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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美尼亚公共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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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美尼亚共和国非常重视公民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法以促进财团法人和公共组织的发展,使之依据法律规则展开业务活动。

第一条 适用范围

Ⅰ.本法调整公民在我国行使成立公共组织的宪法性权利时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公共组织的设立、活动、重组、解散。

Ⅱ.本法不适用于宗教组织、政党、工会、财团、法人联合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形式。

第二条 关于公共组织的法律

调整公共组织的法律包括:国家宪法、民法典、本法、其他法律规则以及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三条 公共组织的概念

Ⅰ.公共组织(下文简称组织)是非营利组织的一种,不以营利和在成员中分配利润为目的。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基于共同利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加入该组织,从而满足他们宗教信仰和物质需要以外的其他需要,保护自身和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给特定团体提供物质或精神帮助,以及为公共利益从事其他活动。

具有上述目的的组织,如果同时具有政治、宗教、专业的目的,那么该组织不仅仅是一个公共组织,它还可以登记为其他法律组织形式。

Ⅱ.成立组织的权利,不论国籍、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以及其他信仰、社会出身、福利标准和公民身份,包括自由设立组织的权利,加入组织的权利,自由退出组织的权利。军队服役人员和法律执行机关的人员的相关权利,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方式。

Ⅲ.如果公共组织符合本法第一条规定的目的,可以登记为公共组织并从获得国家登记时起取得法人资格。通过设立为法律实体,国家登记促进公共组织章程目标的实现。国家登记并不妨碍公民成立组织的权利,即设立组织的权利,加入组织的权利和未经登记的组织进行活动的权利。

Ⅳ.未经国家登记的组织不具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不享有第十五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权利,不承担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组织的行为应当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不能违反本法、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下文中,“成员”等同于“参与者”,“成为成员”“成为会员”等同于“参加”,“从属”等同于“参与”】

第四条 组织的活动原则

Ⅰ.公共组织的基本原则是:合法、公开、自愿、平等、自治和共同管理。

法律面前各组织平等。

Ⅱ.公共组织独立决定其组织结构、目标方针和活动方法。

Ⅲ.公共组织必须通过建立一个商业组织或参加一个商业组织才能进行营利活动。

第五条 国家与组织

Ⅰ.国家保护组织的法律权利和利益。

Ⅱ.国家通过判例和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方式给组织提供帮助。

Ⅲ.组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或者国家、地方自治团体的意愿,充分参与或执行社会、健康护理、教育、教学、文化、运动和其他对社会有重大意义的项目以及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通过缔结书面协议或其他共同缔结协议的行动。

Ⅳ.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禁止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务员妨碍组织的活动。

第六条 组织的发起人和成员

Ⅰ.组织建立后,在发起人之后加入组织的每一个成员,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和承担同等义务。

Ⅱ.

(一)非发起人的自然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根据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加入组织;

(二)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法定监护人出具了书面同意书,那么他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加入组织;

(三)无行为能力的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法定监护人出具书面同意书,那么他可以申请加入组织。

(四)组织章程中可以明确规定未成年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Ⅲ.公民作为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能作为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依据。

第七条 对会员权利的保护

Ⅰ.每个成员都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出席组织的会议。即使是由会员代表参加的会议,非会员代表的成员也有权参加;

(二)有权获悉组织机关工作的记录文件,有权获取经采纳的决议的副本(费用不超过工本费);

(三)有权依据组织章程规定的方式向组织机关的上级机关对组织机关的决议进行申诉。

Ⅱ.组织机关(包括最高机关)决议的采用,如果违反了法律、组织章程,或者违反了组织主管机关发布的规则,或者违反组织或者该成员的法定权利和法律利益,应当通过成员的申请在法律形式上予以废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申请应当在60日内提出,从组织成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议采用具有上述情形之日起算。

第八条 组织的设立

Ⅰ.组织可以由发起人设立或者由具有任何公共组织法律形式的一个或多个组织改组而成。

Ⅱ.组织自依据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登记之时起设立。

Ⅲ.组织设立没有时间限制,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组织基金

Ⅰ.

(一)2个或2个自然人设立组织时(发起人)应当签订契约,契约应当明确规定在组织进行国家登记以前共同行动的程序以及交付出资的条件;

(二)如果未成年人(未满14周岁)设立组织,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表签订合同。未成年人(14至18周岁),在法律上没有行为能力,签订合同时应当出示法定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书。

Ⅱ.如果一方发起人提出要求,可以对设立组织的合同进行公证。

Ⅲ.组织合法登记以前,2个或2个以上的发起人对与组织设立相关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Ⅳ.发起人应当在设立组织的合同的基础上制定章程,并报组织的设立大会批准。

Ⅴ.组织发起人会议可以通过共同会议的形式或者电讯的方式来制定草案或者交换文件,这个文件清楚表明该文件来自作者本人。设立大会可以一次举行或分期举行,没有期限限制。

Ⅵ.获得组织章程批准的设立大会,为了获取国家登记,也应当作出对法律实体进行登记的国家机关(下文简称国家登记机关)提出国家登记申请的决定。设立大会应当从组织中选举一个负责人。如果组织章程规定了最高管理机关,那么设立大会可以选举完全由组织的最高管理机关形成的机关,或者由最高管理机关选举产生的组织负责取得国家登记事项。

Ⅶ.组织成员如果是其他机关的成员,不得同时被选举担任本组织的监管机关的成员。

第十条 组织名称、标识和场所

Ⅰ.组织应当有名称、缩写名称(缩称)和标识。

Ⅱ.组织名称应当使用亚美尼亚语并表达出活动的本质,并应当包含“公共组织”字样。除上述用词以外,组织名称中不能包含其他表示组织法律资格的用词,例如基金、财团、联盟、合作、联合、合作、合伙、共和国、继承、分支等,也不能包含易与国家或地方自治机关相类似的用词,诸如国民大会、最高委员会、政府、部门、法院、军队、大使馆、领事馆、地方、社会等。

Ⅲ.名人姓名的全称或简称只有经过本人同意才能在组织名称中使用,如果该人已经死亡则应经过名人的继承人的同意。如果名人本人或名人死后其继承人认为,组织的活动会影响名人的声望,那么他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剥夺组织在其名称中使用名人姓名的权利。

Ⅳ.任何对“Hayastan”的词尾变化和翻译,以及对无继承人的名人姓名的使用,必须依据政府确立的规定进行。

Ⅴ.组织的名称、名称的缩写(缩称)和标识,包括组织图章标识,必须能被一般公众的认知所接受,并且能够与其他组织、国家、国际和外国知名组织和其他法律实体的名称、缩称和标识相区分并且不会因为类似而相混淆。

Ⅵ.公共组织以最高管理机关的房屋所在地为住所(合法地址)。

第十一条 组织章程

Ⅰ.

(一)组织章程是组织的设立文件,必须规定组织的以下内容:

(1)名称和住所;

(2)活动的目标和方针;

(3)加入和退出组织的程序;

(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5)召集最高管理机关的管理规章、程序和时限,最高管理机关管理事项的范围和作出决定的程序;最高管理机关选举成立其他机关的程序(如果组织除了最高管理机关还有其他机关,包括个人职位),其他机关的职员变动的程序,每个机关权限的范围和期限以及作出决定的程序;

(6)职位、选举程序和官员无委任书而代表组织的职权范围(如果这种权利没有被认可,则本条款不是必备条款);

(7)管理机关有权依照财产的类型和规模而决定获得、占有、使用、管理以及转让、退回财产(如果上述行为只能由最高管理机关行使,则本条款不是必备条款);

(8)有权决定成员费用的数额和收费程序的机关(如果没有规定收取成员费用或者收费的数额和程序由章程规定,则本条款不是必备条款);

(9)建立分支和机关的程序(如果不设立分支和机关,则本条款不是必备条款);

(10)对组织活动的监管程序(如果由最高管理机关进行监管,则本条款不是必备条款);

(11)由组织成员提出机关的有挑战意义决定的程序(如果没有设立除了最高管理机关以外的部门,本条款不是必备条款);

(12)修改和修正章程的程序;

(13)重组和清算的程序。

(二)组织章程可以规定其他不违反法律的条款。

Ⅱ.章程的所有副本或者对章程的修改和修正文本应当由组织负责人签署,并且应当由国家登记机关封存以保证章程的完整性。

Ⅲ.如果组织章程违反法律,包括最新颁布的法律,组织必须在最高管理机关的最近一次会议上修改章程以符合法律规定,修改之前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活动。

Ⅳ.组织章程于组织获得国家登记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

组织章程的修改或修正以及新章程的通过从变更登记之时具有法律拘束力。

组织章程变更登记的修改文本是章程不可缺少的部分。

Ⅴ.组织住所变更前后的地址在同一区域的,无须再修改章程。但是组织应当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国家登记机关。

第十二条 组织的国家登记

Ⅰ.考虑到本法的特殊规定,组织的国家登记,组织章程的变更登记、或者新章程的变更登记和组织解散(终止活动)的登记,应当依照法律实体的登记方式进行登记。

Ⅱ.为进行国家登记,组织应当递交下列文件给国家登记机关:

(一)组织进行国家登记的申请书;

(二)设立大会批准组织章程的协议书;组织负责人的选举和向国家登记机关申请国家登记的决定。其中,申请国家登记的决议应在向国家登记机关移交或转交本款提及的文件之日的前60日内作出;

(三)发起人必须有5个或者5个以上。组织负责人必须登记以下信息:名、姓(父姓)、出生日期(年月日),号码和护照上的序号、发行护照的机关、注册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四)至少两份章程副本;

(五)国家登记的缴税收据。

Ⅲ.如果在21日内收到所有申请文件并在主要的登记簿上登记,国家登记机关必须审查该登记申请并决定是否进行登记。如果缺少申请文件或者申请文件难以辨认,或者存在与主要内容无关的错误,国家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登记的组织。此时国家登记机关决定是否登记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日。

Ⅳ.在国家登记机关作出予以登记的决定前,如果组织递交撤回登记的申请,则认为组织并未予以登记。

Ⅴ.如果不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不予以国家登记。包括以下情形:

(一)如果组织没有改正错误;如果组织被通知未交齐所有申请文件或者申请文件难以辨认或者文件中存在与主要内容无关的错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申请国家登记机关撤回登记申请;

(二)组织的名称、缩写名称(缩称)以及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条的要求;

(三)当前的章程违反宪法和法律。

Ⅵ.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登记的期间届满时,国家登记机关应当向组织或者组织负责人送达国家登记证书以及经国家登记机关批准的所有组织章程的副本,留存的有关组织的国家登记文档的一份章程副本除外。

Ⅶ.当不予国家登记或者组织主动撤回登记时,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登记的期间届满时,国家登记机关应当向组织或者组织负责人送达为国家登记的国家职责的收据以及所有组织章程的副本,留存的有关组织的国家登记文档的一份章程副本除外。当不予国家登记时,国家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组织,用相应法律规范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Ⅷ.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登记的期间届满时,在国家登记机关既没有对组织进行国家登记,也没有不予登记,并且组织没有主动撤回国家登记申请的情形下,视为组织取得了国家登记,国家登记机关在1日内应当向组织或者组织负责人送达为国家登记证书以及经国家登记机关批准的所有组织章程的副本,留存的有关组织的国家登记文档的一份章程副本除外。

Ⅸ.在国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或者组织主动撤回国家登记申请的情形下,依照本款规定的程序,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重新向国家登记机关提出国家登记的申请。

Ⅹ.组织可以对国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Ⅺ.发起人之间有关组织设立程序的争议应当通过法院解决。在作出裁决以前,法院可以延长国家登记机关考察国家登记申请的时间。

第十三条 对组织章程的修改的变更登记

Ⅰ.为了组织章程的变更登记,或者组织新章程的登记,组织应当向国家登记机关递交下列文件:

(一)国家登记申请书;

(二)最高管理机关有关介绍章程修改内容或采用新章程的决定的副本;

(三)至少两份章程修改副本或者新章程的副本;

(四)国家登记的缴税收据。

Ⅱ.章程修改或者采用新章程的国家登记,应当遵循本法第十二条关于此点的方式和期限的规定。章程应当在全文中考虑关于其修改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组织的结构、管理和最高管理机关

Ⅰ.

(一)组织的结构由章程或者由章程设置的相应机关的决定来规定;

(二)组织机关依照法律和组织章程管理组织;

(三)组织机关及其结构依照本法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而设立;

(四)最高管理机关是成员大会(集合、大会、最高机关等),有权对有关组织活动的任何事项作最终决定。

Ⅱ.

(一)常务会议2年至少召集一次,按照章程规定的成员联席会议或电讯的方式召集会议。会议上制定协议或者交换文件,该文件明确标明该文件来自作者本人;

(二)章程规定由所有组织成员参加或者由他们的代表参加常务会议,代表是从成员集合中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的一定比例选举产生;

(三)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用挂号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参加会议人员会议的议程、地点、开始日期,但不应迟于会议开始前的14日。

Ⅲ.

(一)在1/3以上成员或者监事会(监事)提出正当请求的情况下,应当在14日内召开特别会议,以召集常务会议的方式,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参加会议人员会议的议程、地点、开始日期,但是不应迟于在会议开始前3日。

(二)如果章程规定了由会员代表参加会议,在未及依照该条款选举新的会员代表的情况下,上次参加会议的代表将参加该特别会议。

Ⅳ.会议有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召集会议;并且参加会议的人数超过章程规定的所有成员或者代表的总数,其中章程关于总数的规定至少不低于所有成员或者代表的一半。

Ⅴ.会员大会的会议记录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保存,但是章程规定的时间不得低于3年。

Ⅵ.最高管理机关享有的排他性权力:

(一)批准章程(如果发起人会议未通过),批准章程的变更和更正,批准新章程的通过;

(二)批准活动和财产使用的报告;

(三)选举完全从属于最高管理机关并对其负责的机关(如果除了最高管理机关还有其他机关),包括对监管机关的选举;宣布组织职员的变更或者其他机关权力的提前终止,他们权力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组织常务会议的存续期间;

(四)决定进行重组,在分割财产时批准移交财产或资产负债表,法院决定重组的情形除外;

(五)决定解散,法院决定解散的情形除外;

(六)依照章程规定由其解决的其他事项。

最高管理机关不得将其排他性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授权给其他机关。

Ⅶ.

(一)会员大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作出决定;

(二)如果所有会员或者所有代表中有一半以上的会员或者代表投票赞成决定,并且法律和章程没有规定更多票数采纳决定,那么最高管理机关行使其排他性权力所作的决定应当被接受。

Ⅷ.在活动期间或者在会员大会期间,出现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形时,应当由最高管理机关解决。

第十五条 组织的权利

Ⅰ.为履行法定目标,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发布活动信息;

(二)有权组织、举行和平会议、集会、游行、无武器示威;

(三)在法院、政府和地方自治机关前,表现和维护自身以及该组织成员在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和法律利益;

(四)与非营利组织合作,包括国际或外国的非政府非营利组织;与上述组织一起设立非营利组织联盟或者加入上述组织成立的非营利组织联盟,即为了实现系统化的活动目标以及表现并保护共同利益,组织将其独立性和法律资格附属于联盟;

(五)依照章程设立独立的下属机关:分支机关和办事处;

(六)设立或者加入商业组织。

Ⅱ.法律可以规定组织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组织的义务和责任

Ⅰ.义务:

(一)经会员申请,在不超过7日的合理期限内,让其有机会了解章程;

(二)依法保存办公记录和会议记录;

(三)保管会员的员工记录;

(四)将有关活动和财产使用的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批准,2年至少一次,以保证报告的公开性;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情形,向相关国家机关提交报告和信息;

(六)在司法领域中的经授权的国家机关(下文简称国家授权机关)的充分要求下,在合理期间内向它提供关于组织活动的其他文件,并允许国家授权机关的代表列席组织的会员大会;

(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分支部门或者分支机关设立或解散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家登记机关递交相关登记或解散的申请;

(八)法定代表人员的更换,住所的变更,应当在14日内向国家登记机关递交新任法定代表人和新住址的信息。

Ⅱ.法律可以规定组织的其他义务。

Ⅲ.组织和法定代表人依法对组织的非法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产

Ⅰ.组织的财产由以下的来源构成:成员的会费、赠与、捐赠,依照法律规定方式从事的活动所得,以及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来源包括外国来源。

Ⅱ.

(一)发起人和成员向组织转移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从其他来源获得的财产,构成组织的财产;

(二)为履行和实现法定目标,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方式占有、使用、管理财产;

(三)发起人和成员不享有已向组织移转的财产的所有权(包括会员费),发起人和成员无须对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组织不对成员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Ⅲ.组织财产不应当与发起人和成员的财产相混淆。

第十八条 对组织活动的监管

Ⅰ.组织章程可以规定对活动的监管程序。

如果章程中规定了监事会(监事),组织活动和财产使用的年报应当与监事会(监事)的相关结论一起递交最高管理机关进行批准。

Ⅱ.监事会(监事)的权限:

(一)有权随时检查财务活动;

(二)有权依据章程规定的方式检查活动的所有文件,有权向组织机关就必须的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有权要求并接收法定代表人、成员和工作人员的口头或者书面信息;

(四)行使其他章程或最高管理机关的决议所规定的权限。

Ⅲ.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监管组织活动是否符合法律关于权利的范围和法律规定的检查程序的规定。

Ⅳ.当能由组织自身采取适当措施矫正违法行为时,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书面警告组织,要求组织改正的期限和顺序。

第十九条 重组

Ⅰ.

(一)重组(兼并、合并、分立、分离、改组)应当由最高管理机关决定。由法院决定的重组应当限定于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情形;

(二)组织可以兼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组织;

(三)组织可以加入另一个组织;

(四)组织可以接受另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组织加入;

(五)组织可以分立为其他的组织;

(六)组织可以从组织中分离出一个组织;

(七)组织可以改组为公共组织的其他法律形式或者改组为财团。

Ⅱ.当组织的改组导致了对章程的修改或者活动的终止时,新成立的法律实体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第二十条 解散

Ⅰ.解散会导致活动的终止,而不会通过法律继承转移权利义务给其他人。组织自国家解散登记之时视为解散并且活动终止。

Ⅱ.公共组织可以依据最高管理机关的决定自愿解散,该决定包括创始组织设定的期限届满或者组织设立目标的实现。

Ⅲ.只有法院应国家有关机关的要求作出裁决时,或者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才能强制解散公共组织。

Ⅳ.组织的解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实体解散的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条件进行。

Ⅴ.组织解散后,满足债权人债权后剩余的财产,如果不能转化为国家预算,那么应当用于达成组织的法定目标。

Ⅵ.在最高管理机关决定后10日内,其他组织机关、清算委员会和组织的任何成员有权向法院对该决定提起上诉。法院应当作出决定,暂停执行本案中争议的决定,直到法院结束对本案的审理。

Ⅶ.国家解散登记应当依照国家登记机关有关法律实体解散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解散的范围

Ⅰ.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下列情形可以起诉,请求解散组织:

(一)组织的活动是为了武力推翻国家宪法秩序,挑动种族、人种和宗教仇恨,或者宣传战争和暴力;

(二)多次或者严重触犯法律规定或者行为违反其法定目标;

(三)当发起人或组织授权的人在设立组织时严重违法。

Ⅱ.如果其他矫正违法行为的方式无法消除违法情形,那么应当使用本条款规定的法律程序。

Ⅲ.破产也是组织解散的原因之一。

第二十二条 组织的国际关系

Ⅰ.依照章程,组织可以成为国际或者外国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有其他的国际联系。

Ⅱ.依照章程,组织可以依照外国法律在国外建立分支机关,依照国际条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际和外国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分支机关在我国境内的活动

Ⅰ.本法关于公共组织活动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国际和外国非政府非营利组织。

Ⅱ.国际和外国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分支机关(分支机关、办事处)不具有法律资格,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注册登记,应当为发起人利益并在后来加入者认可的章程基础上行为,章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当发起人决定终止组织,当出现第二十一条的相关原因,法院依据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的要求进行裁决,而终止组织。

Ⅲ.国际和外国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分支机关终止(解散)后剩余的财产,应当属于发起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附则

Ⅰ.本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Ⅱ.本法生效后,已经登记的组织、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无须重新登记。

Ⅲ.本法规定的效力高于组织、分支机关、办事处的效力。

Ⅳ.自本法生效之日起,1996年10月22日公共组织法即无效。

亚美尼亚共和国总统 R.Kocharyan

耶烈万

20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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