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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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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 国家赋予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诉或自诉时,法院才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行使审判权。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法院才能依法对案件行使审判权。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作出的确定判决、裁定具有强制力,必须履行或执行。在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是我国主权范围以内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审判独立 亦称“独立审判”。诉讼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由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独立行使,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干涉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审判原则。1975年、1978年的宪法没有规定这项原则,1982年宪法又重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审判 即“审判独立”。

审判 在诉讼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统称。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只分第一审和第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终审。对于判处死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实行复核。如果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或抗诉,或者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审判。除第一审主要是事实审外,其他各种审判均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既审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又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上诉或抗诉刑事案件可以开庭审,也可以依法不开庭审。

审理 见“审判”。

审级制度 诉讼案件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设有相应级别的专门人民法院。均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和抗诉期内有权提出上诉或抗诉;在上诉和抗诉期内,上诉权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便发生法律效力。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第二审判决和裁定均为终审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死刑案件中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核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 诉讼案件最多经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审判制度的一种。在我国,一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及其他法定人不服,有权依法上诉。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服该判决,无上诉权,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以提出申诉或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

第一审 法院对案件的第一级审判。在我国,大多数案件的第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性质较严重、影响较重大的第一审按其不同程度依法律规定分别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在刑事诉讼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其他第一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审判。在民事诉讼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外,均适用独任制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实行合议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内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上诉期内不上诉或抗诉期内不抗诉,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一经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依法实行一审终审。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死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在上诉期内被告人不上诉和在抗诉期内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尚须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复核、核准后方能交付执行。

第二审 见“上诉审”。

上诉审 上级法院依法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上诉审为第二审。上诉审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上诉审不限于审理提出上诉的部分,而对全案进行审理;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上诉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终审 法院对案件进行的最后一级审判。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第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都是终审。我国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对民事案件的第一审就是终审。

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亦称“未确定判决”。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对。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在上诉期和抗诉期届满以前的第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上诉权人依法上诉或者在抗诉期内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以前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以前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都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未确定判决 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亦称“未确定裁定”。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相对。包括上诉和抗诉期限届满以前上诉权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裁定。

未确定裁定 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亦称“确定判决”。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对。已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的判决和终审判决。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权人不上诉、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都是终审判决,于判决宣告或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死刑判决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生法律效力。

确定判决 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亦称“确定裁定”。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相对。它包括终审裁定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或抗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交付执行。

确定裁定 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终审判决 法院对案件终审后作出的判决。见“终审”。

审判监督 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监督。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大致包括三个方面:(1)法院受理案件后直到开庭审判前对案件的审理活动是否合法;(2)法院开庭后的全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3)法院判决、裁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是否依法交付执行。检察机关所进行的审判监督,通过检察官参加法庭审理活动,以上诉或抗诉(或抗告)纠正违法审判。在我国,审判监督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能,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他们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起抗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如通过第二审程序审判上诉、抗诉案件,死刑复核案件,处理申诉案件等进行监督。

公开审判 与“不公开审判”相对。法院开庭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均采用公开进行的原则。包括开庭审判的时间、地点和审理过程都应当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允许群众进入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并公开宣告判决。在我国,对案件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以不公开审判为例外。

不公开审判 与“公开审判”相对。法院不在公开场合审判案件,不允许旁听的审理方式。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对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审案件,一律不公开审判;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判;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不公开审判的,法庭决定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判的,也可以不公开审判。对于不公开审判的案件,要当庭宣布不公开审判的理由,但法院的判决对外公开宣布。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开庭时,除法定人员外,不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

书面审理 法院以审查书面资料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方式。通常在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上诉审案件时采用。

事实审 与“法律审”相对。法院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均进行审理。有两种类型:(1)不受上诉或抗诉理由、范围的制约,实行全面审查。(2)受上诉或抗诉的范围制约。我国采两审终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实行全面审理,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制约。

法律审 与“事实审”相对。只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上诉审。法律审的内容有两方面:(1)实体法方面。如对被告方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规定等。(2)程序法方面。如未向当事人宣读或交其阅读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陈述笔录等。通常,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第三审为法律审。但不同的国家,法律审的具体范围不同。

审判组织 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的总称。通常有独任制审判庭和合议制审判庭两种。在我国,还有审判委员会。

人民陪审员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人员。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任期为5年。条件是:(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也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2010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涉及群体利益的;(2)涉及公共利益的;(3)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4)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时,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合议庭 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在诉讼中由法定人数的法官或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审判庭。由法院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在我国,也可由法院院长或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如本人参加审理的则由本人担任。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案件,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且必须是单数。201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承办法官的职责作了详细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合议制 由审判员和陪审员,或由数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案件的审判制度。

独任制 在诉讼中,由一名法官审理案件并判决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对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案件采取独任制审判。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均实行独任制。

审判委员会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机构。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置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201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案件或者议题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承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回避 诉讼中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加该案件的诉讼活动的制度。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自行回避,另一类是申请回避。在我国,对于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有权决定其回避。

申请回避 司法人员及其他法定人员在具有法定应当回避情形而未回避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停止其执行职务的诉讼行为。

自行回避 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具有法定不能参加特定案件诉讼活动的情形时,自动停止执行职务的行为。

审判机关 依法享有审判权的国家机关。通常称为法院或法庭等。

法院 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实行单一制法院组织体系。全国设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等,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最主要的职权是审判权;另外还具有执行权(即强制执行判决之权)、处分权(如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决定监视居住、逮捕等权)等。

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机关。设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还设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对公民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合议制、独任制、陪审制、辩护制、回避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离婚案件外,一律公开审判。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诉讼活动中,依法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专门人民法院 我国在特定组织系统内设立的专门审理特定案件的审判机关。现存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其设置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单独作出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与一般人民法院不同,不是按行政区域设立,且不审理一般刑事、民事案件。

军事法院 国家在军队中设立的审判机关。专门法院的一种。在我国,对于军人及军内在编人员违反军人职责的犯罪以及违反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均由军事法院审理。对于现役军人和普通公民共同在部队营区实施犯罪的,以军队司法机关处理为主;如果现役军人和普通公民共同在地方实施犯罪的,以普通司法机关处理为主。涉及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处理,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在服役期间犯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事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依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2)负责审判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和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它自己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审判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其第一审和第二审作出的判决或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4)核准死刑判决,签发执行死刑命令。(5)解释审判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6)负责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司法行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内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置其他审判庭。设有审判委员会,领导审判工作,解决重大和疑难事项,总结经验。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我国依行政区域分设的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审判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审判机关。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对于第二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允许上诉或抗诉。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在省或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在直辖市内设立、在省或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设立的审判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低于高级人民法院、高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设有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其他审判庭。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审理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在县(市)、自治县、市辖区设立的审判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低一级的审判机关。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1)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终审法院 依法享有终审权的审判机关。我国终审法院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庭 (1)我国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政权临时设立的审判机构的通称。(2)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是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审判活动。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进行法制宣传;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

少年法庭 又称“少年法院”。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机构。在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诞生。此后,其他一些地区根据需要也先后设立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类:(1)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2)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犯罪时不满18岁的。(3)共同犯罪的案件中,1/2以上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其他涉及少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决定。少年法庭的审判组织,须由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且要有女审判员或女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庭审场所,须为少年被告人设置座位,并为其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其法定代理人的位置在辩护人一侧。法庭上不得对少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司法警察可以不站庭。少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

少年法院 即“少年法庭”。

审判庭 别称“法庭”。(1)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审判庭,不同性质的审判庭管辖案件的范围和种类也不同。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设置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各审判庭由庭长一人、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2)为审理每一具体案件而成立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议制的审判庭,另一种是独任制的审判庭。

法官 审判人员的通称。各国法官的名称有所不同。在我国,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详细规定了我国法官的职责、义务、权利、条件、任免、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等事项。

大法官 最高级法官的职称。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级别分为12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2级至12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审判长 法院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的领导人。在我国,合议庭的审判长由法院院长或审判庭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担任。如果人民法院院长或审判庭庭长参加审判案件,便自任审判长。审判长的职责是:负责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主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制止发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制止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并有权予以警告,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结束作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主持合议庭评议,同其他合议庭成员一起对合议庭作出的判决署名。

审判员 我国人民法院中法官的一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合议庭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审判员一人可以独任审判。在参加合议庭时,经人民法院院长或审判庭庭长指定,可以担任审判长。

书记员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内,担任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工作人员。由各级人民法院或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执行员 依法负责法院有关执行事项的工作人员。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还担负执行行政判决、裁定的职责。执行员根据法院判决和裁定或其他相应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任务,采取相应的措施。

法医 运用医学和相关自然科学的知识和技术,专门从事勘验、鉴定人身伤亡,为侦查和审理案件提供证据的人员。主要工作包括:(1)勘验各种凶杀命案现场;(2)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律事件的活体进行鉴定;(3)检验和鉴定同犯罪有关的法医物证;(4)运用法医和其他相关知识和技术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证据,等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司法警察 简称“法警”。司法机关中执行特定任务的警察。主要任务:维护法庭秩序;押解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执行法庭判决;辅助检察官进行侦查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 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法纪,按其责任予以相应的处置。2010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根据该《条例》,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条例》规定处分幅度内从重和从轻的情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条例》还规定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条例》分则的内容有: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行为;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等。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 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向受聘的特约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约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每届任期为三年,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工作职责: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监督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公正司法的情况;监督工作人员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以及监督其他有关事项。履行职责的方式: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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