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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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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央的部署,2010年中国会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学界共同认为,该法律体系形成的一个标志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虽然法律体系的建设尤其是体现制度和机制的建设不一定很完善,但基本上能够实现有法可依。按照这个逻辑,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主要环境社会问题的解决在2010年也应实现有法可依。也就是说,2010年,我国会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律体系。如何正确理解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性质,如何正确理解“形成”之义,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从定位来看,国内大多数环境法学者一直认为体系化的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这是值得商榷的。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长期得不到修订或者得不到透彻的修订,且《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没有出台的时代,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保障社会公平和环境安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基础性规则,演绎或者派生出了因果关系间接反证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独特的法律规则或者利益调整方法。这些规则或者利益调整方法的建立,确实是对传统民法、诉讼法等传统法规则的突破。基于这些调整方法的独特性,以及环境法律的特殊目的价值、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环境法学者大多认为环境法已经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而现在《民事诉讼法》得到了修订,《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已得到实施,环境法学者曾经引以为豪的独特调整方法,已经为这些基础性的法律所巩固,并延伸到其他特殊领域。这时,环境法学界再以此为依据论证环境法的独立性,理由就显得不充分。一些学者指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特有的调整方法。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在安全生产领域和产品质量领域,也有类似的标准方法。也就是说,环境法并没有自己独特的基础性调整方法。因为这一点,即使环境法因为解决环境问题,有特殊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也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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