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数字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算法日渐显现出其对社会生活和行为模式的强大塑造功能。随着算法从幕后走向台前,传统以技术中立为前提构建的事前事后间接监管模式,在不触及技术本身的监管模式下,越发难以应对算法引发的规制挑战。为避免算法借技术之治逃避法律约束,进而造成监管真空和权利保障危险,必须在法律层面构建直接以算法为客体的监管模式。对比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实践,我国在以往约束互联网信息服务规范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出台《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互...
在数字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算法日渐显现出其对社会生活和行为模式的强大塑造功能。随着算法从幕后走向台前,传统以技术中立为前提构建的事前事后间接监管模式,在不触及技术本身的监管模式下,越发难以应对算法引发的规制挑战。为避免算法借技术之治逃避法律约束,进而造成监管真空和权利保障危险,必须在法律层面构建直接以算法为客体的监管模式。对比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实践,我国在以往约束互联网信息服务规范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出台《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的算法推荐服务为客体进行了初步的算法监管立法探索。尽管在具体的规则结构上,两部规定还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但在规范逻辑和价值取向上亦形成了富有特色的规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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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展鹏贺: 展鹏贺,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蒋诗妍: 蒋诗妍,湖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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