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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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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关于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分为广义刑事诉讼法和狭义刑事诉讼法。前者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刑事诉讼法典,也包括其他法律中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后者专指刑事诉讼法典。依适用对象分为普通刑事诉讼法和特别刑事诉讼法。前者规定处理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后者规定处理特殊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内容通常包括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司法机关的职责和职权、管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同刑法的不同点在于后者是实体法,前者是使刑法得以实施的具体程序,属于程序法。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作了修改,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又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法律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规定特别程序。为正确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6日公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 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刑事犯罪各项活动的总称。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占主导地位。有两类诉讼,一类是公诉,一类是自诉。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诉讼基本原则、制度,并有一定的程序。司法机关的职权、任务和相互关系,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的诉讼义务,刑事诉讼法都有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主体 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以及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当事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不同的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权利和义务也不同。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居主导地位,负责对案件的处理,以保证正确实施刑法。其他诉讼主体依法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承担法定的诉讼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各自依法维护本人与案件结局有关的合法利益。

刑事诉讼客体 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各种事项。即刑事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应否给予处罚,应当给予何种处罚等,还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的赔偿。

刑事诉讼阶段 法律规定的处理刑事案件的各个独立的又相互密切联系的诉讼步骤。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不同类的刑事案件,诉讼阶段也不完全相同。在我国,处理公诉案件的诉讼阶段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包括第一审、上诉审、再审)、执行。对于死刑案件,尚须经过死刑复核阶段。处理自诉案件的诉讼阶段分为起诉、立案、审判(包括第一审、上诉审、再审)、执行。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有特定的任务。每一诉讼阶段都是完整的、独立的。如果不能按法定要求完成本诉讼阶段的任务,就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的下一阶段。通常,经过全部刑事诉讼阶段便终止刑事诉讼。但是,根据案情,可以在任何刑事诉讼阶段依法终止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程序 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定步骤、方式和规程。对于公诉案件,有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前者通常是将刑事诉讼全过程划分为提起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后者是对特殊的刑事犯罪规定的特别程序,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每一诉讼阶段,并非任何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各阶段依次进行,前后连贯,不得颠倒。

刑事检察 在我国,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追诉犯罪的活动,以及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其他法定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活动。主要是揭露、证实犯罪,提起公诉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提起抗诉;监督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刑罚的合法性。同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自己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4)暴力取证案(刑法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刑事案件 触犯刑法并被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刑事案件的种类和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刑事案件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处理。

公诉案件 与“自诉案件”相对。由检察机关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我国,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均为公诉案件。

自诉案件 与“公诉案件”相对。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以书状或者言词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在我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①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第1款规定的);③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④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①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②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③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④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⑤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自诉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调解,在法院宣告判决以前,原告人和被告人可以自行和解,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第一审可以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

轻微刑事案件 犯罪情节不严重、危害较轻的案件。此类案件一般不需要采用侦查手段,可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控告,要求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后法院判决前自行和解,法院也可以调解。有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些轻微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提起自诉的权利。参见“自诉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法律规定必须经被害人或其他法定告诉权人向司法机关请求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才能进行刑事追究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罪行比较轻微,不需要采用侦查手段。在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案(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侵占案。参见“自诉案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达法定成人年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在我国,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无罪推定 与“有罪推定”相对。未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刑事被告人,应当被认为无罪的原则。最早表述这一思想的是意大利人贝卡里亚。他在1764年著的《犯罪与刑罚》一书内,明确指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在没有被判决有罪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首先从法律上肯定了这一原则,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者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此后各国在立法中相继仿效,并进一步引申出其他的诉讼原则。如关于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应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被告人有沉默权;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发生怀疑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以无罪处理。这些诉讼原则成为无罪推定原则的组成内容,并长时期地为许多西方国家采用,而且也为某些东方国家所采纳。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有罪推定 与“无罪推定”相对。在审判机关对被控告的人判决有罪以前,就将其当作犯人的原则。封建制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以有罪论处。其产生和盛行与纠问式诉讼制度、形式证据理论和法定证据制度密切相关。欧洲中世纪许多国家实行有罪推定。13世纪后的法国,由国家机关追诉犯罪,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强迫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不准辩解。中国封建社会的《唐律疏义·断狱》“疑罪”条,“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的规定属有罪推定。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并取得政权后,在刑事诉讼上以无罪推定代替有罪推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与“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对。凡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并应当给予刑事惩罚的,司法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活动。在追究刑事责任中,如果发现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及时终止刑事诉讼。在我国,对刑法规定的各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并在法定追诉时效以内的犯罪,司法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按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规定,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告诉后,人民法院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阶段,分别采取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追究。但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不追究刑事责任 与“追究刑事责任”相对。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被控行为因法定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通常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属于其他不起诉的法定情形。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已经追究刑事责任,应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已立案的,要撤销案件;对尚未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已经起诉的,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告诉 被害人或者其他法定有告诉权的人,请求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行为。控告的一种。依法有告诉权的人为告诉权人。通常告诉权人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我国,人民法院有权依法直接受理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可以用口述或书状方式向管辖的人民法院告诉。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告诉的案件。告诉权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依法撤回告诉。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人民检察院告诉是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判这种案件,依照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

告诉才处理 法律规定的某些犯罪须经被害人依法告诉,法院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原则。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通常有两大类。一类是涉及被害人名誉的犯罪,非经被害人同意直接起诉,可能效果适得其反,故是否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被害人个人决定。另一类是比较轻微的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犯罪。通常告诉人告诉后,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告诉人可以撤回告诉。但告诉一经撤回,不能再行告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依法对告诉人提起反诉。反诉依照自诉的规定审理。参见“不告不理”。

不告不理 法院不得审理未经起诉的案件的原则。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公诉案件,非经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不能对该案进行审判。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案件非经享有起诉权的主体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对其进行审判。但是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实行全面审理。

一事不再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行起诉和审判的原则。在诉讼中,适用这一原则一般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再次起诉的案件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完全一致;(2)为本国判决;(3)为实体判决。资本主义国家通常实行这一原则。在我国,对业经法院判决的案件,原则上不得重复诉讼,但并未将此确定为一项诉讼原则,而且《刑法》第10条还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认为有错误,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处理之前,原判决、裁定不因此停止执行。这样既有助于保证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又有助于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

刑事诉讼管辖 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职权分工。刑事诉讼中,以办案机关的职责范围为标准,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分为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等。

刑事诉讼职能管辖 根据司法机关的性质、案件的特征的不同,所确定的司法机关在管辖案件上的职责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①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③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④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①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②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③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④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⑤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他案件则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管辖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公安机关负责杀人、放火、抢劫、盗窃,以及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自行审判和自行立案侦查以外的案件。公安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事诉讼级别管辖 以法院的级别高低确定各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管辖权的纵分工。在刑事诉讼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法律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特殊管辖 亦称“特别管辖”。法律特别规定在诉讼中,按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以及被诉方住所地为标准确定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的范围。如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按照2012年11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专门管辖 各种专门法院对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我国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设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专门法院。军事法院主要管辖现役军人违反军职、危害军事利益依法构成犯罪并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以及军内在编职工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主要管辖破坏铁路运输和设备安全的犯罪案件。森林法院主要管辖严重危害、破坏森林,违反森林法规已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以及辖区中职权范围内应管辖的其他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地域管辖 同级法院之间按行政区域划分的对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横向分工。在我国,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适宜时,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共同管辖 几个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对某一个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几个不同地区犯罪,或者数名被告人在不同地区共同犯罪,就发生共同管辖的问题。按照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刑事诉讼选择管辖 由起诉方确定向对其诉讼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之一起诉的一种诉讼管辖制度。

刑事诉讼指定管辖 在不能确定案件管辖权归属时,由上级法院以裁定确定管辖权。通常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是:(1)管辖权不明;(2)在移送管辖中,如果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3)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4)几个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合并管辖 将两个以上法院同时有管辖权的案件合并由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合并管辖的案件,均为相互有牵连的案件。如一个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数名被告人共同犯有一罪或数罪的案件;数人通谋而分别犯罪;与本罪有关的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罪等。合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对于属于数个同级法院管辖的,合并由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如果属于不同级法院管辖,则合并由这些法院中最高级的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移送管辖 无管辖权,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行使或不便于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将该案件移交其他法院行使管辖权。按照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1)重大、复杂案件;(2)新类型的疑难案件;(3)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辩护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法律和事实,针对控告申辩或者反驳的行为。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其他人为自己辩护。按照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五)人民陪审员;(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述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辩护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一种。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申述、辩解的权利。他们可以自己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行使这一权利。参见“辩护”“辩护人”。

辩护人 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委托或者经法院指定,依法为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而提供他们无罪或者能够减轻其罪责的各个情节,给以必要的法律帮助,使他们得到公正的处理的人。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指定辩护 由法院为被告人指定律师作辩护。需指定辩护的情况通常是:(1)被告人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辩护人,请求法院予以法律帮助的;(2)某些法定必须有辩护人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定辩护适用于强制辩护的案件以及任意辩护的案件。在我国,根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盲、聋、哑人;(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委托辩护 被告人依法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者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1~2人为辩护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辩护词 辩护人(律师或法律允许的其他人)在法庭审理中,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起诉书或判决书的指控、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辩护意见。对辩护词的基本要求是:(1)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决不能掩盖、歪曲事实和曲解法律。(2)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或判决书判决的具体内容进行反驳和辩解。(3)要做到论点明确、论据可靠、论证充分。辩护词一般由绪论、本论和结论三部分组成。绪论是辩护词的开头部分,主要说明受谁委托、受谁指派、为谁辩护、做了哪些工作、辩护的基本观点。本论属于正文,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论证具体的辩护意见。结论是总结性意见,应简要回顾主要辩护观点并对案件的处理和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看法。

有罪辩护 与“无罪辩护”相对。承认被告人有罪,但认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

无罪辩护 与“有罪辩护”相对。以否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为宗旨的辩护。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被告人所为,反驳对被告人的有罪控告。

共同辩护 由一名辩护人为数名同案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辩护的方式。一般以同案的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一致为限。

辩论原则 在诉讼中,控告方和被告方就案件事实和争议互相反驳或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诉讼原则。基本特征是: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对等,有权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就争议的问题作出有利于本方的陈述和辩解;法官负责主持法庭辩论,并根据诉讼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评定,作出裁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采取辩论原则,以体现法院审判活动的民主性。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辩论的形式主要是言词辩论,也可以书状形式进行,而辩论的内容既包括实体性质的,也可包括程序方面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从严格意义上说,刑事诉讼中的辩论,公诉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处于对等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据此,我国的法庭辩论已经成为法庭调查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之间的一个审判阶段。

刑事诉讼参与人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执行员和司法警察以外的其他参加诉讼活动的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人员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不同,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同。

刑事诉讼当事人 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原告人 与“被告人”相对。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当事人的一方。在我国,具体指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居于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当事人。原告人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被告人 与“原告人”相对。刑事诉讼中被起诉的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人;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被控告犯有罪行的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失而被控告的人。被告人与犯罪人有原则区别:前者尚未被确定犯罪和刑事处罚,后者已被确定犯罪和刑事处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享有当事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下列几种:(1)要求告知被控告犯了什么罪;(2)自行辩护或依法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3)申请回避;(4)提供证据;(5)出庭参加法庭审理;(6)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被告人还享有其他诉讼权利:如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陈述、辩解;参加辩论和最后陈述;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对于自诉案件提出反诉等。被告人的主要义务是:(1)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或陈述案件情况;(2)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3)提供或交出物证、书证;(4)接受强制措施;(5)接受传唤,按期到庭接受审判,并要遵守法定审理程序和法庭秩序;(6)在法律文书上签名或盖章;(7)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责任;(8)执行判决、裁定等。

共同被告人 同一案件中的数名被告人。共同被告人中的每个人都依法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法定的诉讼义务。

被害人 在犯罪学上,指遭受他人侵害或因偶发事件的结果而处于受损地位的人。被害人与加害人在社会关系上,或相互依存或毫无关系,但在被加害之后,两者相互排斥成为对立关系继而成立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上,认为无加害人即无被害人,因此无加害即无犯罪,两者密不可分。但在社会学、心理学、精神医学上,有时两者的对立与区别并不显著,一般说,应先有犯罪,然后产生被害人。但在某种场合,可能发生被害人制造了犯罪的现象,如诈骗他人者可能最终被他人诈骗。可从若干不同的角度将被害人分类如下:(1)按被害人是否有罪责分为:完全无罪的被害人;罪责较加害人小的被害人;罪责与加害人相等的被害人;罪责较加害人大的被害人;应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2)按被害人生理学的特性分为:少年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女性被害人;低能或有其他精神缺陷的被害人。(3)按被害人的心理特性分为:抑郁的被害人;贪婪的被害人;轻浮的被害人;孤独的被害人;暴虐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都是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如有权提供案件情况,出席法庭,参加法庭调查,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同意,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参加法庭辩论。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有权及时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如果被害人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不服,可依法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于已经发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自诉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此外,还享有与被告人和解、撤回自诉的权利。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依法负有一定的义务,如依法接受询问,如实提供证据等。

鉴定人 被指派或聘请运用专门知识或技术分析、研究、鉴别案件中的专门性事项并作出判断结论的人。鉴定人通常应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专门知识或掌握一定技能。(2)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在我国,鉴定人和证人都是诉讼参与人。他们的区别是:(1)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案件中某一专门性事项的知识和技术,在未被指定或聘请为鉴定人以前,无须了解本案情况;证人必须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并具有证人资格,但无须有专门知识或技术。(2)鉴定人不是案件事实决定的,可以任选、更换;证人是案件事实决定的,不可以任选,具有不可替代性。(3)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完全相同。鉴定人在法定情形下,应当依法回避,而证人无须回避。确定鉴定人,通常是由司法机关依法指派或者选任。鉴定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履行一定的义务。鉴定人的权利是:要求告知需要鉴定的内容和提供鉴定材料,可以自行决定采用何种鉴定方法和手段。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在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在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使被告人赔偿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诉讼。按照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简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犯罪行为侵害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他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判长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控辩双方也可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审判长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言。宣告判决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简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并被依法提出控告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其范围包括实施犯罪行为直接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被告人以及对其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个人、机关或团体。该被告人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我国,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还享有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等法定诉讼权利,承担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犯罪嫌疑人 司法机关依据一定的证据怀疑有犯罪行为但尚未受到指控的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负有一定的义务。其陈述在刑事诉讼法中是证据种类的一种。

已决犯 亦称“犯人”“罪犯”。被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定罪、处刑的人。

未决犯 旧时称已被提起刑事诉讼,处于被羁押中,但尚未经法院判决定罪的人。是有罪推定的产物。

罪犯 即“犯人”。

犯人 亦称“罪犯”“受刑人”“服刑人”“已决犯”。根据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正在依法被执行刑罚的犯罪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犯人作不同的分类:根据犯罪性质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普通刑事犯;根据所犯罪行分为杀人犯、抢劫犯、贪污犯、盗窃犯等;根据犯罪的次数及间隔的时间分为初犯、再犯、累犯、惯犯;根据犯人在共同犯罪人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根据犯人被判刑种的不同分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犯、死刑犯;根据犯人的年龄分为成年犯、未成年犯(少年犯);根据犯人的性别分为男犯、女犯;根据犯人的体质分为老弱病残犯、健康犯等。上述分类,有助于监管机关掌握各类犯人的特点,从而区别不同情况,对其进行不同的教育改造。

少年犯 法院判决有罪,依法被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少年犯的犯罪年龄界限是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少年犯送往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强制措施 司法机关或者公民依法对触犯法律的或者被认为触犯法律的行为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处罚的手段。在刑事诉讼中指司法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为了保全证据及保证刑罚的执行,暂时对其行动自由予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方法,或者公民依法采取的扭送行为。在我国,强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法律还具体规定了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批准机关、适用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执行的方法等。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可分为六种:(1)拘传;(2)取保候审;(3)监视居住;(4)逮捕;(5)拘留;(6)扭送。强制措施与有些种类的刑罚有共同的特点,都是强制剥夺自由的一种措施,但两者有根本的区别:前者由程序法规定,是司法机关为保证侦查、起诉、审判顺利进行,在诉讼程序上采取的权宜措施;后者由实体法规定,是在审理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制裁,是属于实体性的强制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被告及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限制、处罚措施。它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有所不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每种强制措施都有其适用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拘传 司法机关强制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人接受传唤的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保证查明案情,不论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轻重,在其未被拘留或逮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时,可以对其进行拘传。拘传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要制作拘传通知书,并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批准后执行。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执行人员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通知书。如果被拘传人拒绝拘传,执行拘传人员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将其押送到场。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拘传与传唤不同,传唤是要求被告人接到传票或传唤通知书后自行到案。它不是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使用戒具或押解其到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拘传也可以作为一种强制措施,适用于被告。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拘提 即“拘传”。

取保候审 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法律规定应遵循的义务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

保证人 刑事诉讼中,保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证书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保证人为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而向司法机关出具保证遵守法律规定的文书。如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保而向司法机关出具的文书。内容为自己保证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又如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表示以自己的财产保证在暂缓执行期限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法律文书。文书中应表示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后,不能自动履行时,以自己的财产交付审判机关执行的意思。

保释 在刑事诉讼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取保获释的制度。在我国,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司法机关依法责令可以不羁押,但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不经准许不可随意离开的强制措施。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逮捕 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羁押在一定场所的诉讼行为。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我国,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逮捕证 由法定机关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后签发的实施逮捕的凭证。在我国,逮捕证通常包括存根、副页和执行时的凭证三联。存根的内容包括被捕人的姓名、年龄等足以确定其个人特征的事项;逮捕原因,批准机关,执行单位,执行人,逮捕时间、地点,羁押处所,填发逮捕证的时间和填发人。副页内容主要是批准逮捕机关,被捕人的姓名、住址,被捕的时间、原因和送押人。最后由公安局长盖章,并注明日期。执行逮捕时出示的逮捕证,内容包括批准逮捕的机关、执行逮捕的人员,被捕人的姓名和住址,并由签发逮捕证的公安局长盖章,注明日期,向被捕人宣布本证的时间(年月日时分),被捕人签字。

无证逮捕 逮捕的一种方式。执行逮捕时无须持有法定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逮捕方式。对象都是以现行犯为主。无证逮捕后,要及时将被捕人送交法定机关。法定机关依法审查后,依照有证逮捕的诉讼程序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无证逮捕这一种类的强制措施,但规定了类似性质的扭送。任何公民对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非法逮捕 亦称“不法逮捕”。在法律上无逮捕权的机关和人员拘禁他人的行为。在我国,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法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以刑罚。如果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非法逮捕与违法逮捕不同,后者是在法律上有逮捕权的机关或人员,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的逮捕。

不法逮捕 即“非法逮捕”。

拘留 司法机关依法将特定的人暂时拘禁在一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或处罚。有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和行政拘留。

刑事拘留 侦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或者继续犯罪,予以短期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有关刑事拘留的条件和程序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与司法拘留、行政拘留不能混同。

司法拘留 我国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的制裁方式和强制措施。依法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适用司法拘留有如下几种情形:(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有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宜采取拘留方式的,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拘留。(3)在民事诉讼中,是对严重妨碍法庭秩序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4)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予以拘留。拘留须报法院院长批准,由法院制作拘留决定书,并由司法警察执行。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拘留证 司法机关对特定人执行拘留时的法律凭证。在我国,拘留证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签发,写明下述内容:(1)实施拘留依据的法律条款;(2)执行拘留的人员姓名;(3)被拘留人的姓名和住址;(4)签发机关负责人盖章和日期;(5)向被拘留人宣布拘留的具体时间(年月日时分),并由被拘留人签字。

扭送 公民强行将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送交司法机关的行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在我国,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司法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来的人,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范围,都应当先接受,并即刻讯问,查明情况。如果认为依法被扭送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立即释放。如果依法认为被扭送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需要拘留或逮捕时,司法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自己管辖的案件;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必要措施,然后移送管辖机关。

羁押 司法机关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关押在一定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总称。目的在于防止逃跑、串供、毁灭罪证、继续犯罪或自杀,保全证据并使侦查、审判工作和刑罚的执行顺利进行。羁押有法定期限。在法定情形下,羁押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同。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我国刑法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前对刑事被告人先行羁押的,判处管制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对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刑事被告人,在其被羁押期间,如果病情严重,经报请送押机关批准,可以保外就医。羁押期满尚未办结案件的,根据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超期羁押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依法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在我国,超期羁押行为包括:在侦查阶段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期限,超过《刑事诉讼法》第153~156条规定的期限;在起诉阶段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期限,超过《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期限;在审判阶段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期限,超过《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13条和第231条规定的期限。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司法机关凡是不符合法定可以重新计算或者延长羁押期限规定而重新计算,或者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延长的羁押的行为,为超期羁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3年11月12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对已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届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该通知规定的,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7条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期日 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某种法定诉讼活动的具体时间。如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日期、讯问被告人日期、询问证人日期等。期日一般由司法机关预先确定,并依法定程序先行告知当事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期日到场的人,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某项法定强制到场的措施,甚至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如被告方经传唤,在法定期日不到庭的,法院有权拘传。期日与期间均为诉讼行为的时间,两者的区别是:期日由司法机关确定,是诉讼主体的共同诉讼活动时间,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变更期日,其计算以共同进行的诉讼行为的实际始止为限。期间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可变更;它是诉讼主体各自进行诉讼活动的时间。它对于诉讼主体的活动时间长短,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可逾越。

期间 某种诉讼行为从某一特定的时间开始至另一特定时间终止的时限。在诉讼中,是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一诉讼行为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或期限。一般在不同诉讼阶段,司法机关应当完成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某项法定诉讼权利或履行某项诉讼义务,均有时间限制。期间分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前者由法律规定不能随意变动,仅为期限;后者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或裁定,包括期限和期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送达 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诉讼文件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的目的和作用是使当事人及其他法定应当收到相应诉讼文件的人,适时了解自己依法应当参加的诉讼活动的内容和要求,有效地行使法定诉讼权利、履行法定义务,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例如,法院传票一经送达,被传唤人就有到庭义务。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拘传。诉讼文件是否被依法送达,直接关系到一定的法律后果。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10日内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人民法院。

诉讼文书 在诉讼中依法制作的各种法律文书。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被害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审判庭庭审笔录;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和判决书等。是法定诉讼行为有效的必要根据之一。法律对诉讼文书的格式和内容都有特定的要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在刑事诉讼中,有裁判文书类、决定命令类、报告批复类、笔录类、书函类、证票类、通知类、布告类、书状类及其他类。民事诉讼文书与刑事诉讼文书相比,不包括布告类,其余基本相同。行政诉讼的诉讼文书的类别与民事诉讼文书基本相同。

举报 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人或犯罪事实的行为。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举报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举报可以书面或者口述方式提出。如果举报是以口述方式提出的,接受举报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举报人审阅或向其宣读,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举报事实有出入,甚至有错误,但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不能与诬告混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举报行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按照管辖范围对于举报材料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司法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予以逮捕。

举报中心 司法机关为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自首人进行控告、申诉、举报、自首而设立的办事机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根据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在7日以内作出处理。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交办举报线索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以走访形式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10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3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1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侦查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1个月以内退回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报检察长决定。

控告 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揭发、控诉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并要求依法惩处的行为。控告与告诉的区别是,告诉的主体限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控告的主体范围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种类的犯罪的被害人。控告和举报同是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分子及犯罪事实,并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但后者的行为人一般与案件无直接牵连。在我国,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控告。控告可以口述或书状方式提出。接受口述控告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核对无误后,由控告人签名或盖章;接受控告的司法人员应当向控告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要严格区分诬告和错告,对于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即使控告事实有出入或错误,不能作为诬告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如果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控告的行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对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逮捕。

控告状 亦称“告发状”。控告人依法向司法机关指控犯罪人和犯罪事实的文书。可以由控告人书写,也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应当写明控告内容,控告人应当签名并注明日期。

告发 任何个人或组织向司法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同犯罪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机关获知犯罪线索、追诉犯罪的案件材料来源之一。由于告发人不同,告发可分权利告发和义务告发:前者为一般公民告发,取决于公民的自由意志和权利;后者为公务人员告发,由于执行职务知悉的犯罪,取决于命令。

收案 司法机关依法接受控告、举报、自首案件的活动。在我国,收案不是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收案程序和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继续作案,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作必要的调查,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受理 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条件,接受并处理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立案 司法机关审查法定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件后,决定作为案件开始办理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一般公诉案件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侦查 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进行。此外,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发生在监狱的犯罪案件,由监狱侦查。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提起公诉之前的中间环节。除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外,其余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监督。凡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认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终结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侦查权 依法实施侦查行为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搜集证据,查缉犯罪人,查明犯罪事实的权力。是国家侦查机关特有的法定权力。在我国,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依照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行使。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属于军队保卫部门。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的侦查权属于监狱。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侦查管辖 有侦查权的机关因其种类、级别及刑事案件的不同特征确定的权限范围。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均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后,可以管辖。杀人、放火、抢劫、盗窃、强奸、诈骗、走私等一般公诉案件的侦查均由公安机关管辖。由于刑事案件的事物特征、地域特征的差别,不同审级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所辖案件也有区别。

侦查行为 侦查人员在侦查权限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依法实施的各种诉讼行为。包括为了搜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而进行的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提供辨认,勘验、检查,搜查,侦查实验,鉴定等。在必要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查人员须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侦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侦查行为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采取某一种或几种必要的诉讼行为。侦查与侦查行为不能混同: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程序,而侦查行为是侦查程序中的具体行为。

侦查人员 依法有权侦查刑事案件的人员的总称。广义指享有侦查权的警察、检察官以及其他法定行使侦查权的人员。狭义指侦查员。在我国,侦查人员主要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中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参见“侦查员”。

侦查员 依法享有侦查权,侦查刑事案件的专职人员。是独立的侦查主体,其诉讼地位不因某种主管机关所处的地位而受到影响。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独立地确定侦查方向和决定采取某种侦查行为,但其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要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其职责通常是采取法定侦查措施,发现犯罪,收取、保全有关案件的各种证据,查明案件真相,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并采取预防犯罪和制止犯罪的措施。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有权按照法定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对犯罪现场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收取对于案件有意义的物品、文件,搜查可能隐藏犯罪人和犯罪物品的场所、人身等。侦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侦查员指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中专门从事刑事案件侦查的工作人员。

侦查笔录 侦查人员记录采取侦查行为的程序、内容和结果的法律文书。包括侦查员对每一项侦查行为所作的记录,如询问证人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侦查人员必须如实记明侦查情况,记明实施该项侦查行为的时间、地点、侦查人员、参加人,采用的侦查手段、侦查程序、侦查结果等。侦查笔录可以在侦查时制作,也可以在完成某一侦查行为后制作。侦查员要当场宣读笔录,并由其及有关诉讼行为的参加人或见证人签字,以证实该侦查笔录的内容准确无误。如果有关人员拒绝签字,须在笔录中说明。经查证属实的侦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侦查笔录也可以使人判明已实施的侦查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便于法律监督机关监督。

侦查措施 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缉捕罪犯而采取的行动。可分为:(1)调查措施。如调查访问、勘验、检查、侦查实验、传唤、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鉴定等,目的在于了解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情况。(2)侦缉措施。如追缉、跟踪、堵截、守候、通报、通缉等,目的在于捕获罪犯或查找有犯罪嫌疑的人及查获犯罪证据。(3)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目的在于限制罪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自杀或继续犯罪,保证交付审判。此外,法律还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经过批准或有权机关的决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参见“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 法律规定的一般侦查措施以外的、为侦破案件所必需的带有技术性的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测谎、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侦查期限 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始侦查到侦查终结不得超过的时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下列案件在延长1个月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延长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补充侦查 特定机关依法对已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就某些事实、情况再侦查的活动。适用补充侦查的情形,主要是认为原侦查不充分。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后,确认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人而需要补充侦查时,可以提出意见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中提出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侦查终结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对公诉案件完成侦查工作并终止侦查活动的诉讼程序。在我国,侦查机关对公诉案件经过侦查后,认为已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为已构成犯罪但属于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需要再继续侦查时,侦查终结。侦查终结后,应当制作侦查终结报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对于认为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收集证据 获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的活动。收集证据通常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下列几种:(1)询问当事人、证人、受害人及其他知情人;(2)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3)勘验、检查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4)搜查被告人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5)扣押发现的可以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6)对发现的疑物或痕迹等进行各种科学技术鉴定;(7)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如录音、录像等收集。收集证据必须从速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公民收集、调取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 司法部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非法证据作为制度入法。参见“收集证据”。

搜查 ①侦查、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寻、查找的侦查行为。在我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②审判机关在民事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方法和制度。民事执行中搜查只能由审判机关实施。在我国,由人民法院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时,被搜查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被搜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中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的财产,应即查封或扣押。搜查后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在场的被搜查人可随时表示是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意思,主动交出隐匿、转移的财产时,应当停止搜查。对阻碍搜查的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搜查令 在民事执行中,审判机关为搜查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而发布的命令。民事执行中的搜查令和刑事诉讼中的搜查证都是证明搜查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二者的区别在于:(1)签发的主体不同。前者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后者由公安、检察机关批准发出。(2)适用的对象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查找被执行人隐匿、转移的财产,后者适用于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3)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前者适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开始执行程序以后,后者适用于判决之前的侦查、起诉阶段。

搜查证 实施搜查行为的法律凭证。通常法定人员执行搜查时,要持有并出示法定机关签发的执行凭证。我国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搜查证内容,在实践中,其主要内容包括:(1)搜查的原因;(2)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籍贯、职业、住址;(3)搜查的范围(包括场所、物品和身体);(4)发出搜查证的机关或批准人员签字盖章;(5)执行搜查人员的姓名;(6)发出搜查证的时间。搜查时,应让被搜查人在搜查证上写明向其宣布搜查证的具体时间(年月日时分)并由其签名。有的国家以法律规定搜查证的内容。

人身搜查 依法对可能藏有罪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行为。参见“搜查”。

查封 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对作为证物或应当没收或需要作其他处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物品、场所加贴封条,就地封存,禁止所有人或持有人动用的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在勘验、搜查或实施其他法定措施时,对于依法应当扣押但又不便提取或需要作其他处理的物品、文件,可以依法封存,待作处理。查封财产时应清点、登记被查封的财物,同时还应保留被查封财产所有人必需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将查封作为财产保全的方法之一。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在民事执行中,查封财产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拍卖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

勘验 司法机关勘查与检验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诉讼活动。是查明案情、收取证据的法定手段和方式之一。一般由司法人员勘验。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勘验。勘验应制作笔录,可分为:(1)现场勘验笔录,其中如搜查人身、侦查实验,还可以分别单独制作笔录;(2)物证检验笔录;(3)尸体检验笔录等。勘验笔录应依法定程序制作。制作勘验笔录后应由勘验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扣押 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强行封存、提取、扣留保管可作为证据或者需要作其他处理的物品、文件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中是司法机关收取和保全证据,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基本手段之一。一般在勘验、搜查中使用,也可以单独实行。适用扣押的范围,通常是与案件有关、可用作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文件等,如扣押物证、书证,扣押财产。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须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批准。法院为了调查核实证据,也可以依法扣押。在民事诉讼中,扣押是审判机关保全财产的一种方法,目的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确定的义务。扣押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执行扣押的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分别签名或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于依法扣押的物品或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毁损。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予以退还。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 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实必须相符。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2010年5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还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保管,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鉴定 司法机关指定或者聘请具有专门学识和经验并与案件无关的人,运用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鉴别和评定有关案件的某些专门性事项的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如为了确定被害人的死因、死亡时间等,可进行法医学鉴定;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可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还可根据具体需要鉴定笔迹、指纹、毒物、账目等。在鉴定时,依法应当向鉴定人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告知具体要求等。一般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决定鉴定,在审判阶段由审判人员决定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对于鉴定结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和辩护人都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鉴定的规定的精神,同刑事诉讼法大致相同。在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中常见的鉴定有:技术鉴定、文书鉴定、医学鉴定、化学鉴定、对行为能力的鉴定、会计鉴定等。

补充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不足部分所进行的鉴定。司法机关为确保鉴定结论真实、准确而依法采取的措施。在我国,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需要进行补充鉴定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第一次指派或聘请鉴定人鉴定时未提出本需要鉴定的事项,以后办案人员认为有必要鉴定的。(2)办案人员请鉴定人就某个事项鉴定后,又发现有关该事项的新材料的。(3)鉴定结论不够完备,鉴定人没有完全利用向他提供的材料,没有完全鉴定向他提出的事项。(4)鉴定结论不够明了。(5)当事人不完全同意鉴定结论,提出修正的理由和材料,办案人员认为理由正当的。

重新鉴定 司法机关怀疑原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或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为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而依法再行鉴定。通常,重新鉴定需另行委托或指定鉴定人或鉴定机关鉴别和评定原鉴定材料。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当事人和辩护人、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不正确或者已经落后。(3)鉴定人不具有所需专门知识应有水平或者原鉴定未按常规进行。(4)鉴定人员之间意见分歧。(5)当事人一方不同意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司法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

通缉 司法机关依法颁布通缉令,以通知书、布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令有关地区的机关和公民,协同缉拿已逃跑或隐匿的犯罪嫌疑人或在押罪犯的措施。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通缉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应当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有权在自己管辖区域内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辖区,须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如果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有权决定在本辖区内通缉,需要在辖区外通缉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但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进行追捕。

通缉令 司法机关发布的要求有关地区的机关和公民协同缉拿已逃跑或藏匿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文书。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发布通缉令的法定机关,其他任何机关无权发布通缉令。通常通缉令应当记明下列内容:(1)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所。如有不明的也可不记载。(2)被通缉人的体貌特征,包括相貌、衣着,以及其他供辨认的静态和动态特征。(3)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同时尽可能附被通缉人的照片。此外,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将被通缉人缉拿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应即通知撤销通缉令。

传讯 司法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场所接受讯问的措施。

审讯 司法机关以言词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查明犯罪事实的方法。在我国,“审讯”一词为非法律术语,是司法人员对审问和讯问的习惯用语。

提审 司法机关在羁押场所讯问在押人的行为。

预审 即“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 亦称“预审”。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和获取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犯有罪行、犯罪情节轻重,为决定是否对其起诉作准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询问证人 司法机关获取证人证言的方式。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为查明案件真相、收集证据或核实证据,就有关案件的情况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包括询问被害人。通常采取口头方式。在我国,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可以到证人所在的单位或住处询问,但必须出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为了保证询问证人获取真实可靠的证言,有几个证人时,要分别单独询问,以免互相影响,妨碍如实陈述。询问证人时,首先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案件情况,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询问证人时,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必须保证证人能够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尽可能使证人就询问事项的始末连续陈述。证人是未成年人,询问的时间、场所和方式方法,均应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如果证人是聋哑人,应邀请懂得聋哑人手势的人参加。询问证人必须制作询问笔录,尽可能记录原话。询问后应将询问笔录交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证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修改。证人和询问人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在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取得的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讯逼供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供述而获得供词的行为。

供认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参见“被告人供述”。

供认不讳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犯了被控的罪行。

串供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之间以及他们与证人之间相互串通作虚假的供述。

供词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的陈述内容。参见“被告人供述”。

诱供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某种不正当的方式引诱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供述的行为。在我国,通过诱供取得的供词是非法取得的证据。

指供 “指名问供”的简称。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时,提出某种事实或情节,令其表示是或否的行为。通过指供取得的供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传唤 司法机关指定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场所接受讯问或者询问的措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传唤当事人时,通常使用传票,并依法先期送达。被传唤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传票 司法机关为传唤当事人或其他特定人员使用的法律文书。在我国,传票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传唤当事人时使用。传票应当依法先期送达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票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笔录 记载诉讼活动的文书。是司法机关固定证据和保存诉讼资料以备检查诉讼活动的合法性的必要手段。适用的范围很广,如司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勘验、检查、扣押、搜查,审理案件、执行死刑等,依法都要制作笔录,以文字记载实施诉讼活动的全部情况。笔录是案卷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证据作用。笔录必须在与其他证据印证、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常在实施诉讼行为中当场制作,并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制作的笔录要向被告人、证人宣读,或交其本人阅读,允许他们改正或补充。经确认无误后,应让其签名或盖章。最后要由有关人员签字盖章,注明日期。经签字或盖章的笔录,司法人员不得随意删减或增加内容。

案卷 汇集装订成册的、反映某一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的各种证据和法律文书的统称。在诉讼的每一阶段以及全过程,案卷都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查明诉讼活动是否正确合法的基本依据。

在押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罪犯正在羁押、监禁之中。包括被逮捕、拘留的人被关押在看守所及被判刑的人被监禁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在逃 逃避追捕、羁押和监禁的统称。包括实施犯罪行为后逃避追捕,被拘留、逮捕后从看守所或押解中逃跑,被判刑监禁后从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逃跑等。

没收 见第83页。

审查起诉 我国人民检察院对法定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下列内容:(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2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审查批捕 我国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卷材料和证据,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诉讼程序。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撤销案件 司法机关确认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因其他法定原因不需追究刑事责任时,注销案件,终止刑事诉讼的行为。司法机关依法决定撤销案件后,应当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如果被告人被逮捕,应当立即释放。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经立案审查后,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撤销案件:(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已提起自诉或公诉的案件,自诉人、公诉机关依法撤诉的,以及自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均应撤销案件。案件一经撤销,诉讼程序立即终止。

复核 ①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请求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诉讼制度。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死刑复核程序。详见“死刑复核”。

复议 作出裁决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有关机关或人员的申请,重新审查并作裁决的行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都有复议制度。还适用于其他领域,如在刑事赔偿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法定期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起诉 专门的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请求法院对特定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在刑事诉讼中指对被告人有追诉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提请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案件的起诉一般有公诉和自诉两种方式。在我国,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起诉,自诉案件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起诉。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指当事人就民事争议提请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判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诉诸审判机关请求通过审判保护其利益的行为。起诉时必须以书状或言词形式指明被告人是谁,写明起诉的理由,并提出必要的证据。检察机关起诉时,须以书状起诉。个人起诉时,通常应向法院提交书状。书写有困难,以口述起诉的,受理的法院须制作笔录。

公诉 与“自诉”相对。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我国,公诉与自诉的主要区别在于:(1)诉讼主体不同。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官对犯罪进行追诉;自诉是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追诉犯罪。(2)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公诉中,检察官居于公诉人和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自诉中,被害人居于当事人地位。(3)适用的案件性质和范围不同。公诉通常适用于追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刑事案件,需采用侦查手段;自诉适用于追诉涉及被害人个人合法利益的案件,不需采用侦查手段。(4)提起诉讼的方式不同。公诉须以书状提起;自诉以口头或书状提起均可。(5)解决案件的程序不同。公诉案件,检察官不得与刑事被告人和解,须由法院判决;自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和解,法院也可以调解解决,刑事被告人还可以依法提出反诉。

公诉权 国家的专门机关以国家名义请求法院审判被告人的权力。是检察官持有犯罪证据请求法院进行实体裁判,对被告人定罪科刑的权力。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特有的诉讼职权,必须依法行使。当刑事案件具备提起公诉的要件时,检察官方可行使公诉权。公诉权的消灭由法律规定。通常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已过追诉时效、曾被大赦或特赦、曾有确定判决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死亡的情形之一时,检察官提起公诉之权归于消灭。

公诉时效 对刑事被告人有权提起公诉的期限。在我国,公诉时效以《刑法》第87条对犯罪追诉的时效规定为准。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追诉前罪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公诉程序 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法定步骤、方式和规程。通常,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官确认具备提起公诉条件的,即制作起诉书并将其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被告人提起公诉。在我国,凡是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经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依法移送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终结以后,认为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并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公诉案件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凡是公诉案件,通常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检察官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22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支持公诉 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维护其向法院提出的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主张的诉讼活动。是检察机关出庭的基本任务和职责。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外,均应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是通过宣读起诉书、参加法庭调查、发表公诉词、参加法庭辩论来实现的。依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充分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直接指控、揭露和证实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或询问证人,出示有关证据和宣读证言、鉴定书等。在法庭审理中,如果发现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有被遗漏的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时,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应将庭审过程如实记录,附卷备查。

不起诉 检察机关对已侦查终结,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终止诉讼处理决定。终止刑事诉讼的一种方式。在我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条件不起诉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附有条件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1)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公诉人 代表国家提请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检察官。在我国,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责。他不仅负有控告、揭露、证实被告人罪行的基本职责,出庭支持公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且同时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例如,认为法院作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有权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出抗诉,要求法院予以纠正。

自诉 与“公诉”相对。被害人及其他有追诉权的个人,以口述或者书面方式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自诉人居于原告人地位,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可以和解。自诉人在提起诉讼后,审判机关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

自诉权 与“公诉权”相对。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

自诉人 在刑事诉讼中以个人名义起诉,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自诉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后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依法撤回自诉;对法院作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对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申诉等。在我国,自诉人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诉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

诉状 亦称“起诉状”。提起各种起诉的诉讼文书的总称。包括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起诉书;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提起自诉的自诉状;民事、行政案件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诉状要写明被告方的基本情况,提起诉讼的案件事实、理由、根据和要求等。自诉状没有严格的法定格式,但要由原告人签署。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则依照特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由检察机关制作。

起诉状 即“诉状”。

起诉书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制作的法律文书。一般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格式和内容,通常有法定要求。在我国,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22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叙写。(2)案由和案件来源。(3)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4)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公诉状 即“起诉书”。

公诉词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全面论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对其定罪处刑的理由。支持公诉的方式。内容一般有下列几个方面:(1)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2)进一步揭露被告人的罪行;(3)分析案情,阐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4)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5)从法律上论证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和应负的法律责任。通常公诉词的内容由出庭的公诉人事先拟好提纲。

自诉状 自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指控事实和证据。通常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出自诉状缮本。

案由 每一特定诉讼案件的缘由。如刑事诉讼中每一案件的被告人被指控所犯罪行的罪名(如杀人、放火、强奸等),民事诉讼中原告在起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离婚、损害赔偿、侵犯名誉权等。在诉讼文书中,如起诉书、起诉状、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判决书,都应当写明案由。

本诉 与“反诉”相对。被告方提起反诉后,原告方提起的诉讼即为本诉。本诉与原诉同为相对于后提起的诉讼而言。它们的区别在于,原诉与新诉相对,即相对于原告方追加的诉讼而言。

反诉 与“本诉”相对。被告方对原告方提起的诉讼。反诉提起后,原告方提起的诉讼被称为本诉。具有独立性,即使本诉撤回也不影响审理反诉案件。在我国第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和民事被告都可以对自诉人和原告提起反诉。在反诉中,依法提起反诉的被告方与原起诉人具有同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反诉案件与本诉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反诉人 诉讼中提起反诉的人。反诉人在诉讼中与原起诉人具有同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反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自诉人诉讼地位对等,依法享有上诉权、申诉权、撤回反诉权、与原诉人自行和解权等。在民事诉讼中,反诉人为被告。

执行 诉讼法上指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按法定程序付诸实施。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执行必须有执行根据,即审判机关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有可执行性。分刑事诉讼的执行、民事诉讼的执行和行政诉讼的执行。每一种执行都有其执行主体、执行客体、执行机关、执行程序和措施。采取强制手段的执行称为强制执行。刑事诉讼的执行都是强制执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等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直接执行 有权机关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执行根据确定的处罚和义务。刑事的直接执行措施包括剥夺生命、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等。民事和行政的直接执行措施,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指定交付财产或者票证;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等等。

强制执行 见“执行”“行政强制执行”。

延期执行 在刑事诉讼中,在法定不宜立即执行刑罚的情形下,推迟刑罚执行时间。执行刑罚的一种变通措施。大致有两类:一类是不需被判刑人申请,由法院决定;另一类是须经被判刑人申请,经法院批准。适用延期执行的情形,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一般有两种:(1)被判刑人患有严重疾病;(2)其他不宜立即执行刑罚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但具有某种法定原因暂不监禁而交付一定机关监管的执行方式。在我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上述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罪犯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的措施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上述解释,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刑事判决的执行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诉讼阶段。即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付诸实现,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使刑法得以真正实施的诉讼活动。不同种类的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有别。无罪判决和有罪免刑判决经第一审法院宣告后,立即释放受羁押的被告人。有罪处刑判决的具体执行程序,也因判处的刑罚种类不同而不同。参见“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等条。

死刑立即执行 经法定程序,即时处决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的执行程序。在我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上述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死缓 “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的简称。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死缓与缓刑不同。

验明正身 执行死刑判决前,法定人员核查即将被处死的人确系该项判决的受刑人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指挥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审判人员,在刑场上必须先行核查即将处死的罪犯是否为该项判决的受刑人。具体核查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犯罪事实等个人情况。在确认无误后,再依法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如果经核查,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财产刑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还对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减免执行等问题都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保外就医 罪犯在服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经批准办理取保手续后在监外医治。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外就医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保外就医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保外就医是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情形。

刑满释放 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的人执行期满后恢复人身自由。

法庭 ①法院审判案件的场所。在法庭上进行诉讼活动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都要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遵守法庭纪律。②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义同法院。

开庭 ①狭义指法官在法庭上宣布开始审判案件。包括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广义指法院自开始审判至宣告判决的全部诉讼过程。开庭是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②在非诉讼中指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法庭活动 法庭从开庭审理案件直到闭庭所进行的各项诉讼活动的总称。在我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庭活动通常分为下列几个阶段:(1)准备阶段;(2)法庭调查阶段;(3)法庭辩论阶段;(4)被告人最后陈述或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阶段;(5)评议、宣判阶段。法庭上的全部诉讼活动,书记员必须依次如实记录,制成审判笔录,经审判长阅读后,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法庭调查 审判人员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庭上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诉讼阶段。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法庭调查始于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止于审判长宣告法庭调查终结。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法庭调查的步骤和内容如下: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证人作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公诉案件的第二审、自诉案件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其法庭调查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的法庭调查程序。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庭调查的顺序如下:(1)当事人陈述;(2)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4)宣读鉴定结论;(5)宣读勘验笔录。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庭调查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体采取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调查的规定。

质证 在刑事诉讼中,指对证人证言提出疑问,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义,确认证言的证明作用。是法院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真实可靠程度以查明案情的一种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证与对质不同:对质可以在侦查阶段采用,也可以在审判阶段采用,它不是核实证据所必须采用的法定方法和程序,并且只限于核对案件的某一特定事实,而核实的事实不限于证人证言;质证仅限于在法庭上查核证人证言,并且是法定核实证人证言必须采用的方式和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质证的范围不限于证人证言,也包括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证据。它们均需在法庭上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只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质 二人或二人以上陈述同一案件事实有矛盾时,由他们在同一时间地点陈述,相互诘问、辩驳,以澄清事实的方法。可以在证人和证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在被告人和被告人之间进行,还可以在证人和被告人之间进行。

法庭笔录 书记员记录法庭上全部审判活动的文书。是法庭分析、研究案情,判决或者裁定案件的重要根据;也是核查审判工作是否正确合法所必需的文字材料。书记员应当按照法庭审判活动的顺序如实记载全部活动情况。对于当事人的重要陈述和证人证言,要尽可能记录原话,不得任意删减、增加或修改,要保证记录的准确和完全。法庭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法庭辩论 在庭审中,诉讼当事人或公诉人、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以言词论证、辩护或反驳的诉讼阶段。查明案件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民事诉讼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法庭辩论的顺序是: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互相辩论。行政诉讼的辩论程序在实践中参照民事诉讼程序。

被告人最后陈述 刑事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表明自己对控诉的最后态度并提出最后要求的诉讼行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之一,也是其在法庭上直接行使法定的辩护权。不论被告人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中是否行使过辩护权,都享有这种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法庭纪律 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到庭人员必须共同遵守的活动规则。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1)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2)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3)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4)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5)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2)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3)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4)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延期审理 因故对案件不能按原定日期开庭审理,或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因某种情况推迟继续审判的时间,待影响审判活动进行的原因消除以后开庭审判案件的诉讼行为。但是,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不完全相同。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公诉案件第一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有:(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当事人临时提出申请回避的,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均适用延期审理。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宣告判决 简称“宣判”。法院对案件审理终结后,以言词向当事人宣告对该案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行为。审判阶段的最后一个环节。宣告判决须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判决须在审判庭上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宣告。宣告判决通常有两种方式:(1)当庭宣告判决;(2)定期宣告判决。在我国,对公开审理的案件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宣判 即“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 亦称“当庭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方式之一。法院对案件的庭审活动进行到应当作出判决时,依法立即宣告判决的诉讼活动。采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当庭宣判是指合议庭退庭评议后,立即复庭宣告判决。通常,当庭宣判后,法庭须根据判决的结果,随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果宣告的是非终审判决,须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提出上诉,并告知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定期宣判 法院对案件审结后,不能当庭宣判的,另定日期公开宣告判决的诉讼活动。在我国,定期宣判的程序与当庭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在宣告判决之前,应贴出公告,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经合议庭审结的刑事案件,在不改变原评议时所作决定的情况下,如果开庭宣判时,不论组成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是否全部出席,均由审判员开庭宣判。判决书仍应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定期宣判的法定期限,审判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结期限。

先行判决 亦称“部分判决”。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依法先就查清的一部分事实所作的判决。有的民事案件,由于案情复杂、涉及的范围广,法院在短时期内很难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对已查清的案件部分事实,依法先行判决。

部分判决 即“先行判决”。

撤回诉讼 简称“撤诉”。撤回已经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终止诉讼的一种程序和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包括检察机关撤回已提起的公诉或抗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反诉人撤回已提起的自诉、反诉,以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上诉。撤诉后原则上不得以同一理由对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撤回诉讼,通常必须由提起诉讼的机关或个人自行向管辖法院提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对以口头方式提出的,法院必须制作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自诉的案件和提起反诉的案件,如果缺乏罪证,而自诉人或反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或反诉人撤回自诉或反诉;自诉人或反诉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也可以自行撤回原提起的诉讼。

撤诉 即“撤回诉讼”。

中止诉讼 诉讼中由于某种原因影响审理案件正常进行,或者继续审理失去意义时,暂时停止诉讼,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再恢复诉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脱逃的;(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具体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恢复诉讼 依法中止诉讼的案件,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后,继续进行诉讼。在我国,恢复诉讼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从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活动之日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自行失效。恢复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原来的诉讼行为均有效,并对原当事人的诉讼承担人有约束力。

终止诉讼 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定条件终结诉讼。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合并诉讼 法院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合并诉讼主体或诉讼客体进行审理的制度。合并诉讼主体的是共同诉讼,称为广义的合并诉讼;合并诉讼客体的是诉的合并,称为狭义的合并诉讼。

调解 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措施。在我国,是处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等的重要方式之一。可分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前者又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庭调解,后者是由法院调解。(1)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等主持下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人民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起诉的必经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起诉。(2)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调解特定的民事、经济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达成的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无强制力。它分为三种:①基层人民政府调解;②国家合同管理机关调解;③公安机关调解。(3)仲裁庭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4)法院调解。由法院主持调解民事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案件除外。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都适用调解。调解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判决。如果双方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后,制作调解书,确认调解的法律效力,结束诉讼。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以当事人双方各自签收的时间为准。如果在调解书生效之前,有一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视为调解不成,继续审理案件,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和解 在诉讼中,原告方提起诉讼或被告方反诉以后,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争端的方式。诉讼中的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某些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以前,可以依法自行和解。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和解,也必须由委托人授权。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自由裁量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的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裁判的权力。201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如下:(1)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2)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进行裁量,或者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进行裁量的;(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法律精神、规则或者条文进行阐释的;(4)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阐释或者对案件涉及的争议事实进行裁量认定的;(5)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1)合法原则;(2)合理原则;(3)公正原则;(4)审慎原则。该《意见》还对在实施自由裁量权时,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正确运用法律适用方法、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强化诉讼程序规范、强化审判组织规范、强化裁判文书规范、强化审判管理、合理规范审级监督、加强司法解释、加强案例指导、不断统一裁判标准、加强法官职业保障、防止权力滥用等原则问题作出了解释。

判决 法院审理案件终结时,就案件的实体方面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在我国,依案件的性质,分为刑事判决、民事判决、行政判决。依法院的审级,分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再审判决。依判决的实体内容,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科刑判决、免刑判决。民事判决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判决与裁定不同:前者通常是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后者通常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就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判。法院判决时必须制作判决书,并于发生法律效力后方能交付执行。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除按照法定程序,法院不得改变或撤销判决。

判决书 法院作出判决时制作的诉讼文书。通常由首部、理由、结论三部分组成。

刑事判决 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后,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应否处刑,处何种刑等所作出的决定。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实施刑法的基本方式和结果。刑事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应当交付执行。根据判决的结果可分两种:(1)有罪判决。(2)无罪判决。根据判决的程序不同,有第一审刑事判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为终审刑事判决)和第二审刑事判决(在我国称为终审刑事判决)。根据法律效力,可分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形式是刑事判决书。

无罪判决 见“刑事判决”。

有罪判决 见“刑事判决”。

免刑判决 法院判定被告人有罪但依法律规定免除刑罚的判决。分绝对免刑和相对免刑。前者是法律规定免除刑罚;后者是法律未规定免除刑罚,但允许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自由裁量,在认为必要时免除刑罚。免刑判决的依据,一般以刑法规定为准。

处刑判决 亦称“科刑判决”。法院判处被告人有罪且科处刑罚的判决。鉴于刑罚种类不同,处刑判决的种类也不同。在我国,处刑判决包括管制判决、拘役判决、有期徒刑判决、无期徒刑判决、死刑判决、罚金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判决、没收财产判决。

裁定 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就诉讼程序或者某些实体事项的决定。依诉讼的不同性质,分为刑事裁定、民事裁定和行政裁定。

裁定书 法院作出裁定时所制作的文书。依案件性质,有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和行政裁定书之分;依审级不同,又有第一审、第二审、再审裁定书之别。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的问题和裁定的理由,以及其他应予记载的事项。对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在裁定书上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如果是终审裁定,应写明“裁定不得上诉”,最后由制作裁定书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法院印章。

刑事裁定 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诉讼程序或者某些实体事项所作的决定。裁定后应制作裁定书,采用口述的则记入笔录,于发生法律效力时执行。

决定书 诉讼中指法定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某些程序或实体事项的法律文书。如我国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不同的决定书,有不同的格式和内容要求,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制作,并依法送交有关人员或机关。

改判 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变更原审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有权改变的判决有两类:(1)依上诉审程序审结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或第二审判决;(2)依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审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我国,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或者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此外,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前,对于正在怀孕的罪犯,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 法院对受理的案件进行第一级实体审判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第一审程序分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大体上分为审查案件、审判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其中又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阶段。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详细规定全部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参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进行。此外,对于特定的第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 法院对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进行第二级审判的程序。在诉讼中,它不是必经的程序。一起案件经过第一审程序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或者抗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再经过第二审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和民事诉讼的第二审程序不完全相同。在刑事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一并处理。而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审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可以告知上诉人补充请求。我国第二审程序是终审程序,但在刑事诉讼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第二审判决依法须经特别程序核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向上级法院请求变更裁判的诉讼行为。上诉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必经诉讼程序。对于终审判决以及最高一级法院的判决不服不得上诉。

上诉权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上级法院再次审判、变更或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利。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法定享有上诉权的人必须在上诉期限以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上诉权可以对原审法院判决的一部分或全部提出上诉。依法提出上诉后,有权撤回上诉。对上诉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后的判决、裁定不服,也有上诉权。

上诉权人 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人。在刑事诉讼中,上诉权人包括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是上诉权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代理人提起上诉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上诉状 上诉权人上诉时提交的诉讼文书。在我国,按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具体规定上诉状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上诉期限 上诉权人不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请上级法院变更或撤销原裁判的有效时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0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以邮寄方式递交上诉状的,以邮戳上的日期为准。如果当事人自行到法院上诉的,在途中所需的时间应当从法定期限中扣除。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如果当事人不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而延误上诉期限的,不得上诉,原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是由于法律允许的原因延误上诉期限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在消除障碍后5日以内,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应在消除障碍后10日以内,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继续行使上诉权。

一部上诉 对于法院作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的一部分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请撤销或变更的诉讼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时,就判决或裁定的一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一部分提出上诉。一部上诉可以影响全部判决的确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时,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而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只对一人提出上诉的,也对全案审查,一并处理。在民事诉讼中也有一部上诉的情况,如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只对分割财产部分上诉。

上诉不加刑 上诉权人上诉,上诉审法院不得作出比原审法院判决更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的原则。但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该规定限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请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和纠正的诉讼行为。在我国,有两种情况:(1)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第二审程序的抗诉。抗诉的程序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内,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同时将抗诉书的抄件送交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抗诉书后,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的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审理后,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提审或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这两种抗诉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1)抗诉的诉讼阶段不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抗诉,是在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提出,刑事诉讼中的抗诉并不限于此。(2)适用抗诉的情形不同。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行政诉讼中的抗诉,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3)抗诉后人民法院审理的程序不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抗诉后,由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刑事诉讼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由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审理,而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由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审理。

抗诉书 我国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制作的诉讼文书。我国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抗诉书的内容和格式。在实践中,通常以下列顺序书写下列内容:(1)名称和编号;(2)发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3)简要说明收到判决、裁定的时间、名称,以及认为该判决、裁定的错误性质;(4)提出抗诉的具体理由、法律根据,并提出抗诉声明;(5)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具体名称和日期。最后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原审 后一审法院对前一审法院的审理的称呼。如当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而上诉或抗诉于第二审法院时,称第一审为原审。

重审 原审法院因所作的判决在上诉程序中被上级法院撤销而对该案重新审判。是纠正未确定判决的错误的一种诉讼制度。重审须有法定理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规定了重审制度。重审不同于再审,后者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实施的。

简易程序 诉讼程序的一种。在我国,法院为迅速地审结某些法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所采用的第一审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在刑事诉讼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依法重新审理。

死刑复核 我国特有的审查核准死刑判决或裁定的诉讼制度。其特点有三:(1)只适用于被依法判处死刑的案件;(2)只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得交付执行;(3)作出死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必须上报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复核的死刑案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第二类是依法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机关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的程序。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参见“再审”。

再审 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法院所作的又一次审判。在我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参见“审判监督程序”。

申诉 不服某种处分,向法定机关请求重新审查处理。(1)诉讼中的申诉。不同性质的诉讼,法律对申诉的要求不尽相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诉的情形有两种:①被害人或者被不起诉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在民事诉讼中,称为申请再审。(2)非诉讼上的申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群众等对于所受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不服,向法定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如被治安管理处罚的人不服裁决,向原裁决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申诉人 见“申诉权”。

申诉权 请求法定机关重新处理有关事项的权利。依法享有申诉权,并提出申诉的人员是申诉权人(或申诉人)。参见“申诉”。

申诉状 申诉人向法定机关申诉时提交的书状。通常申诉状应首先写明申诉状的标题和申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其次写明申诉的理由和请求事项,最后写明提交的法定机关的名称、申诉人的姓名及提出申诉的年月日。

提审 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错误而将该案提归自己审判。在我国,提审是人民法院实现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法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审查确认不宜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时,有权将该案件提归自己审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诉讼应遵守的特别程序。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1)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对于法律特定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和解应遵守诉讼的特别程序。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公诉案件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此特别程序。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遵守的诉讼特别程序。公安机关认为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予以强制医疗应遵守的诉讼特别程序。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监狱 国家执行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场所。1994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的性质是刑罚的执行机关。据此,我国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和监狱从此统称为监狱。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都在监狱内执行刑罚。但是,该法对少年犯管教所仅改称为未成年犯管教所而未改称为监狱。原因是为避免给未成年犯的心理造成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感化教育。监狱在管教罪犯方面,除要求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参加劳动外,更强调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对教育改造的内容、方法等,《监狱法》均作了详尽的规定。

看守所 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在我国,对于判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余刑在1年以下不便送往监狱执行的罪犯也可以交由看守所监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看守所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被羁押人。

未成年犯管教所 亦称“少年管教所”。简称“少管所”。我国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场所。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以教育改造为主。劳动应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为其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已满18周岁余刑在2年以上的,转送监狱关押改造;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可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少年管教所 即“未成年犯管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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