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页面

新加坡社团法
在线阅读 收藏

第一条 标题

本法可以被称为:社团法。

第二条 解释

除非另有规定,在本法中

“助理登记官”是指根据本法第三条指定的社团助理登记官。

“高级职员”是指社团委员会中的主席、秘书和其他成员,而且还包括与委员会主席、秘书和其他成员具有类似职位的人员。

“办公地点”是指一个社团保存财务记录和账目的地点。

“政治社团”包括任何由部长以命令方式宣布为政治社团的社团。

“社团”包括任何性质或者目的、具有10个或者10个以上成员的俱乐部、公司、合伙或者协会,但是不包括:

(一)根据在新加坡生效的与公司相关的成文法登记的公司;

(二)根据成文法组成的公司或者协会;

(二A)根据2005年有限责任合伙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合伙;

(三)根据在新加坡生效的与商会有关的成文法登记或者被要求登记的商会;

(四)根据成文法登记的合作社;

(五)根据在新加坡生效的与互益组织相关的成文法登记的互益组织;

(六)成员不超过20人,只是为了从事使公司、协会、合伙或者各自成员获益的合法经营而成立的公司、协会或者合伙;

(六A)根据保险法第二A部分制定的外国人承保计划,在新加坡开展保险业务的作为外国承保人的阶层、社团或者协会;

(七)根据在新加坡生效的与学校有关的法律组成的学校或者学校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登记官与助理登记官的任命

部长必要时可以指定社团的登记官和助理登记官及其办公地点。

第四条 列入附录的社团的登记和拒绝登记

Ⅰ.根据本条规定,登记官应当根据在附录中可以确定的社团(本法中称为特种社团)的登记申请,并收受规定的登记费用,对社团进行登记。

Ⅱ.如果存在下列情况,登记官应当拒绝登记申请:

(一)该特种社团的章程不足以提供适当的管理和控制;

(二)该特种社团可能被使用于非法目的或者被使用于有悖于新加坡的社会安宁、福利或者良好秩序的目的;

(三)该特种社团的申请不符合本法或者其下条例的规定;

(四)该特种社团的登记违反国家利益;

(五)如果是政治社团,其章程没有规定只有新加坡公民才可以取得会员资格,或者它加入了被登记官认为违背国家利益的新加坡境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与该组织有联系。

Ⅲ.在下列情况下,登记官可以拒绝登记申请:

(一)他认为该特种社团是另一社团的分支机构、成员或者与其有联系,而另一社团根据本法第24条或者其他与社团相关的先前成文法的规定被解散,或者曾被拒绝登记。

(二)该特种社团的成员之间就谁担当管理人员、谁来持有或者管理社团的财产等问题存在争议。

(三)登记官认为,该特种社团所要登记的名称存在下列情况:

(1)该名称容易导致公众对该特种社团真正特征和目的发生错误认识,或者该名称与其他社团的名称过于近似,容易使公众和这两个社团的成员发生误认;

(2)与现已存在的社团的名称一样;

(3)登记官认为不适合的名称。

Ⅳ.对登记官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之内向部长提出上诉,部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Ⅴ.登记官应该通过公报的形式,公布他认为合适的根据本条规定登记的所有特种社团的具体情况。

第四条A 未列入附录的社团登记

Ⅰ.如果某一社团不属于特种社团,将根据本条进行登记。

Ⅱ.根据本条提交登记申请,还应当同时提交:

(一)根据本条进行登记的规定费用;

(二)社团拟定的章程的复印件;

(三)以登记官所要求的格式就社团的目标、宗旨或者活动所作出的说明;

(四)登记官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者需要正确填写的表格。

Ⅲ.登记官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社团申请,无须作进一步的询问,就:

(一)在他接受申请的当日登记该社团;

(二)通知申请人他已经收到登记申请并且登记了该社团。

Ⅳ.登记官应该通过公报的形式,公布他认为合适的根据本条规定登记的社团的具体情况。

Ⅴ.当登记官认为任何根据本条登记的社团属于特种社团而不应该如此登记时,可以不受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一)登记官应当要求该社团补足根据本法第四条和第四条A所规定的登记费用之间的差额;

(二)根据本款规定登记的社团应该被认为自其登记之日起就是根据第四条的规定登记的。

Ⅵ.第五款规定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被解释为阻止部长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使与本条规定的社团有关的权利。

第五条 年度登记的公布

登记官应当在每年的4月1日之后尽快在公报上编写和出版所有已登记社团的名单。

第六条 社团的终止

Ⅰ.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有理由相信某一已登记的社团已经不存在的,可以在公报上发布通知,要求该社团在通知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他提交该社团存在的证据。还应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通知的复印件邮寄到该社团的办公地点。

Ⅱ.如果3个月期限届满,登记官确信该社团已经不存在的,可以在公报上发布终止该社团的通知,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该社团终止。

第七条 社团的自愿解散

Ⅰ.任何已登记社团根据其章程的规定准备自愿解散的,应当书面通知登记官,而且应当在该社团解散之日起一周内,向登记官提交一份由该社团的主席、秘书和财务人员或者在该社团中担任相似职位的人所签署的解散证明。

Ⅱ.登记官收到解散证明之后,如果认为该社团的解散符合其章程的,应当在公报上发布通知,公布该社团终止。

第八条 文件的查阅和经证明的复印件

Ⅰ.根据第三款的规定,任何人在支付了规定费用之后,可以查阅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掌握的任何已登记社团的文件,并且可以获得这些文件的复印件或者摘要。

Ⅱ.这些文件的复印件或者摘要,经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的签名和盖章被证明为真实的,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都将被接受为证据。

Ⅲ.只有被登记官认为是该社团成员的人,才被允许查阅该已登记社团的账目,或者获得这些账目的复印件或者摘要。

第九条 社团的分支机构

Ⅰ.未经登记官的批准,任何已登记社团不得成立分支机构。

Ⅱ.在下列情况下,登记官可以拒绝批准已登记社团成立分支机构:

(一)该社团的章程没有规定成立分支机构的;

(二)该社团分支机构的章程表明该分支机构是一个没有充分地置于该社团的控制之下的独立社团。

Ⅲ.任何已登记社团未经登记官事先批准成立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被视为非法社团。

Ⅳ.对登记官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之内向部长提出上诉,部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十条 社团提供的信息和有责任提供社团信息的个人

Ⅰ.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可以随时以签署通知的方式,命令任何已登记社团向他提供他所需要的与该社团相关的任何信息或者其他文件、账目或者记录。

Ⅱ.已登记社团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对新加坡境内的社团中的任何高级职员、管理或者协助管理社团的人都有约束力。

Ⅲ.如果某一已登记的社团没有遵循根据本条所发出的全部或者部分命令的,本条第二款中所涉及的有义务执行上述命令的每个人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除非他能够向法院证明他已经尽到了正当谨慎的义务,而且因为他所不能控制的原因未能遵循命令。

Ⅳ.如果根据本条所规定的命令而向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所提供的信息的任何部分是虚假的、不准确的或者不完整的,提供信息的人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除非他能够向法院证明他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这些信息是真实的、准确的和完整的。

第十一条 社团名称、办公地点和章程的变更

Ⅰ.未经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的事先书面批准,任何已登记的社团不得:

(一)变更其名称或者办公地点;

(二)修改其章程。

Ⅱ.已登记的社团违反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该社团和社团中的所有高级职员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3000元以下的罚金。

Ⅲ.在本条中

“修改”包括制定新章程和废止旧章程;

“章程”包括社团成立、所欲追求的或者其资金使用的宗旨和目的,社团成员资格和作为高级职员的资格,指定或者选举高级职员的方法,社团治理的规则以及对上述事项进行修改的方法和途径。

Ⅳ.对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所作出的拒绝批准变更某社团名称、办公地点,或者拒绝批准修改其章程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之内向部长提出上诉,部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A 登记官可以命令根据第四条A的规定登记的社团变更名称或者修改章程

Ⅰ.如果登记官认为根据第四条A的规定登记的社团的名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官可以随时通过签署通知,命令该社团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名称变更为他所认可的其他名称:

(一)该名称容易导致公众对该社团的真实特征和目的发生错误认识,或者该名称与其他社团的名称过于近似,容易使公众和这两个社团的成员发生误认;

(二)该名称是不适宜的或者带有侵犯性的;

(三)与现已存在的其他社团的名称一样;

(四)该名称容易给人以下印象:其与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公共机构有某种联系,或者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某种联系,但事实上这些联系并不存在。

Ⅱ.登记官认为任何根据第四条A登记的社团的章程如果不加修改,将会违背国家利益或者违背新加坡的社会安宁、福利或者良好秩序的,可以随时签发通知,命令该社团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以他要求的方式修改其章程。

Ⅲ.根据第四条A登记的社团未能执行根据本条所签发的通知的,该社团及其高级职员应当被认为有罪,处3000元以下的罚金。

Ⅳ.根据第四条A登记的社团中的高级职员,如果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追究责任,他可以通过向法院证明他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并且未能执行通知是因为他所不能控制的原因所致来抗辩。

Ⅴ.在本条中,“修改”和“章程”的意思与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意思相同。

第十二条 不能担任社团高级职员的人员

Ⅰ.以下人员不得担任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职员职位:

(一)曾经作为某社团的成员,因其非法使用社团资金而获罪的;

(二)曾经因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被部长以书面形式宣布为不适宜作为社团的高级职员的。但是事先得到了部长的书面允许的除外。

Ⅱ.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被认为有罪,处3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第十三条 标志旗帜的使用等

Ⅰ.未经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的书面同意,已登记的社团不得使用任何旗帜、标志、象征、徽章或者其他标识。

Ⅱ.对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所作出的拒绝使用某一旗帜、标志、象征、徽章或者其他标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部长提起上诉,部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Ⅲ.在任何情况下,已登记的社团违反第一款的规定,使用旗帜、标志、象征、徽章或者其他标识的以下人员:

(一)社团的高级职员;

(二)负责管理或者协助管理社团的所有人员。

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3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第十四条 非法社团

Ⅰ.未经登记的任何社团都被认定为非法社团,但是如果登记官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完全是在新加坡境外组织的;

(二)不在新加坡从事任何活动的。

Ⅱ.任何管理或者协助管理非法社团事务的人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年以下的监禁。

Ⅲ.成为非法社团的成员,或者参加了非法社团的会议的,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3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Ⅳ.违反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应当被认为属于不可保释的犯罪行为和可扣押的案件。

第十五条 允许在自己的房屋内非法集会的人

Ⅰ.明知是非法社团或者非法社团的成员,还允许其在自己所有、占有或者控制之下的房屋、建筑物或者场所内举行会议的任何人,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3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Ⅱ.违反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应当被认为属于不可保释的犯罪行为和可扣押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煽动、劝诱、邀请他人成为非法社团成员的行为的惩罚

Ⅰ.任何煽动、劝诱或者邀请他人成为非法社团的成员,或者协助管理非法社团的人,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3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Ⅱ.任何对他人施以暴力、威胁或者恐吓,使其成为非法社团的成员或者协助管理非法社团的,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4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第十七条 对为非法社团获得捐款或者资助的行为的惩罚

为非法社团的目的从他人那里获得或者试图获得捐款或者资助的任何人,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2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第十八条 非法社团的出版等宣传

任何打印、出版、分发、出售或者邮送,或者未经合法授权或无合法理由,持有招贴广告、报纸、书籍、传单、画像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由非法社团发行或者明显是非法社团发行、代表非法社团的利益或者有利于非法社团利益的文件或者书面材料的,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2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与该犯罪行为有关的任何书籍、期刊、宣传册、海报、宣言书、报纸、书信或者其他文件或书面材料都应当被没收。

第十九条 对滥用已登记社团的金钱或者财产的行为的处罚

Ⅰ.根据已登记社团的成员或者登记官的控诉,地区法院或者治安法庭认为该社团的某一高级职员或者成员,没有按照该社团的章程占有或者控制该社团的财产,或者非法侵占该社团的财产,或者故意把财产用于不同于该社团章程所表述或者指定的目的的,根据本法的授权,法院认为出于正义的目的,应当命令该社团的高级职员或其成员将社团的财产转交给社团的受托人或者法院指定的其他人,并且偿还那些被非法侵占或者不当使用的财产。

Ⅱ.第一款所规定的由登记官提起的控诉之外的其他控诉,只有法院认为,在提起控诉之日,提起该控诉的社团成员的财产与该控诉有关,才予以受理。

Ⅲ.受本法第一款规定约束的任何人,如果未能在命令确定的时间内遵守条款和指示,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

Ⅳ.根据第一款所作出的命令不应当影响或者阻止针对这些高级职员或者成员的起诉或者其他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对欺诈、虚假陈述和非法使用的处罚

有意误导或者欺诈他人向第三人提供已登记社团的章程之外的其他任何章程、规定或者其他文件的复印件,冒称这些文件是该社团的现有章程或者假装该社团没有其他章程,或者有意误导或者欺诈他人向第三人提供任何章程并冒称这些章程是某一已登记社团的章程,而事实上该社团是未经登记的,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第二十一条 推定社团存在的证据

Ⅰ.根据本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中,如果证明一个俱乐部、公司、合伙或者协会是存在的,那么

(一)除非有相反证据,推定某一俱乐部、公司、合伙或者协会属于本法意义上的社团;

(二)无须证明下列事项:该社团有名称、该社团以特定的名称成立或者该社团以特定的名称被知晓;

(三)除非有相反证据,应当推定该社团由10个以上的成员组成,并且在其对成员数量有要求的时候,都保持10人以上的成员。

Ⅱ.根据本法的规定所提起的诉讼不受其他成文法规定的限制,为证明某一社团的存在,显示下列事实的证据可以被引用和承认:

(一)有公认的该社团的成员;

(二)由负责人或者任何他人通过任何方式所作的声明,表明该社团已经成立或者存在;

(三)公认该社团存在。

第二十二条 社团的成员资格的推定证据

Ⅰ.在任何人那里发现某一社团的、与该社团有关的或者意图与该社团有关的任何记录、账户、书面文件、印鉴、旗帜或者标识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推定,此人为该社团的成员;而且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也应该推定这些记录、账户、书面文件、印鉴、旗帜或者标识被发现之日,该社团存在。

Ⅱ.在任何人那里发现某一社团的或者与该社团有关的记录、账户、成员名单或者印鉴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应该进一步推定此人协助管理社团。

第二十三条 采用三合会仪式的社团被认为是非法社团

Ⅰ.任何社团,无论其是否经过登记,使用三合会仪式的一概被认定为非法社团。

Ⅱ.任何被发现占有或者管理或控制任何三合会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或者与三合会社团相关的记录、账户、书面文件、印鉴、旗帜或者标识的个人,无论该三合会社团是否在新加坡内成立,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3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Ⅲ.违反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被认为属于不可保释的犯罪行为和可扣押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部长可以命令任何社团解散

Ⅰ.当部长发现以下情况时,可以命令社团解散:

(一)任何已登记社团被使用于不合法的目的或者有悖于新加坡的社会安宁、福利或者良好秩序的目的;

(一A)该社团的登记是通过欺诈或者虚假陈述而获得的;

(二)任何已登记社团被用于与社会的目标和规则相矛盾的目的;

(三)任何已登记社团的章程不足以提供适当的管理和控制,而且该社团没有合理原因在3个月内未能根据登记官签发的要求其修改章程的命令而修改其章程的;

(四)已登记的政治社团,章程中没有限制只有新加坡居民才可以取得成员资格的,而且该社团没有合理原因在3个月内未能根据登记官要求修改章程的命令而修改其章程的;

(五)已登记的政治社团,加入了被登记官认为违背国家利益的新加坡国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与其有联系的,并且在3个月内未能让登记官确信其已经按照登记官的要求采取了适当措施终止了这种联系的;

(六)已登记社团故意违反了本法或者其下条例的规定,或者违反了社团章程的。

Ⅱ.发布上述命令的通知应当在公报上公布,而且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张贴在该社团所在的建筑物内。

Ⅲ.被命令解散的社团自命令发布之时起即被视为非法社团。

Ⅳ.任何人,在解散社团命令发布之日,在该社团中曾担任高级职员的,自命令发布之日起3年内,除非有部长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成为或者被选举为其他社团的高级职员。

Ⅴ.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享有资格的人,未经部长书面同意,成为某一社团的高级职员的,应当被认为有罪、处5000元以下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Ⅵ.政治社团适用的名称或者标识与新加坡境外的某一组织的名称或者标识一致的,应当被视为有足够证据表明该政治社团加入了该境外组织或者与其有联系。

第二十五条 部长根据第二十四条作出命令的后果

Ⅰ.根据第二十四条对社团解散作出的命令将:

(一)该社团的财产应该立即授予破产管理署署长,或者其他由部长为清算结束社团事宜的目的在命令中指定的其他官员。

(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者其他官员应当进行清算社团的事务,在清偿了社团的所有债务和责任,支付了社团清算费用之后,尚有剩余财产的:

(1)按照部长的指示,转入统一基金账户;

(2)部长未指示的,根据社团的章程转给社团的成员。

IA.为清理社团事务,破产管理署署长或者其他官员应当具有公司法授予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所有权力,便于他们认定债务人财产和清偿债务,而且公司法的规定经过必要变通,也适用于本法中社团的清理事务。

Ⅱ.部长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出于使社团得以进行自身清理的目的,可以暂缓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治安官的权力

登记官、助理登记官或者治安官,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警察有权在任何时候进入任何他有理由相信被用作已登记社团或其成员开会和办公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特定案件中的进入权和搜查权

登记官、助理登记官或者治安官,有理由相信某一社团被用于违背新加坡的社会安宁、福利和良好秩序的目的,或者违反该社团在社团登记处、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处备案的章程和宗旨的,不管对方是否合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有权亲自进入或者书面授权警察进入他有理由相信被用作该社团办公或者开会的场所,有权搜查或者书面授权警察搜查该场所和在场人员或者从那里逃脱的人员,以提取证明该社团被用作上述目的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为此获得协助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治安官等有权进入召开非法会议、保存记录、账目的场所,有权拘捕人员或者扣押财产

Ⅰ.无论对方是否合作(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任何治安官或者治安法官或者警衔不低于副督察的警察,有权直接,或者持有授权书或书面命令的情况下,或者授权其他警察进入任何住宅、建筑物或者其他场所,只要他有合理根据认为该场所正在举行非法社团或其成员的会议,或者隐藏、保存或放置非法社团的名册、账目、书面文件、横幅或者标识的;有权拘捕或拟拘捕在场的任何人员;有权搜查该住宅、建筑物或者场所;有权扣押或拟扣押所有的名册、账目、书面文件、标语、文档、旗帜、标识、武器或者他有合理原因相信属于非法社团所有或与其有联系的其他物品。

Ⅱ.上述人员被拘捕或者物品被扣押,将一直持续到他们可以方便地被带到地区法院或者治安法庭进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官和助理登记官有权传唤证人

Ⅰ.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有权传唤任何人,只要他有理由相信该被传唤的人能够就非法社团或者被怀疑的非法社团的存在和运作,或者已登记社团的运作提供信息。

Ⅱ.被传唤的人应当根据传唤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他所掌握、占有和有权获得的所有与该社团或者被怀疑存在的社团相关的文件材料,并且应当如实回答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可能询问的所有问题。

Ⅲ.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应当被视为刑法典意义上的公务员,有权主持并审查根据本条被传唤的人的誓言。

Ⅳ.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经过适当询问确信,根据本条被传唤的人是非法社团的成员,或者拒绝提供信息,或者就非法社团或者被怀疑的非法社团的存在或运作提供虚假信息,认为要求确认该人的身份是适当的,有权在当时当地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提取该人的肖像和指印。

Ⅴ.拒绝服从上述命令的,可以对其采取拘捕和囚禁,直到可以将其方便地带到地区法院或者治安法庭进行依法处理。

Ⅵ.未能服从上述命令的,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处1000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条 指控

Ⅰ.除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拘捕的以外,除非先获得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的处罚书,否则不得对犯有本法或者其下条例规定犯罪行为的任何人提起指控。

Ⅱ.根据本法或其下条例规定而在地区法院或者治安法庭所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进行,也可以由获得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的书面授权来代理进行。

第三十一条 管辖

Ⅰ.任何第十四条第二款下的犯罪行为可以由地区法院来受理,地区法院可以根据本条规定通过判决。

Ⅱ.任何本法其他条文或者其下条例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由地区法院或者治安法庭来受理。

第三十二条 没收

任何非法社团的记录、账户、书面文件、旗帜、标识或其他财产应当被没收并交给登记官或者助理登记官。

第三十三条 传唤等

根据本法或其下条例规定签发的任何传唤令、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如果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的,应当被视为已经合法而有效地送达。

第三十三条A 附录的修改

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发布通知来修改附录。

第三十四条 条例

Ⅰ.部长可以就下列事项经常制定条例:

(一)规定本法下的社团的登记方式;

(二)规范或者限制已登记社团名称的变更;

(三)规范或限制已登记社团变更办公地点、会议场所,修改已登记的章程或者宗旨;

(四)规定应该由被授权的人依照本法授予的权力行使的方式和条件来行使权力;

(五)规定依照本法可以收取的费用;

(六)规定为执行本法规定而使用的表格;

(七)为执行本法规定一般事项。

Ⅱ.部长在制定本法下的任何条例时,可以规定违反这些条例的人应该被认定为有罪,处500元以下的罚金,如果是持续的犯罪行为,处每日50元以下的罚金,自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Ⅲ.所有这些规定都应当在公报上予以公布,并且在公布之后及时提交给国会。

第三十五条 适用于已登记社团的规定

以下规定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社团:

(一)没有委托给受托人的社团动产,应当被视为委托给社团治理的机构,并且在所有民事和刑事程序中,应当被视为社团治理机构的财产。

(二)已登记社团可以根据本法登记的名称起诉或者应诉。

(三)对社团也可以适用传唤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通过传唤该社团的高级职员,或者将法律文书留置在或者通过挂号信发送到该社团登记的地址等方式来送达。

(四)除非本法第三十六条另有规定,在任何诉讼中针对该社团作出的判决不得就该社团的高级职员及其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强制执行,而只能就该社团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五)任何社团成员,如果根据社团章程,有义务支付捐款却予以拖欠的,或者违背社团章程侵占或扣留社团的任何财产的,或者损害或毁损社团的财产的,可以社团的名义就其拖欠或者因其违法侵占、扣留、损害或者毁坏财产所导致的损失提起诉讼。

(六)任何社团的成员,盗窃、盗用或者挪用社团的任何金钱或者财产,或者故意且恶意毁坏或者损害社团的任何财产的,或者伪造任何交易、债券、金钱票据、收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导致社团的资金损失的,应当被起诉,而且如果被判罪,应当按照作为任何的个人在犯有类似罪行的情况下,而并非作为社团的成员予以惩罚。

(七)如果社团章程未作专门规定,该社团的3/5以上的当时在新加坡居住的成员可以决定马上或者择期解散社团,就社团财产的处置作出安排,同时根据在社团章程的相关规定,就社团的要求和责任采取措施。社团章程未有相关规定的,以治理机构认为适当的方式采取措施,治理机构的成员或者社团成员之间就此问题存在争议的,应当向高等法院提交争议,高等法院将就此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八)只有当3/5以上的符合上述居住地要求的成员,在以解散社团为目的而举行的会员大会上,通过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投票表达了要解散社团的意愿的,社团方可解散。

第三十六条 费用担保和高级职员的责任

Ⅰ.已登记社团或者代表其利益的任何高级职员,在诉讼或者在其他法律程序中作为原告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有可靠的证据显示其有理由相信,当被告胜诉时,该社团或其高级职员无力支付被告的费用的,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这些费用的担保,并且在提供担保之前,中止所有的法律程序。

Ⅱ.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社团被要求提供费用担保,但是所提供的担保的数额不足以支付被告的费用的,先就费用担保进行扣除之后,剩余部分在费用可支付之日起的1个月后尚未得到支付的,下列人员将对该社团应该支付的费用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该社团中同意提起诉讼和进行其他法律程序的高级职员;

(二)任何后来成为该社团高级职员的人员,没有采取任何的合理措施来寻求中止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

Ⅲ.本条适用于1982年9月10日之前或者之后所提起的任何诉讼和法律程序。

第三十七条 豁免权

部长可以自由裁量,以书面形式免除任何根据本法登记的社团在本法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的规定下所受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过渡规定

在本法实施之前根据社团法令的规定登记的社团,应当被视为根据本法登记的社团。

帮助中心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