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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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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历史,我们可以发现,自然界一直都在按照自身的规律变化发展着:大陆板块的漂移、潮水的涨落、季节的更替、物种的消长……这些是自然更替的规律,任何物种都不能改变,当然也包括人类。因为人类也是自然界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类活动当然要受自然规律的影响与制约,不可能超越自然规律。

“历史发展到今天,一种新的压迫,来自环境的压迫降临到人类的头上。这给人类的生活世界增添了一个新的领域,即环境领域。这个新近降临的灾难,这个刚刚出现的领域,促使人们进行新的思考,寻求新的解救办法。正是这种思考、这种寻找的努力创造了环境权。”1601671虽然环境权被提出,但其有意回避的问题促成了笔者开展生态权的研究。正如Merrills所指出的,“环境权的讨论与当代社会对流产、安乐死、土著民族的权利等问题的辩论没有什么区别。这些权利讨论既普遍又让人兴奋,但也经常使人困惑和没有结论”1601672

动物解放论或动物权利论者主张将人类的道德关怀扩大到有感觉的动物,生物中心论者则认为除了动物,植物也有感知外界的能力,所以人类也应当将道德关怀的共同体进一步扩大到植物。生态中心论是将生态系统作为活动的中心,但该思想却忽视了人在生态系统中的主动性,而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既尊重了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也充分认识到了人在生态系统中的特殊地位。因此,以可持续发展伦理观为指导的生态权既体现了尊重自然生态规律的生态伦理思想,也肯定了人在生态系统中的特殊地位,在生态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今天似有用武之地。而生态权由于其超前的思想性并不容易被学界所普遍承认。但是,“激进的思想总是超前于时代的,又总是对时代的车轮有一定的导引作用”1601673。本书不奢望会对时代有导引作用,只求能为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尽些心力。然而如何对生态权进行科学的定义是本书的难点,因为其科学与否直接决定了本书的结论能否成立。

生态权的应然性体现着对自然生态规律的尊重,法定性是生态权发挥实效的必然选择,权利义务复合性是生态权的关键点。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有其理论前设,生态权的前设是以自然的价值和自然的权利为前提的,“自然法则高于社会法则、人类必须按照客观的自然规律办事是一条不以人类意识为转移的客观真理”1601674。人类是自然界的产物,在地球这个复杂的生态系统中,人类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地球上其他生命物种和人类一样享有追求自身生存的权利,自然界不但孕育了生命,而且为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在赋予人类一系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赋予其他生物体以相当的权利,否则人类就是在毁灭地球,同时也在毁灭人类自己。

“权利的生成土壤是社会,权利存在于社会之中,同样,权利的生效范围也是社会。”1601675“因为权利可以产生社会效果,因为权利的伸张可以提供人们所需要的结果,所以,便有了各种类型的权利的建设,而建设起来的各种类型的权利也确实为人们赢得了他们所追求的社会效果。”1601675以生态权为依托的生态法律制度是生态权发挥社会效果的必然选择。生态补偿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是生态权思想在生态法上的具体落实。由于我国目前并未有生态补偿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今后在进行这两个法律制度的立法时应以生态权的思想为依托,尊重自然规律。

“物品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所揭示的社会利益关系,而法律的任务之一就是当某种物品日益显露出社会分配属性时,及时将其上述反映的利益关系,根据相应的正义标准确定或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为环境问题的演化及其被人类所认识都不可避免地要经历一个时间过程,并且许多种类的环境利益也是在社会变迁和科技发展的条件下才开始逐一被人类发现的。当人们开始关注于一种新的利益,并就此种利益之上的失衡结构进行诉求的时候,这种利益关系就自然地涌入法律的视野,成为新的法律问题和正义问题。自然环境并非是全然的自在之物,人类社会已然在法的范围内建立了各种有关环境的利益格局,并且仍在谋求对现有格局的完善。”1601677

生态权是作为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关注与对生态系统自然规律的把握而设置的权利,是与人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与所有权利一样,生态权也必然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然而不同的是,生态权并不与其他权利完全一致,它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进而影响人与自然关系的权利,并非单纯地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理解生态权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生态权是一种有限制条件的权利。与其他的权利形态不同,生态权是人类对自身在改变与征服地球行为的反思中产生的,因此该权利形态必然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息息相关。本书在对生态权进行定义时也突出强调了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对自然生态规律予以充分的认知和把握这一观点。也就是说,该权利的行使条件是以对生态规律的尊重为前提,不得为了一己私利而践踏生态规律。生态权应当充分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关怀、充分权衡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的关系,充分掌握协同进化的原理,为整个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贡献力量。生态权关注的并不仅仅是个体的生存与发展,而主要的着眼点在于对人类的生存发展和自然界生态系统平衡的关注,因此,生态权是对人类整体的发展和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为权利行使条件的。

生态权的一个主要关注点是对后代人生存环境的考虑,这就要求当代人在行使其生态权时要“适度”,也就是说当代人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后代人的利益,限制自己对生态环境的不当行为,对后代人的关注反映到对当代人行为的限制上。正如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所告诫人们的那样,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限制条件,即自己权利的行使以不妨碍他人权利的实现为界限。因此,当代人在行使自己生态权的时候也需要对该项权利的行使界限予以掌握,那就是以不损害后代人生态权利的实现为条件。生态权实际上是人与生态环境、人与自然长期共存、和谐共处的权利,是确认人按照生态规律办事的权利。

第二,生态权并不是人为大自然立法而是对人影响自然的行为立法。

人类中心主义由于过高地估计了人的聪明才智和能力,提出了“人为大自然立法”的口号。显然此口号被后来的生物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可持续发展观等论者强烈地抨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当然需要服从自然界的生态规律,“人为大自然立法”的口号既荒谬又无知。从本源上讲生态规律是自然所固有的内在规律,它并不是人类的发明物,只是人类的发现物而已。从法律上确认自然生态系统规律,是人类对自然认识的深化,是人类运用法律手段对自然生态规律的肯定,是人类维护生态系统的权利,而不是为大自然立法。从法律角度确保人类尊重生态规律,这是对人类的污染、破坏和任意侵害自然环境行为的约束。生态权的实质是人类的自我觉醒和对自然认识的提高,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性、创造性的提高,是人类超越自我的一种表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人类自己。

生态权将人的生态意识、权利观念和人文关怀扩大到自然界及整个生态系统,这是对人的更高的要求,并不是对人的意识或智慧的否定,是对人的意识和智慧的肯定与提高。在生态法学上,只有尊重自然、热爱生命、具有较强环境意识和较高的生态文化素养的人才可能真正行使好生态权,或者只有人类进化到具备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阶段时,才有可能广泛地在立法中规定生态权,自觉地将生态权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因此说,生态权其实是人对自己进行的立法,而这个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是要赋予自然物以权利,而是要调整人的行为以适应生态规律的要求,所以是对人利用、改造、保护、完善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为自然物立法,也不是为大自然立法,而是对人的行为立法。

第三,生态权具有虽超越现实但没有脱离现实的品质。超越现实并不等于脱离现实,人制定法律的目的当然是要保护人的利益,但是制定的法律在保护人的利益的同时也可以适当关怀非人生命体的利益,这是人进化、觉醒的产物。人类是自主的、可以选择的,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完全可以考虑他人、他物的利益。应该指出的是,法律上主张生态权并不意味着马上就可以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生态权,这是一个逐步具体化的、渐进的漫长发展过程。生态权要求人类为了自身的长远利益而关心生态系统,依目前的情形看,虽然这可能超越了现实,但并未脱离现实,尤其是人类进入21世纪以后,不少国家的领导人和学者都在考虑这个问题。

生态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和新的主张,其本身尚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还未建立起与传统法律体系相区别的严谨的体系架构,还需要新的理论、新的思维。同时,最为根本的是还需要人们对它适应,生态权只能在人类保护生态环境、不断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中逐渐完善与提高,而这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尚需人们思想的转变与对生态规律的深入认识。

“从人类历史上看,自然生态美是自然界长期演化的结果,是一种原初的美、野性的美和天真无邪的美。它不是人类各种活动的产物,人类的理性和创造能力决定了人类能进一步提高原生自然的生态美。他们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合理规划人与自然的发展,使自然生态美在人的科学参与下更加完善和繁荣。”160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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