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比较法上采用注册主义模式的国家,一般认为除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未注册商标排他性权益,在《商标法》上并不存在未注册商标效力的规范基础。但是通过对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第32条后段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5条第2款三个条文的分析可以发现,三者间应存在体系化理解,共同构成未注册商标效力的规范基础。如何理解我国法律上未注册商标效力的规范地位,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大意义。考虑到这一问题的解决涉及未注册商标在注册主义与使用主义下的不同定位,本文旨在论及未注册商标在注册主义下规范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商标法上注册主义与使用主义的制度初衷,对我国未注册商标效力相关规范作出体系化解读,从而具体解决在商标未注册条件下的侵权救济与注册阻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