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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区域开发的担保国制度与中国海区开发安全——以《“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规章草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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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国是区域开发的先驱国,目前已拥有三种资源、四块勘探矿区。区域开发制度和法律规章对于我国区域开发活动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了实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法人和自然人在国际海底区域承包项目必须获得公约缔约国的担保,担保国对由自身过错造成的国际海底区域活动损害承担责任,面对“区域”矿产资源商业开发阶段即将到来的新形势,为了确保“区域”海洋环境免受开发活动可能造成的有害影响,国际海底管理局正在抓紧制定“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规章。在2017年8月第23届会议上,管理局审议并公布了《“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规章草案》,相较于管理局已发布的三个勘探规章,该草案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提出了有效保护“区域”海洋环境的基本原则,发展了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制度,明确了担保国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但该草案中明显存在管理局、承包者和担保国权利义务不明确等问题,有些条款对担保国义务的设定还明显超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这些制度缺失将大大降低担保国与承包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工作的推进。我国应努力发挥在管理局中的作用,积极参与“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规章的制定进程,并进一步完善国内深海法律体系,为“区域”资源的商业开发做好国内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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