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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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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国家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提出和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始于1979年。此后制定了数以千计的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大凡属于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规范,均被认为是经济法,故被称为是大经济法。但是,经过近30年的历史发展,对经济法调整的对象逐渐明朗化。在现阶段,通常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全局性的、社会性的,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调节经济关系:排除市场障碍,规制市场,如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如制定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等;宏观调控法,如制定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等。

经济法律关系 由经济法调整的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参加一定的经济活动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我国,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其特殊形态如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企业内部机构等。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负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管理机关,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的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和经济管理机关是我国最普遍和最典型的经济法主体。(2)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直接体现国家维护经济秩序、调控国民经济运行的职能。(3)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我国,大致包括物、行为和无形财产等三类。物,是为人们控制和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财富,一般包括天然存在的实物和人类劳动创造的产品,也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行为,是经济法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从事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经济管理行为、生产经营行为,以及其他经济行为。无形财产主要是商标、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智力成果。

国家预算 国家年度收支计划。是国家财政的主导环节和国家计划组成部分,体现着国家的方针政策、政府的活动范围和方向。在我国,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由各级政府编制预算草案,经法定程序通过后具有法律效力。国家预算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各类企业上缴的税、国家专项收入及其他收入。支出主要用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国家管理经费、财政补贴、文教卫生体育事业等。其职能表现在分配资金、预测反映、协调平衡、监督制约四个方面。

国家决算 在我国,指年度国家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会计报告。各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批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决算由决算报表和文字说明两部分构成,具体内容包括:(1)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包括超收或短收及其原因,超支或结余及其原因,预算的追加追减、科目流用、动用预备基金和上年结余等预算调整情况,预算执行的措施。(2)总结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3)总结其他影响预算收支的因素。

金融法 调整在货币资金融通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金融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1)金融主管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在管理金融活动中与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活动参加者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2)金融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在业务往来中形成的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3)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4)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与其他金融活动参加者形成的管理关系。我国已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等。

国库券 一国中央政府的财政当局凭国家信用发行的债券。属政府债务的一种。债务人是一国政府。其信用以政府财政收入为基础,风险较小。发行的国库券期限不一。

中央银行 在一国金融体系或同一货币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中心金融机构。各国中央银行通常负责制定并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经理国库,代表国家参加国际金融活动,是国家的银行。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并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2005年10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在我国,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主要经营目标是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1)追偿债务;(2)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3)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4)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5)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6)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7)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1)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2)发行金融债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金融租赁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2007年1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办法》,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1)融资租赁业务;(2)吸收股东一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3)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4)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5)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6)同业拆借;(7)向金融机构借款;(8)境外外汇借款;(9)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10)经济咨询;(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城市信用社 我国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成立城市信用社,须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有符合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符合法定的章程;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外汇 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按照2008年8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包括:(1)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5)其他外汇资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套汇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行为。按照2008年8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逃汇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行为。按照2008年8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 国家制定的保护经营主体的正当竞争行为,明确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列举了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误导行为、抵制外来商品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巨奖销售行为、倾销行为、搭售行为、滥用独占地位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权力经商行为等。该法还明确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职责、不正当竞争者的法律责任等。

不正当竞争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采取非法手段牟取利益,损害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一般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是:须是一种竞争行为;行为是基于实施违反诚实经营,采取包括欺诈、违反善良风俗、虚伪等手段。我国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具体规定了各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诸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或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下列情形除外: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以不正当的手段从事有奖销售;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违反该规定的任何一条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垄断法 国家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列举了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还规定了违反《反垄断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垄断行为 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所谓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同时还包括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前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所谓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所谓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构成垄断行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证券法 关于证券募集、发行、交易、服务及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基本原则是:(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指信息公开制度。信息要做到真实、全面、及时、易得、易解。公平是要求证券商事关系主体不论其身份、经济实力的差异,在商事活动中一律平等。公正是要求制止和查处证券市场的一切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正对待。(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3)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原则。(4)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5)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原则。(6)自律原则。(7)国家审计监督原则。我国1998年通过《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进行修正;2005年10月27日又一次进行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上市、持续信息公开、禁止的交易行为、上市公司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证券 广义指证明或设定民事权利的各种书面凭证。主要包括:(1)股票、债券及其相关联有价证券。(2)票据,如汇票、本票、支票。(3)设定货币所有权的凭证,如可转让定期存款单、存折等。(4)商品所有权的凭证,如提单、仓单等。(5)附条件请求权或受益权的凭证,如国际贸易证书、信用证、信用卡等。(6)证据类凭证,如保险单、股票成交后签发的股权证让渡证书、各种福利兑奖券等。狭义仅指股票、债券及其相关有价证券。特征:(1)本身即表示或设定了某种民事权利,如股票证明股东综合权利,票据设定一定货币的请求给付权。(2)具有相对固定的书面形式。(3)大多具有依法可转让性,其转让有特定的方式。(4)具有单一性,证券正本通常是单一的,个别有数份正本的证券,也只凭其中之一即可行使权利,例如海运提单。允许转让的证券,正本的背书和交付,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交付和转移具有相同效力。

证券发行 新证券由发行人向投资者以同一条件招募和出售证券的活动。依发行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按照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法律法定的文件。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3)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证券交易 广义指各类有价证券的买卖活动。包括已发行证券,如股票、债券及其相关有价证券的买卖和已签署的与股票、债券不相关的各种期货、期权、票据等金融资产的买卖活动。依交易对象性质不同,可分为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和保证金交易。依交易场所,可分为:(1)场内证券交易,指以证券交易所、期权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为集中交易场所的证券买卖。(2)场外证券交易,指以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狭义指发行有价证券的买卖活动,通常所称证券交易多为此义。其特征是:(1)具有财产价值的特定权利的买卖;(2)标准化合同的买卖;(3)已经依法发行并经投资者认购的证券的买卖。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此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券交易所 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其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证券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证券服务机构 依法设立为证券市场发行人、投资者等提供各种证券服务的专业机构。有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这些机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两年以上经验。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设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5)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8)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的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债券 债务人依法定程序发行的按约定条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有价证券。债券必要记载事项:债券的发行者,面值,利率,还本期限。其法律特征:(1)表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2)具有单一性和一律性。每一债券只有一张正本,债券与其所代表的债权一一对应,不可分离。(3)是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可以背书或交付方式转让,可以成为多种法律关系如抵押、赠与、继承的标的。

政府债券 广义指国家以信用方式发行的借款凭证。以发行机构的不同,可以分中央政府债券(亦称“国家债券”或“国家公债券”,简称“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以发行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内公债券和国际公债券。以债券偿还期限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短期公债券、中期公债券及长期公债券。狭义仅指一国中央政府以国家财政收入为偿还本息的信用基础而发行的债券。通常在特定场合为与地方政府债券相区分而使用。我国的国家公债券主要有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特种国债、保值公债、基本建设债券等。这些债券均可向银行抵押贷款,有的可以依法在指定金融机构贴现和转让。从政府债券的形式可分:(1)凭证式国债。是一种国家储蓄债,不印刷实物券,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形式记录债权。可记名、挂失,不能上市流通,从购买之日起计息。可在债券到期之前提前兑取,利息则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算,经办机构收取一定的手续费。(2)无记名式国债。是一种实物债券,即具有标准格式实物券面的债券。以实物券的形式记录债权,面值不等,不记名,不挂失,可上市流通。(3)记账式国债。是一种无纸化国债,不印刷实物券,以电脑记账的形式记录债权,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或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可记名,挂失。

金融债券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金融债券与公司债券的区别主要是:(1)前者发行者为金融机构;后者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2)前者通常凭信用发行;后者在资信等级较低时通常需担保发行。(3)前者属间接融资,是筹集资金者与实际使用者相分离;后者属直接融资,筹集者为资金使用者。在我国,所发行金融债券分三种:(1)普通金融债券。(2)贴现金融债券,以低于券面值发行的金融债券。(3)累进利息金融债券。以累进制利率计算不同期限的利息的金融债券。

企业债券 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代表着发债券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一种债务债权关系。债券持有人是企业的债权人,不是所有者,无权参与或干涉企业经营管理,但有权按期收回本息。可依法自由转让。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企业的名称、地址;(2)债券的面额;(3)利率;(4)还本期限和方式;(5)利息的支付方式;(6)发行日期和编号;(7)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8)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与公司债券不同:(1)法律依据不同。企业债券的法律依据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债券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和《证券法》。(2)发行主体不同。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企业,如各种厂、矿等;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是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3)发行条件不同。企业债券的发行条件是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①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②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③具有偿债能力;④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⑤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是按《证券法》的规定: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票 证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按不同的标准通常可分为:(1)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前者为必须在股票上记载股东名称的股票,其转让须经背书方式进行,并办理过户手续;后者为股票法定记载事项中可以不写股东名称的股票,可依交付方式转让。(2)普通股股票与特别股股票。前者是发行股票的公司按法定程序必须发行的股票,其股息通常在优先股股息支付后分配,且不固定,由公司机构每年按规定程序决定;后者是在必要时由公司发行的享有较普通股优越权利的股票。(3)面额股和无面额股。前者是指票面上标明固定票面价值的股票;后者为票面上不记载票面价值的股票,其价值随公司实际资产的增减而升降。基本特征:(1)不可偿还性。是一种无偿还期限的有价证券,投资者认购了股票后,就不能要求退股,只能到二级市场出售。(2)参与性。股票投资者的投资意志和享有的经济利益,通常是通过行使股东参与权来实现的。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权利的大小,取决于所持有的股份多少。(3)收益性。股东凭其持有的股票,有权从公司领取股息或红利。股息和红利的大小取决于公司的盈利水平和公司的盈利分配政策。(4)流通性。即股票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可交易性。(5)风险性。如同商品一样,有自己的市场行情和市场价格。股票价格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导致投资者的风险。

认股权证 购买一定数量普通股的权利证书。它本身不是股票。持有这种证书的股东,可以用低于该股票市场价格的价格购进一定数量的股票。公司发行的认股权证,一般是有一定期限的,过期无效。但也有的公司发行的认股权证是永久性的,不规定期限。

认缴股款 认股人向公司承诺购买股份并缴纳股份金额。属要式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认股人须填写认股书,内容包括:股款、金额及其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缴纳股款,可用现金,也可用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认缴股款是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的行为,认股人亦因此成为设立该公司的成员并受其约束,非依《公司法》规定不得撤回其股份。认股人一经成为公司股东,其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以认缴股款为限。

股票转让 股票持有人依法将其股票有偿让与他人的行为。转让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的方法不同。无记名股票只要交付就被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转让记名股票须办理过户手续,把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否则不具有效力。

股息 股票持有人定期从公司所领取的盈利。股息以股东投资额为分配依据。普通股和优先股的股息分配方式不同。优先股是按固定的股息率优先取得股息,是固定的。普通股通常是在支付优先股的股息后,再根据剩下的盈利数额分配,是不固定的。获得股息是股东自益权最主要的内容。一般情况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股东获得股息的权利不能剥夺或限制。股息分配只能取自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的盈余。一般以现金方式支付。如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决议,也可折成新股分配给股东。

证券投资基金 简称“基金”。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基金 见“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基金 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封闭式基金 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基金运营业绩良好;(2)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4)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托管人 接受委托予以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的法定机构。通常由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2)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3)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4)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6)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7)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1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基金管理人 经批准设立的管理基金和运用基金资产的人。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会计 以货币为记账单位,按照特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经济行为和财务收支进行核算和监督的一种经济管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财政部设置了会计事务管理司,制定统一的会计制度,普遍推行复式记账法。1985年1月21日颁布、1993年12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标志着中国会计法律制度迈向新的阶段。会计由会计核算、会计分析和会计检查组成。狭义的会计便是会计核算,是会计的基本环节。在汉语中,通常还将“会计”作为会计人员的称谓。

会计核算 依据法律和会计制度规定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记录、计算和报告的活动。包括记账、算账、报账。会计核算以货币为主要量度,兼用实物量度和劳动量度,基本方法包括:设置账户;审核与填制会计凭证;复式记账;成本计算;财产清查与估价;编制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4)资本、基金的增减;(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在我国,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规的规定,对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的活动进行核查。有单位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监督。(一)内部监督。单位内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二)外部监督。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审计法 调整在审计工作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审计工作的管理体制和基本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等。我国1994年8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进行了修正。

审计 专职机构和受托的专业人员,依法审查和评价被审单位全部或一部分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一项经济监督活动。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 代表国家进行审计监督的行政机关。国务院设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当地行政首长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职责包括:(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2)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3)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4)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5)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6)对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7)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 与“外部审计”相对。由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专职审计人员所进行的审计。我国的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等,设有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事项包括: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本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外部审计 与“内部审计”相对。由被审计单位外部的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所进行的审计。我国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的专门审计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社会审计,属于外部审计。

土地管理法 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基本任务是: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主要调整范围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的管理体制,土地的利用、保护和改造,土地登记,土地征用,城市用地、建设用地和农村用地,荒地的开发和改良,土地复垦,土地争议的解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调整土地关系的基本法律。

国有土地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在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其中全民所有制土地,即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范围主要包括:(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3)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法律保护国有土地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占。不得进行买卖、抵押等,但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授予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土地征收 国家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收为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土地征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强制性。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不得阻挠。(2)补偿性。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支付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土地权属变更性。被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4)严格性。征收单位必须依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征收土地的有关手续。

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人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权利。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但其基本权能可以进行一定分离,最典型形态是可以从中分离出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享有的一种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既可由土地所有人直接行使,也可由非土地所有人行使。后者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结果。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1)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2)建设用地,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3)未利用地,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办理,其主要方式有土地的划拨、出让、转让等等。土地使用权因出现法定事项而终止,例如出让的合同期满;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因主体破产或者被破产,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招标、拍卖、出让的情况。

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对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并依法获得收益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承包人的主要权利是在承包期内占有承包的土地并根据承包合同自主地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严格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相对稳定性。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一方不得任意撕毁合同。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但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循环经济 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国家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2008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是国家实施循环经济的依据。

资源消耗和废物减量化 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2008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是国家实施减量化的依据。该法要求工业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建筑设计、农业生产、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等各个领域都应当依法实施减量化。

废物再利用 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各类产业园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各类资源应当依照循环经济法的规定充分再利用:如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等。

废物资源化 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水法 调整我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调整我国水关系的基本法律。

水事纠纷 在利用水资源过程中发生的不协调的行为。既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矿产资源法 调整因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于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4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正。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除法律规定者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同时保护资源、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违反该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包括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法 国家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基本内容包括:(1)国家的税收体系和税收管理体制;(2)纳税人及其权利义务;(3)征税对象、税种和税目;(4)税率;(5)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和方式;(6)减税、免税的优惠办法;(7)税收的征管;(8)税务争议及其处理;(9)税收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我国税法的形式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基本税收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制定的地方法规,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纳税主体 亦称“纳税人”、“纳税义务人”。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是税收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纳税主体。如以收益额纳税,一般以受益者为纳税主体;以流转额为纳税对象的税种,一般以取得商品销售收入者为纳税人。同一个法人或者个人可以成为几种税的纳税主体。

纳税义务 纳税人依法向税务机关交付应纳税款的责任。纳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纳税义务属国家强制性规范,不得转让。

从价税 亦称“从价计征”。与“从量税”相对。以征税对象的价格为标准,按一定比例征收的一种税。通常采用比例税率。我国现行税制以从价税为主,产品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均属从价税。

从量税 亦称“从量计征”。与“从价税”相对。以征税对象的重量、件数、容积、面积等量的标准,按规定的单位税额征收的一种税。通常采用差别固定税额计征,不受价格的影响。我国现行的盐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均属从量税。

正税 与“附加税”相对。具有独立的计税依据并将收入纳入国家预算的税。如根据工商营业额征收工商营业税附加,工商营业税即为正税。按我国现行税制,属于正税的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工商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等。

附加税 与“正税”相对。附加于正税之上征收的税。只附属于正税而存在。纳税义务人与正税征收对象相同。以正税的税额为依据,按一定比例加收附加税。我国现行的附加税主要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都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上述三种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税率计征。

直接税 与“间接税”相对。纳税人不能将税负转嫁他人的税。即纳税人与负税人为同一人。凡是纳税人可将税负转嫁给他人,即纳税人与负税人非为一人的为间接税,如流转税。

间接税 与“直接税”相对。纳税人可将税负通过各种方式转嫁给他人承担的税收。其特点是,纳税人作为法律上的名义纳税义务人,在交纳税款后,可将税款计入商品的价格,通过价格手段将税款转移给购买者承担,或在价格之外另行向购买者收取。如消费税、增值税等流转税类、关税等。

免征额 亦称“免税限额”。税法规定的对征税对象总额中扣除的免予征税的数额。征税对象数额小于免征额时不征税;超过免征额时,只就超过部分征税。

分税制 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按法定程序划分财政收入的一项制度。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

中央税 亦称“国家税”。与“地方税”相对。由中央政府征收管理和使用,或由地方政府征收后划归中央政府所有的税种的总称。中央税是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一般把税源大,对国民经济调整功能强,有利维护国家主权,以及宜于中央征管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中央税的管理权限由中央统一掌握。

地方税 与“中央税”相对。根据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税种的总称。我国现行地方税税种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

个人所得税 一国政府对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按照2011年6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应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该法具体规定了征税税率,还规定免纳、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项目,以及应纳所得税的计算等内容。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

企业所得税 一国政府对企业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根据我国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所谓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谓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还对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所得税 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各类所得征收的税的统称。主要内容及其特点是:(1)依纳税人的纯收益额征税。(2)采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3)在征收方法上,一般采取申报法和源泉控制法。(4)以完备的会计制度为基础。(5)是一种直接税,不易转嫁,有利于公平竞争和均衡收入等级。

工商税 国家对一切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业经营和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产品销售收入、采购支付金额和进口商品总额所征收的一种税。工商税划分为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和盐税。

土地税 国家对占有、使用和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征收的税种。我国现行的土地税有三种:(1)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交易环节,依法对交易收入的增值部分征收的一种税。(2)城镇土地使用税。向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使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3)耕地占用税。向一切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征收的一种税。

印花税 向书立、领受法定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一种税。按照我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纳税的法定凭证有:(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照国家制定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关税 海关根据国家公布的海关税则对进出其关境的物品、货物征收的税。包括进口税、出口税和进境税三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1)进口关税设置:①最惠国税率。适用于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②协定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③特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④普通税率。适用于上述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⑤关税配额税率。适用于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2)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3)进境物品进口税。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利息所得税 国家依法征收的以利息所得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利息是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利息所得税制度,在各个所得税立法之中分别有所规定,这些法律都将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列入应纳税所得的范围。根据《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滋生的利息所得,收取储蓄存款所得税,税率为20%;2007年8月调整为5%,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2008年8月《储蓄存款利息暂免征所得税》,针对中国经济社会面临的新情况,国务院决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产税 亦称“财产额课税”。对纳税人拥有或支配的财产征收的一种税。主要分为三类:(1)一般财产税。以财产的价值为征税对象,在一定时期内以其价值额为依据课征的税。(2)财产增值税。以财产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对财产现值超过原值征收的一种税。(3)财产转移税。财产因买卖、赠与或继承,就其转移时的价值征收的一种税。

遗产税 以财产所有人死后的遗产为征税对象,向财产继承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我国目前尚未有遗产税税种。

偷税 纳税义务人违反税法规定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偷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账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账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缩小应税所得额、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在我国,偷税者应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抗税 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以公开对抗或者其他手段,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抗税的手段通常有:拒绝缴纳税款、滞纳金;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和税务处分;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聚众闹事,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围攻、污辱税务人员等。在我国,抗税者应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出口骗税 “骗取出口退税”的简称。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外经贸企业采用伪造、涂改及套取的出口退税凭证申报退税,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在我国,税务部门认定有出口骗税行为,在作出追缴骗税款及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对出口骗税企业给予处罚。

环境保护法 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新的法律门类。其保护对象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的生存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在我国,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对我国环境法的立法宗旨、环境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基本措施、单位和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环境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全面的规定,是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立法的依据。国家还针对特定的环境要素或环境保护关系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主要可分为三个方面:(1)自然保护方面的单行法。(2)防治污染方面的单行法。(3)环境管理方面的单行法。除了专门的环境保护法规外,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法规中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各级环保部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准确适用环保法规,提高环境监管水平,打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和保障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由此滋生执法腐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坚决予以纠正。2009年3月11日环境保护部印发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在2010年1月19日环境保护部又出台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除规定原则外,还对实施主体与管辖、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处理决定、简易程序、执行、结案和归档、监督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又对环境保护法作出新的修订通过,并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水污染防治 防止和治理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水污染防治法还对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对防治的一般规定、工业水污染防治、城镇水污染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船舶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污染事故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2009年7月8日环境保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并公布《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限期治理的适用范围:(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2)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清洁生产 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已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律对清洁生产的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鼓励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新化学物质 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公布)的化学物质。分两类:一般类新化学物质和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前者指尚未发现危害特性或者其危害性低于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后者指具有物理化学、人体健康或者环境危害特性,且达到或者超过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中具有持久性、生物蓄积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危害特性的化学物质,列为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2010年1月19日环境保护部公布修订后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该《办法》对新化学物质申报程序、登记管理、跟踪控制、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该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消耗臭氧层物质 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于2010年4月8日颁布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了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销售和进出口等活动,都由该《条例》调整。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还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出口活动、监督检查作了具体规定,并且对违反该条例具体规定的,该条例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 防治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以及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对人类、生物和物体造成危害的主要措施。人们不仅采用经济手段、技术手段来防治大气污染,同时也重视采用法律手段来防治大气污染。1987年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时隔五年,在2000年又对这部法律作出了修订。该法确立了三项主要法律制度:(1)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3)污染物排放超标法律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防止污染作了许多具体规定,当违反这些规定就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该法用了20条的篇幅来规定违法责任,具体的责任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赔偿损失;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害 由于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对公众的安全、健康、生命、财产和生活舒适性等造成的危害。环境保护法的防治对象之一。除环境污染外,还包括振动、地面沉降等危害。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因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应给予受害者的补偿。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有如下特点:(1)行为人只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2)赔偿责任的产生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必备要件。(3)赔偿的范围为直接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4)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5)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受法律保护的应当享有的权力和利益。1993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该法规定,消费者的权利有: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按照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有: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做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旅游法 调整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总则、旅游者、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纠纷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旅游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的公民。2013年4月25日公布的《旅游法》具体规定了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旅游者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旅游者的义务: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旅游服务合同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同旅游者订立的合同。按照2013年4月25日公布的《旅游法》的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1)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2)旅游行程安排;(3)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5)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6)自由活动时间安排;(7)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8)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9)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1)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2)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3)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4)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1)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2)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3)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4)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旅游法》对旅游服务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具体事项。

旅游纠纷处理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矛盾时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按照2013年4月25日公布的《旅游法》的规定,旅游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双方协商;(2)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3)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广告法 调整广告经营和广告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活动。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情形不得作为广告的内容。违法的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它是正确处理广告活动的主要依据。各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广电总局等)也都相应地颁布有关广告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包括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对广告的管理与审查、违反广告法的法律责任等。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1)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2)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4)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6)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7)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8)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广告主 亦称“广告刊户”、“广告客户”。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主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告经营者 受委托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广告经营者承办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广告客户提交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广告内容,不得刊播、设置、张贴违反规定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如果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告发布者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其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告准则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其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的基本原则。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1)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2)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4)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1)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2)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3)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渔业法 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以及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于1986年1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了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了第二次修正。该法对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违反渔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

禁渔区 国家法律或国际渔业协定禁止渔业生产或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在禁渔区,原则上禁止捕捞或限制捕捞作业。在我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规定禁渔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捕捞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禁渔期 国家法律或国际渔业协定禁止或限制捕捞活动的期间。在我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渔期。按照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价格欺诈 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对价格欺诈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倾销与损害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按照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3)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上述第(1)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4)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低价倾销 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如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等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低价倾销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反补贴 反对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决定立案调查的,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反倾销 反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我国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决定立案调查的,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即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1)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税 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向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征收反倾销税。按照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1)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2)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

认证 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活动,应当由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的认证机构,在批准从事的范围内进行。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认证活动的法律依据。

认证机构 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2)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3)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4)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5)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该《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地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认证机构的设立、审批程序、行为规范、监督检查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认可 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认证活动的法律依据。

认可机构 由国务院确定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的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认可活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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