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以德国为主要代表。德国的证据能力概念强调的是证据能够成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的资格,并在理论上将证据能力问题分为收集证据的禁止和使用证据的禁止。证据能力的概念不仅是指证据可以进入诉讼并进行证据调查,更为重要的含义是指证据可以最终成为认定事实的基础,相当于我国立法中所说的“定案的根据”。根据这种界定,即便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依然可能在诉讼中进行证据调查,只不过最终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已。与证据能力相似的概念是可采性,国内学...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以德国为主要代表。德国的证据能力概念强调的是证据能够成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的资格,并在理论上将证据能力问题分为收集证据的禁止和使用证据的禁止。证据能力的概念不仅是指证据可以进入诉讼并进行证据调查,更为重要的含义是指证据可以最终成为认定事实的基础,相当于我国立法中所说的“定案的根据”。根据这种界定,即便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依然可能在诉讼中进行证据调查,只不过最终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已。与证据能力相似的概念是可采性,国内学者一般将二者等同,但实际上二者并不相同。可采性概念是英美法系处理何种证据具有在法庭上出现的资格的概念,负责审判的无论是业余的陪审团还是专业的法官,都必须也只能根据在法庭上出现的证据进行事实裁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具有可采性,除非证据因违反排除规则而被排除,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为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规则和事实认定之外因素的其他规则。可采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首要规则,通过可采性规则,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设置了门槛,不符合要求的证据根本就无法进入证据审查程序,不得被事实裁判者接触。综上所述,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概念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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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纵博: 法学博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在《法学家》《法商研究》《法学》《现代法学》《法律科学》《环球法律评论》《比较法研究》《当代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等刊物上发表论文60余篇,部分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项目、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各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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