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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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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东从大鹏湾的偝仔角起,往西南延伸至蛇口、南头公社一甲村,北沿梧桐山、羊台山脉的大岭古、打鼓嶂、嶂顶、九尾顶、雅髻山、大洋头以及沙湾、独树村、白芒以南的地区,总面积三百二十七点五平方公里。在此范围内,均按照本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特区和非特区之间的分界线,设立分界标志,分界沿线由民警组织巡逻。在通往非特区的分界线公路口设检查站和海关监管站,分别由边防检查站和海关负责对来往特区之间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自用物品进行检查监管。在人行便道口,设立卡哨,由民警进行管理。

第四条 来往本特区与非特区之间的车辆、人员,应按照指定通道通行,接受检查。

第五条 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分别在罗湖、文锦渡设立特区专用通道和进入非特区的通道,对旅客和物品进行检查。需乘火车到非特区的旅客,经检查后进入指定的候车室直接乘车。

第六条 在布吉、南头分设汽车客运站,凡从非特区往本特区的客运汽车均在上述客运汽车站转运;从特区乘客运汽车进入非特区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经当地的海关监管机关检查放行,始得乘车转运。

第七条 本特区边境的货物起运点、装卸点和过境耕作通道,不属对外开放口岸,从这些地方出境入境的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仍按原有规定管理。

第八条 在本特区内常住的居民,其出入境手续,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来往本特区与非特区之间人员,必须持有特区通行证。特区通行证由广东省公安厅及其授权机关签发。

第十条 对本特区的进出口和内销货物,本特区与非特区之间相互调拨的货物,以及进出本特区与非特区之间各种人员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均按照海关对深圳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自用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特区购有住宅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通过申请,特区公安机关可批准其将在非特区长期由自己直接供养主要生活的城镇人口和直系亲属前来入户居住。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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