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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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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复杂,纠纷呈现为尖锐、复杂、对抗性强的特点,再加上传统自治主体衰落和自治能力下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尤为必要。尽管实践中还有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我国已重新开始关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纠纷、缓解司法压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在广泛铺开的基础上进行试点,下一步要加强构建、完善工作。

下文笔者将引入西方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ADR)进行讨论。比较研究西方在建设和运行ADR中哪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哪些教训值得吸取,提出完善我国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主要参考美国、日本、德国和澳大利亚的经验,选择这四个国家主要是因为它们各有特点,能从不同角度为我国提供经验。美国作为现代ADR起源国,通过数十年的发展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较为健全,在机制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制度保障上经验丰富,是世界各国学习的对象。日本作为我国邻国,与我国文化渊源深厚。其在建设和发展ADR过程中,适时改造传统的调停制度,建立起司法、行政、民间ADR,经验值得借鉴。德国作为ADR保守国,近年来也随着世界潮流建设ADR。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探索步伐较小,在“变”与“不变”中进行尝试,但其经验也值得关注。澳大利亚ADR以“家事调解”为主要纠纷解决方式,而我国基层纠纷中家事、邻里纠纷也较为普遍。考察各国ADR制度,是希望能够从其制度、运行模式、方式中吸取有益经验。

普遍认为ADR制度有三个特点。第一,替代性。指对诉讼方式的替代,既是对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替代,也是对缓解诉讼压力的替代。相对于起诉到法院寻求判决的“公了”,ADR属于由当事双方或有第三方参与(第三方主持)的“私了”,或者有行政主体参与的“半公了”。需要指出的是,替代性并不意味着完全取代诉讼方式,因为ADR在权威性、执行力上与诉讼存在根本差别。第二,选择性。是否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及选择何种解纷方式,当事人拥有自主性,即由当事人自决。如果不满意ADR的过程或结果,还可以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归根结底,是当事人对诉讼方式和各种非诉讼方式进行选择。第三,纠纷解决。这是所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功能和存在价值。基于这一基本功能,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形成了互相衔接和互补的连接点,以此构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此外,改善社会治理方式、节约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等也被认为是ADR制度的重要特征。

考察域外ADR制度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新基层治理。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无意将域外制度与中国有关制度进行高低评判,认为域外制度优于我国制度,而是基于这样一种前提:中西文化及制度各有所长,且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由于域外ADR产生时间早、发展经验丰富,对其进行梳理考察,可以避免走各国在建设和发展ADR过程中走过的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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