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对执政党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要求的回应,最高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率先推出《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并要求各法院“认真贯彻执行”。祝铭山在关于该纲要的说明中不无自豪地说:最高法院拟定该纲要曾“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十易其稿”,由此足见主事者之认真和慎重。但是,纲要出台已经半年了,法学界和民间的反映却寥寥无几,这对于在近五六年来一直占据“热门话题”位置的司法改革来说,多少有点反常。笔者曾在不同的场合向不同审级的法官问及他们对该纲要的感觉和看法,所得到的回答多数是“还行,比较实在”同时,笔者也多次听到一些专门研究司法问题的学者对该纲要表示的不满。对于这种不满,我想引用一位可爱的法官对一位可敬的学者的转述:“改革纲要,肖扬院长满意,我不满意!”
其实,每当听到法官们对改革纲要“比较实在”的评价时,我都下意识地想起一些如今已成为大法官的人士对他们曾为同窗的优秀学者的批评:“迂阔之论,不着边际!”于是乎,我首先想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于法治的重要,想到法律实践与法律学识之间的评价标准是多么的不同,想到在一个转型时期的国度探讨和从事法制和司法改革,需要多么大的思维跨度和多么强的超越能力!学者也好,法律实务者也好,他们的事业都有赖于法治的兴盛;没有一种开放的心态,没有一种超越“既存”、“既得”的勇气和能力,法制和司法改革就难有所成。
说到这里,我想表达自己对最高院五年改革纲要的一点评论。我认为,读《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这一标题,重读应该放在“五年”,同时在标题前加上“最高法院”的限制词:这意味着:这是一个有限的改革方案。
第一,这是一个有时限的改革方案。中国自70年代末开启改革进程,迄今已二十余年。改革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无法毕其功于一役。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同样如此。五年改革纲要中已充分体现了改革的长期性,在其第二部分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基本内容”的最后,明确采取了开放式的表达,即“积极探索人民法院深层次的改革”——尽管在许多学者看来,其中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清楚地表现出“深层次”的含义。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一种合理的时间维度来评价五年改革纲要。
第二,这是一个在内容上注重可操作性的改革方案。五年改革纲要旨在改革法院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体制,解决困扰法院工作的各种问题,如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法官管理体制上的弊端所导致的法官专业素质和职业伦理方面的欠缺,审判工作行政化,以及基层法院物质资源缺乏等问题:改革的内容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形式、法院内设机构、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法院办公设施、审判工作监督机制等诸多方面的众多项目。总的看来,这些方面和项目基本上属于在现行政治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法院系统内部的调整或改革。而事实上,司法改革与其他法制改革一样,涉及不同的方面和层次,交错着大小不同的利益,即使把司法改革限于解决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体制的各种问题,我们也可以甚至必须在更深刻和广泛的意义上来看待问题。同时,任何系统内部的调整皆离不开环境的有效支持。从评价的角度看,一种司法改革方案涉及的方面和层次与问题本身的内涵外延越接近,在智识或参照系意义上的视野越宽阔,那么这种方案在学识意义上的价值一般也越高——但可能可操作性会越差。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一种合理的空间维度来评价五年改革纲要。
第三,这是一个由最高法院提出因而在主体上有限的方案。在一个建构于理性基础的法治社会中,法律不能强求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同样,我们也很难要求最高法院超出自我的局限(包括学识视野的局限)、超出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去进行“司法改革”。从总体上看,最高法院的五年纲要基本上或不得不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考虑问题,因而在许多问题上不可避免地存在避实击虚、避重就轻、曲于因循的情况。这一点在纲要所涉及的审判工作监督机制、审判组织形式、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法院内设机构等方面皆有表现。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进行司法改革。在此过程中,尽管来自法官的参与和影响必要而重大,但多元主体的民主参与则是主事改革者的基本组织改造。司法权毕竟首先乃社会之公器,然后才为法官和法院所主使。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对主体局限的警觉来评价五年改革纲要。
从方法上说,评价一个有限改革方案的优劣高下,就要看它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可伸展的能力。只有具备伸展能力的改革方案,才能达到“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的目的,才能使今日改革成为明日改革之基础,从而成为好的改革。反之,则今日改革之成就,恰成明日改革之对象甚至障碍,是为“恶的改革”。劳民伤财,于事无补。
在我看来,对于中国的司法改革,我们应该在更宏大的意义上,从法治社会的司法需求出发,考虑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合理定位问题。进言之,就是要思考如何基于现代法治的要求,建立切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司法制度,就是要深入探讨中国的人代会制度与现代司法制度的兼容问题,厘定执政党与司法的关系,厘定司法与人大、政府的关系,厘定参与司法过程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厘定司法与媒体、民众的关系。只有在厘定外部关系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司法权内部的合理构造问题。而这恰恰需要一种更宽阔的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