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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之卖方的中途止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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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的中途止付权是货物买卖领域由来已久的一项法律制度,有的国家将其专门规定在货物买卖法之中(如英美法系诸国),有的国家则以名为“出卖人取回权”的制度规定在破产法典中(如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现无货物买卖法,有关商品(货物)买卖的规定亦未涉及未收讫货款的卖方的中途止付权的救济,也没有仿效法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在破产立法中特设出卖人取回权。但是,我国地域辽阔,在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异地货物买卖已构成商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卖方在依约发运货物后,尚未收到买方的货款而买方又陷于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形已为常事。买方无力支付货款,给卖方造成货款受领不能的被动局面,并且会引起破坏商品交易稳定的严重后果。为了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以保护卖方利益,维护商品交易的公平和诚实信用,赋予卖方以中途止付权实为必要。

我国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上条的规定在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未收讫货款的卖方有买方不能支付货款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此与1988年已对我国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表明,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方面,我国法律已承认卖方的中途止付权。

研究卖方的中途止付权,不仅对于我国吸收国外立法经验有所帮助,而且对于正确领会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以及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之规定,亦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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