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澳门劳动法规范本身观察之,“无劳动仍然有报酬”的规定还不能完全符合福利社会、连带社会对此的要求。相比于德国劳动法相关制度,这样的感觉更为明显。这样的缺憾尤其表现在合理缺勤制度下的工资续付法则。一方面它承认缺勤之合理,另一方面却不提供———或者只提供很少情况下的工资续付保障,如疾病和意外,这样的立法哲学颇让人费解。此外,产假、病假和年假时间过于短暂无法彰显澳门社会之福祉。再从立法技术上观察之,固然劳动合同的一些基本制度可以从一般合同法原则进行推导, 但劳动合同法也有自身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可与一般合同法完全等同视之,否则也没有必要创设劳动合同制度。因此,《劳动关系法》立法质量还无法适配澳门《民法典》之要求,“良驹配好鞍”之整体效果还有待“澳门再制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