用的主要依据。在我国,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如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被监护人以监护人的住所地为住所。如果被监护人有两个分开居住的监护人的,则应以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的住所地为住所。法人多以法人的管理机关所在地为住所。

居所 个人实际居住的地方或法人进行经营管理的处所。与住所不同,居所是住所以外的住处,既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有时被区分为实际居所和通常居所,前者是公民临时居住的地方;后者则是长期居住的地方,通常等同于住所。居所和法院的管辖、纳税、投票选举等及其他一些事项有某种关系。

经常居住地 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就医住院的地方除外。被告或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确定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依据。在我国,被告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 公民登记户籍并与居住处所一致的地点;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是确定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依据。

人身权 亦称“非财产权”。与“财产权”相对。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具有人身属性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通常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迁徙自由权、休息权、安全权、人身自由权、私生活秘密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等;后者可分为监护权、荣誉权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和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如亲权)等项内容。人身权一般不能转让、抛弃和被剥夺。非法侵犯人身权可能引起多种法律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所受侵害的性质、内容和程度,分别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亦可责令加害人具结悔过。对侵犯他人人身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分别情况依法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人身关系 亦称“人身非财产关系”。不含有直接的经济内容而又与主体的人格和身份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种。民法调整的主要内容之一。人身关系受法律调整后形成人身权。参见“人身权”。

身份权 法律保护的与权利主体的一定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一般包括:(1)监护权,即依法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2)荣誉权,如各种光荣称号及其他荣誉;(3)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作品的署名权;(4)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如亲权、抚养权、赡养权等。特定身份关系的丧失会导致与之相联系的身份权的消灭。

姓名权 公民依法使用其姓名和禁止他人冒用其姓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名称权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对经过法定程序所获得的名称所享有的独占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与公民姓名权不同的是,法人名称权在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后可以依法转让。《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权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前者转让后,原名称权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名称,受让人成为该名称的完全权利人,并排除他人包括原名称权人的任何干涉;后者名称权人仍享有该名称权,受让人得到的仅是使用他人的名称的权利。

肖像权 公民对自己肖像的制作和使用享有专有的权利。一般认为,肖像是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而表现出来的公民的形象,包括人像的摄影、画像、雕塑、录像以及印刷在纸张、书籍、报刊、杂志上的摄像和画像等。《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自公民出生后终生享有肖像权。对肖像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荣誉权 公民、法人因自己对社会的突出贡献而获得各种光荣称号及其他良好评价的权利。与名誉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名誉权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荣誉权则只有社会的部分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属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荣誉权则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名誉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一般规定,荣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授予程序。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荣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民法通则》第10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名誉权 公民、法人就自己的社会评价和人格尊严所享有的获得他人公正对待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表现为两个方面:(1)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贬损自己的社会评价;(2)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行为伤害自己的人格尊严。《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任何报道不得进行与事实不符的渲染和描述;公民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对他人进行人身性攻击;举报、检举、揭发坏人坏事,不得凭空捏造、陷害他人。法人的名誉权主要表现为法人的信用和商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隐私权 公民对与其有关的一切无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情事及其物化资料所享有的阻却他人知晓及不受他人非法骚扰的权利。内容包括三大类:(1)公民个人生活的自由权。(2)公民个人情报的保密权。(3)公民个人情报的利用权,并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下列行为通常不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1)为了维护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必须对某人的隐私加以公开或揭露的;(2)依法特许或经合法手续而了解他人隐私的;(3)隐匿被害人的姓名、身份而对犯罪行为进行揭露的;(4)被害人已将自己的生活秘密公开,或经其同意而公开,他人只是加以转述的;(5)对政府官员与其职务有关的私生活的披露;(6)对特别幸运的人(如中大奖者)和特别不幸的人的幸运事实和不幸事实的披露。在我国,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生命健康权 公民依法所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为内容的权利。分为:(1)生命权,即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2)健康权,即公民依法保护自己的生理机能依照生理规律自然地正常地运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环境权 公民享有的在良好、清洁、适宜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代理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一定的权限内,与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为:(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法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对本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和受意思表示,即必须有自己的独立意志。这是代理区别于居间、传达和证明的主要特征。(3)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是代理区别于行纪的标志。(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适用范围包括:(1)进行各种民事法律行为;(2)履行某些财政、行政业务,如房产登记、纳税等;(3)进行各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因行为性质必须由行为人亲自进行的,不得代理,如婚姻登记、收养、设立遗嘱、演出合同的履行等。侵权行为不得代理。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代理的种类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关系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示、法律的规定、协议目的的完成及期限的届满,或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和破产等原因而终止。

代理权 为他人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使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他人承担的资格或权限。代理权的取得可以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或法律的规定,或有关单位及法院的指定。代理权一般应由代理人亲自行使,如需转委托他人,应事先征得被代理人同意或事后及时通知被代理人。代理权可以基于法定原因消灭、指定单位撤销指定、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单方的意志及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而终止。

法定代理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由此而产生的代理人为法定代理人。可分为两种:(1)基于血亲关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代理。(2)基于一定的组织关系而设立的法定代理。常适用于民事活动、诉讼活动及行政活动中。与其他代理不同的是,法定代理的产生一般无须委托授权或特别指定。作为法定代理发生根据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一经消失,法定代理关系就不复存在。还可以因以下原因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一方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由于某种原因引起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委托代理 代理的一种。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由此产生的代理人称为委托代理人。依其代理的性质可分为民事活动中的委托代理、诉讼活动中的委托代理、行政活动中的委托代理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授权的效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在委托人实际授权之前双方通常应先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委托合同的无效或撤销,在委托授权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代理人同第三人所实施行为的效力,被代理人对该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负责承受。委托代理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委托代理可以基于以下原因之一而终止:(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2)代理人死亡;(3)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但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基础关系的消灭或者本人死亡,通常并不当然消灭委托代理关系。

指定代理 根据主管机关或法院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由此而产生的代理人为指定代理人。在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中,通常因为被代理人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行为能力丧失,且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对代理人的选定发生了争议,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而需要指定代理。在行政代理中,主管机关遇有需要时,主管官员得依法进行指定。

共同代理 与“单独代理”相对。代理的一种。两人以上共同担当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应由代理人全体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但共同代理的行为,不必由数个代理人同时为之,亦可先后为之。共同代理人之间责任的划分,可依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无约定的,一般应承担连带责任。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单独代理 与“共同代理”相对。代理人仅一人,或虽有数人而各自单独行使代理权的代理。如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自己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代理人自己所为的法律行为。如某甲委托某乙代为卖掉自己的房子,某乙即以某甲的名义将该房子卖给了自己。该种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代理人对该种行为已作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法律无强行撤销的必要,可以承认该种代理行为的效力。

表见代理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致使他人的代理对本人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

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范围所为的代理行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才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越权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无权代理 既无法律根据又无他人授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而狭义的无权代理则仅指不具备表见代理要件的无权代理。其内容包括未授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所为的代理。由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并非绝对不利于本人,故法律上特设对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权。

双方代理 代理人同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同一个民事活动。属无效代理之一种。其构成条件是:(1)代理人须同时是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2)须为同一民事活动中的代理人。由于双方代理中代理人一人集中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排斥了互相协商的可能,其结果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双方代理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后果。从理论上说,如果该种代理行为已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追认,该种代理行为可以对被代理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复代理 亦称“再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将代理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的行为。其特点是:(1)复代理人是由代理人选定的,而不是由被代理人选定的;(2)复代理人的代理时间和代理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3)代理人有监督及解除复代理人的权利;(4)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他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切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内代其进行有一定法律意义的活动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人作为代理人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法人为代理人时其代理行为应符合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代理人资格的取得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称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基于有关单位或法院的指定,称为“指定代理人”;还可基于被代理人的单方授权行为,称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原则上不能代表被代理人同自己进行法律行为,也不能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个民事行为。因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被代理人 亦称“本人”。在代理活动中承受代理活动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人。可分为民事活动中的被代理人和诉讼活动中的被代理人。自然人、法人均可作为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事项原则上只对委托事项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对没有代理权的、超越代理权的或原代理人于代理关系终止后所为的行为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或是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受托人 有两个含义:(1)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运用和掌握他人所交付的财产的人。包括委托代理中的代理人,继承关系中的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破产关系中的破产管理人,信托关系中的受信托人,监护关系中的监护人等。受托行为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2)专指信托关系中的信托受托人。参见“受信托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能够被人们所支配控制并能满足人们某种生产、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或客观存在。有广狭义之分,广义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狭义仅指有体物。有体物指在空间中占有一定位置,且可以为人力所控制使用的物,固体、液体、气体皆可。可以是天然的,也可以是人工制造的。不能为人的肉眼等感官系统所直接感觉的物,也有逐步确认为物的趋向。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是对物按不同的标准还可以具体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特定物和种类物、主物和从物、消耗物和非消耗物、原物和孳息物、单一物和集合物、复合物等。还有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遗失物、无主物、货币、有价证券等分类形式。

主物 与“从物”相对。被从物所依附之物。物之区分为主从,必须以同为一个主体所有、彼此能够独立存在且互相依存为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从物是主物赖以正常发挥作用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如电视机与天线、房屋与门锁。在法律或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主物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应及于从物,从物所有权自主物所有权的转移时起而转移。

从物 与“主物”相对。两个以上的物中从属依附于他物而发挥作用的物。其成立条件为:(1)非作为主物的组成部分。从物应是独立于主物之外的物,如马的鞍、锁的钥匙。作为主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物,如房门、窗等不是从物。(2)须为主物正常发挥作用的伴生物,其存在的目的是帮助主物正常发挥效用。与主物联系并不十分密切的物,如房内的家具等不是从物。(3)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分物 与“不可分物”相对。分割后不改变其性质,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减少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油、米等。其法律意义在于,在共有关系中当共有物为可分物时,分割财产时原则上进行实物分割;在给付标的是可分物的多数人之债中,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

不可分物 与“可分物”相对。按其性质不能分割,或分割后会损害其经济用途、降低其经济价值或变更其性质的物。如动物、机器等。在以不可分物为标的的共有关系中,共有物的分割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或变价分割。给付标的是不可分物的多数之债中,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通常连带地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

种类物 亦称“可代替物”。与“特定物”相对。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可以用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相同财产所代替的物。种类物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特定化,称为“特定化的种类物”,特定化的种类物具有某种不可替代的属性。与特定物不同的是,种类物在交付前灭失时,出卖人并不因此而免除交付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交付同品种同数量的其他种类物。

特定物 与“种类物”相对。具有独立特性而不能为其他物所互相代替的物。分为两种:一为依物本身的客观属性不能互相替代的物,如名人字画、房屋等;二为依交易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赋予其不可替代性的物。狭义的特定物仅指前者。与种类物的不同之处在于,有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我国法律将特定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限定为特定物交付之时,其风险也应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有体物 与“无体物”相对。在自然界中占有一定空间、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并能为人力所控制的财产。可以是自然形成的如山林、矿藏、河流、动植物;也可以是人工加工制造的如机械、桥梁、食品等;还可以是必须借助于他物的存在才能表现出其自体存在的物,如电力。人本身不是物,可作为物的只包括人的尸体或人身中可以自然分离的部分。

无体物 与“有体物”相对。不能触觉之物,但可以为人所利用和控制之物。如物权、债权等。一般认为凡可以生产、买卖,并可以被人力支配的客观实在如商誉、信息等,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均可视为无体物。也有人认为人的带有创造性的精神产品如作品、发明、商标、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也属于无体物。

拾得物 拾取所有人不明而又易于为人发现并加以控制和管领的动产。一般包括拾取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一般有:(1)通知义务;(2)保管义务;(3)返还义务;(4)报告义务;(5)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国法律不承认公民可以因拾得而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遗失物 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思而偶然失去占有且下落不明的动产。一般不包括遗弃物和被盗物。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埋藏物 长期包容于不动产之中,不明其所有人的物。通常埋藏于地下。必须是难以发现的,否则为遗失物。在我国埋藏物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隐藏物 隐藏于动产或不动产之中不易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财产。隐藏物的发现在法律上适用于有关埋藏物的规定。在我国,隐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抛弃物 所有人自动放弃占有和所有权的物。因抛弃物为无主财产,可依先占原则归拾得者所有。

有主物 与“无主物”相对。属于某人所有的物。

无主物 与“有主物”相对。无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动产或不动产。包括抛弃物、埋藏物、隐藏物及无人继承的遗产等。在我国,凡不属个人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属国家所有。但在国有山林、湖、海、江河中除为国家所特别禁止的区域外,集体或个人均可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渔猎、采集野生动植物等劳动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可以作为无主物而归其所有;抛弃物为先占有者所有;无人继承的财产归被继承人生前所在集体组织或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原主;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则归国家所有。

消费物 亦称“消耗物”。与“非消费物”相对。经过一次使用就归于消灭或改变原来形状的物。该种物非经消耗不能实现其经济目的,故以消耗物为标的的合同中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借贷合同。合同消灭后借贷人只负有用同种类的非原标的物进行返还的义务。

非消费物 亦称“非消耗物”。与“消费物”相对。可反复长期使用实现其经济价值之物。与消费物不同的是,非消费物可以成为租赁、借用合同的标的。合同成立后,除买卖合同外,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是不发生转移的;合同结束后,义务人必须向权利人返还原财产,而不能用他种财产代替原物的返还。

流通物 法律赋予其转让能力,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可以根据公民的自由意志而转让和流通,也可以在公民之间自由继承。通常所说的物大部分为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 亦称“不融通物”。依法在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在不同程度上不得自由流通的物。在我国按其受限制的程度可分为:(1)禁止流通物。包括:国家享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铁路、航空邮电设施等;有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和受管制物品,如武器、弹药等;有害于人类身心健康的淫秽物品、毒品等。(2)限制流通物。包括黄金、白银、外币,某些特定的文物等。这些物品法律允许公民持有,但不得上市流通、私相买卖等。另外我国的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为限制流通物,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原物 亦称“母物”。与“孳息”相对。产生收益的物。如产生租金的房屋或产生果实的树木等。产生孳息的货币则一般称为“原本”或“本金”。区分原物和孳息的法律意义在于,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物所有人有权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原物所有权转移时,孳息取得权亦随之转归新所有人。

孳息 与“原物”相对。从原物本体中所生的收益。有人工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分。人工孳息是通过人工劳动而产生的收益,如种植的庄稼。天然孳息是依据自然力的作用所出产的收益,如野果。广义的天然孳息也包括人工孳息在内。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获取的收益,利息、租金及其他一切基于法律关系而获得的收益。一般认为无论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可产生法定孳息。前者如基于租赁关系而收取的租金,后者如因履行迟延而使相对人获得的迟延利息的请求权等。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随原物的转让而转让。

添附 亦称“附合”。属于不同所有人的物合成一体不可分离,或强行分离就会损毁该物或耗费过多的法律事实。是主物所有权的增加。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之一。添附可分为:(1)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常发生在河流沿岸。如淤涨(河流上游水土流失,在下游沿岸淤积而成);冲断(被急流冲走的上游整块土地与下游沿岸土地附和);河床改道,使干涸的河床归沿岸的人所使用等。(2)动产与动产的添附。因附合的情况和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结合,如宝石与戒指结合构成宝石戒指;融合,如金子和铜融化在一起形成合金;混合,如几种酒掺在一起不能再恢复原状;混杂,如大麦和小麦混在一起,虽尚可辨认和分开,但代价太大。(3)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分种植和建筑两种。前者如在土地上种植,于种子入土发芽或植物增长,即视为与土地相结合而成为土地的一部分。后者如在所有人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均应视为土地所有人的建筑物。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视行为人的善意恶意而作不同的处理。

财产 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一般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指直接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实体,如基于债权、物权可供直接支配的标的物;后者指与一定的经济利益密切相连,但自身无直接的物质表现形式的财产,如著作权、发明权、商标权等。另一种分类是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前者是可以自由移动的财产;后者则是不能移动,或强制移动将会严重危及其自身价值的财产。

财产关系 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主要内容之一。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是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后者是因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移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它们分别形成财产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等。主要法律特征是:(1)主体独立平等,互不隶属,不存在法律上的依附关系。(2)主体具有意志的自由,非出于本人自愿,一方不能取得他方的财产。(3)主体之间在经济利益上是等价的,其交换按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

财产权 简称“产权”。与“人身权”相对。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可分为有体财产权和无体财产权两大类:前者是以在自然界占有一定空间并能为人力所控制和利用的物为客体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后者是以人类无形的精神产品利益为客体的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主要特点是: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受到不法侵害时通常应通过财产责任的方式进行补偿。财产权不但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领域,而且也存在于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如家庭成员间的扶养请求权,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请求权等。

动产 与“不动产”相对。能够自由移转而不损害其用途和价值的财产。其范围包括不动产以外的一切财产。一般认为以偿还动产为目的的诉权、公司股份、债权等也属动产。基本特征是:(1)动产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大多为实践性合同;(2)动产作担保时应转移占有;(3)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动产外,均不要求进行登记。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动产为标的的诉讼一般适用于属人原则。

不动产 与“动产”相对。按其性质或用途不能移动或强行移动会使其价值大为减损的财产。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以不动产为客体而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应办理特定的手续(如登记公告手续),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有其他职责的,依法律。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签订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在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不转移占有。不动产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不动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无形资产 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可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前者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后者指商誉。出现无形资产转让和投资、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收购和处置等经济活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接受委托,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恰当选择。

物权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特征:(1)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和创设;(2)客体是物;(3)客体须为特定物,种类物在未具体指定前只能为债权的标的,不得为物权的客体;(4)是支配权,权利人对其标的物可直接行使其权利,故又称对物权;(5)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人;(6)有排他性,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完全的所有权或两个性质不相容的物权;(7)有追及效力,即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如遗失、被窃等),权利人均可追随其物对占有人主张其权利;(8)客体是已经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财产。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他物权 亦称“限制物权”或“限定物权”。非所有人对属于他人之物直接享有的权利。由于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权利,故被称为他物权,又因该种权利直接设定在他人的财产之上,为对他人所有权的合法负担,故被称为限制物权;又因基于该种权利的设定使所有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故称限定物权。与债权的主要区别为:他物权的设定大多数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需要借助于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如果需要所有人的积极行为才能对他人之物享有利益的为债权而不是他物权。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地上权和永租权;另一类为担保物权,包括质权和抵押权。

担保物权 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向债权人设定的物权。可以由债务人设定,也可以由第三人设定。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信托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变卖担保物而受偿。它是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存在、移转、消灭而存在、移转、消灭。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如果有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的,依法律。

抵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财产,以此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该财产的变卖价值中优先受偿。提供抵押的财产通常为不动产。提供抵押财产的人为抵押人,享受抵押利益的人为抵押权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或抵押物。抵押物既可由债务人提供,也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具有从属性,被担保债权如遇分割或让与一部分,通常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亦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抵押债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如果债务人到期清偿了债务,抵押物应退还抵押人;如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抵押物并从变卖价金中优先受偿,但一般不允许直接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抵押权清偿的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包括利息、迟延罚息和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变卖费用大于以上费用的,多余部分应退还债务人;不足的部分可继续追索。有一般抵押权和最高抵押权之分。后者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我国物权法对抵押权有具体规定。抵押权与质权不同。

抵押权人 享受他人抵押担保利益的债权人。享有就抵押物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当同一项抵押财产上有数个抵押权人时,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人可以排斥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而单独受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设立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抵押权人可以受到和所有人相似的法律保护。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人 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但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权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抵押物 可以作为抵押的财物。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留置权 债权人对已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对由此而产生的债权未受清偿之前,将其扣留作为担保的权利。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我国物权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质权 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出质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出质人对出质的财产须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质权应当通过合同设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债务人没有清偿全部债务之前,质权人可以占有质物,并可以质权存在为由而拒绝出质人的返还请求及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质权人一般不能使用出质财产;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从质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质物的占有权受到他人(包括出质人)的不法侵害时,质权人可以根据受侵害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质权可因主债权的消灭、质权的抛弃及标的物的灭失等原因而消灭。但如质物的毁损或灭失系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时,质权人对出质人因此而追偿的赔偿费用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对质权有具体规定。

动产质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参见“质权”“质权人”“出质人”。

权利质权 以所有权以外的他种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其标的包括债权、他物权、股权以及知识产权等能够以金钱计量和估价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有具体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如:(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出质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质权人,并负有不得以法律行为消灭、变更出质权的义务。出质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质权人有权直接取得作质的权利,或是从出质权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在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质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质押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质权人 质押关系中的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有:(1)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所得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2)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3)可以放弃质权。(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质权人的义务有:(1)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2)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3)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对质权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出质人 出质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对出质的财物必须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出质人的权利有:(1)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3)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4)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5)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6)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我国物权法对出质人的权利有具体规定。

质物 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供质权设定而由债权人(质权人)占有的财产。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押的标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各种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以及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并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并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地役权 为自己特定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特定土地的权利。目的是利用他人的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的效益。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规定地役权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和(或)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或抵押的,地役权一并转让或抵押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地役权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或者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已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的简称。财产所有人依法对其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是对物享有的最完全的权利。所有权反映并确认的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因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占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权产生于阶级社会,是由所有制决定的。我国物权法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的所有权制度可按不同的标准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当所有权关系遭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所有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产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为了保证所有权人权利的实现,物权法具体规定了所有权的一般原则。如:(1)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2)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3)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4)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5)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国家所有权 国家以政府或全民的名义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国家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在我国,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代表全体人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权的物有: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不受任何财产种类的限制。如物权法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家所有权的产生除包括进行民事活动和接受赠与及扩大再生产等一般方法外,还包括没收、赎买、税收、依法征收、征用、征购、处罚,及地下、水下文物的发掘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对国家所有权还有一些特殊的保护方法,即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当国家与集体或者公民个人之间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如果在事实上无法确定真正的财产所有人,或者争议各方都不能证明对争议财产的所有权的,则推定为该财产归国家所有。追索不法占有的国有财产,不受时效限制;返还不法占有的国有财产,不问占有人是否有过错,不问是出于善意或恶意,也不论是直接获得还是几经转手而获得,国家均可追回原物。

集体所有权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依法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特点是:(1)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各个集体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组织、城镇集体企业、集体事业单位、各种合作形式的集体组织和其他集体组织。(2)客体范围只能享有国家专有财产以外的各项财产。(3)集体组织处分其财产时直接导致所有权的转移。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由集体组织依据有关法律和章程独立行使,不受任何人的非法限制和干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私人所有权 公民个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受法律的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但公民在行使所有权时,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尊重社会习惯,照顾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承包经营权 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对集体或国家所有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并依法获得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必须由承包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1)依承包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内部承包经营、跨单位承包经营、混合承包经营。(2)依承包的客体不同,可分为土地承包经营、牲畜承包经营、其他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使用权 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我国民法中规定的他物权种类之一。指非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为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而有偿或无偿地利用他人财产的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第80条第1款)“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第82条第1款)城镇或农村居民对于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宅基地、牧民对集体组织所有的草地也享有使用权。

占有权 所有权的权能之一。依法对标的物具有支配、管领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占有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但是在法律生活中,非所有权人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有占有权,见“占有”。

占有 对标的物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可作以下分类:(1)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前者指所有人实际控制着自己的财产,所有人占有自己的财产是所有权的体现。后者指不是财产的所有人控制着他人的财物。(2)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这是对非所有人占有的进一步分类。前者指有法律依据或经所有人同意的非所有人占有;后者指无法律依据又未经所有人同意的非所有人占有。(3)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这是对不法占有的进一步分类。前者指非所有人在占有财产时不知道或无须知道其占有行为是不法的;后者指非所有人在占有财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不法的。(4)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前者指实际控制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为一人;后者指占有该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为两人以上。我国物权法对占有作出了具体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善意占有 与“恶意占有”相对。占有的分类之一。占有人不知道、不应当知道或不能知道其占有为不法而对他人财产所进行的占有。见“善意”。

善意 与“恶意”相对。在法律意义上行为人不知道、不能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行为。分为占有人的善意、购买人的善意和不当得利人的善意等。为了保护民事活动的安全,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即便是原交付人无让与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该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善意取得的财产如为赃物或遗失物,原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但须向善意取得人偿还其支出的价款。在不当得利关系中,善意受益人只返还不当得利中残存的部分,且无须返还基于占有而产生的利益。

恶意占有 与“善意占有”相对。占有的分类之一。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的财产无法律依据而有意占有。恶意占有人无论是有偿或是无偿取得他人的财产,原所有人均可以向其提起返还财产之诉;如对占有的财产造成损毁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 与“善意”相对。在法律意义上指行为人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动机而实施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对恶意购买人有权追回其购买的财产。在不当得利中,本人对不当得利人不但可以追索全部不当得利,还可以追索利息。参见“恶意占有”“不当得利”。

处分权 所有权的权能之一。依法处理所有物,变更其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通常由所有人行使。在特殊情况下亦可由非财产所有人行使,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行使的结果可以是改变了财产的存在形式,也可以是改变了财产的经济用途,或是使所有人的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复存在。处分与使用的区别是:使用并不改变财产的存在形态,不改变财产的性质,而处分是改变财产性质的行为。处分权是所有权中较为重要的一项权能,是决定所有者可否将自己的意志达于所有人的重要一环。

典权 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关系一般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加以约定。由于其标的只限于不动产,故其设定要经过不动产转移登记程序。在典权存续期间,权利人有权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且不付租金;也可对典物进行出租、转典、设定担保或是将典权让与第三人。出典人在典权关系成立后仍可将典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但该转让合同关系不得对抗既存的典权关系;也有权在规定期限内以原典价赎回典物且不付利息。如双方同意,也可以通过找补典价与典物卖价之间的差额,使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典权可因典物灭失、作绝、混同及典权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典权可分为定期典权和不定期典权两种。到期不赎即视为作绝,典权人因此而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和有关政策规定中,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典权标的主要是房屋。

典权人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人。其权利主要有:(1)占有典物及对典物进行使用收益;(2)转典或出租;(3)让与;(4)以典权设定担保;(5)典物留买权;(6)重建修缮权;(7)费用偿还请求权。其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标的物;缴纳基于典物所产生的捐税;在典权人回赎时返还典物等。

典当 以动产质押借贷钱物的行为。典、当原皆有质押之意。故可以理解为动产质押之意。

回赎权 “典物回赎权”的简称。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向典权人交付原典价而收回出典的不动产的权利。回赎期多在合同中约定。约定典期的,在典期内不得回赎。典权未约定期限的,出典人可随时请求赎回。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典期届满逾期10年和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出典人丧失回赎的权利,该典物即归典权人所有。在典权存续期间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时,对其灭失的部分典权和回赎权均归消灭。

当票 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分别在典当和续当时使用。典当交易必须开具当票。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当票和续当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

共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财产共享所有权。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共有关系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称为共有财产。共有关系产生的原因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还可以是基于其他的法律行为而产生。在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 共有的分类之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通常发生在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和共同继承遗产的关系之中,仅存于家庭领域之内及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公民之间。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出或转让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权利,对基于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负连带责任,对因共有财产而支出的维护和保管费用承担连带义务。共同共有人非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从事包括处分共有物在内的重大行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按份共有 共有的分类之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预先确定的财产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个份额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相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相邻关系 相邻近的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对各自的土地或土地上的自然物、建筑物等行使权利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特征是:(1)权利主体必须是相互毗连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2)客体是基于行使所有权而引起的相邻各方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如通风、采光、环境保护等。(3)内容包括相邻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不实施或实施某些行为。相邻关系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过水权 不动产的相邻一方当事人使自己土地内的存水通过他人土地的权利。相邻关系的内容之一。通常发生在不同地理高度的相邻土地之间。高地所有人为将自己土地上的积水排至河渠沟道,得使其水通过相邻的低地。但应选择对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为之,并应对因此而给低地所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广义的过水权还包括邻地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供自己灌溉过水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通行权 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在他方的土地或建筑物上进行通过的权利。相邻关系的内容之一。可分为:(1)普通邻地通行权。即当所有人的土地无法在不损害他人土地利益的前提下对自己的土地进行通常使用时,土地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人的土地而到达公路。但通行权人应选择给他人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进行通行,并应赔偿因此而给通行地所有人造成的损失。(2)开设道路的通行权。通行权人在他人的土地上开设道路,也应选择损失最小和最必要的路线,并应赔偿通行地所有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3)建筑物通行权。因建筑物毗邻,一方需在邻人的建筑物上或建筑物内通行才能到达公共场所的,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允许其通行。一般认为,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土地或毗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不得任意堵塞,妨害邻人的正常通行。如果因自然条件或规划区域改变或新建建筑物等原因而必须改道的,应事先与相邻人协商,征得同意。

相邻防险关系 相邻一方在开挖土地、建筑施工、建筑物发生倾斜,或放置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时,应当与相邻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和安全装置,以防止邻地发生危险。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则享有保全自己财产的权利。通常发生于以下三种情况:(1)开挖土地或进行施工建筑时的防险。(2)建筑设施的防险。(3)危险品防险。相邻权人在对方未尽其必要义务时,有权要求停止作业,或采取相应的防止措施,必要时也可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防险义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91条)。

异产毗连房屋 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的权利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债的关系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我国,债的关系可依国家法律、行政命令、公民和法人的合意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不当得利行为、遗赠行为及某些事实行为(如紧急避险行为、执行职务行为、抢救公共财产的行为)等而产生。可以因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债的主体、客体或内容的部分变化,这种变化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行政机关的指令、双方的协议、不可抗力的发生或法院的裁定等。变更的内容可分为:(1)主体的变更,又称为债的转移;(2)内容的变更,即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3)客体的变更,即债的关系的标的发生了变化。可以因债的履行、抵消、免除、混同、提存、债务人死亡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等原因而消灭。通常将债按不同的标准而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等。

债权 与“债务”相对。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征:(1)权利义务人都是特定的,是一种相对权。(2)是一种请求权,权利人只能通过义务人为特定行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3)客体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物或智力成果。(4)没有排他性和追及性。债权的内容不仅限于请求权,还包括受领权、撤销权、解除权、抗辩权等。债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债务人或第三人都不得对其加以侵犯。债权与物权不同,后者的义务人是不特定人,是一种绝对权。

债权人 与“债务人”相对。债的关系中享有要求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人。按照产生原因不同,债权人可分为合同债权人、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和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受损人等。根据是否具有担保还可将债权人分为有担保的债权人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前者的清偿力要大于后者。

债务 与“债权”相对。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广义的债务可以分为两种,即法定债务和自然债务。前者是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债务;后者则是没有法律强制力,是否履行依赖于债务人意志的债务。狭义的债务仅指法定债务。债务人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但债务的存续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即作为自然债务。

债务人 与“债权人”相对。债的关系中对债权人承担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国家;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多数债务人的债务分担依法定或合同约定,可以是按份的,也可以是连带的;可以是有限的,也可以是无限的。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给付。

债权行为 与“物权行为”相对。以发生债权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单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即可成立,一般无须履行特定手续。可以基于两个以上行为人的合意而成立,或者基于行为人的有意识行为(如合同行为、侵权行为)而产生,或者基于行为人非意识的事实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

债的标的 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债务人得实施的行为。从债务人角度而言,债的标的即为给付。债的标的不同于给付的标的物。前者指债务人的行为本身,后者指债务人的履行所表现的客观实体,即债务人依法应向债权人交付的物体。债的标的是任何债的关系得以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债的实际给付内容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单纯的行为,还可以是不作为(即消极的给付)。

债的保全 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于担保和诉讼之外对债务人的财产所施加的行为。其内容有二:(1)债权人的代位权,即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之权。债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而不能直接请求向自己履行。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以代位受领,但须将受领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中,然后和其他债权人共同接受清偿。(2)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债的转移 在不变更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将债权或债务由一个民事主体移转于另一个民事主体。可分为:(1)债权转移。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如赡养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争议的债权及双方当事人有约定或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移。(2)债务转移。与人身相联系的债务、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及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务不得转让。(3)概括转移。即某一人或数人的债权和债务全面转移给另一人或数人。这种情况一般只存在于法人合并和公民继承中。债的转让应当合法进行。

债的担保 法定或约定的债务人及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或信誉向债权人提供的履行债务的保证。这种担保主要设定于因合同所生之债,故有时又称为“合同的担保”。担保关系设立后,即在担保人和原债权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之债与主债的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担保之债才必须履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担保债的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 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为依附于主债的一种从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前者是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后者是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以主债的存在和变化为前提,主债消灭,保证之债亦随之消灭。在我国,保证人可以担保全部债务的履行,也可仅担保部分债务的履行。保证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的,视为担保全部债务。主债务扩大而未征求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扩大的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债务人发生变化时,如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新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主债权人的变化则不对保证人的担保发生影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即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一个债务之上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时,他们之间的保证责任可以约定为按份,也可约定为连带。如果法律或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则推定为连带责任。

保证人 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的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以保证为内容的合同。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再担保 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当担保人不能独自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代替担保人向债权人继续清偿剩余的部分。担保人和再担保人均为债务人,各方当事人不发生地位对调和变化的问题。反担保则不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可以发生对调。如在担保关系中是担保人的,在反担保关系中成为被担保人,反之亦然。

反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转要求债务人对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适用反担保时,应与再担保相区别。

无效担保合同 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解释》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债的提存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拒不接受,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而将结付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法院或公证机关等),以消灭债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只能是出于债权人的原因而实施。我国合同法总则有多处有关提存的规定。如: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在合同法的分则中,也有对某些具体行为作出了可以实施提存的规定。

债的履行 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完成其所负义务的行为。债务人不能以赔偿损失代替实际的履行。如果是基于双务合同所生之债,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任何一方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等给付前,都有权拒绝自己先行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的协作始能完成的,债权人有义务给予协作。否则,债务人履行不能的,由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是消灭债的关系的最正常的方式。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履行不能,债务人还可通过将债的履行标的向有关机关进行提存而达到债的履行的后果。债务人未按规定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债务,称为债的不履行,债务人对此应负违约责任。债权人除可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之外,还可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对履行、履行中止、履行终止、履行不能、履行违约等诸多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

债的给付 债的关系中以实现债的内容为目的所为的作为或不作为。债的标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为:(1)适法。(2)可能。(3)确定。包括给付的当事人、给付的内容和给付的方法的确定。给付与履行和清偿具有同一的内容,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给付强调的是债的内容或债的标的;履行则着重于债务人的行为本身;清偿则强调说明的是债务人行为的后果和债的目的的完成,或说债的消灭。

不完全给付 亦称“不当履行”。债务人违反债的本旨而为的欠缺部分条件的给付。包括标的物本身的不完全给付,如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不符合要求;交付时间、地点不当或交付方法不当等。属不履行债务的一种形式,债权人得申请法院责令债务人补正或交换给付,有损害的得请求损害赔偿。履行有瑕疵而不能补正时,可准用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可解除合同。因交换给付而致给付超过履行期限的,可以请求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给付不能 亦称“履行不能”。债务人事实上不可能再履行债务。原因很多。一般认为尚有可选择的标的时,不构成履行不能。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中,债务人虽可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但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的责任。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中,债务人免除原债务的履行义务,且不承担不履行的责任。但债务人疏于通报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害或扩大损害的,债务人应负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或灭失的标的物已投保时,债务人有义务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让与债权人。

不给付 亦称“不履行”。债务人完全不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其法律后果为:(1)在未订有清偿期的债务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为给付的,债权人得请求解除合同,并得请求债务人赔偿因不为给付所产生的损害及违约金。(2)在有清偿期的债务中,债务人表示不实施给付的,债权人得诉请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3)在有担保的债务中,债权人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在物的担保中,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担保物并从变卖所得中获得补偿。

抗辩权 广义指对抗请求权和否认他人权利存在的权利,如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买受人以约定的期限未到或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前者是对抗请求权,后者是否认他人权利的存在。狭义仅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通常抗辩权仅指狭义。《担保法》第20条为抗辩权给出了定义:“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可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前者是对他人的请求可以无限期地拒绝的权利,如对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之请求权所作的抗辩。后者只可暂时停止对方请求权行使的抗辩,如同时履行抗辩,对未到期债务的拒绝履行进行抗辩等。例如《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票据法上则按抗辩原因和抗辩效力的不同而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前者是基于票据本身(如指出票据经过了涂改或系伪造)而发生的抗辩权;后者则是对特定的执票人(如恶意执票人)发生的抗辩权。对于给付请求权以外的权利的抗辩权,以及对抗辩权的抗辩(即再抗辩)通常合称为反对权。

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他方的财产状况于合同订立后显然减少有危及对其债务的请求权时,在他方未能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行履行自己负担的债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一般仅在于中止合同,但在对方当事人长期不能保证履行债务,致使合同履行失去意义或长期无法履行的,不安抗辩权人则可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通常负有两项附随义务:一为通知义务;二为举证义务。如果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旦对方当事人实行了对待给付或提供了充分的担保,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形成权 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的意思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例如追认权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在选择之债中行使选择权可以使法律关系变更;当事人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行使解除合同权可以使法律关系消灭。形成权的实现并无相对人的义务履行,抵消权、撤销权等均属形成权。

债的免除 简称“免除”。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其放弃债权的意思。只要有足以使债务人知晓的意思或行为,即可产生债的免除的效果。但债权人为免除行为时,必须具有处分债权的权利和能力。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得撤回。债的免除也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合同来实现。免除合同必须是无偿的,但可以附有条件和期限,其订立和解除适用于合同的一般规定。

迟延 债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使债不按期履行。迟延分为受领迟延和给付迟延。迟延消灭的原因有:(1)债的消灭;(2)债的履行或赔偿损失;(3)受害人放弃其请求权。

受领迟延 亦称“债权人迟延”。负有协助义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予协助,致使债务人给付不能的行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是:(1)因受领迟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时,除债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免除债务人的履行或违约责任;(2)债务人可以将债的履行标的依法进行提存;(3)如系双务合同,债务人得依法解除合同;(4)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赔偿因受领迟延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或偿付对标的物保管的必要费用。

给付迟延 亦称“履行迟延”“债务人迟延”。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其构成条件为:(1)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2)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条件。(3)债务已届履行期限,而未实际履行。(4)债务人没有迟延履行的合法理由。法律后果是:(1)债务人应继续履行原债务,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2)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由债务人承担;(3)如债务人的继续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可言时,债权人对债务的迟延履行得拒绝受领,并可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4)债权人得依据债务人履行迟延的事实宣布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履行 债务人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标的进行的履行。基本要求是: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标的履行,除由于实物履行不可能或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等原因外,不得任意以他种标的或赔偿金、违约金替代;一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仍负有依对方的要求实际履行的义务。实际履行的实行以必要和可能为前提。

强制履行 法院依强制力迫使违约人履行原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制度。只能针对合同的主体内容进行,而不是对合同的不合理、不公平等情况进行强制。只适用于对待给付且按其性质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包含连续行为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缺乏强制力的合同、本身没有强制力的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以及适宜用金钱赔偿的合同等,均不得采用强制履行原则。

债的清偿 简称“清偿”。实现债的内容的行为。债的内容一旦实现,则债的目的便已达到,债的关系即归消灭。其要件为:(1)清偿人须有清偿的能力。(2)受领人须有受领清偿的能力。(3)给付。债务人应按债的内容提供全部清偿,不得代以他种给付,但经债权人同意,也可用“代物清偿”。(4)清偿期。(5)清偿地。法律有规定的依规定,如寄托物原则上在保管地返还;或依当事人的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依习惯;无规定和约定又无习惯可依的,按债的性质定之,如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原则上以订约时该物所在地为清偿地;不能依上述方法确定清偿地的,由债务人选择清偿地;债权人请求清偿的,则在债务人的住所清偿。按照《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说明在下述情况下,债务人可部分清偿:一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得为部分清偿;二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得为部分清偿。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代物清偿 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向债权人清偿,而为债权人受领并使债的关系消灭的制度。成立代物清偿须有清偿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须为清偿受领人对他种给付予以现实地受领,否则不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其法律后果有二:一为消灭原债的关系;二为瑕疵担保责任的发生,即在有偿合同的代物清偿中,清偿人对替代清偿的物品负有权利上的和品质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代偿请求权 债权人对有合法原因而不能履行给付的债务人所享有的要求让渡其请求权利益的权利。例如给付标的物系为第三人所毁损灭失,则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让与这一请求权。

清偿人 向债权人为清偿行为的人。通常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代理人或第三人。但下列情况下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1)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必须由债务人亲为清偿的;(2)依债的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如以债务人本身的技能为标的的债等。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时,应负受领迟延的责任,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清偿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原债的关系消灭,但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会产生新的债的关系。

清偿期 债务人应为清偿的时限。有确定期限的债务,债务人应在期限到来时清偿,提前清偿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但期限利益专为债务人而设者,债务人得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未定清偿期限的债务,债务人得随时清偿,但其清偿需债权人协助时,应给后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清偿期的确定,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当事人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法律无特别规定而当事人又无明确约定的,依债的性质或具体情形确定。期限届满时应发生下列效果:清偿期届满时,债务人应为清偿,债权人亦得请求清偿;债务人逾期不为清偿的,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债权人不予接受的,债权人自对方提出清偿请求时负迟延责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均已届履行期时,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相同且均至履行期时,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债的抵消的请求。

不当得利 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取得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遭受损失的人为受害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则是:受益人为善意时,返还利益的范围通常以利益的尚存部分为限,如果返还时利益已经不复存在,受益人不负返还的义务;受益人受益时为恶意的,受益人应返还受益时所得的全部利益,包括孳息。如对受益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进行赔偿;受益时为善意后来变成恶意的,则以受益人知其受益无法律根据时起,返还尚存的利益部分及其他的利息。

无因管理 未受他人委托,又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债产生的根据之一。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相对方称为本人。管理人和本人的关系类似于委托合同的效果,故又称为“无委托的事务管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构成条件为:(1)须为管理他人事务,且以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行为为限。(2)须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意思。(3)须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如是基于他人的委托,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是在公益上道义上负有义务,均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则负有对他人事务妥善管理和及时通知与返还的义务。管理事务如经本人事后追认,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连带之债 与“按份之债”相对。多数当事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要求全部清偿债务的权利或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债。债的分类方式之一。《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分为两种:(1)连带债权。即数个债权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各得对债务人为全部给付的请求的债权。当债务人向其中一个债权人作了全部清偿之后,所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随之丧失。其构成条件为:①债权人须为多数;②数个债权人须系同一给付;③每个债权人都享有全部求偿权;④连带债权的发生必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当某一债权人受领全部清偿后,他即作为新的债务人,负有向其他债权人作偿付的义务。(2)连带债务。即数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对债权人作全部给付的债务。其构成条件为:①债务人须为数人;②数个债务人须为同一给付;③债务的产生系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④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之债中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或几个债务人请求偿付全部债务。清偿了全部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他债务人向自己偿付各自应分担的债务份额。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一部分或全部连带债务。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者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原债务消灭,但又在连带之债的主体内部产生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 与“连带之债”相对。债的多数当事人对整体的债权或债务各按预先确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分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两种。未经他人的委托或授权,按份债权人无权就整个债务进行受偿或要求债务人向他作全部履行;按份债务人也没有义务代替其他债务人进行清偿。

特定之债 与“种类之债”相对。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特征是,在该种债的关系成立的同时,债的标的物就已确定,并且因独具特性而不能为他物所代替。除非特定物灭失,债务人不得以他种实物或金钱顶替该特定物,也不得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债的履行。如名家的一件雕塑作品、某幢特定的房屋等。我国法律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和种类物一样均从交付时起转移。故其风险也应当自交付时起转移。

种类之债 与“特定之债”相对。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如以禽蛋、电线、汽油等为标的物的债。特征是,同一种类的标的物之间可以互为替代,债务人的给付只要符合要求的种类即可。种类物于交付之前灭失的,一般不能免除债务人交付实物的义务。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可以因债权人的要求予以特定。

债务重组 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的方式包括:(1)以资产清偿债务;(2)债务转为资本;(3)修改不包括上述(1)和(2)两种方式在内的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

合同法 调整合同关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相继制定了一些单行合同法规。1999年3月15日颁布了较为完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总则和分则。总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分则具体规定各类合同,如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合同 亦称“契约”。广义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师徒合同等。狭义专指当事人双方或数方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上通常作狭义使用。是产生债的重要依据。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但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某种特定手续的(如须经过公证、鉴证、上级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或主管机关登记等),则必须办理完法定手续之后合同才能成立。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律特别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一方无合法原因不按规定履行(包括不完全履行和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任何一方都可以由自己或要求对方通过设置抵押权、留置权、定金和保证等方式提供合同担保。现代的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一般可以划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主合同和从合同、本合同和预约合同、为订约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以及社会主义制度下所特有的计划合同和非计划合同、经济合同和非经济合同等。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所确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外在体现是合同条款。通常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前者又称为必要条款,是作为合同成立必备条件的条款,其确定标准一是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二是根据合同性质,三是根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特别约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标的、合同标的数量和质量、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付的价款或酬金、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的普通条款又称合同的一般条款,指那些是否具备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的条款。这类条款大多是在具体合同法律中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不经协商即成为合同内容的条款,也可以是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继续协商或根据合同性质加以具体确定的条款。合同双方对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构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在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协议,即便有某些细节存在疑问,合同仍可成立。如果双方均认为这些细节不论日后是否能达成协议,本合同均应成立,则在双方就合同签字后,合同即告成立,以后只需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而已;如果双方认为这些细节日后必须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才能成立,则该合同显然暂不能成立。如果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解释在表象上看起来一致,但在内心意思上并不一致,仍可构成合意,合同仍能成立,不过有错误的一方可主张撤销。合同双方对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在解释上不一致即为不合意,合同不能成立。但不合意不能等同于内心意思不一致。只要表象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就不妨碍合意的构成。不合意作为合意的情况包括:明显的不合意和遗漏的不合意。前者具体表现为要约和承诺在内容上不符合,或者双方就某一问题未达成协议,有意将其搁置一边;后者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无意识地将某一内容遗漏掉,或者双方自认为对某一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而实际未达成的情况。不合意的内容构成合同主要内容的,合同自不能成立;不构成主要内容的,只涉及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仍能成立。

契约 即“合同”。

主合同 与“从合同”相对。在有联系的合同中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独立存在的合同。是从合同的基础。其效力通常决定了从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的变更与消灭也会引起从合同的变更与消灭。参见“从合同”。

从合同 与“主合同”相对。通常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如为借贷而设定的担保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发生变更或消灭,从合同原则上也应随之变更或消灭。唯有票据关系中的从合同不同,虽也是基于主票据合同而成立,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票据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从票据合同的必然无效。

有偿合同 与“无偿合同”相对。双方当事人互为对价给付的合同。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因给付而取得利益,或是享有债权必须支付代价。如买卖、租赁等合同。大都表现为双务合同,但也可表现为单务合同,如附利息的借贷。一方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是预先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一方通过协议向他方出资而分享其所得利益。

无偿合同 与“有偿合同”相对。当事人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而不负任何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通常表现为单务合同,但少数双务合同(如无偿保管合同)亦可表现为无偿合同。无偿合同当事人的注意程度及其责任承担一般轻于有偿合同。

单务合同 与“双务合同”相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分属于不同的当事人的合同。所有的权利由一方享有,另一方仅承担义务,如赠与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有时承担义务的一方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其所享权利和所负义务差异极大,也应属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 与“单务合同”相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且彼此互以对待给付为对价的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除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在未履行合同义务前,都无权请求对方先行履行;已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即享有请求他方作相应履行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只要求他方履行义务而自己只享有权利。一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即丧失要求他方履行的权利,同时对另一方已作的履行应予返还。一方因过错没有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要式合同 与“非要式合同”相对。需要具备或履行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有法定要式合同和约定要式合同之分。前者是指合同履行方式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后者则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方式的合同。要式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才具有法律效力。

非要式合同 与“要式合同”相对。不需要特定方式即能成立的合同。对于这种合同,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同就告成立。法律不规定必须具备或履行的形式。

预约合同 与“本合同”相对。当事人以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将来订立的合同为“本合同”。预约双方均在将来负有订约义务的,称为双务预约。只有预约一方负有义务的称为单务预约。不同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后者在订约时本合同已经成立,只是还不能立即实行;前者订立时本合同尚未成立。因预约所生之债权与普通的债权具有同一效力。

本合同 与“预约合同”相对。当事人双方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新合同。与预约合同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为订立本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即随之失效。

有名合同 亦称“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相对。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名称的合同。如买卖、赠与、借用、租赁等合同。订立有名合同不仅不得违背合同法通则,并且还必须符合具体的单行法规,否则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无名合同 亦称“非典型合同”。与“有名合同”相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名称的合同。具体内容一般由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自由约定,其法律适用除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一般通则之外,通常可以准用或参考性质相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解除 合同成立后,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消灭的原因之一。可分为约定的解除和法定的解除两种。前者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而进行的解除;后者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行使解除权的解除。不同于合同的终止:前者一般要溯及既往,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参见“合同终止”)。也不同于合同的撤销:前者只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撤销则适用于欠缺有效成立要件的合同;撤销权的发生全部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合同的解除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但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不同于合同的消灭,前者是合同消灭的原因,而合同消灭则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消灭的原因除解除外还包括合同的终止、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等。

合同终止 合法成立的合同,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指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消灭的原因之一。与合同解除的区别在于,合同终止的效力只及于终止以后,无溯及力,当事人已履行的给付无须互相返还。而合同解除的效力则及于合同的成立,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参见“合同解除”。

合同消灭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实现或终止。合同消灭后,合同产生之债的法律效力终止。使合同消灭的法律事实有:(1)履行;(2)抵消;(3)政府机关提存;(4)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免除或更新原合同;(5)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6)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7)替代履行;(8)诉讼时效已过;(9)破产;(10)不可抗力。

无效合同 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由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标的 在法律意义上可以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二是合同关系中作为主要条款之一的双方行为所追求的目标,包括买卖、租赁等合同中实物财产,保管、旅客运输等合同中的服务性行为,综合性的工程项目等。第二种含义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不同的是:除金钱借贷关系和货币赠与合同等少数直接以货币为交易对象的合同之外,标的仅指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和行为,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指的是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关系的客体是给付行为,而标的是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是一定的实物和劳动成果。

仲裁条款 合同或条约中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法律特点是该条款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文件,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尽管仲裁条款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文件,但仲裁条款仍可以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即使主合同已被终止或解除,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许多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都向当事人推荐了可在合同中采用的示范仲裁条款。当事人还可在该条款中对仲裁机构、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仲裁过程中所使用的语言等内容作出约定。

要约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反要约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后而进行承诺的行为。与拒绝要约不同,后者是明确不愿订约,前者是作为一项有效要约所必备的条件,且通常只是对原要约的部分内容的变更。反要约只能向原要约人发出,向其他人发出的只能视为是一项普通要约。反要约一经原要约人承诺即可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与要约具有相同的法律拘束力。

承诺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要约邀请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前者只是为要约进行准备,既可向特定人发出,也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本身不具法律效力,性质上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后者是一种有一定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只能向特定的人发出,一经对方承诺合同即可成立。

要约撤回 要约人对于已经发出的要约,收回其意思表示,使要约不具效力的行为。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与要约撤销不同,两者在要约到达的时限上有明显的不同,后者是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 要约人对于已经发出的要约,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消灭其效力的行为。要约撤销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 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因某种原因使要约失去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下列情形是要约失效的法定原因:(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悬赏广告 以广告的方式对完成一定行为或取得某种成就的人给付一定奖酬的意思表示。发出广告的人为悬赏人或广告人,响应广告所提出的要求的人为应征人。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依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2)内容须包括完成一定行为和给付一定奖酬;(3)所约定的奖酬的支付必须以完成约定的行为为条件。广告作出后,悬赏人即对依规定条件而完成任务的应征人负有给付奖酬的义务。数人完成约定任务时,如系分别先后完成,应以完成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同时分别完成的,各完成人有按平等比例分享报酬的权利;数人协力共同完成的,可按共同约定或按各人贡献的大小或按平均分享奖酬。悬赏广告在指定行为完成前一般可以撤回,但撤回的方式应与原广告采取的方式相同。但对撤销前已经全部或部分完成任务的应征人,悬赏人有给予相应补偿的义务。

定金 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向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的给付一般是在订立合同之时或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尚未履行之前。根据定金的作用和目的的不同,可以将定金区分为:(1)成约定金,即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债的成立的条件;(2)证约定金,即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债已成立的证明;(3)解约定金,即以交付定金作为保留解除权的代价;(4)违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债不履行的赔偿金。定金的数额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担保的债务应为金钱债务,定金的存在也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撤销时,定金亦随之无效和撤销;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也归于消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定金与预付款的不同之处在于:定金除起担保作用外,还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预付款则仅是一种支付手段,预付款的交付属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具有担保的作用,也不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在合同被违反时,定金起着制裁违约方并补偿受害方所受损失的作用,而预付款则没有这种作用。

违约 “违反合同”的简称。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一般以违约人的过错为条件。

违约责任 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财产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前者:(1)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既存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发生的;(2)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我国合同法规定具体违约责任的情况,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违约金 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应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属于从债务,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支付须以违约人具有过错为条件。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称法定违约金;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称约定违约金。在合法的范围内,约定违约金可以优先于法定违约金而适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合同缔约地 亦称“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表达合意的地点。签约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地点的,该地即为缔约地;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通常以要约发出地为缔约地,要约发出地不明的,以要约人的住所地为缔约地。合同缔约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

合同履行地 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合同纠纷诉讼一般由合同履行地的审判机关管辖。合同履行地通常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情势变更 在民事法律上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化。基于情势变化致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例如甲将自己多余的一套房子出租给乙,其合同成立的条件(情势)是甲除有自住房屋外还有多余的房子。后甲自住的房屋因自然灾害而全部毁损,作为租赁合同成立基础的情况即已不复存在,即为情势的变化。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须由当事人自行提出。对于因情势变更而发生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买卖合同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财产转移的主要方式。出卖人主要是财产所有人,也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行纪人或法院,其标的物包括法律不禁止流通的一切财产和权利。买卖合同按交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普通买卖合同和特种买卖合同。后者是对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有特殊要求或约定的买卖合同,通常包括分期付款、连续供货、定期买卖、赊销、拍卖、试验买卖及买回等形式。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规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期限、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无特别规定或基于交易习惯通常应作一次交付,并不承担交付的费用。同时出卖人应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负担保义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接受交付和按约定支付价金。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通常从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借款合同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租赁合同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将租赁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我国则通常将房屋租赁分为公房租赁和私房租赁。公房租赁的标的物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私房租赁合同则主要是公民个人之间为调剂余缺,以“主客两便、公平合理、团结互助”为原则而订立的,租金通常由双方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应保证房屋的适用并负责房屋的修缮,承租人则应按约定条件使用房屋和交付租金,不得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转让、转租或长期闲置不用,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信贷合同 以银行作为货款方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以金钱借贷为内容的协议。在我国,作为贷款方的只能是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借款方必须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贷款的保证。合同的内容还包括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消费借贷合同 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借用人在约定期限内以同样数量的货币或同种类同数量的实物返还对方的协议。广义借贷合同的一种。其标的物必须是金钱及其他种类物,且以转移借贷物的所有权为条件。这种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须偿付利息时,借用人才负偿付利息的义务。出借人通常应保证出借物的正常使用价值。对于因借用物的瑕疵而引起的借用人的损害责任,若系有偿,则出借人应负责更换借用物并赔偿借用人的损失;若系无偿,则出借人只有在明知出借物有瑕疵而不告知借用人时才负以上责任。

保管合同 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并妥善保管保管物。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仓储合同 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仓储费的合同。其订立必须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经双方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一般认为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只有在把标的物交付给保管方时合同才告成立。存货方依约应提供必要的入库验收资料,如实告知储存货物的有关情况。保管人验收后,对存货人交寄的物品应负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保管期间,除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含包装)本身的性质发生的损失由存货人负责外,凡由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保管方应向存货方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合同 亦称“委任合同”。依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特定事务而后者接受此项委托的合同。委托合同与代理的区别是:委托合同可以产生代理关系,也可以不产生代理关系,即委托合同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是:雇佣合同中受雇人的行为完全受雇佣人支配;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对于受托事务以自己的判断和能力独立完成。

承揽合同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定作人未付报酬和材料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

工程总承包合同 工程项目的业主与承包商签订的,确定承包商对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的全部工作进行承包的协议。可分为三种:(1)统包或“交钥匙”承包合同。在这种合同下,承包商要负责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设备的安装、试车直至开始生产。(2)半统包合同。承包商的责任不包括产品试产,其余与统包合同相同。(3)产品到手承包合同。承包商的责任除与统包合同规定的相同外,还必须承担工厂投产或工程使用后一定时期内的技术指导、设备维修和技术培训等任务,并保证生产出符合规定的产品。在实践中,发包人总是与资金、技术、信誉俱佳的承包商签订总承包合同。

工程分包合同 在承包商与业主之间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承包商与分包商签订的确定由后者分担一定项目任务的协议。

总体合同 某项工程项目的业主与设计咨询公司或咨询人之间为工程项目的设计而签订的协议。大致有两种形式:一是签订单独的设计合同;二是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加上一些设计条款,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一部分。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一般承揽的区别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工作成果,而是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均为法人;具有严格的计划性,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且要接受国家的监督和验收。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大类。

建筑安装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简称。承包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我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种。承包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履行交付义务。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复。因修理或返工而造成逾期交货的,还应偿付违约金。建筑安装工程交付后,仍在一定期限内负保修义务。发包人则应按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书及各种资料、原材料等。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及时按规定进行验收。超期验收或不按规定给付工程造价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定作合同 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则接受成品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协议。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的标的通常是可替代的种类物,而定作合同的标的则是不可替代的特定物,系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特制的。与加工合同的区别在于,定作合同通常由承揽人自备原料,加工合同则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在风险的负担上定作合同中的承揽人的风险要小于加工合同中的承揽人。参见“承揽合同”。

加工合同 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将材料加工成制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协议。有生产性、生活性、艺术性等类型。加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于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参见“承揽合同”。

供用电合同 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供电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保质、保量、安全地供电;因正当理由而限电和停电的,应事先通知用电方。用电方则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时间和要求,按指标要求用电,并按规定支付费用。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与供用电合同类似。

合伙合同 亦称“合伙协议”。两人或两人以上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参见“合伙”。

行纪合同 亦称“信托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人没有资格的限制,而行纪人则必须是经批准从事行纪业务的法人。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有两点:(1)前者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事务,而后者则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受托权限内为法律行为;(2)前者全部是有偿的,而后者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纪亦不同于居间,前者是行纪人接受委托代为进行交易,在交易中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行纪人自己为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而后者则仅是介绍、起中介的作用,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质押合同 出质人向质权人移交质物占有权时订立的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可以补正。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运输合同 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可分为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货运合同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多式联运合同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技术合同 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合同可分为:(1)技术开发合同,即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2)技术转让合同,即将自己的技术成果让与第三者的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3)技术咨询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签订的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双方如有违约情况发生的,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4)技术服务合同,即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雇佣合同 亦称“雇佣契约”。民法上指一方雇用他人在自己的直接指挥和监督下从事特定工作,他方负有忠实履行工作的义务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的协议。雇佣合同的特点:一是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只领取固定报酬,风险大都由雇主承担。二是给他人造成损失时,雇主要负一定责任。雇佣合同的具体内容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国家法律也可对某些特殊的雇佣关系作出特别要求。雇佣合同可以是永久的,直到雇员退休为止,也可以是有期限的。雇主的主要义务是:为雇员提供一定的工作并付给报酬;根据合同提供食宿;担保雇员的人身安全;保护雇员免受因履行职责而产生的负担、损失和责任;尊重雇员的休息权、隐私权等;对雇员在雇佣关系中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的主要义务是:忠诚尽力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忠实执行雇主的工作指令,遵守诺言,保守工作秘密,遵守法律所赋予雇员的一切义务。雇佣合同可以因双方协议、期限届满或任何一方的死亡而终止,也可因一方的违约,如雇员故意不执行合理的指令,重大的错误行为,不胜任工作,对工作疏忽,或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足以给雇员造成人身伤害,雇主不尊重雇员的基本权利等而解除。雇佣合同还可因一方给另一方的合理通知而终止。如果雇员被解雇仅是因为人员过剩,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雇员可以要求获得适当的补偿。

涉外劳务合同 一国劳务输出方与国外劳务输入方就劳务合作,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其劳务合作的内容和要求可分为两种:(1)单纯的劳务合作合同;(2)包工包料的劳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作范围、劳务人员的派遣、更换和解雇、工期与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费和奖金、工作条件、劳动保护和医疗保险、生活条件、聘方和受方的主要责任、受聘人员应纳税款、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争议的解决及其适用的法律等。

赠与合同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与遗赠不同:前者为双方法律行为,非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不能成立,后者则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前者是在赠与人生前进行和生前生效的合同,后者虽然产生于生前但却生效于立遗嘱人死后。在我国,关于赠与的形式尚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一般同时承认口头的和书面的赠与。但重大的赠与原则上要求采取书面形式。赠与不动产或其他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除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外,还得进行登记。我国的赠与通常发生在公民之间及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国家之间。书面赠与合同签订后,非有正当理由赠与人不得拒绝将赠与物交付于受赠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赠与是无偿法律行为,因此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时,受赠人只能请求交付,而不能请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对标的物的瑕疵,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赠与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或有其他恶意,致使受赠人遭受损害的,赠与人应负赔偿的责任。受赠人如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或者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居间合同 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招标投标 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或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所谓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1999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拍卖 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1)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2)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3)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1)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2)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3)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4)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拍卖标的 以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拍卖的对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以及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人 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按照《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拍卖人应具备下列条件: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拍卖师 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2)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3)品行良好。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拍卖师不得将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竞买人 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租赁 出租人将财产交付承租人临时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期满时将原财产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当事人就租赁达成协议,称“租赁合同”。

转租 承租人将自己租赁的标的物再租给第三人使用。除法定或约定外,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侵犯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在租期上,原租赁合同定有期限的,转租合同的期限不得长于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原租赁合同未定期限的,转租合同亦不得定有期限。转租的法律后果是:原承租人与转承租人之间直接发生债的关系;转承租人与原出租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转承租人的违约只对原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原承租人不能据以作为免除自己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理由。

租金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的对价。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租金的支付时间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未规定的则按习惯。租金一旦商定之后承租人无故不得降低租金的支付标准,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并非承租人的过失的原因而致出租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灭失时,承租人可就灭失的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居间 受委托为他人介绍订约对象或提供订约机会的活动。从事这种行为的人为居间人。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即为居间合同。而居间活动的实质则为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起媒介作用。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一定报酬。现代的交易所及其经纪人均属居间人的形式。

行纪 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从事这种行为的人为行纪人。行纪人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是行纪合同(亦称“信托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 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常用于高档消费品的买卖。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分期付款的买卖在价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应为出卖人所保留。例如1999年《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请示时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可以看出,买受人在支付标的物全部价款1/5以上的,出卖人则不能提出上述要求。

分期付款租购 简称“租购”。购买人在交付一部分价金后而占有和使用购买物,一旦价金付清,购买人即取得该商品的所有权的行为。租购人、出卖人双方实际上是一种租赁关系。但租购也不同于租赁,后者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出租人应当收回租赁物。租购人所支付的既是租金又是价金。但买受人未按规定付清价金的,既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通常也不能要求退回已支付的价金。

信用 采取借贷货币资金和延期支付方式的商品买卖活动的总称。常可分为:(1)银行信用。如银行出具保函、承兑商业票据等。(2)商业信用。如赊销、预付等买卖形式。(3)国家信用。如发行公债等。(4)消费信用。如分期付款、住房储蓄信用等。(5)国际信用。国家间相互提供的信用。还可以分为直接信用和间接信用:前者是信用的使用者和提供者双方直接的借贷或延期支付的买卖行为;后者是通过中介机构而间接发生的信用活动。

信用卡 银行签发的保证兑付持卡人一定款项的凭证。使用信用卡主要产生两类法律关系:一是购买商品或劳务的信用卡使用者和签发银行同商品或劳务供应者的结算法律关系。签发银行是支付行为的担保人。二是信用卡开立者与签发银行的信用契约关系。银行有义务为信用卡开立者提供规定的信用;信用卡开立者则必须依约及时填补信用证账户的存款。开立信用卡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信用契约对其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侵权行为 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联系;(3)加害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方式上,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可能是行为人本人,也可能是行为人的管理人或监护人。侵权行为按其责任承担的条件不同,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前者是以过错责任为条件,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行为;后者则不以过错为条件,或是举证责任的分担由加害人举证,或是由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在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等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的行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等。

共同侵权行为 亦称“共同致人损害”。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行为给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其构成条件为:(1)加害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2)数个共同加害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3)共同加害行为所产生之损害结果为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每个人的加害行为都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不可分割的原因。按行为人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前者是各加害人均直接实行了致害行为;后者则是只有部分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加害行为,其他人只进行了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基于共同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而实施的故意侵权行为;(2)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侵权行为;(3)基于分别过错(故意或过失)的共同关联行为,如汽车相撞。

人身侵权 直接对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大多表现为积极的加害行为,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一旦发生人身侵权,公民或法人可请求法律保护。人身侵权的赔偿与财产侵权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侵权 行为人直接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加以不法侵害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行为,也不排斥消极的不作为,如他人财产的代管人未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而致委托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与人身侵权不同的是,对财产的侵害只有造成实际的损失时才可请求损害赔偿。

法人侵权 法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行为能力,包括两部分:一为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另一种为从事不合法行为的能力。一般认为法人侵权的行为有两种:一为法人本身的侵权行为,即由法人机关决定实施的侵权行为;二为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但狭义仅指前者。法人侵权的责任后果由法人独自承受。

侵权责任 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有: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产品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归纳起来,产品责任以存在产品瑕疵为条件。主要采用几个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2)担保责任;(3)严格责任制。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可以对以下几种情况提出抗辩:(1)产品制造时的客观工艺条件;(2)受害人的非正常使用和错误使用;(3)产品未投入流通;(4)产品出售后已经作了变动;(5)产品已过有效使用年限或保质年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性质属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此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是由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者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 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个以上行为人污染环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行为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行为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列出下述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3)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7)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侵权责任法》列出下述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1)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2)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4)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5)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 因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物件搁置不当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实行举证倒置原则。《侵权责任法》列出下述物件损害责任的情况:(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3)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4)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7)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民事权益 侵害民事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受害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特点:(1)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2)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为目的;(3)具有强制性,但当事人可以协商。承担要件为:(1)须有损害事实;(2)加害行为或违约行为具有违法性,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自己的过错以及因正当防卫、执行公务、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而未超出必要限度的,可免于承担责任;(3)加害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民事责任的分类可以有以下几种:(1)根据民事责任发生的根据,可分为违约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2)根据内容是否有财产性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3)根据财产责任的范围可分为履行责任、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4)根据责任主体的人数可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5)根据规则原则可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我国,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因果关系 在民法上指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所具有的内在逻辑联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之一。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本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即在正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必然会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偶然情况则是条件而非原因,条件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被称作必然因果关系说。还有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认为某一事项仅于现实情况下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是在通常情况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也认为具有发生该项结果可能性的,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即致害行为并非是在特定情形下引起的致害后果,而是在一般情况下发生同种损害结果不可或缺的条件。这种观点被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它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区别在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必然因果关系说则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前者强调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即在通常情况下依社会的一般经验认为有可能性者,即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后者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存在的,与社会的一般见解和当事人认识无关。依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可将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前者是加害行为不需要与其他因素结合即可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后者是某一致害行为只有在其他原因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才能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的类型可分为一因一果、多因一果和一因多果等。

故意 在民法上指过错的一种形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侵害他人的权益而有意为之或听任损害的发生。参见“过错”。

过失 民法上指过错的一种形式。系行为人能注意、应注意而不予注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行为的危害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按行为人应注意的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重过失和轻过失。前者是具有特定身份或者从事专门业务活动的人的行为不但没有达到基于其身份或专业活动所要求的特殊注意标准,而且违背了与其身份相应的或者所从事的专门业务活动范围内的最低注意标准;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身份或者从事专门业务活动的人的行为没有达到其身份或专门业务活动所要求的特殊注意标准,或者是非专门职业人欠缺处理通常事务应有的注意。一般认为,重过失的责任不能免除。轻过失的责任则依事件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单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进行活动,行为结果于己不利的,如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和出借人的出借行为等,不负轻过失的责任。有偿法律行为人,管理自己事务兼管他人事务的人(如受寄人),及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如监护人),对轻过失负有责任。一般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加重、减轻或免除轻过失责任。

过错 民法上指因故意或过失而损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可分为:(1)普通过错,即只有加害人一方有过错,且加害人为单个的人;(2)共同过错,即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因共同的过错行为而致人的损害;(3)受害人过错,即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加害人没有过错或仅有轻微的过失;(4)混合过错,即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较大过错。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基础,但不排除在极个别情况下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 亦称“过失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对。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法律不要求行为人承担个人注意义务以外的责任。但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无过错者也要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错推定 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行为人所致,而行为人不能证明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没有过错,应推定为有过错。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无过错责任 与“过错责任”相对。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只要该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且该损害非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引起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说明无过错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例。

严格责任制 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生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销各环节的人)都应对此负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一。援用该原则时,原告只需证明:(1)产品有缺陷;(2)缺陷在产品投入市场时就已存在;(3)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公平责任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依据社会公平原则,其适用前提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2)不要求无过错的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必须负全部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情况,给受害人以适当赔偿;(3)适用的重点是如何让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通过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责任以弥补受害人无辜遭受的损害,其具体适用由法官酌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免责理由 亦称“抗辩事由”。违约当事人和侵权行为人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免责理由除承担严格责任外,通常有:(1)不可抗力;(2)意外事件;(3)受害人的过错;(4)第三人的行为,即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5)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6)正当防卫行为;(7)紧急避险行为;(8)自助行为;(9)受害人同意的侵权行为等。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单方责任 与“双方责任”相对。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的违约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但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根据法律的规定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单方责任可以是单独责任,也可以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的共同责任。

双方责任 与“单方责任”相对。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由双方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分为:(1)侵权行为中的双方责任,又称“混合过错责任”,即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但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民事责任。(2)合同违约中的双方责任,即对合同违约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双方当事人都有故意或过失。

财产责任 与“非财产责任”相对。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精神损失时应给予财产补偿时的责任。主要责任形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既可是财产责任,也可是非财产责任。

非财产责任 与“财产责任”相对。侵权人所承担的、本身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侵权行为中。主要责任形式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另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既可以作为财产责任,也可以作为非财产责任使用。参见“财产责任”。

担保责任 产品制造人和销售人对于投入流通的产品担保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并对违反此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担保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有类似之处,即在审理中,原告方无须证明被告的过失,被告方也不能以无过失为理由主张免责。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是担保责任可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通过当事人事先的明文条款而加以限制或免除。我国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采用担保责任。

工作物责任 亦称“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工地上通过人工建造的设施因设置或保管上的瑕疵而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主要有三种情况:(1)建筑物因倒塌而致人损害;(2)附着于建筑物的物件脱落致人损害;(3)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般认为,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重大过错招致损害的,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人损害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先向受害人负责赔偿,然后再由其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当事人在合同磋商阶段因违反诚信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特点是:(1)产生于合同磋商阶段;(2)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先契约义务的违反;(3)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为先期履行的财产返还、损害赔偿及解约;(4)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为订约所支出的费用,为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以上费用的利息等。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1)合同因一方过失而不能成立;(2)合同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而导致无效或被撤销;(3)一方缔约之际未尽通知、协力、照顾等义务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4)一方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受到伤害。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因饲养的动物的本能行为而给他人造成侵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 不能预知、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分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前者如地震、台风、洪涝、干旱,后者如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等。但其具体范围一般取决于各国法律的规定。在民法上凡发生不可抗力后当事人如已尽其职责而仍未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原则上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刑法上行为人因不可抗力造成社会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务人员替病人动手术时发生地震,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不能按照责任事故负刑事责任。

意外事故 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损害结果。前者如马受惊不能驾驭而撞死行人,后者如汽车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行驶,但行人突然横越马路而被撞倒。这种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在民事关系上,意外事故通常可以作为侵权赔偿的抗辩理由。但在合同违约中当事人如未在事前作出特别约定的,通常并不能以意外事故作为当然的抗辩理由。

恢复名誉 在法律上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辟谣、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以修补受害人的名誉损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恢复名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这种责任方式通常和赔礼道歉合并使用,在有的情况下,也可和其他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起使用。例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在法律上指民事致害人或犯罪人向受害人或被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取得对方的谅解。在民事上,我国民法规定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刑事上是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非刑罚措施。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不需要判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被告人赔礼道歉。

排除妨碍 在法律上指对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违法行为的排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与恢复原状的区别是:(1)排除妨碍中的行为人并没直接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只是影响了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而恢复原状中的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恢复原状适用的对象是遭受侵害的财产权;排除妨碍中妨碍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权益,也可以是人身权益。与消除危险的区别在于,排除妨碍中妨碍行为已经发生,而消除危险中的危险情况尚未实际发生。排除妨碍可以和其他的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合并使用。

消除危险 在法律上指一方的行为或其管理的财产有造成危及他方人身或财产的可能性时,他方有权要求致险人采取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预防性措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其特点是危险后果尚未实际发生,但存在现实的危险源有致损的可能。危险源可来自人的行为,也可来自行为人管理下的物或动物。与排除妨碍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的请求权发生在妨碍事实发生之后,而前者的请求权发生在危险情况实际发生之前。

恢复原状 在法律上指行为人对违法行为致损的财产,于可能的范围内使其回复到损害前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适用条件是致损财产必须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且恢复原状在经济上应属合理。如果被损原物已不能修复,或修复费用已达或超过重新购置的费用,则应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

返还财产 法律上指行为人不法侵占他人财产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将原物退还于受害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返还中。适用条件是:原物必须存在,且要求该物应在行为人的控制下。如果该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善意取得,权利人只能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而无权要求返还财产。但如果第三人系恶意取得,权利人仍可追还原物,第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只能请求行为人赔偿。这一责任也可和其他民事责任合并使用。

具结悔过 在法律上指行为人向司法机关保证改过自新,并对自己的悔过表示愿负法律上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把具结悔过当作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我国刑法没有把具结悔过作为一种刑罚,但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据此可以把“具结悔过”理解为刑罚以外的一种教育措施。

赔偿损失 在法律上指民事致害人或违法、犯罪人,以资财弥补受害人或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我国,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适用赔偿损失有以下情形:(1)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责令赔偿损失。(2)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是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3)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等等。

积极损失 受害人现有财产的直接减损。可分为:(1)因加害人对其财产的直接损害而使受害人的财产受到的损失。(2)因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积极损失是计算损害赔偿费的基本依据之一。

消极损失 受害人所损失的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得到的利益。其特征是:(1)该种利益是一种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存在的利益;(2)该种利益在未来具有实现的可能性;(3)这种可得利益的范围以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为必要。消极损失亦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定依据。

损害 因他人的不法侵害使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遭受损失。按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财产损失和人身利益损失:前者是可以用金钱直接衡量的财物的毁损或灭失,包括因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损害而给受害人或其家属造成的财产损失;后者是人的荣誉、名誉等人身利益所受的伤害。按其形式的不同,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衡量直接损害大小的标准是受损害前和受损害后之间的价值差额;后者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即受害人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而没有得到的利益。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受害人请求予以损害赔偿的前提。

损害赔偿 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而给他方造成财产、人身损失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通常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2)受害人或债权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3)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但违约责任的承担通常并不要求违约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损害赔偿是一种补偿性的措施。财产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直接减少或灭失部分,又包括因加害行为而失去的本来应该获得的利益。但债权人设想的、实际并没有发生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致人死亡的,包括丧葬费、抚慰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致人伤残的,应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费等;一般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和误工收入。损害他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及其他法定范围内的人格权的,除适用赔礼道歉、具结悔过、恢复名誉之外,精神损害严重的,亦可请求赔偿。损害赔偿还具有制裁性,它不仅使加害人或违约人不能因加害行为或违约行为而有利可图,而且还要负担更大的经济损失,如违约金的支付和精神赔偿的适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共同致人损害的,各加害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有过错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进行部分追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在监护职责范围内对被监护人致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 在法律上指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的损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之一。一般认为精神利益表现为三项内容:机体各器官的完整性和功能的正常性;社会属性上的利益;心理上或情感上的利益,是人的自我意识对自然机体及社会属性的良性评价。精神利益损害的加害人可能承受刑法上和民法上于己不利的双重责任后果。

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因他人非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向法院起诉请求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表现为因如下权利遭到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由于上述侵害行为致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支持。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时效 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期后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如民事法律中的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刑事法律中的追诉时效、行刑时效,行政法中的诉讼时效等。国际法上的时效也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

普通时效 在法律上亦称“一般时效”。与“特殊时效”相对。法律规定适用于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制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殊时效 在法律上与“普通时效”相对。法律规定只适用于某些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制度。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殊时效又分为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两种。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这些诉讼内容都属于特殊时效。除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时效外,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当然也属特殊时效。

取得时效 亦称“占有时效”。占有他人之物,经过一定期间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制度。在民法理论上,取得时效的成立条件是:(1)非所有人要以所有人的名义进行自主占有,即具有通过占有而取得所有物的意思。非以所有人名义进行的占有,如承租人、受托人的占有等不适用于取得时效。(2)应属于和平占有,而非强力占有。(3)应为公然、明显的占有,不隐瞒占有的事实,而非隐秘的占有。(4)应是连续不间断的占有,且应达到法定期间。在占有期间内占有物不能脱离占有人的控制。(5)占有人应为善意,即占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占有物的权利上有瑕疵。

消灭时效 经过一定期间或一定事实状态的继续,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即告丧失的制度。成立条件有二:(1)要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2)权利不行使的事实必须继续存在于法定期限。一般认为,人身权以及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并不适用于消灭时效。与一定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依存的权利,如邻地通行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在相邻关系或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单独因时效而消灭。权利人的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后,义务人即取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消灭时效的起算时间比较复杂,一般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计算,或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或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则自义务人行为时起算。消灭时效可分为普通消灭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仅适用于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时效中止 亦称“时效停止”。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了权利人行使权利,依法暂停时效进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继续计算,其中暂停的时间不计入时效之内。在民事法律上,引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1)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2)权利人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和其他特定事故,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死亡而继承人尚未确定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刑事法律中也有时效中止的情形,如犯罪人突犯精神病,时效即停止进行。

时效中断 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从中断时效事由消除之日起,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的制度。在民事法律上,时效的中断可分为自然中断(如占有的丧失)和法定中断(即基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中断)。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刑法》也明文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短期时效 时效期间较普通时效为短的一种特别时效。一般只适用于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侵权赔偿、延付报酬等具有较强时间限制的事实关系。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引起纠纷的、要求交付延付的或拒付的租金的、寄存财物被毁损或灭失要求赔偿的,均适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在法律适用上,短期时效在适用上优先于普通时效。

时效延长 民事法律对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未在时效期间行使权利,而认可时效期间适当延续的制度。其成立条件是:(1)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未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2)权利人有权利不能行使的正当理由或特殊情况,如债务人下落不明;(3)法院依职权加以认定和确定。时效延长与时效中止的区别是:(1)时效中止发生在时效的有效期间,而时效延长则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2)中止时效的事由是由法律规定的,而延长时效的事由则是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依职权加以裁定的;(3)中止时效的事由通常具有普遍意义如不可抗力,而延长时效的事由则具有个别性和特殊性。

知识产权 亦称“智力成果权”。法律赋予因从事智力创造活动而产生的产品的所有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除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外,还具有专有性,即所谓排他性或独占性;地域性,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按照一国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某项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时间性,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除依法续展外,一旦超过法律规定有效期,该项权利即自行消失,知识产权即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使用。在我国,知识产权包括了著作权(版权)和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我国除民法通则专门规定有知识产权一节外,还专门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工业产权 亦称“工业所有权”。对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商标权等一系列智力成果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工业”泛指工业、农业、商业、科技等国民经济各部门。法国1791年的第一部专利法,是最早以“工业产权”概括工业领域的精神财产专有权的。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结后,“工业产权”一词开始为国际通用。根据该公约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9种。

专利法 调整因发明创造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威尼斯1474年颁布的专利法,是世界专利立法的开始。英国于1624年颁布的《垄断法》,被称为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的专利法。我国于1984年3月12日公布(1985年4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经1992年、2000年修改后继续实施,其内容包括:总则,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的申请,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和附则。2001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国务院重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2010年1月9日国务院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专利 狭义专指专利权,是专利权的简称。指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申请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用权和独占权。广义还包括发明创造本身以及记载发明创造内容的专利文献。工业产权的一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专利保护的主要对象是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以申请专利的不同种类,可分为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权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前者主要体现为在各类专利文件及专利产品中,有权写明本人为专利权人,不得赠与、转让或继承,永远属于专利权人所有。后者指专利权人利用其发明创造取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可以依法赠与、转让或继承,包括: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转让专利权,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放弃专利权,标注专利标记,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请求获得赔偿等权利。同时专利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权,其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擅自使用他人专利技术的,是侵权行为。专利权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我国专利法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规定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规定为10年。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但前述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发明权 公民或法人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依法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一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领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如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发明可以获得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要获得专利权,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申请发明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发明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申请人可以对其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比之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的强制许可。

职务发明 与“非职务发明”相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按照2010年国务院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法》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属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第6条还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职务发明 亦称“自由发明”,与“职务发明”相对。发明人在工作职责和业务范围以外,依靠自己的力量独立完成的发明。所谓依靠自己的力量,是指用自己的资金、设备、材料等完成的发明。按照我国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共同发明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实用新型 俗称“小发明”“小专利”。专利法上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它们结合所提出的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

外观设计专利 全称“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所获得的专利。一种外观设计要获得专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载体必须是有固定形状的产品,能在工业上应用,富于美感,具有新颖性,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创造性 亦称“先进性”“进步性”“创新性”“独创性”。专利法上指同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发明或实用新型取得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创造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通常从三方面的标准来判断:(1)时间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完成发明创造的日期为标准;二是以申请日为标准。我国判断创造性的日期是以申请日为标准,即同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相比。(2)人员标准。只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得出构成该发明创造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都认为具有实质性创造的特点。所谓的普通技术人员,一般可以理解为该发明创造所属领域中,具有中等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3)技术标准。我国专利法规定为“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一般判断的标准为:(1)首创性的解决方案。(2)解决了人们长期渴望解决而又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3)克服了技术偏见,为研究与发展该技术领域开辟了新的途径。(4)取得了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新颖性 专利法上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是发明、实用新型取得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实用性 亦称“工业实用性”。专利法上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具备的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发明或实用新型取得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包括:(1)可实施性。并非要求该技术已经在社会中实施,而是要求具有可实施的属性。(2)再现性。无论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均要求能反复地制造出产品来,这种重复必须是绝对可靠的。(3)有益性。发明创造的应用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专利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请求授予专利权的法律行为。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原图片或者照片记载和表示的范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3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必要的时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申请权转让 有权提出专利申请者依法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合法受让人取得专利申请权的途径之一。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先申请原则 与“专利先发明原则”相对。两个以上的专利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申请的人的一种法律规则。我国专利法即采用这一原则。该原则只承认申请时间的先后,而不问发明时间的先后。

专利代理 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其他当事人委托,在授权的范围内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专利事务的法律行为。

专利申请人 有资格和能力向专利局请求授予专利权的自然人或法人。一般是发明人或设计人本人,也可能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如职务发明的单位,发明人、设计人的受让人或继承人等。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但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专利权人 依专利法获得专利权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国务院有权批准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或者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之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权的转让 专利权人依法将其专利权转移给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转让专利权是专利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主要方式。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权的放弃 专利权人舍弃其专利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导致专利权终止的原因之一,也是专利权人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专利权人可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专利权,也可以不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专利权。共有专利权的放弃,须经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而且专利许可合同有效期间专利权人不得随意放弃专利权。

专利权的丧失 因法定原因而导致专利权的消灭。导致丧失专利权的法定原因有:(1)有关部门取消原先有效的专利权;(2)专利权期满自然失去效力。

专利权的终止 专利权效力的消失。包括专利权期满而自然终止和期满前由法定原因导致提前终止。下列情况可导致专利权自然终止:(1)专利权期限届满。(2)专利权人是自然人的,死亡后而又无人继承其专利权的。下列情况可导致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1)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2)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专利权终止后,专利权人的专有权自行消灭,其发明创造成为公共财富。

专利保护 对专利权的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以专章“专利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刑法也有保护专利权的规定。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参见“专利权诉讼”。

专利权的期限 亦称“专利保护期”。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的有效时间。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专利权诉讼 法院对专利侵权案进行审理判决的活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地有几个的,专利权人可以择一所在地向法院起诉。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专有技术 亦称“技术秘密”“技术诀窍”。为生产某种产品或采取某种工艺流程,以及为此目的建立某种企业所需要的知识、经验和技巧的总和。包括方案的设计、图纸资料设计、操作程序、工作细则、数据资料、技术示范等。因没有取得专利权而不受专利法律保护,是一种非法定权利。一旦秘密公开或泄露,专有技术也就失去其独占的价值。只能由专有技术持有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或在转让、许可的合同中规定受让方严守秘密的方法来保护。

商标法 关于调整在使用、注册、管理商标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知识产权法范畴。在我国,198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分别于1993年和2001年作了修正。2002年8月3日国务院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又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内容包括:总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附则。该《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商标 商品上的标记。一般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组合而成。现代商标不单是商品标记,而是一种可以转让买卖的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所谓服务商标,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而设立的专门标记,该标记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所谓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所谓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根据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参见“商标权”“商标禁用条款”。

商标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工业产权的一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包括商标专有使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权、法律诉讼权等,其中专有使用权是商标权的核心。其法律特征主要有:(1)专有性,又称独占性、垄断性、排他性。他人非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构成侵权。(2)时间性。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有效期限届满不续展的不受法律保护。(3)地域性。只受注册国的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无效。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注册商标 与“未注册商标”相对。按照法律规定,将采用的商标向商标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注册的手续。是确定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商标注册机关,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挑选或经销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服务商标注册或证明商标注册。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商标注册的程序主要有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异议、复审、核准等。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还确认注册商标的形式有:(1)文字商标,以文字为唯一形象构成的商标。在我国,商标可以使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和外文字母等文字。文字商标可以由具有特定含义的或不具有特定含义的词组成,也可以由两个或几个有含义的词简化拼合而成。(2)服务商标,亦称“服务标记”。服务行业为了便于社会识别而使用的标记。通常用于金融、邮政、电信、保险、民航、餐饮、旅馆、旅游等服务行业。(3)图形商标,由图形构成的商标。商标使用的图形可以包括各式各样的图画、图像、构图等。制作方式可以写实、象征,也可以夸张。(4)组合商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而构成的商标。其中文字和图形组合的商标最常见。

未注册商标 与“注册商标”相对。未经商标注册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我国,除法律规定的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外,允许其他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其使用必须遵守商标法的规定,不能冒充注册商标,不能触犯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条款,不能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不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禁用条款 法律对商标中不得使用的标志的规定。各国的商标法通常都有商标禁用条款。我国商标法在总则中以专门条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但对于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或者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在先原则 亦称“注册原则”“商标申请在先原则”。同一商标由最先申请注册者取得商标权的原则。我国《商标法》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转让注册 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的行为。原商标注册人为转让人,接受转让方为受让人。转让注册商标,是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专有使用权、续展权、转让权、许可权、禁用权等。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变更注册 商标局依商标注册人的申请,依法变更注册事项的行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商标使用许可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是许可人,获得使用许可的人是被许可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注册商标有效期 亦称“注册商标保护期”。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商标权有时间性,有效期满后,商标权即行消失。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可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也为10年。注册人续展注册次数不限。

商标异议 在法定期间对某一商标注册的初审公告提出的反对意见。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异议的内容通常包括:(1)认为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2)认为该商标违反禁用条款。对商标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册商标争议 简称“商标争议”。因商标注册先后而引起的商标专用权的争执。我国《商标法》规定了有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提出争议的人是商标注册日期先于被争议商标注册日期的商标注册人。争议应就注册在后的商标提出,不包括由于使用商标引起的其他争端。提出争议的理由是注册在后的商标与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对已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册商标的注销 由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取消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我国,注册商标在下列情况下被商标局注销:(1)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展期已过,但商标注册人仍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未获核准的;(2)注册商标所有人自愿放弃其商标权,并向商标局办理注销手续的;(3)作为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关闭或公民死亡,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无人要求继承其注册商标的。经商标局注销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随之消失。

注册商标的撤销 商标管理部门采取强制手段终止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11、12条规定的禁用条款,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得以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3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5)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冒充注册商标 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伪称其商标已注册,欺骗公众的行为。如在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上擅自加刊“注册商标”字样及其他注册标记,在广告、说明书、宣传品中冒称注册商标等。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凡冒充注册商标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侵犯商标权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我国,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因上述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对于因侵犯商标权而构成犯罪的,将依法受到刑事制裁。

著作权法 亦称“版权法”。调整著作权人因从事创作作品的活动而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世界首部版权法是英国议会于1709年通过的《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简称《安娜法》或《安娜女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颁布,2001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此外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8月2日国务院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我国2010年修订后《著作权法》的内容包括:总则;著作权,包括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著作权归属,权利的保护期,权利的限制;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附则。为了加强对版权的国际保护,从19世纪末开始陆续制定了一些国际版权保护公约,如186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及1961年颁布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等。

著作权 单个或集体(法人)的创作人因从事学术论著、文学艺术创作、翻译、编纂、摄制、演讲、说唱等项创作活动而产生的对文字作品、口头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属知识产权范畴。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前者又具体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部分权利不能转让。财产权则包括以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放映、广播、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可以转让和继承。在我国,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没有时间限制;其发表权、复制权等则有时间的限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放映、广播、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以及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上述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我国立法中著作权和“版权”属同一概念。著作权具有专有属性,非权利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发表、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作品的,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版权 “著作权”的别称。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作者 经过自己的脑力思维活动、直接构思创作作品的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作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作品 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可以为他人直接感知,并能以某种形式进行复制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构成著作权的客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但不包括下列文件: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发表其作品、不合理地使用其作品等行为,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职务作品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合作作品 亦称“共同作品”。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以及《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集体作品 根据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倡议,并在其组织和指导下由数人共同创作的作品。集体作品所强调的是组织者对作品的选择、组稿、调整及编辑的作用,同时也注意作者的共同创作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倡议并参加创作集体作品的人均被视为集体作品的作者。但集体作品的作者行使版权不得损害单个作者的合法权益。

委托作品 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的委托或指令而创作完成的作品。作者完成委托作品可以从委托人(出资人)那里获得一定的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口述作品 亦称“口头作品”。采用口头语言创作且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如即兴演说、即兴赋诗(词)、授课、法庭辩论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之一,并把它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

文字作品 通过一定物质形式以文字、语调、号码、符号、标记等表达出来的具有一定内容或含义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之一,并把它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客体。可以表现为公开出版物,如专著、文章、说明书等,也可以表现为不公开的作品,如手写稿、打印稿、讲稿等。《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只注重作品的文字表述形式,不涉及其内在价值或实际内容。

汇编作品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出版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演绎作品 亦称“派生作品”。对已有作品进行不同语言文字间的变换或再创作,或以另一种形式表现相同内容的作品。通常分为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注释作品、整理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作品的合理使用 法律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合法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从上述规定可以演绎出合理使用要受以下两点限制:(1)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法定权利;(2)使用的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得进行“合理”使用。

版税 亦称“作品使用费”。作品使用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使用作品所获收益中,支付给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部分。是版权人(著作权人)获得经济收入的主要形式。一般适用于图书作品。具体的计算依据通常是图书定价和印数。

计算机软件 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包括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文档两种。1991年6月我国国务院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重新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该《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作了较为系统完整的规定。所称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原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所称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按照该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承担民事责任:(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著作权 亦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人对独立开发的软件所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根据我国2001年12月20日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软件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和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 软件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有效期限。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8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著作权保护期 亦称“版权保护期”。公开或未公开的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有效期间。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一旦保护期届满,著作权随之消失,作品即进入任何人均可合法使用的“自由领域”。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外,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以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等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

著作权转让 亦称“版权转让”。著作权人通过赠与、互易、买卖等方式将其作品著作权出让给其他人的行为。后果是使受让人获得了一定期限内的部分版权或全部版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该法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并依照约定或者依法获得报酬。转让上述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作品的名称;(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3)转让价金;(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著作权使用许可 亦称“版权使用许可”。著作权人以收取一定的报酬为代价,允许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自己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该法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依法获得报酬。使用人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4)付酬标准和办法;(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发表权 亦称“公开权”“公布权”。作者所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在我国,是著作权的内容之一。发表的方式可以是出版、表演、放映、广播、录音录像、展览等。未经作者同意而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发表的,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

署名权 作者所享有在其创作的原著及其复制品上标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也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表明其软件开发者身份的权利。是作者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也是著作权的内容之一。一般认为,作者的署名权不仅适用于原作品及其复制品,而且还适用于以原作品为基础的演绎作品。

修改权 作者对自己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所享有的由自己或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作者在著作权中享有的人身权的重要内容。

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者所享有的保护自己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在著作权中的重要人身权利之一。其基本要求是,未经作者同意任何人不得对作品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歪曲、篡改、删改、增添、压缩或作其他变动。出版人和其他被允许复制其作品的人,负有使复印本和原作品保持一致的义务。许多国家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是绝对的,应有所限制。如订正明显的错字、错误和不规范的语法一般认为不属于侵犯作者的权利。

复制权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通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可以由版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在收取一定报酬的情况下,许可其他使用人行使。

发行权 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出租权 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表演权 亦称“公演权”。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用一定方式进行公开表演,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主要体现在戏剧作品、戏剧与音乐混合作品及音乐作品中。表演权可以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并有权获得一定的报酬。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利不同。参见“表演者权利”。

展览权 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权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放映权 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广播权 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摄制权 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改编权 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翻译权 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汇编权 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表演者权利 简称“表演者权”。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将其演出的实况拍摄录制成录音、录像转播或现场直播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属著作权邻接权的一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其中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不受保护期限制。

著作权侵权 亦称“侵犯著作权”“侵犯版权”。没有法律根据或未经著作权人同意,通过使用、剽窃、复制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也包括侵犯邻接权在内。如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发表其作品;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剽窃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法律规定的除外)等。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责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商法 亦称“商事法”。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事行为中形成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民法相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之一。广义的商法是指调整有关商事的一切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商事契约、商事仲裁、商业登记、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商业会计和商业税赋等各个方面,又称“商业法”。狭义的商法一般仅包括商业登记、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几个部分。我国的商事立法主要表现为一些单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但尚无统一商法典。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在于: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商品经济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则是市场经济关系;商事关系基本上限于有偿的财产关系,基本不涉及人身关系,而民事关系的调整范围则要广泛得多;民法以公平作为最高立法宗旨,而商法则以效益作为最终价值评判标准。

商人 在法律上指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并以实施商行为为经常职业的人。分为商自然人和商法人。前者又称个体商人;后者则是集体商人,又称商事公司。商人的活动由专门的商法来调整。商人的特定权利义务包括:(1)应进行商业登记注册;(2)应领取营业许可证(执照)并缴纳规定的税款;(3)应设立商业账簿;(4)可以开立自己的银行账户;(5)应公开自己的经济活动、经济成果及有关资料;(6)只能从事法律授权范围内的商业行为。

商业代理 以从事营利性的商事行为为内容而进行的商事委托行为。不仅受民法有关“代理”规定的约束,而且受商法有关“代理”特别规定的约束。委托的内容如属商业行为时,其代理权不因委托人死亡而消灭。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代理即代办商。其主要特征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而代理人的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后果;二是间接代理(即广义代理),其主要特征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但是受委托人的委托。

商号 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法律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是商事主体进行注册登记时的必要登记事项。营业主一定信誉的象征。使用特定商号是商人区别于一般公民的标志之一。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号者,商号专用权人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商号权 商事主体对业经登记的商业名称所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内容包括专有使用权、排他使用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商行为 商人以追求盈利为目的而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内容包括:(1)买卖商行为,商事主体以调剂供需为目的而从事的买进或卖出货物的营利性行为。(2)辅助性营业行为,如包装、分类、调配、混合、改装、加标签、修补、加工等项行为。(3)流通商行为,即为了实现商品的正常流转而发生于流通领域内的法律行为,如仓储、运输、承揽、金融、保险、担保、信托、票据、证券、行纪、居间、租赁、广告、代理等行为。(4)生产商行为,即直接以生产产品为目的而实施的各项营业性行为,如产品加工制造行为。商行为一般由专门的商法规范来调整。

公司法 规定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总称。原系民商法的组成部分,随着公司在整个经济发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和影响,逐渐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成为单行法规。基本内容包括:(1)公司的设立;(2)公司的组织机构;(3)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和程序。我国有关公司立法的第一个专门法规是1985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又作了修订。公司法的内容包括: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附则。随着公司法实践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不断作出司法解释:200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最新公司法全文,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司 依照《公司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中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母公司 与“子公司”相对。通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其他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子公司互为独立法人。对子公司的责任仅以其出资额即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数额为限承担责任。与控股公司有一定区别。母公司控制子公司除通过股权持有,也包括一些非股权安排,例如支配性契约。母公司主要是指混合控股公司,除了掌握子公司股份外,也经营自己的业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子公司 与“母公司”相对。一定数量以上股份被另一公司拥有或通过协议受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可分为两种:(1)全资子公司,即全部股份为母公司持有;(2)混资子公司,即多数股份为母公司持有,少数股份仍为其他公司持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方式一是通过股份参与,二是通过支配性协议。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母、子公司在经济上关系密切,但在法律上仍然互相独立。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不能与分公司混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个以下);(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发起人不依照此项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此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 公司的股份以股票的形式由单位或个人认购。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公司发行新股,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新股的作价方案。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股东持有的股份依法交付受让人。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章程由股东制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上市公司 在我国,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章程 公司制定的有关本公司组织及经营规则的书面文件。制订公司章程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是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制订人应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分为三类:(1)绝对必要事项。这类事项是法定的,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整个章程便无效。这类事项都是涉及公司根本性质的重大事项。(2)相对必要事项。这类事项是法律列举的事项,但是否记载于章程,由制订人自行决定。(3)任意记载事项。法律并不列举这类事项的内容,对不违反强制法、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事项,可任意记载于章程。变更公司章程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略有不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登记 将公司设立、变更、撤销等主要事项呈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根据该违法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的登记事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公司资本 亦称“股本”。公司设立时由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的总额。公司资本不限于现金,还包括构成股东出资的一切在法律上有意义的财产,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公司债券 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1)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3)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4)债券的发行日期。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公司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或者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前者称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后者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合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分立 一个公司分而成立两个公司或更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减资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增资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 公司主体资格依法定程序消灭的行为。公司主体资格并不因解散而随即消灭,在依法清算完毕并注销登记之后,才归于消灭。在我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一般以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因上述第(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 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依法定程序结束公司业务,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资产的行为。清算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财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产管理制度。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公司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述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上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会计 公司内部主管监督和管理财务的工作。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股东 公司股票的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国家。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投资创办公司,二是在市场上购买某公司股票。股东的权利有: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请求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出资转让权;召集或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请求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出席股东会会议权和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司业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权。股东的义务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负清偿债务的义务。

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上述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述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股份 有3项含义:(1)公司资本的组成单位。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须全部分成等额股份。特征有:①股份一律平等;②股份可以自由转让;③股份在形式上表现为有价证券。(2)股东地位的计算单位。股东凭其股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3)表示股票的价值。

董事 代表股东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的人。由股东选举产生。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作为董事时仍由自然人代表任职。一般由本公司的股东担任,其权利主要是参加公司董事会,并依照董事会的决议行事。《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公司法》还具体规定: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 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决策由董事长或常务董事负责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独立董事 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应当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 从事公司业务监督的人员。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出并对其负责。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 亦称“监察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业务的活动实行监督的机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而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企业法 调整企业在生产经营及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1)企业组织,包括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企业的组成方式、组织形式;(2)企业经营,包括企业的法律地位与经营资格、经营中的权利和义务;(3)企业机关和职工参加管理;(4)企业与投资者及投资者与第三人的关系;(5)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我国于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0年4月、2001年3月修订),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198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同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0年4月、2000年10月、2001年3月修改),199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修改),199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此外,还根据上述法律制定了相关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企业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的统称。主要特征是:(1)以生产、经营或服务上的收入补偿支出并求得最大利润。(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须依据有关的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企业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依不同标准,可分为多种类型。

合作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的简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国籍或地区的合作者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分享盈利和承担风险的企业。与合资企业同属于合营企业。参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合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的简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国籍或地区的合营者,以各自认缴一定股份的方式设立的企业。它与合作企业同属于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在我国,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依据共同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组成的合作组织。一种契约式合营企业。其特点是:(1)在合作各方利害关系一致的前提下,各方提供的资金、设备、物资和服务,均不作为股本投入;(2)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盈利的分配、风险的分担以及债务清偿,都经自由商定,在合同中确定;(3)中方合作者提供的场地使用权,不以货币计算价值和费用,不以整个合作经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一次总算计作投资比例和分配利润比例,而在合作期满后以企业剩余财产作为补偿;(4)外方合作者在合作前期可以分得较大比例的利润,并可以在合作期内优先回收投资本金,但是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5)合作期满后,在外方合作者已经收回投资本金并取得相当利润的前提下,企业的全部财产不再作价,为中方合作者所有;(6)合作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比合营企业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按照2000年修正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可以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设立董事会管理企业;也可以办成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式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管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在我国,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种股权式合营企业。其特点是:(1)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各方均以一定方式投入股本。(2)合营各方共同经营、管理。(3)合营各方共负盈亏。(4)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5)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无效。(6)合营企业为中国法人。(7)合营企业是国内独立的经济实体。按照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独资企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合伙企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普通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6)合伙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争议解决办法;(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0)违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而设立的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合伙协议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没有规定份额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股份制企业 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以股本形式构成,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股东依在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参见“股份有限公司”。

全民所有制企业 亦称“国营企业”“国有企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它是社会主义特有的企业类型。特点是:(1)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代表全民拥有并行使所有权;国家依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2)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3)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国有企业 企业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世界各国一般都有相当数量的国有企业。在我国,亦称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国家代表全民拥有所有权的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的工厂、商店、农场、交通运输、银行等。

乡镇企业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我国各级政府都设有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扶持和管理乡镇企业。乡镇企业的设立,要经县或乡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私营企业 企业资产为私人所有,并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一般采用个人独资、合伙和各种股份公司等组织形式。实行雇佣劳动、按资分配的制度,其生产和经营完全受市场调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 我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企业设立 企业组建人为使拟设立的企业取得生产经营资格而实施的行为。包括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前者使企业在人力、物力、财产上取得生产经营能力;后者依法定程序使企业取得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设立应符合的法定条件,包括: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符合国家规定并具有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有确定的经营范围等。登记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之日,企业即告正式设立,获得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

企业登记 依法在设立、变更、终止企业时向登记主管机关分别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法律行为。我国企业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开业登记 依据法律规定,将有关登记注册事项提交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法律行为。是我国企业获得合法主体资格并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必经程序。企业开业登记注册之日为企业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起始日期。登记注册事项通常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登记主管机关对文件、证件审查并核实开办条件后,根据不同情况,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予以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予以公告。企业开业登记后,可凭据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名称 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区别于其他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分为两种:一种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经核准使用的名称;一种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和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核准使用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专用权包含:(1)占有权。归该企业占有,成为该企业拥有的无形财产,独家使用。(2)排他权。不允许其他企业使用、混同、冒用,并享有排除其他企业使用已登记注册的名称的权利。(3)转让权。企业可以将自己的名称依法转让给其他企业。企业名称依法登记后才能得到国家赋予的专用权。在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可分为两种:(1)中国企业的名称登记。是强制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要求,对企业申请登记的名称予以核定;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称不予核准。企业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或者擅自改变名称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自己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2)外国企业的名称登记。为了使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不致造成冒用国外驰名厂商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85年6月起,开始受理核准外国企业的名称登记。此种登记不是强制性的,以外国企业认为有必要为前提。(3)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企业登记之前就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注册的法律手续。名称登记经核准后,外商投资企业方可在合同、章程中加以使用,但不得以核准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的,其被批准的名称自然失效。

企业住所 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国家对企业进行管理及确定管辖法院的前提,也是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企业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条件。在我国,企业住所要按所在市、县、乡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企业住所改变,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合并 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归并为一个企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原有企业的实体资格消亡;二是一个企业并入另一个企业中去,前一企业实体资格消亡。被合并企业的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分为有偿合并和无偿合并:后者由政府决定或者批准,在国有企业范围内以无偿划转调拨方式合并;前者是一个企业的所有者在获得某种利益的情况下将企业并入另一企业。合并要由合并各方通过充分协商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后应到登记管理部门根据前述不同情况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撤销登记手续。

企业产权转让 向不同资产所有者或同一资产所有者内部的不同经营者全部或部分地转移企业资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分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

企业终止 企业结束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分任意终止和法定终止:前者是企业依章程、合同规定自动歇业或企业投资人自行决定终止;后者是企业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企业一旦终止,企业的合法资格及合法经营权归于消灭,企业组织也随之解散。如果企业是法人,企业终止之时起便丧失法人资格。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终止后,依法要进行财产清算和清理债权债务。

企业清算 企业终止时对企业财产的处理和处置。包括:查清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核实债权债务,编制财产及债权债务清册,处理财产,偿付债务。清算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对终止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置。

企业经营权 依照法律规定和所有权人的授权,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对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授权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给企业的,确认其法律地位并准许其营业的凭证。我国现行的营业执照主要分为:按照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分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按照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分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按照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分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还公布了对公司注册登记启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四种新版证照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别适用于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国内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国内企业或分支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分正本和副本两种,正本为悬挂式,要求悬挂在企业的住所;副本为折叠式,为了携带外出。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公积金 亦称“储备金”。在企业法上指企业根据法律和企业章程规定从盈余中提取的累积资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前者是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提取的公积金,主要用途是弥补亏损,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补充资本。后者是公司根据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自由提取的公积金,其来源仍为公司的盈余,提取的数额、用途等均由公司视情况自由决定,法律不强制规定。任意公积金按不同用途分为:(1)以填补损失为目的的填补公积金;(2)以财产折旧为目的的折旧公积金;(3)以偿还公司债务为目的的公司债务偿还公积金。公积金的用途一经确定,便为专用资金,未经股东会议变更,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金 在企业法上指企业根据法律和企业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议从盈余中提出的职工社会保险和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公司职工社会保险和集体福利事业,而不是列入年度预算的作为一般开支的福利费,其使用由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破产法 规定破产程序、债务清偿,以及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包括:(1)程序规范。主要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和破产程序终结等制度。(2)实体法规范。主要规定破产原因、债务人的破产能力、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破产费用、破产程序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别除权、取回权、抵消权、撤销权等制度。(3)对破产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处罚等规范。我国第一部《破产法》是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自1988年11月生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又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试行)》已被废除。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步完善了我国的破产法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11年8月29日又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破产 在法律上可以有两层含义:(1)个人或经济组织在持续一段时间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状态。(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由法院主持依法清理财产、偿还债务的法律程序。债务人达到破产状态,在法院受理债务人或债权人破产申请后,各债权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并组成债权人会议;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破产人财产便由法院成立的清算组织保管、清理,并按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债务人即摆脱债务负担。

破产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申请 申请人向法院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法律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

破产宣告 法院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裁定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的审判行为。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前述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破产清算 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按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破产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处理以及拨付破产费用、清偿各项债权的行为。破产清算时,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作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管理人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管理人还应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破产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理人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在破产清算分配阶段,管理人要依法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剩余的按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终结程序 破产清算宣告结束。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 全体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并对有关破产事项进行决议的临时性机构。已履行申报手续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在我国,债权人会议成员平等地享有表决权,但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加入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委员会 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并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的监督机构。其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并不得超过9人。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别除权 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从破产人特定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主要特征是:(1)不依破产程序而对破产人财产优先行使的权利;(2)只能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即担保财产)行使的权利;(3)破产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定时间设立的。别除权所依据的财产担保一般包括抵押担保、留置担保和质权(押)担保。

取回权 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而从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权利。依据法律,破产财产仅限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权人有权取回。取回权分为两种:(1)一般取回权,即依民法规定请求从破产财团取回财产的权利。(2)特殊取回权,即依《破产法》的专门规定请求从破产财团取回财产的权利。

破产债权人 广义指所有对于达到破产界限并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替破产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的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狭义仅指对于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享有已申报的无担保债权的人。包括:其债权已申报并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其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其部分债权成为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其债权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已替破产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的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一般取狭义的解释。狭义的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地位平等,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处于同一顺序,并依法享受平等受偿权利。

破产管理人 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和分配权的组织或个人。是破产清算中独立于债务人和各个债权人的破产财产的管理者。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如需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保险法 调整因保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认为不调整因社会保险、社会保障而产生的社会关系。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该法的基本内容包括:总则,保险合同(包括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保险 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的标的主要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前者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后者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等保险业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 专门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而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如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有两种组织形式: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国营独资公司。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两亿元,而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最低限额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代理机构的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不正当的行为。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活动的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 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规则、市场退出、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做出了具体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 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保险公估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监管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规则、市场退出、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保险人 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的相对方。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被保险人 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当投保人以自己的身体或财产为标的投保时,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当投保人以他人身体为标的投保时,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两个不同的人。我国则要求投保人既要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又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身体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是保险事故导致损害的直接承受者,故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保险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无行为能力的限制。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无须经受益人同意,但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受益人的受益权始于被保险人死亡,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投保人有权重新指定受益人,当没有重新指定受益人的,受益权回归投保人,由投保人或其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后,若投保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习惯上推定受益人先死,保险金由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

保险代理人 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实施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规定的不正当行为。违反者,根据该法第166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违反《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经纪人 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实施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规定的不正当行为。违反者,根据该法第166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违反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标的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例如: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附着在保险标的上,是保险合同关系的客体。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特定财产实际上或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的金钱损失或者不发生时将获得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或给付义务。既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也是被保险人索取赔损或要求给付的依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主要由以下几个条件确定:(1)发生的事故在保险责任条款范围内。(2)事故发生时间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3)并非除外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成正比,但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大限度。

保险事故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按照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保险费 亦称“保费”。投保人依法律规定或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获取保险金的对价。除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外,对未交保险费者,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保险费是建立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保险费的数额由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决定。

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财产保险合同 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按照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人寿保险合同 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由于这种不真实可能发生两种情况:一是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二是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述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期限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限。与保险合同的期限相同。由起始日的生效时间和到期日的止效时间构成,两者之间的时期为保险期间(或称“承保期间”)。

再保险 亦称“分保”“第二次保险”。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人的保险。按照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保险委付 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同时请求保险人赔付全部保险金额的行为。

自愿保险 与“社会保险”相对。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并由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保险。大多数保险业务均实行自愿保险。其主要特点是:(1)投保与承保与否,完全由双方意愿决定。(2)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愿选择。(3)投保人未依约缴纳保险费或保险期满后未办续保手续,都可能导致保险责任终止。(4)投保人一般可以中途退保,保险人按规定退还部分保险费。

强制保险 亦称“法定保险”。基于法律规定必需的并由法律直接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险。其主要特点是:(1)保险的险种和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2)保险人的责任在符合条件时自动产生、中止和终止,与被保险人是否已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无关。但对迟缴保险费者须处以滞纳罚金。(3)保险金额和费率按统一标准执行,不由当事人约定。我国对公路、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

重复保险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共同保险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以一定比例共同承保同一危险的保险方式。通常是参加共同保险人之间事先协商并签订同一保险合同。各自承保的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范围均相同。当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赔款按各保险人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各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财产保险 广义指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相关利益的保险标的的保险。狭义指以有形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保险标的不同,可分有形财产保险与无形财产保险:前者如火灾保险、船舶保险等;后者如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依保险估价或补偿价值,可分为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重置价值保险和第一危险保险四种。其中,重置价值保险是以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重建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重置重建价值可以包括重置重建财产时所花成本及费用的估价,也可以包括通货膨胀的因素。第一危险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不以保险财产的全部价值而以一次保险事故可能产生的最高损失金额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责任保险 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工程保险 以工程项目为保险标的,以特定工程施工期间各种灾害事故损失为承保危险的险种。是一揽子承保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险、工程范围内的货运险、盗窃险、某些人为风险、公众责任险以及机器损坏险等险种的综合性保险。

退保 在保险期限届满前投保人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在我国,在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票据法 调整票据的创设和流通过程中形成的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1)有关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实质要件的法律规范。(2)有关票据行为的方式、要件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3)有关票据关系人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4)关于票据追索权及票据抗辩的事由、程序和方式的法律规定。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该法为新中国建立以来第一部票据法,就汇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2004年8月28日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对1995年的票据法进行了修正。

票据 有广狭两义。广义指商业上的各种凭证。包括钞票、仓单、提单、保险单、托运单、发票、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通常指此义。在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其特征是:(1)属完全的有价证券;(2)属设权证券;(3)属流通证券;(4)属无因证券;(5)属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6)属债权证券;(7)属提示证券;(8)属返还证券;(9)属可追索证券。通常可分为:(1)即期票据和定期票据;(2)记名票据与无记名票据;(3)商业票据与融通票据。

票据关系 因票据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为债权人,在票据上签名并依所载文义负票据责任者为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如承兑人。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是按票据文义请求付款以及不获付款时行使追索权;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票据文义支付票据款项。各票据行为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就构成票据关系的整体。主要包括:(1)持票人与第一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持票人与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持票人与汇票或支票出票人的债权债务关系。(4)持票人、背书人及其前手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5)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持票人、保证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7)参加付款人与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诸票据行为中,凡出票行为即产生票据关系,凡主债务人的付款行为便导致票据关系的终结,其他票据行为只能引起票据关系的变更(包括部分消灭)。

本票 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本票仅指银行本票。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未记载上述任何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汇票 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汇票上应当清楚、明确地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支票 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领用支票需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可分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前者只能用于支取现金;后者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支票和汇票均是委托他人付款的委托证券,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汇票本质上是信用证券,到期日始须付款;支票则是支付证券,见票即付,出票日即为到期日,不另设到期日。(2)汇票的付款人资格原则上不受限制;支票的付款人资格一般为银行或有资格从事票据业务的金融机构。(3)汇票有承兑制度,支票无承兑制度。

持票人 占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当事人。票据的受款人、被背书人以及无记名票据的持有人,均为持票人。持票人是票据债权人,对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有付款请求权。当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在依法做成拒绝证书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出票 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出票人必须在所出的票据上填写清楚法律规定的各类事项,否则所出票据无效。出票人出票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 做成票据并交付发行的票据当事人。是票据债务人,负有履行或担保履行票据债务的责任。其中,汇票出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责任,当不获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票出票人即为付款人,是本票第一债务人,到期必须无条件支付票款。支票的出票人亦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在支票不获付款时,应向持票人偿还票款。

背书 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提单 有两种含义:(1)“提货单”的简称。国内运输业务中提取货物的凭证。(2)英bill of lading的意译。简称L/D。国际海上运输中,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书面单证。具有物权证书的性质,可以背书转让。提单的格式由船公司自定。提单背面条款规定了承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受提单国际公约或有关国家国内法的制约。当承托双方事先达成的运输协议与提单条款不一致时,以该协议为准。如承运人事先同意货主货物直达的要求,但在途中为了自己的方便却将货物转船,货主因此受损,承运人就不能以提单中转运自由条款作为抗辩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4章第4节“运输单证”中,对提单的定义,签发,内容,批注,作为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提单的转让及提单以外的单证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承兑 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即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追索权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要的权利。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信托投资公司 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变更名称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信托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情况。

信托关系 信托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者之间基于信托财产而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信托关系中一般要求有三方当事人,即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合称为信托关系人。

信托委托人 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委托人有权依法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 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管理、处分委托人的财产,为受益人获得最大利益的人。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除依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违反前述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共同受托人 有两个以上的同一信托的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信托受益人 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公益信托 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是指: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屋权属证书 我国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由建设部监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未设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县,暂由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并委托下属房地产管理单位具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

房地产经纪人 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已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1)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4)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5)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并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名义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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