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轮旅游是近年来在中国快速发展的新兴旅游形式,《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也明确提出:“推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邮轮旅游合作。”根据交通运输部2019年4月12日公布的《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统计公报》,2018 年全年我国邮轮旅客运输量达到250万人增长2.7%;根据中国交通运输协会邮轮游艇分会和中国港口协会邮轮游艇码头分会的联合统计,2018年我国上海、天津、厦门、广州、深圳、海口、青岛、大连、三亚、连云港、温州、威海、舟山等13个邮轮港共接待邮969艘次,同比下降17.95%,邮轮出入境旅客合计4,906,583人次,同比下0.98%。其中母港邮轮889艘次,同比下降19.03%,母港旅客4,728,283人次,同比下降1.10%;访问港邮轮 80艘次,同比下降3.61%,访问港旅客178,300人次,同比增长2.32%。旅游属于消费行为,消费也是旅游者表现在外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具体至邮轮旅游的场合,无论是旅客与旅行社直接订立的邮轮旅游服务合同,还是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通过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及其他服务合同类型, 均具有消费者合同的性质。而且,旅客在邮轮旅游活动中的消费行为涉及多种情形,除核心旅游产品外还包括旅游相关产品和服务、非日常性特殊商品、一般消费品等,比如美容美体等另行付费的邮轮休闲娱乐服务、邮轮公司销售的纪念品、岸上观光环节的餐饮以及购物消费等。
消费者相较经营者而言居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二者之间在交易形式上的平等地位不能掩盖实质上的不平衡。邮轮旅游活动亦不例外。因此,旅游活动消费性的直接影响便是邮轮旅游的法律调整应当具有较为明显的保护性,重点之一是对旅客进行特别保护,同时也决定了邮轮旅游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专门加以研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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