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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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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关于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的行政关系。行政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大体包括三方面:(1)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2)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3)关于行政法制监督的法律规范。行政法的特点是:(1)内容极其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军事、外交、公安、民政、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2)规范常有变动。行政法随社会生活的多变而及时作相应的修改补充。(3)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系统的行政法典,而由分散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组成。(4)行政法律文件数量之多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居于首位。(5)行政立法的多元性。在我国,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行政方面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以国家权力的划分、国家机关的分工为条件。

行政法律 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在我国,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是广义的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与行政法规不同:(1)前者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后者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2)前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的法律效力,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3)前者多以“法”命名,也有以“条例”等命名的,后者则以“条例”、“规定”、“办法”等命名。此外,在数量上,后者远较前者为多。

行政法规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特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行政命令 行政机关为采取重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而制作的法律文件。其中包括有普遍约束力的,如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也包括只适用于特定对象的,如任免、奖惩有关人员的命令。按照命令的不同对象,采取适当的有效的方式告知有关当事人。

决定 有三义:(1)国家机关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所制作的公文。(2)国家行政机关对主管的行政事务作出的处理。(3)诉讼过程中法定机关对某些程序事项或实体事项所作的处理。

行政 广义指一切社会机构(包括国家机关、政党、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进行的组织管理活动。较狭义指各种国家机关的组织管理活动。最狭义即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由法律授权的组织的行政管理活动。法学上通常所说的行政即指此。特点是:(1)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由法律授权进行管理的其他组织。(2)内容是国家行政事务的组织管理活动。(3)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对方服从。(4)行政活动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如有违法,行政相对人有权寻求法律的保护。

行政权 亦称“行政管理权”。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权力。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不存在行政权分立的问题。

行政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的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履行国家行政职能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或间接地作出处理决定。包括:赋予和撤销权利;设定和免除义务;赋予和剥夺能力;确认法律事实或变更法律地位等。任何行政行为都必然采取一定的正确的、适当的形式才能取得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一般条件是:主体合法;在行政机关法定权限之内;内容合法并符合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行为,不管它在事实上合法或违法,在有权机关宣布它违法之前,均被视为合法行为,行政行为的对象和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都必须无条件地履行该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和受该行政行为的约束。个人和组织在服从行政行为的前提下,仍然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如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都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有不同的区分,主要的是:(1)按其性质分为:①行政决策行为,即有决策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的前提和基础。②行政立法行为,即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或是由法律规定的权限,或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③行政执法行为,即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律规范,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具体的、单方面的、能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有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确定力,即非依法不得变更或撤销;拘束力,既对特定的对象具有拘束力,也对行政主体具有拘束力;执行力,即依法采取适当的手段使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④行政司法行为,即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按照特定的程序解决特定的争议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调解。(2)按其对象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前者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行为;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不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后者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件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活动。其特征是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不具有普遍的效力。在时间上只对当时的行为和事件有效。按照采取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不同分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税务部门的、金融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等。(3)按其是否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分为主动行政行为(或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被动行政行为(或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前者指行政主体在职权范围内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海关进行出入境检查等行为。后者指行政主体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如民政管理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工商行政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等行为。(4)按其受法律约束的程度分为羁束的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前者指行政主体只能依照法律规范对行为的内容、形式、方法等所作的明确规定办,没有自由裁量余地的行政行为。如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只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具体数据进行操作,不得自由裁量。后者指法律规范对行为的内容、形式、方法等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或只规定了一个幅度,需要行政主体在实施时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5)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和多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具有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无须征得相对一方同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立法行为,针对特定人、特定的事件采取具体处理决定的行为等都是单方行政行为。某些行政主体的决定虽以相对人申请(如申请执照、驾驶证)为前提,但其行为效力的发生,不需经相对人同意,其性质仍属单方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与相对一方协商、征得对方同意的基础上实施的行政行为。主要有签订行政合同的行为。多方行政行为指由三个或三个以上方面参与的行政行为。如在行政复议中,除作为复议机关的行政机关外,还包括:①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③实施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6)按其实施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前者指行政主体需按法律规范规定的形式实施的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被处罚人宣布。缺乏这种要式就属于形式违法,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后者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形式,允许行政主体采取适当的形式实施的行政行为,如通知、指示等行为,既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7)按其效力的范围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前者即指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其内部行政事务的行政行为。如对本机关国家公务员的任用、考核、培训、奖惩等。后者指行政主体管理社会行政事务的行政行为。如治安管理行为、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等,即所谓公共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并且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依法行政 国家行政机关和由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1)有法可依。及时建立、健全系统的完备的行政法。(2)任何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工作程序以及任何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升降、调动等都必须依照行政法的规定。(3)任何行政行为的实施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都不能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4)经法律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非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变更。如果权利受到侵害,应该获得行政救济。(5)一切违反行政法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没有法律效力。2008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强调:(1)充分认识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大力提高市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3)完善市县政府行政决策机制;(4)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5)严格行政执法;(6)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7)增强社会自治功能;(8)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地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上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带头依法行政,督促和支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并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解决困难。

行政法律关系 经行政法调整后形成的法律关系。除具有行政关系的特征外,作为法律参与的结果,代表着国家的意志。其要素:(1)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而不仅仅是行政主体。以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前提。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指的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能力。(2)客体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知识产权等精神财富。(3)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为行政法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既有权利也有义务。

行政关系 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之间所发生的关系。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其特点:(1)行政主体总是行政关系的一方并处于主导地位。(2)以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3)一旦形成行政关系,相对方就必须履行义务。(4)仅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与此无关的不是行政关系。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后者则是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并非一切行政关系都已经或必然转化为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主体 与“行政相对人”相对。行政法律关系中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一方组织。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不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时不是行政主体。在某个行政法律关系中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在另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可以是行政相对人。除国家行政机关外,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也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是通过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但工作人员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组织的名义实施管理活动的,其活动的效果也归属于组织。

行政相对人 与“行政主体”相对。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对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一方。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是行政主体;而在某个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可以是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必须接受、服从和协助国家行政管理,当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时,有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国家行政机关 简称“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中数量最大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既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独立对外行使职权的工作部门,如国务院下设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厅、局等。在行政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是主体的一方并处于主导地位。

行政机关 即“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工作人员 在我国,指一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范围宽得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我国,指在国家机关中担任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限于国家机关的编制之内,比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小,但比国家公务员的范围大。我国有些法律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对其含义的理解,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公务员相混淆。

公务员 “国家公务员”的简称。

国家公务员 简称“公务员”。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占大多数)。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生关系,其行为的结果和责任均归属于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不具有一方当事人的资格。但在行政法制监督中,作为被监督的一方而成为这种监督关系的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内部,国家公务员也作为一方当事人而与行政机关发生关系。国家公务员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3)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司法行政法制工作 建立完备的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体系,使司法行政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不断增强干警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为实现国家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的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法制工作。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依照规定权限,组织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和综合性规范性文件,拟定起草规划,协调本机关各职能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2)负责解释、清理、编纂本级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有关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起草解释性复函、批复;(3)参与上级机关组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对上级机关拟定和本级立法机关以及其他部门送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补充意见;(4)审核本机关规范性文件草案;(5)监督、检查本机关、本系统执行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对违法、违章行为,负责向本机关领导或者其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结合执行中的问题,提出废、改、立的建议;(6)组织、指导、管理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7)调查研究司法行政法律政策问题,收集整理司法行政法制资料,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意见;(8)指导下级机关的法制工作。

司法助理员 我国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专职司法助理员,他们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科)的领导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主要是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宣传政策、法律,调查人民纠纷的原因等。司法助理员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考任制 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公开的竞争性考试,以应考人员智能优劣为标准,择优任用需要的人员的制度。中国封建王朝,曾以各级科举考试吸纳人才,任用各级官员。现代采用考任制的国家越来越多。考任制给具有应考条件者以平等的竞争机会,防止了行政首长或主管机关任人唯亲,保证需要的人员的质量。

行政程序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手续等的总称。其基本要求是:(1)科学性。符合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各个环节按一定顺序合理安排,能保证最佳效率。(2)规范化。要有确定性、统一性。涉及面广的重要程序,要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规定,严格遵循。可作不同的分类,主要有:(1)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2)行政决策行为程序、行政立法行为程序、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和行政司法行为程序;(3)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和外部行政行为程序。行政程序和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紧密结合,不可分离。

行政措施 广义泛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为我国法律上的专门名词,专指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为处理行政管理中带普遍性的问题而规定的方针、政策、原则等。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规定行政措施。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也有权规定行政措施。上述“行政措施”,不能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委托 行政机关将特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另一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办理的行为。如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属于委托另一个组织的行政委托。又如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规定说明在行政委托方面除了可以委托另一个组织行使权限之外,也可以委托个人行使某种权限。

行政监督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服从行政管理的监督。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而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分为:(1)一般监督和特定监督。前者是对不特定的对象的普遍的监督,后者是对特定的对象的监督。(2)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指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而进行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及时发现问题而采取措施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事后监督是指对已发生的问题及时补救,减轻其损害。(3)专门监督和业务监督。前者是专门从事行政监督的机关所作的监督,后者是行使业务管理职权的机关所作的监督。不同于行政法制监督,后者是以行政主体为监督对象的监督。也不同于行政监察,后者是行政法制监督中的一种。

行政法制监督 在我国,指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其特点:(1)监督主体众多,如国家机关即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2)监督范围广泛。一切行政行为均在监督之列,如行政决策行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或是行政具体行为还是行政抽象行为等均在监督之列。(3)监督形式多元。不同的监督主体有不同的监督形式,如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前者的主体是各种国家机关,后者的主体是非国家机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前者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后者的主体是指非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不同于行政监督,后者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在行政监督中,行政主体是监督的主体,而在行政法制监督中,行政主体是监督的对象。

行政监察 政府内设置的监察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是否遵纪守法实施的监察。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任务是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工作中应当依靠群众。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不当 行政法上虽然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既包括行政主体的不当行为(即不当行政),也包括行政相对人的不当行为,表现为权利享受不当和义务履行不当。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不当仅限于行政主体的不当行为。

不当行政 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不同于行政不当,后者除行政主体的不当行政行为以外,还包括行政相对人的不当行为。但有一种意见认为不当行政和行政不当同义。不当行政只存在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中,表现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赋予权利不当或科以义务不当,例如实施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幅度内畸轻或畸重。不当行政并不必然引起行政责任,但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违法 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特点是:(1)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2)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这一客体在任何行政违法中都受到侵害。至于具体的人或物,在行政违法中一般都受到侵害,但也可能没有受到侵害,如未经批准组织游行就未必侵害具体的人或物。(3)所实施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4)行为人在主观上或者出于故意,或者出于过失。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责任。对行政违法可以从不同角度分类,最主要的是划分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

违法行政 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同于行政违法,后者除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外,还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违法行政的表现很多。有实体上的违法行政、程序上的违法行政。实体上的违法行政如:失职,即行政主体有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滥用职权,即行政主体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行使其职权;越权,即行政主体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上的违法行政如: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对要式行政行为未采取法定的形式。违法行政不同于不当行政,后者是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行政侵权 行政主体因违法行为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行政侵权行为必定是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违法行为未必是行政侵权行为,因为有些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招致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行政侵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责任,给予行政赔偿。

行政复议 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对于被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决定的行政行为。在我国,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行政复议条例》,在全国建立了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的特点:(1)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台。(2)复议机关是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3)其对象只是行政争议。(4)申请复议的前提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某个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相对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5)是被动的行政行为,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的申请后才能进行。(6)是行政机关对其自身的或其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监督。在总结以往行政复议实践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07年5月23日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8月1日施行),使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制更加完善。该条例增加了和解制度和调解结案方式,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的适用情形,完善了行政复议审理程序。为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依法解决行政争议、解除申请人“不敢告”的思想负担,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为了避免被申请人拖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条例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管人员将遭处分。该条例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行政复议有别于行政诉讼。在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为:(1)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3)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提起行政诉讼。(4)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争议 亦称“行政纠纷”。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或义务的争议。其特征是:(1)争议的一方必是行政主体。(2)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管理无关的争议不是行政争议。(3)争议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与此无关的不是行政争议。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有行政复议、行政调解和行政诉讼。

行政救济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不当行政行为侵害,依法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纠正、赔偿或补偿的总称。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

行政补偿 行政机关给予因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补偿。如我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等。补偿的损失,限于直接的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的损失,限于物质上的损失而不包括精神上或感情上的损失,限于已发生或将来一定会发生的损失而不包括将来可能会发生的损失。与行政赔偿不能混同。

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为解决民事争议和部分行政争议而进行的调停和劝解。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以及仲裁中的调解同为我国调解制度的组成部分。客体主要是民事争议,也包括部分行政争议。行政调解一般没有强制执行力,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但是我国有的行政规章规定,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原调解机构申请监督执行。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调解实行合法、自愿和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请求权等项原则。

申诉 不服某种处分,向法定机关请求重新审查处理。(1)诉讼中的申诉。不同性质的诉讼,法律对申诉的要求不尽相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诉的情形有两种:①被害人或者被不起诉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前种情形可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机关申诉。后种情形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申诉人可以用口述或书状方式申诉。无论用哪种方式,都要说明申诉的理由和主张。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后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对人民检察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申诉,不受时间的限制。申诉后,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之前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认为其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在民事诉讼中,称为申请再审。(2)非诉讼上的申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群众等对于所受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不服,向法定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

申诉状 申诉人向法定机关申诉时提交的书状。通常申诉状应首先写明申诉状的标题和申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其次写明申诉的理由和请求事项;最后写明提交的法定机关的名称、申诉人的姓名及提出申诉的年月日。

行政责任 因行政违法以及部分不当行政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不是政治责任或道德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处于并列地位。行政责任的承担者,既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确认,以法律(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为根据,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分为惩罚性的和补救性的两种,前者主要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后者主要是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撤销行政违法行为、纠正不当、返还权益、行政赔偿。

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合称。在实施的机关和对象以及制裁的性质、程序、方法等方面都不同于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

行政处分 狭义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合称。在实施的机关和对象以及制裁的性质、程序、方法等方面都不同于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国家公务员的制裁。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在我国,按照2007年4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7年6月1日施行)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具体规定了从重、从轻和免于处罚等情节。广义的行政处分泛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对违法违纪成员的制裁。与行政处罚不能混同。

行政处罚 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制裁。在我国,根据199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五项基本原则:(1)法定原则。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4)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5)责任明晰,不得相互替代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不同于狭义的行政处分之处在于:(1)前者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后者的对象是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2)前者是外部行政行为,后者是内部行政行为。(3)前者可引起司法监督,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者不能。(4)实施行政处罚的是有关的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是被处分者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也不同于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处理 行政主体处理涉及特定对象权益的行政事务的行为。由特定对象的申请而发生,也有由行政主体主动作出的。主要有:(1)征收,如征集兵役、征用土地、征收税款等。(2)发放,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等。(3)许可,如允许特定对象实施某种作为。(4)免除,在特定条件下,免除特定对象原应履行的某种义务。(5)批准,同意行政相对人的某种申请。(6)登记,记载和确认某种事实或情况。(7)证明,肯定某种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行政主体运用最广泛的执法手段,也是行使国家权力最主要的形式。

罚款 通常指行政主体责令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当事人,限期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钱款的制裁措施。它是行政处罚中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如我国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都有罚款的规定。决定罚款的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行政机关。罚款的数额、幅度及罚款的程序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与罚金不能混同。还有几种不同性质的罚款:(1)人民法院对于在民事活动中有侵权行为或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的方式之一。(2)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人采取的措施之一。(3)人民法院对拒绝履行行政诉讼中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之一。(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一种惩罚。

没收 将特定对象的特定财物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有几种不同性质的没收:(1)刑罚的一种。即没收财产。(2)诉讼上的一种强制措施。如我国刑法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3)行政管理上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4)行政处罚的一种。如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中有没收违反该法生产、销售的药品一项。

行政强制 按照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由行政强制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没有规定的,而又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但又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施行程序 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程。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主体自己或由行政主体请求法院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必要的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其种类:(1)按照执行主体的不同,分为行政主体自己执行的和行政主体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2)按照执行标的不同,分为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对行为的强制执行。(3)按照执行对象的不同,分为对公民的强制执行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4)按照执行方式的不同,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包括三个阶段:①决定,即既存在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其行政主体又有强制执行权,而依法作出决定;②告诫,即通知当事人将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后果,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其自动履行;③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有申请、审查、命令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和执行四个阶段。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民事强制措施之处在于:(1)执行的机关不同。前者的执行机关是行政主体或是法院(根据行政主体申请),后者的执行机关是法院。(2)执行的内容不同。前者的执行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后者的执行内容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3)申请执行人不同。前者除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外,向法院申请的,其申请人是行政主体;后者的申请人则是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4)执行的标的不同。前者的执行标的是财产、行为或人身,后者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财产。

听证 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为维护各方相关的利益,以示公平、公正起见,听取各相关方提出具有证据性质的意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政府采购 我国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所谓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所谓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谓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谓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采购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即:(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2)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4)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信息公开 将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之于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1)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2)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公开的范围,有些信息需要政府主动公开,有些信息需要重点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文 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公文种类主要有:(1)命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2)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3)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4)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须知的事项。(5)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6)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7)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8)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9)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10)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11)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12)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13)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公文格式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公文的行文规则以及处理等事由均由《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

义务教育 由国家规定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障的国民教育。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按照2006年新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规定予以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任何破坏义务教育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检疫 国家依法对传染病实施强制性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制度。分国内卫生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国内卫生检疫亦称“交通检疫”,是国家为防止传染病在国内扩散和传播所采取的措施。检疫仅限于出现疫情的局部地区和时间。国境卫生检疫亦称“口岸卫生检疫”,是国家在国境口岸为防止传染病由进出国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行李和货物等传入或传出采取的防疫措施。在我国,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又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修正案。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卫生检疫法对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为了具体执行卫生检疫法,国务院于1989年3月6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07年卫生检疫法经修订后,2010年国务院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将第99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修改为“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动植物检疫 国家依法检疫、管制进出境、过境和国内不同地区间调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运输工具等的制度。由国家指定的检疫机关或商检机构办理。检疫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检疫规定,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的检疫条款或有关当事人的申请。检疫的范围和对象名单由法律、条例规定或由主管部门公布。在我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及199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并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交通事故 行为人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在我国,构成交通事故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2)行为人须有过失。故意实施违章行为致人以损害的,构成交通肇事罪。(3)行为人的行为须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或人身的损害。可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酒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简称。当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小于80毫克的被定性为酒驾。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简称。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毫克应被定性为醉酒驾车。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刑法第八次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将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处拘役,并处罚金。

交通事故责任 行为人违反交通规章造成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承担的依据是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在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四种。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或是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或是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应并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收费 符合公路法和公路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按照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1)高速公路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2)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高速公路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1)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2)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1)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2)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民航发展基金 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的为促进民航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2012年3月17日财政部公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按照该办法,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1)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2)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1)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2)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3)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该办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我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1/2;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1)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护士 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国务院颁布的《护士条例》规定了护士的权利和义务、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法律责任等。

病历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保险机构有权向医疗机构申请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电子病历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病历。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病历及其他电子医疗记录。电子病历内容应当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执行,使用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项目名称、格式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2)具备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和维护的信息技术、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子病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3)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包括人员操作、系统维护和变更的管理规程,出现系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等。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电子病历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门(急)诊电子病历和住院电子病历的收集、保存、调阅、复制等管理工作。2010年2月22日卫生部公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无菌医疗器械 无菌、无热源、经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防止其再次回流到社会,造成交叉污染。

违禁物品 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我国规定为违禁物品的有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如炸药、雷管、导火索等)、剧毒物品(如氰化钠、氰化钾等)、麻醉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等)、放射物品等。

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整治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安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在我国,包括管理户籍、公共秩序、特种行业、消防、交通、危险物品等专门职能。我国为此颁布了一系列治安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等。

治安管理处罚 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性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裁决和执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处罚的手段有警告、罚款、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四种。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情节或从重情节的,对前者予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对后者则从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70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依法提出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行政拘留 亦称“治安拘留”。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触犯治安管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法。在我国,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拘留权,任何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无权拘留任何人。时间为1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拘留完毕,该事件即告终结。参见“治安管理处罚”。

不予处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而规定的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简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1)情节特别轻微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5)有立功表现的。但是,这些情节的不予处罚是同减轻处罚规定在一起的,因此,在决定是否作出不予处罚或是减轻处罚,还应当对上述情形作细化的分析。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还规定绝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但在不予处罚的同时,应当予以其他约束。这些情形有:(1)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对于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则根据具体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律师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20世纪50年代,设立了律师机构,但以后律师制度一度被取消。197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后,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正),2007年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订。对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规定。规定律师可以从事:(1)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4)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6)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根据法律的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修改: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2)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3)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4)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5)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6)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8)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 律师的执业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可以依法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是律师事务所行为的法律依据,它具体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等内容。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法规还有2009年9月1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7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7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顾问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在一定时期内,为聘请人提供有关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专业人员。

法律援助 国家和社会依法以减、免费用的办法,帮助某些经济困难的社会弱者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处分法律方面事务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设有法律援助的内容。律师法专门设“法律援助”一章。2003年国务院也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按照此条例的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等等。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我国司法部成立法律援助中心。实施法律援助的重点是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律服务机构则把以减、免法律服务费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公证 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某一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合法,出证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为非诉讼活动,区别于诉讼:(1)性质不同。公证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诉讼活动。(2)程序不同。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依照有关公证的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法院的诉讼活动,则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3)后果不同。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而法院通过诉讼对有关权益纠纷所作的处理,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直接引起有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我国,公证处是办理公证事务的机构。在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以设立公证处。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它们各自在所辖范围内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各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具体行使公证职能的工作人员是公证员,《公证暂行条例》具体规定了公证员的条件。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机关按受理公证事务职权范围划分几种不同的公证管辖:(1)地域管辖。如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2)协商管辖。如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3)指定管辖。如公证处之间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4)特殊管辖。如我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在驻在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主要有五方面的业务,即:证明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辅助性业务。具体包括:(1)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2)证明继承权;(3)证明财产赠与、分割;(4)证明收养关系;(5)证明亲属关系;(6)证明身份、学历、经历;(7)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8)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9)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来相符;(10)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11)保全证据;(12)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13)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14)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项。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项必须遵守法定制度、步骤和方法。主要程序有:申请与受理、审查、出证、终止与拒绝、撤销、申请复议等。由于各项公证的内容不同,程序上也略有不同。公证机关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遗嘱、提存等公证事项,除遵守上述有关程序外,应按法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公证审查是整个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一环。即依法审核、调查受理的公证事项,查明待证的法律行为、事实或文书是否真实、合法,决定是否证明的活动。在我国,主要审查:(1)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3)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4)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5)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鉴定等方式,收集证据,查明以上五个方面。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依法及时予以证明。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公证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依法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出具的各种证明文书,即公证书。公证员制作公证书应符合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内容真实、合法,文字准确。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1)公证书编号;(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3)公证证词;(4)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5)出证日期。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在公证证词中注明,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公证机关所出具的公证书,一般认为在法律上具有三种效力,即证据效力、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

事业单位 在我国,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应具备法人条件。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事业单位一般要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要有其组织或机构的表现形式,要成为法人实体。从目前情况来看,事业单位绝大部分由国家出资建立,大多为行政单位的下属机构,也有一部分由民间建立,或由企业集团建立。与企业相比,事业单位有以下特征: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财政及其他单位拨入的资金主要不以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回报。通常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所需的事业经费全部由国家预算拨款,收入全部上交的一种管理形式。这种管理形式,一般使用于没有收入或收入不稳定的事业单位。如学校、科研单位、卫生防疫等事业单位,其人员费用、公用费用都要由国家财政提供。采用这种管理形式,有利于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收入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督,同时使事业单位的经费得到充分的保证。(2)参照公务员。是一些涉及国家安全,对政策和经济管理工作有明确辅助作用,以及明显以社会公益性为属性的事业单位。(3)财政补贴事业单位,又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如医院等。差额拨款单位的人员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其他费用自筹。这些单位的人员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60%,非固定部分为4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差额拨款单位要根据经费自主程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其他符合自身特点的管理办法,促使其逐步减少国家财政拨款,向经费自收自支过渡。乡镇医院的差额拨款一般落不到实处,医院自身没有多少收入,不利于人民的身体检查和疾病治疗以及基层医院内部人员的稳定。(4)自主事业单位又称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国家不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作为事业单位的一种主要形式,由于不需要财政直接拨款,因而一些地方往往放松对它的管理,造成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有不断膨胀的趋势。

户籍 户籍管理机关记载公民姓名、出生时间、出生地点、籍贯、住所、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职业及死亡等基本情况,从而确定公民身份的法律文件或制度。户籍由户籍管理机关登记和管理,按其性质属于行政法律文件。我国户籍管理曾一直实行按户登记的制度,每户一个户口簿,登记全户基本情况和户内成员的基本情况。在我国,管理户籍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级公安机关。

档案 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在我国,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的情况的,承担法律责任。

监察机关 专门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按照2010年6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我国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1)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4)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公安机关 我国担负治安、保卫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设立公安部,领导全国各级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公安厅(局),地区和直辖市的区设立公安分局(处),县、自治县设立公安局,县、自治县、市辖区内的市镇、街道、交通沿线和社会情况比较复杂的农村、边沿地区设立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的职能,一方面,维护国家社会治安、保卫工作,如负责管理社会治安、国防治安、交通治安;同治安灾害做斗争及预防犯罪;保卫领导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要害部门;管理人民消防及人民防空;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向人民群众宣传教育法制等。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负责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保证刑法的正确适用。

国家安全机关 担负管理国家安全和反间谍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我国,1983年成立国家安全部,承担原由公安部主管的对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属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国家安全部由国务院领导,地方设有相应的国家安全机构。

警察 在我国全称“人民警察”。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人员。依其所担负的职责不同,可分户籍警、交通警、治安民警、巡警、刑警、司法警察、外事警察、铁路警察、水上警察以及武装警察、消防警察、边防警察、森林警察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社会团体 简称“社团”。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命名。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在我国,按照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后方可活动。但下列团体不属于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社团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材料,其中最重要的是社团章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该条例还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预防犯罪 司法机关、治安机关与社会群众团体互相配合,以消除犯罪因素、排除犯罪条件、制止或减少犯罪的滋生为目的而采取政治、法律、经济、教育等综合防治的措施。分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一般预防指在全社会范围内广泛实施的预防措施。如经济建设,文化设施,法制宣传,道德教育,治安管理,包括对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特种行业的监督管理;要求人民群众提高警惕及一切群众性防范措施。特别预防指对特定人、特定群体或特定处所的预防措施。例如对违法犯罪人的监管惩治,对重点要害部位的警卫、值班、保管制度与防盗、报警等技术防范措施,等等。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相结合,可以有效地减少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避免损害,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原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2011年8月21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将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更名为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改名以后,其职责也有重大调整。重点工作有:(1)实有人口专项工作,主要是研究、协调、推动建立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建立覆盖全部实有人口的动态服务管理体系;(2)研究、协调、推动新型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服务管理工作;(3)特殊人群专项工作,主要是研究、协调、推动制定和完善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具有肇事肇祸倾向的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的管理服务政策,建立健全社会关怀帮扶体系;(4)社会治安专项工作,主要是研究、协调、推动打黑除恶、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等工作;(5)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工作,主要是研究、协调、推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6)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专项工作,主要是研究、协调、推动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7)护路护线联防专项工作,主要是研究、协调、推动铁路、公路、输油气管道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联防工作;(8)社会管理法律政策专项工作,主要是研究、协调、推动制定、完善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狱政管理 狭义指对监狱的管理,广义指对监狱、看守所等一切监管罪犯和看管犯罪嫌疑人场所的管理。在我国,监狱管理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尊重犯人的人格,保障犯人的法定权利,在吃、穿、住、医疗、卫生、休息、劳动保护等方面给予足以维持身体健康的待遇。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原则。狱政管理要求准确执行对被监管人的收押、释放、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以及通信会见、生活卫生和奖惩等管理制度。男犯女犯分别关押;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提出的申诉须及时转告主管部门,不得积压和擅自处理;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患病者须及时治疗,病情严重的,应通知其家属依法保外就医;在押罪犯因病死亡,应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对犯人的财物,须指定专人妥为保管,不得丢失,不准借用或调换。为防止逃逸和暴动,强调监视控制,包括管理人员的直接监控和技术设施的间接监控。

行政诉讼法 调整由行政诉讼行为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种程序法,独立的部门法的一种。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渊源既有成文法的形式,也有判例法的形式。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包括立法的依据、指导思想、原则、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起诉、受理、审判、上诉、审判监督、执行,以及涉外行政诉讼等规范性内容。行政诉讼法比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出现得晚。英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7世纪反王权的宪法斗争。1688年颁布的《权利法案》确立了现代意义行政诉讼制度。在法国大革命时期,为行政诉讼建立起行政审判制度,成立了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各国陆续制定了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公布过若干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1989年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是狭义的行政诉讼法。而广义的行政诉讼法则包括一切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如各种有关行政诉讼的单行条例、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以及各部门法中涉及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等。比如重要的、起法律作用的司法解释有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 公民和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侵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由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活动。由于行政诉讼法尚不够完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行政案件 有两种情况:(1)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受理公民、单位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案件。一般有:对行政处罚不服;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但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上述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外,以下情况法院也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①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②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③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④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被告只能是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③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④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由行政机关依行政法规处分的案件。如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等。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权利主体之间在诉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随行政诉讼发生、变化和消灭。行政诉讼权利主体各方中,审判机关居于主导地位,既分别单独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同时又以审判机关为核心,形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统一的整体。其中以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为诉讼法律关系的枢纽,从而派生审判机关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三个方面的要素组成:(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参加者。包括三个部分,即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当事人,以及和当事人地位相当的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其他诉讼参与人。(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指行政诉讼法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不同的主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不同。其中审判机关在诉讼中享有指挥权、审理和裁判权,承担公正裁判行政争议的义务。当事人以及与其地位相当的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起诉、应诉、反诉、撤诉、上诉、申请执行和履行裁判内容、维护诉讼秩序等权利和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协助审判机关和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履行各自职责时,也享有某些诉讼权利和承担某些诉讼义务。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则享有一定的抗诉权和监督权,履行保障正确、统一实施行政诉讼法律的职责。(3)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各方具有各自所指向的对象。审判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政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诉讼主体 有权发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的国家机关和人员。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当事人。其中审判机关以其审判权对发生、变更和消灭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起决定作用;检察机关以其法律监督职权在行政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诉讼于审判机关,诉讼结果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主体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活动不直接影响发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因此,他们不是行政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权利 法律赋予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诉讼中行为的权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主体的行政诉讼权利是不同的。其中审判机关有管辖权、审判权(包括司法变更权)、指挥权、裁定决定权、执行权、处罚权、拘留权、审判监督权、司法建议权等。检察机关有抗诉权、监督权等。当事人有起诉、撤诉、上诉、申诉、申请执行、请求赔偿、委托代理、辩论、查阅资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等权利。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代理权等。

行政诉讼程序 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处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步骤、方式和规程。主要包括:行政案件的立案程序、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其中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又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反映行政诉讼法的本质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和精神实质,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处理行政争议案件的全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分行政诉讼法一般原则和行政诉讼法特别原则两类。(1)行政诉讼法一般原则指与民事、刑事诉讼法所共有的原则,或与民事诉讼法所共有的原则。有以下几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原则;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辩论原则;法律监督原则。(2)行政诉讼法特别原则指因行政诉讼特殊需要而设立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不适用于民事、刑事诉讼法。有:(1)复议选择。即凡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先选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先行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合法性审查。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其合理性。但是也不绝对排除审查其合理性。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撤销,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予以变更。(3)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4)行政决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即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以行政相对人的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5)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6)不适用调解和反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作出维持或撤销、变更的判决。鉴于行政机关不享有起诉权,故也不能适用反诉的权利。

行政诉讼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职权的分工。通常分:(1)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即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分工的标准:行政案件的性质;行政案件涉及范围的大小和复杂程度;行政案件的行政机关的级别高低。(2)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前者指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者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诉讼当事人与法院辖区的关系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行政诉讼权利能力 行政诉讼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依法享有行政诉讼权利、承担行政诉讼义务的资格。主要载体是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而言,有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承担行政诉讼的义务;对于被告而言,只要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的行政主体即具有行政诉讼权利能力。

行政诉讼行为能力 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实现行政诉讼权利、承担行政诉讼义务的资格。公民在18周岁以上、精神正常的人,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亲自参加诉讼,即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单位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都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单位的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由其主管人员行使。

行政诉讼参加人 因行政争议而起诉、应诉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整个或部分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活动的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双方。有广狭二义:广义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狭义仅指原告和被告。

行政诉讼原告 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公民和单位。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1)行政相对人;(2)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和单位;(3)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其影响的公民和单位。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包括公民和单位。后者包括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即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又从事一定活动的组织。

行政诉讼被告 由行政诉讼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指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必须是:(1)具有行政诉讼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使行政职权并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3)为原告所指控的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单位。

共同行政诉讼人 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当事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或单位。他们可以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例如治安案件的被害人认为治安机关对加害人的处罚畸轻,可以自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被处罚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处罚人也可以因自己的权益将受影响而以案件第三人的名义申请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或受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被代理的一方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参见“代理人”。

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审理的程序。由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但行政诉讼法只对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与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需要加以区别的方面作了规定,而没有专门对第一审程序作系统的规定,所以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还需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行政诉讼案由 特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缘由。有其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根据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和行政赔偿类案件。不同类的案件的案由,各自有自己的构成因素和确定方法。确定作为类案件的案由,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分别构成。案由的结构因素,包括行政管理范围和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原则上也适用前种构成。但是,这类案由的特点是以诉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为第二个构成要素。行政赔偿类案件的案由,由于这种赔偿有两种情况: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也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对于前者,采取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即可。例如,“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等。对于后者,案由的确定是:行政管理范围+行政赔偿。例如,因为税务工作人员在执法中致人死亡而要求赔偿的案件,其案由是“税务行政赔偿”。法律文书和卷宗封面等应当以结案的为准。对于难以界定案由的,可以作为例外情况酌情确定。

行政诉讼起诉 公民和单位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或单位;(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受理 人民法院接受起诉人的请求,开庭进行行政诉讼程序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3)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4)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5)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6)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7)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8)起诉人重复起诉的;(9)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10)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行政诉讼审理 人民法院接受起诉人的请求并立案开始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行政诉讼判决 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①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②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③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④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的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决只有两种形式,即维持判决和改判。参见“判决”。

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政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需要改判时,应当撤销、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处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裁决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时,根据民事争议当事人请求,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活动。

行政诉讼的执行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的制度。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部门统计活动。负责工业运行监测、典型调查与通信业、软件业、信息化统计及相关信息发布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业和信息化的生产、经营、研究等经济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8月5日制定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开展统计工作。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在国家统计局工业统计工作基础上,结合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工作实际,制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发布统计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1)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完成国家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2)依法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规划、统计标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监督和检查统计制度及统计调查项目等实施情况;(3)组织实施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4)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的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5)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6)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统计调查对象承担如下职责:(1)按照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实施本单位的统计调查制度,执行各项统计法规和相关制度;(2)配合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本单位统计活动,及时、如实填报本单位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并向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3)对本单位经济运行和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时提交统计分析报告;(4)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5)负责并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和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要求能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食品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等,都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具体实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于2009年7月8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进出口食品安全应当按照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食品生产许可 为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凡从事食品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食品资质的制度。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所谓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2010年4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程序是:首先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条例规定的材料;然后由许可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食品生产许可证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变更或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国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督和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风险评估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标准必须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的要求,保证符合国家制定的安全准则。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1)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6)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9)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安全法还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添加剂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这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2)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3)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4)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5)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6)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7)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8)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应当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生产管理记录。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未列入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是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卫生部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查许可工作,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评价和审查规范。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材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依据。

食品检验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对食品的安全进行监测活动。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食品标识 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的产地,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净含量、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还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1)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2)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3)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4)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修改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该《规定》还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的内容,禁止食品标识的违法行为,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以及违反该《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规定。

绿色食品 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公布《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标志使用管理、监督检查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自然灾害救助 救济援助由各种自然现象造成的灾害,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的活动。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国家设立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根据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规定,救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2011年10月16日民政部发布修订后的《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救助应急队伍;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海洋观测预报 以掌握、描述海洋状况为目的,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波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活动,以及对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并对观测到的海洋状况和海洋现象开展预测和信息发布的活动。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公布《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商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需要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禁止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1)设置障碍物、围填海;(2)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3)影响海洋观测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捕捞作业、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爆破等活动;(4)可能对海洋观测产生危害的其他活动。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获取的海洋观测资料向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统一汇交。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固定的时段或者版面,及时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广播、电视等媒体改变海洋预报播发时段的,应当事先与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改变播发时段的除外。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公安机关督察 公安机关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而设立的一种监督机制。1997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新修订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并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新条例规定,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督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条例实施情况;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1)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2)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3)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督察机构认为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上市证券公司 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2010年修订的《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对上市证券公司的运作作了许多具体规定。例如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上市证券公司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综合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在交易所网站公开披露公司月度经营情况主要财务信息,包括当期营业收入、当期净利润、期末净资产等数据,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财务信息。上市证券公司有控股证券子公司的,应当同时披露证券子公司相关数据(可不予披露合并报表数据)。上市证券公司披露上述数据应当注明数据统计范围及未经审计等。

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双方为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进一步增进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关系,建立有利于两岸经济繁荣与发展的合作机制而签署的框架性协议。协议的目标为:(1)加强和增进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2)促进双方货物和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资及其保障机制。(3)扩大经济合作领域,建立合作机制。协议达成的合作措施,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加强海峡两岸的经济交流与合作:(1)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实质多数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2)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3)提供投资保护,促进双向投资。(4)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产业交流与合作。协议还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经济合作、货物贸易早期收获、服务贸易早期收获、机构安排等诸多问题达成了具体协议。此外,协议还规定: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协议规定双方发生争端时应遵守的内容:(1)双方应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以解决任何关于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2)在争端解决协议生效前,任何关于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根据本协议设立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加以解决。

国家级星评监督员 国家旅游局为保证星级饭店服务质量而设立对其暗访和检查的专门人员。星评监督员由国家旅游局负责选聘。接受国家旅游局的委派,承担全国范围内的星级饭店暗访和其他检查工作。主要由政府行业管理人员、饭店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应具备的条件是: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法制观念,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操守;有丰富的饭店业务知识,全面掌握《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星级饭店访查规范》及其他相关标准;有较高的分析判断能力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有严谨、科学的工作作风。必须在国家旅游局有组织有计划的安排下,主要以暗访方式对星级饭店或者正在申报星级的饭店进行检查。未经国家旅游局授权,不得随意实施对星级饭店的检查工作。结束检查后一周内,向国家旅游局提交具有较强针对性和指导性的书面检查报告和相关照片(或录像录音资料)。每届任期为两年,届满可以续聘。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 石油指原油和成品油,天然气指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地域范围内,禁止采石、采矿、爆破。但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在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除外。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是管道保护的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 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国务院2008年8月20日通过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按照《条例规定》,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地方特色产业 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国家支持地方特色产业的发展。财政部于2010年6月10日发布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按照该《办法》,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2)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3)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4)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5)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只能申请一种支持方式。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文化产业园区基地 指主要从事演艺、动漫、文化娱乐、游戏、文化会展、文化旅游、艺术品和工艺美术、艺术创意和设计、网络文化、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文化产业门类活动的园区、基地。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规划、内容、投资、建设、运营等环节全方位对本地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加强指导、引导。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由文化部负责认定,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和投资1亿元以上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或审核后报文化部备案。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1)具有明确的文化内容和定位,园区内文化企业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所提供的文化服务内容健康向上;(2)发展目标明确,具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文化产业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在土地、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3)本辖区内是否存在已建或正在建设的同类型园区;(4)投资和经营主体是否明确等内容。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涉案财物数额较大、涉案人员或者地区较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案件。按照文化部于2012年7月30日公布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之一的,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1)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2)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文化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违法文化产品或者服务,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5)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6)其他社会广泛关注、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案件发生后,经初步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2条所列情形,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案发地执法部门应当在案发后12小时内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符合上述第(1)项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应当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书面报告至文化部。紧急情况下,可以首先采取电话、传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报告,并及时补交书面报告。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报告。文化部对下列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1)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2)文化部领导交办的案件;(3)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4)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5)具有典型性、示范性的案件;(6)文化部认为确有必要督办的其他案件。未经上级执法部门批准,下级执法部门不得将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转交其下级执法部门或者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 在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经营活动、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按照2012年8月14日文化部公布的《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包括下列情形:(1)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中发生火灾、爆炸、坍塌、踩踏等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治安事件的;(2)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3)文化市场经营、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互联网等途径传播,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4)以暴力、恐吓、胁迫等方式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造成人员伤亡的;(5)因不服从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的;(6)其他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将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划分为特大突发事件(I级)、重大突发事件(II级)、较大突发事件(III级)、一般突发事件(IV级)四个等级。事发地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4小时内,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书面报告。文化部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派出工作组赶赴事发地协调、指导、监督应急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引起的威胁或者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事发地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突发事件。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体现执法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依照一定组成规律和有机联系制作形成的案卷。按照2012年8月14日文化部公布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档案分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和适用一般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各级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该《办法》对档案的立卷、组卷和归档、保管与利用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据《档案法》的规定追究责任。对已经立案但因客观原因无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正式办理结案或者终结手续的案件的档案管理参照该《办法》执行。

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 文化市场交叉检查,是指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抽调下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全面了解文化市场经营管理状况的活动。文化市场暗访抽查是指执法部门安排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不通知被检查地执法部门的情况下,收集了解当地文化市场经营管理信息的活动。按照2012年7月30日文化部公布的《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规范》规定,参与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的人员应当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政策法规,从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组织开展交叉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省级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80%以上的地市开展交叉检查,地市级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100%的区县开展交叉检查。在交叉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严重违法的文化市场经营行为,应当报请组织交叉检查的执法部门责成被检查地执法部门立即组织查处。具有该《规范》规定的情形,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暗访抽查。对于情况非常复杂、问题十分突出的地区,执法部门应当组织不同批次执法人员开展暗访抽查。在暗访抽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如实记录;对证据易灭失或者难以再取得的,应当报请组织暗访抽查的执法部门责成被检查地执法部门立即查处,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查处。执法部门应当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暗访补助。执法人员在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属执法部门;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1)故意泄露身份或者工作安排的;(2)索取或者收受文化市场经营者财物的;(3)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或者被检查地执法部门违法行为的;(4)虚假反映工作情况,或者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资料的。

企业资产管理 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企业资产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1)存货积压或短缺,可能导致流动资金占用过量、存货价值贬损或生产中断。(2)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不够、使用效能低下、维护不当、产能过剩,可能导致企业缺乏竞争力、资产价值贬损、安全事故频发或资源浪费。(3)无形资产缺乏核心技术、权属不清、技术落后、存在重大技术安全隐患,可能导致企业法律纠纷、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企业应当加强各项资产管理,全面梳理资产管理流程,及时发现资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并关注资产减值迹象,合理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断提高企业资产管理水平。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各项资产的投保工作,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保险人,降低资产损失风险,防范资产投保舞弊。

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为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中央财政安排资金,支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6月3日发布《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按照《办法》规定,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享受此财政奖励。办法还具体规定了支持条件、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资金申请和拨付等问题。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财政奖励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网络游戏管理 对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秩序进行规范的活动。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经文化部部务会议于2010年3月17日审议通过,发布《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按照规定,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违背社会公德的;(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也要求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该《办法》对经营活动作出了具体规定,也规定了违反《办法》要求应负的法律责任。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予以公开的活动。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并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以及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和公开的方式、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1)属于国家秘密的;(2)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3)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4)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5)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6)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违反《办法》要求的,予以处罚。

精神卫生法 调整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理是:(1)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2)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3)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精神卫生法还对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

节能减排 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简称。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生产、生活、建设、流通和消费等环节,关系各行各业、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惠及全民的事业,也是一项需要全民共同参与的事业。动员全民参与节能减排,从日常生活的衣、食、住、行、用等方面入手,从生活点滴做起,将产生显著的经济、社会、环境多重效益。在整个节能减排的行动中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将节能减排全民科技行动列为政府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社会公众是行动的参与主体,充分调动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全方位参与到节能减排行动中去。充分发挥科技的支撑作用,针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节能减排的关键技术瓶颈和城镇、农村节能减排的重点技术问题,开展节能减排高新技术、适用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面向全社会普及节能减排科技知识,推广应用节能减排科技成果和方法,提高全民节能减排的科学素质和能力,让科学技术惠及普通民众。根据不同区域和不同对象的特点,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城市社区、村镇、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节能减排科技综合示范工程,以点带面,充分发挥其区域辐射和示范作用,把各类科技综合试点作为节能减排全民科技行动的落脚点。要以提高全民的节能减排意识和能力为重点,创新推动机制,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群众喜闻乐见、丰富多样、切实可行的方法,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企业销售业务 企业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及收取款项相关活动。销售业务应当关注下列风险:(1)销售政策和策略不当,市场预测不准确,销售渠道管理不当等,可能导致销售不畅、库存积压、经营难以为继。(2)客户信用管理不到位,结算方式选择不当,账款回收不力等,可能导致销售款项不能收回或遭受欺诈。(3)销售过程存在舞弊行为,可能导致企业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应当加强市场调查;健全客户信用档案;对于境外客户和新开发客户,应当建立严格的信用保证制度。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与客户进行业务洽谈,包括关注客户信用状况、销售定价、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销售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审批人员应当对销售合同草案进行严格审核。重要的销售合同,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严格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开具销售发票。严禁开具虚假发票。企业应当完善应收款项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坏账的管理。应收款项全部或部分无法收回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进行处理。

企业担保业务 企业作为担保人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企业在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1)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等相关要求。(2)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3)担保申请人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状况及其权利归属。(4)企业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企业对担保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担保:(1)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的。(2)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3)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4)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5)与本企业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担保申请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企业的担保份额和相应的责任。对于被担保人未按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偿付债务或履行相关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义务,同时主张对被担保人的追索权。对于被担保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等情形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合理确认预计负债和损失。

企业业务外包 企业利用专业化分工优势,将日常经营中的部分业务委托给本企业以外的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承包方完成的经营行为。外包业务通常包括:研发、资信调查、可行性研究、委托加工、物业管理、客户服务、IT服务。承包方必须具备完成所承包业务的必要条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候选承包方中确定最终承包方,并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外包业务的内容和范围,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和质量标准,保密事项,费用结算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企业外包业务需要保密的,应当在业务外包合同或者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承包方的保密义务和责任,要求承包方向其从业人员提示保密要求和应承担的责任。

企业财务报告 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报告列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金额应当真实可靠。各项资产计价方法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减值,应当合理计提减值准备,严禁虚增或虚减资产。应当如实列示当期收入、费用和利润。报告列示的各种现金流量由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构成,应当按照规定划清各类交易和事项的现金流量的界限。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装订成册,加盖公章,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名并盖章。企业对外提供的报告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企业全面预算 企业对一定期间经营活动、投资活动、财务活动等作出的预算安排。企业实行全面预算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1)不编制预算或预算不健全,可能导致企业经营缺乏约束或盲目经营。(2)预算目标不合理、编制不科学,可能导致企业资源浪费或发展战略难以实现。(3)预算缺乏刚性、执行不力、考核不严,可能导致预算管理流于形式。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企业负责人负责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综合考虑预算期内经济政策、市场环境等因素,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编制年度全面预算。企业可以选择或综合运用固定预算、弹性预算、滚动预算等方法编制预算。企业应当根据全面预算管理要求,组织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和投融资活动,严格预算执行和控制。

企业合同管理 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包括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管理应当关注下列风险:(1)未订立合同、未经授权对外订立合同、合同对方主体资格未达要求、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可能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合同未全面履行或监控不当,可能导致企业诉讼失败、经济利益受损。(3)合同纠纷处理不当,可能损害企业利益、信誉和形象。企业应当根据协商、谈判等结果,拟订合同文本,按照自愿、公平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做到条款内容完整,表述严谨准确,相关手续齐备,避免出现重大疏漏。企业应当对合同文本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关注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合同内容是否符合企业的经济利益,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明确等。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下级单位不得签署。下级单位认为确有需要签署涉及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应当提出申请,并经上级合同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合同生效后,企业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与合同对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报告。合同纠纷经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制度。2008年9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办法》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社会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含服务)、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保护等。企业应当重视安全生产投入,在人力、物力、资金、技术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可能导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如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妥善处理,排除故障,减轻损失,追究责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严禁迟报、谎报和瞒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相关产品质量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产品质量低劣,侵害消费者利益,可能导致企业巨额赔偿、形象受损,甚至破产。企业应当重视生态保护,加大对环保工作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和技术支持,不断改进工艺流程,降低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水平,实现清洁生产。加强对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治理,建立废料回收和循环利用制度。环境保护投入不足,资源耗费大,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枯竭,可能导致企业巨额赔偿、缺乏发展后劲,甚至停业。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贯彻人力资源政策,保护员工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保持工作岗位相对稳定,积极促进充分就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应当避免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批量辞退员工,增加社会负担。促进就业和员工权益保护不够,可能导致员工积极性受挫,影响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

企业文化 企业在生产经营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为整体团队所认同并遵守的价值观、经营理念和企业精神,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行为规范。企业若不关注企业文化,可能存在下列风险:(1)缺乏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可能导致员工丧失对企业的信心和认同感,企业缺乏凝聚力和竞争力。(2)缺乏开拓创新、团队协作和风险意识,可能导致企业发展目标难以实现,影响可持续发展。(3)缺乏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可能导致舞弊事件的发生,造成企业损失,影响企业信誉。(4)忽视企业间的文化差异和理念冲突,可能导致并购重组失败。企业文化建设应当融入生产经营全过程,切实做到文化建设与发展战略的有机结合,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规范员工行为方式,使员工自身价值在企业发展中得到充分体现。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文化教育和熏陶,全面提升员工的文化修养和内在素质。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文化评估制度,明确评估的内容、程序和方法,落实评估责任制,避免企业文化建设流于形式。重点应关注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文化建设中的责任履行情况、全体员工对企业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感、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与企业文化的一致性、企业品牌的社会影响力、参与企业并购重组各方文化的融合度,以及员工对企业未来发展的信心。

企业研究与开发 企业为获取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所开展的各种研发活动。企业应当重视研发工作,根据发展战略,结合市场开拓和技术进步要求,科学制定研发计划,强化研发全过程管理,规范研发行为,促进研发成果的转化和有效利用,不断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企业对研发工作不予重视,可能导致下列风险:(1)研究项目未经科学论证或论证不充分,可能导致创新不足或资源浪费。(2)研发人员配备不合理或研发过程管理不善,可能导致研发成本过高、舞弊或研发失败。(3)研究成果转化应用不足、保护措施不力,可能导致企业利益受损。企业应当加强对研究过程的管理,合理配备专业人员,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研究过程高效、可控。跟踪检查研究项目进展情况,评估各阶段研究成果,提供足够的经费支持,确保项目按期、保质完成,有效规避研究失败风险。与核心研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特别约定研究成果归属、离职条件、离职移交程序、离职后保密义务、离职后竞业限制年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企业应当建立研究成果保护制度,加强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及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涉密图纸、程序、资料的管理,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借阅和使用。禁止无关人员接触研究成果。

企业人力资源 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录(任)用的各种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企业应当重视人力资源建设,根据发展战略,结合人力资源现状和未来需求预测,建立人力资源发展目标,制定人力资源总体规划和能力框架体系,优化人力资源整体布局,明确人力资源的引进、开发、使用、培养、考核、激励、退出等管理要求,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全面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忽视人力资源的管理,会面临各种风险:(1)人力资源缺乏或过剩、结构不合理、开发机制不健全,可能导致企业发展战略难以实现。(2)人力资源激励约束制度不合理、关键岗位人员管理不完善,可能导致人才流失、经营效率低下或关键技术、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泄露。(3)人力资源退出机制不当,可能导致法律诉讼或企业声誉受损。企业确定选聘人员后,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制定与业绩考核挂钩的薪酬制度,切实做到薪酬安排与员工贡献相协调。对考核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的员工,应当及时暂停其工作,安排再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安排转岗培训;仍不能满足岗位职责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与退出员工依法约定保守关键技术、商业秘密、国家机密和竞业限制的期限,确保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安全。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工作交接或离任审计。

企业发展战略 企业在对现实状况和未来趋势进行综合分析和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制定并实施的长远发展目标与战略规划。企业缺乏明确的发展战略或发展战略实施不到位,可能导致企业盲目发展,难以形成竞争优势,丧失发展机遇和动力。发展战略过于激进,脱离企业实际能力或偏离主业,可能导致企业过度扩张,甚至经营失败。发展战略因主观原因频繁变动,可能导致资源浪费,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和持续发展。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战略委员会,或指定相关机构负责发展战略管理工作,履行相应职责。战略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强的综合素质和实践经验,其任职资格和选任程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应当严格审议战略委员会提交的发展战略方案,重点关注其全局性、长期性和可行性。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全面预算,将年度目标分解、落实;同时完善发展战略管理制度,确保发展战略有效实施。由于经济形势、产业政策、技术进步、行业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发展战略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发展战略。

企业组织架构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东大会决议和企业章程,结合本企业实际,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企业内部各层级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人员编制、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的制度安排。企业对内部组织架构设计和运行不当,可能出现风险:如(1)可能导致企业经营失败,难以实现发展战略。(2)可能导致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或缺失、推诿扯皮,运行效率低下。据此,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权限、任职条件、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确保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形成制衡。各机构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确保本企业治理结构、内部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企业梳理治理结构,应当重点关注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履职情况,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运行效果。企业组织架构调整应当充分听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决策审批。

企业内部信息传递 企业内部各管理层级之间通过内部报告形式传递生产经营管理信息的过程。信息传递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如果信息传递功能不健全、内容不完整,可能影响生产经营有序运行;或者内部信息传递不通畅、不及时,可能导致决策失误、相关政策措施难以落实;或者内部信息传递中泄露商业秘密,可能削弱企业核心竞争力。据此,企业应当制定严密的内部报告流程,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强化内部报告信息集成和共享,将内部报告纳入企业统一信息平台,构建科学的内部报告网络体系。建立内部报告审核制度,确保内部报告信息质量。企业应当关注市场环境、政策变化等外部信息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影响,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外部信息,并通过内部报告传递到企业内部相关管理层级,以便采取应对策略。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充分利用内部报告管理和指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反映全面预算执行情况,协调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和各单位的运营进度,严格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确保企业实现发展目标。

企业信息系统 利用计算机和通信技术,对内部控制进行集成、转化和提升所形成的信息化管理平台。信息系统缺乏或规划不合理,可能造成信息孤岛或重复建设,导致企业经营管理效率低下;系统开发不符合内部控制要求,授权管理不当,可能导致无法利用信息技术实施有效控制;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措施不到位,可能导致信息泄露或缺损,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据此,企业应当制定信息系统建设整体规划,加大投入力度,有序组织信息系统开发、运行与维护,优化管理流程,防范经营风险,全面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企业开发信息系统,可以采取自行开发、外购调试、业务外包等方式。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不同业务的控制要求,通过信息系统中的权限管理功能控制用户的操作权限,避免将不相容职责的处理权限授予同一用户。应当组织独立于开发单位的专业机构对开发完成的信息系统进行验收测试。同时,企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的管理,制定信息系统工作程序、信息管理制度以及各模块子系统的具体操作规范,及时跟踪、发现和解决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信息系统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度和操作规范持续稳定运行。

企业采购业务 购买物资或接受劳务及支付款项等相关活动。采购计划安排不合理,市场变化趋势预测不准确,造成库存短缺或积压,可能导致企业生产停滞或资源浪费;供应商选择不当,采购方式不合理,招投标或定价机制不科学,授权审批不规范,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质次价高,出现舞弊或遭受欺诈;采购验收不规范,付款审核不严,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资金损失或信用受损。据此,企业的采购业务应当集中,避免多头采购或分散采购,以提高采购业务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应当对办理采购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除小额零星物资或服务外,不得安排同一机构办理采购业务全过程。加强采购付款的管理,完善付款流程,明确付款审核人的责任和权力,严格审核采购预算、合同、相关单据凭证、审批程序等相关内容,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付款。合理选择付款方式,并严格遵循合同规定,防范付款方式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保证资金安全。企业应当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在与供应商的合同中明确退货事宜,及时收回退货货款。涉及符合索赔条件的退货,应在索赔期内及时办理索赔。

再保险业务经营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与直接保险相对。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2)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外资保险公司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5月21日发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是再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据。

直接保险 也称原保险,与再保险相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转分保 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合约分保 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临时分保 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比例再保险 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非比例再保险 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再保险分出人 与保险接受人相对。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再保险接受人 与保险分出人相对。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再保险分出业务 与再保险分入业务相对。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

再保险分入业务 与再保险分出业务相对。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直接保险公司 也称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相对。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保险联合体 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再保险经纪人 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再保险经纪业务 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活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假唱假演奏 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假唱、假演奏侵犯观众合法权益。文化部于2010年5月20日发出《建立预防和查处假唱假演奏长效机制维护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要求:(1)建立假唱、假演奏预防机制。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禁止假唱、假演奏的宣传教育,营造守法诚信演出和经营的法制环境;可以要求演出举办单位提交防止假唱、假演奏保障措施的书面文件;要求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体演员申办演出活动时,应提交不假唱、不假演奏的书面声明。(2)加强演出活动现场监管。如文化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组台演出、庆典演出、电视文艺节目演播厅外录制演出等易发生假唱、假演奏的现场演出活动的重点监控。有效利用技术手段预防和核查假唱、假演奏,对可能发生假唱、假演奏行为的演出活动,要做好全程录像、音频监听和录音等现场记录等。(3)加大假唱、假演奏行为查处力度。如对假唱、假演奏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个体演员依法进行处罚。涉及的法律规范有2008年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2009年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基层平台就业工作 街道、乡镇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并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社区、行政村平台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承担就业工作的基本职责而设立的专门服务场所或服务窗口。2010年5月1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要求:进一步明确任务职责;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培训工作;着力解决基层平台就业工作经费保障;强化组织领导等。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有三层含义:(1)所谓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2)所谓污染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而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3)所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所采取的措施,包括:设计、生产过程中,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法律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2006年2月28日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依据。为配合《管理办法》中相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和实施,国家认监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于2010年5月18日编制完成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

招标师 通过全国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申请再登记的人员,应当提供法律规定的信息或书面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取消登记,收回“中国招标师电子登记证书”:(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子登记证书的;(2)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电子登记证书的;(3)在登记中提供虚假信息,拒绝改正的;(4)其他不宜登记的情形。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消其登记,并将取消登记情况通知发证机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发布《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是招标师活动的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 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企业法人条件;(2)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3)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5)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公布《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有关机关实行对外劳务合作活动的依据。该《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该《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该《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证券公司分类 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5月14日修订)的评价来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成本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及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0分,定为E类公司。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证券公司分类每年进行一次。

电视剧 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还包括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电视剧内容的制作、播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正确的文艺导向。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1)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5)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8)侮辱、诽谤他人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11)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0年5月14日通过,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是电视剧管理的依据。2011年11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再制造产业 指将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再制造是循环经济“再利用”的高级形式;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要求;是促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效途径。再制造是制造与修复、回收与利用、生产与流通的有机结合。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主要用于维修,既能提高维修技术质量,又能提高维修效率和效益。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是:(1)深化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以推进汽车发动机、变速箱、发电机等零部件再制造为重点,加大资金投入,消除制度瓶颈,完善回收体系,规范流通市场,努力做大做强。在此基础上,将试点范围扩大到传动轴、压缩机、机油泵、水泵等部件。同时,继续推进大型旧轮胎翻新。(2)推动工程机械、机床等再制造。组织开展工程机械、工业机电设备、机床、矿采机械、铁路机车装备、船舶及办公信息设备等的再制造,提高再制造水平,加快推广应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还提出了:加强再制造技术创新;加快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支撑体系建设;完善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政策保障措施;加强对再制造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等意见。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 商业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有: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公司概况包括:法定名称及缩写;注册资本;注册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法定代表人;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公司治理概要内容包括: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公司部门设置情况;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2010年5月12日颁布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活动的依据。

邮政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邮政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服务要求和管理要求所制定的标准。邮政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国家邮政局2010年5月6日发布的《邮政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下列内容应当制定为行业标准:行业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标识、文件编写格式等技术语言;邮政普遍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等要求;快递业务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以及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等要求;行业通用设备、车辆及用品用具的技术要求以及检测方法等;其他需要制定为行业标准的。国家邮政局是邮政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政策法规司负责邮政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工作。

旅游投诉 旅游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投诉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认为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投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投诉由旅游合同签订地或者被投诉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需要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的损害行为的,应当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上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处理下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的投诉案件。发生管辖争议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指定管辖。2010年5月5日国家旅游局制定了《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具体的处理办法。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旅游投诉中,发现被投诉人或者其从业人员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福利彩票公益金 国家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而特许发行、依法销售,自然人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彩票而筹集的社会公益资金。专项用于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安排使用要符合“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发行宗旨。民政部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重点是老年人、儿童社会福利事业。还将继续适当资助殡葬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扶持中西部及贫困地区殡葬设施改造,加快推进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发展。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要求:(1)认真制定落实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2)严格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申请审核程序和监督机制。(3)做好福利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社会公告和信息通报工作。

体育彩票公益金 经国务院批准,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的资金。公益金的主要来源:(1)从事体育彩票销售总额中按不低于30%的比例提取的资金;(2)下级按规定比例上缴的公益金;(3)公益金利息收入;(4)即开型彩票的弃奖收入。公益金主要用于落实以下范围的开支:(1)资助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是指用于群众性体育活动、进行全民体质监测、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等项开支;(2)弥补大型体育运动会比赛经费不足,是指用于国际、国家、地方最高级别的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及重大国际单项体育比赛;(3)修整和增建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弥补维修和新建大众体育设施及专业体育比赛、训练场馆的经费不足;(4)体育扶贫工程专项支出,是指专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体育事业发展的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公益金。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彩票公益金 按照规定比例从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提取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财政部2012年3月2日发布《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彩票公益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中央财政安排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一定的程序审批执行,用于其他专项公益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也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批执行。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申报材料。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彩票公益金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得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以及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彩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的原则:(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31日颁布并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具体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扶持政策、法律责任等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农业部于2010年5月4日作出了《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意见》提出支持范围包括: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凡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均应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支持条件:(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财务管理等制度;(3)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4)符合有关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规定的各项条件。支持方式:(1)支持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合作社独立承担;(2)支持有关部门或单位把合作社纳入涉农项目实施单位范围。

中小企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并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强调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以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也规定了中小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于2003年2月19日发布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2003年7月17日财政部发布《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也发出了《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9月24日财政部发出关于《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10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2005年2月17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发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3月2日科技部、财政部发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7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2006年3月27日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发出《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通知;200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11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做好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2009年9月1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所有这些法律法规都说明国家对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的极端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况,国家将会制定更多保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

物业管理 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接受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各种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国务院2007年8月26日颁布经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是物业管理活动的依据。与之相关的法规还有2007年11月26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等。

国家秘密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1988年9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又于2010年4月29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国家保密的法律依据。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业促进 将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的一种国家行为。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就业促进的依据。法律对就业促进的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监督检查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违反该法的规定将依照法律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例如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等。如果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防疫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根据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所谓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所谓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应当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为主。据此,农业部于2010年1月21日发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着重规定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对审查发证,监督管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都应当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反该《办法》的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农业部是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2010年1月4日农业部发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此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该《办法》对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发证、监督管理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该《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情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动物检疫 对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进行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修订。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2010年1月4日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发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并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检疫的情况有:(1)产地检疫。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2)屠宰检疫。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以及各种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4)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依法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国境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的活动。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对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为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的各种行为。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3)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1985年11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的依据。为具体实施该部法律,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是最新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 国家治安的行政人员。其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该法对人民警察的职权、义务和纪律、组织管理、警务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1项“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修改为“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2010年4月21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联合发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并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该《纪律条令》强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纪律条令》给予处分。条令还对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作了具体规定。

社区矫正 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具体适用对象主要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颁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国家对生产某些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如:(1)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2)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3)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4)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5)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6)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2005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委托加工备案),核查人员的管理,审查机构的管理,检验机构的管理,证书和标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管理,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诸多问题提出重大意见。2010年4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该管理条例作了些微修改,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等。

草原火灾级别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对受害草原面积、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人员伤亡、扑救支出、物资消耗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统计,对草原火灾给城乡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损害程度所作的评估。按照农业部2010年4月13日发布的《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草原火灾级别可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个等级。(1)特别重大(Ⅰ级)草原火灾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①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的;②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的;③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2)重大(Ⅱ级)草原火灾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①受害草原面积5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的;②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③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3)较大(Ⅲ级)草原火灾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①受害草原面积1000公顷以上5000公顷以下的;②造成死亡3人以下,或造成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③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4)一般(Ⅳ级)草原火灾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①受害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②造成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的;③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草原法 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谓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该法对草原权属、规划、建设、利用、保护、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

草原防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曾公布《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经修订的《草原防火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草原火灾的预防、草原火灾的扑救、灾后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

残疾人就业 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各种服务。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公布《残疾人就业条例》,并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违反该条例规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具体规定了对单位和个人的优惠政策。

殡葬事业单位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的总称。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这项改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意义;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为举行悼念活动提供场所等服务事宜;搞好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和公墓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保持整洁、幽美、庄严、肃穆等。

城乡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总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

生猪屠宰 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设立加强生猪屠宰的法律规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公布经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该条例还对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以及对实施违反该条例所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

兵役制度 国家规定的军队吸收、训练、更新兵员,建制武装力量的制度。国家重要的军事制度。随着军队的形成而产生,并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变化。主要有义务兵役制和志愿兵役制。所谓义务兵役制,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年龄内必须服一定期限兵役的制度。所谓志愿兵役制,即公民自愿参军入伍,并按规定服役的制度。中国共产党创建的人民军队,在历次革命战争时期,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5年期间,一直实行志愿兵役制。1955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兵役法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197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决定,改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1984年颁行新兵役法,规定实行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其特点:(1)保证部队有年轻力壮的兵员,并积蓄强大的、训练有素的后备兵员。(2)保证现代化军队所需的技术骨干力量。(3)坚持和继承民兵的光荣传统。(4)建立完善预备役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国家于2011年再次修订新的兵役法。

军籍 公民被征入伍后取得的军人资格。军人因退出现役或退休而失去军籍,也会因违法犯罪而被开除军籍。军籍又是计算军龄的依据。有军籍的公民,不再列入居民的地方户籍。

优抚 “优待和抚恤”的简称。我国国家和社会对为国家和人民利益作出贡献和牺牲的特定人员的优待和抚恤。享受优抚的人员有现役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或病故的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以及参战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等。优抚包括精神与物质两方面的内容,前者如给予政治荣誉、精神安慰,后者如给予钱款或物质照顾。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已实行优抚制度。如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江西中华苏维埃政府就制定了《红军优待条例》《红军优抚条例》,抗日战争时期,山东民主政府也发布过《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解放战争时期,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组织帮工队、代耕组帮助军烈属解决其生产、生活的实际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优抚工作更加经常化、群众化和制度化。国家发布有关法规,如《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优抚条例》等。2011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原条例作了许多具体的修正:主要有以下内容:(1)增加被列为烈士的情形。(2)增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的规定。明确“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调整并提高了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3)完善了烈士遗属优待政策。明确“烈士遗属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烈士遗属的教育、就业、集中供养等优待政策,得到了进一步充实完善。(4)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5)将退休士官纳入抚恤优待范围。明确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等等。

平时征集兵员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现役士兵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兵员。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周岁。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士兵 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的人员;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士兵,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的人员。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18周岁至35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1)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2)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3)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1)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2)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退役士兵 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士兵;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的士兵。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40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现役军官 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1)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2)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3)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4)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5)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担任排级职务的,30岁;担任连级职务的,35岁;担任营级职务的,40岁;担任团级职务的,45岁;担任师级职务的,50岁;担任军级职务的,55岁;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63岁,正职65岁。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45岁和50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50岁。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较作战部队的军官稍长。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 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1)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2)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3)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4)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5)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担任师级职务的,55岁;担任团级职务的,50岁;担任营级职务的,45岁;担任连级职务的,40岁;担任排级职务的,35岁。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60岁;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55岁;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50岁。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民兵 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任务是:(1)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3)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4)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吸收18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35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战时兵员动员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1)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2)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4)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36周岁至45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10年3月25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是中央企业商业秘密行为的依据。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审核、审批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的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中形成的,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单位整理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民政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民生档案范畴。2010年3月17日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规范管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工作。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而《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所指的伤残抚恤人员专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伤残人员。该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领导。本着方便管理和利用的原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保管期限为100年。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对于被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决定的行政行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行政复议范围: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服的;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0年2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是此类行政复议的依据。

保税物流园区 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维修;商品展示;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园区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修订后公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是保税物流园区活动的依据。

保税港区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依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区内不得居住人员。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修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还对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的业务、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品种资源保护费 用于改善水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养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渔业生态平衡,激励植物育种创新的财政专项资金。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品种资源保护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按照预算使用,用于与品种资源保护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1)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水生野生动物的增殖放流,以及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监测、驯养繁殖、科学研究、救护放生、保护执法等方面的工作。(2)植物新品种保护。主要用于申请品种权的新品种国际联机检索,品种权申请受理、审查、测试,田间现场考察,实验室分析,标准样品繁殖、保藏,测试技术标准的制定和研制,以及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新品种授权、公告、复审、行政执法、宣传培训;种业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规章制定和修订,履约、国际交流及其他植物新品种保护所必需的开支。(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主要用于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的流动资金),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及其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所必需的开支。2012年1月30日农业部颁发《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的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 用于保障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的财政专项资金。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检测检验检疫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应严格按照预算用于:(1)国内植物检疫。主要用于疫情调查处置、风险分析及相关研究,植物检疫试剂购置,必要的设备购置和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植物检疫事业所必需的开支。(2)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主要用于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境外和境内部分地区内的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建造企业资质等级认可、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质认可、船用产品认可,图纸审查,制定检验工作规范、规程等技术法规和为此进行的调查和科学研究,购置检验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通讯、船检设施,人员培训,技术开发,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及其他文件的编制、印刷,搜集、整理情报资料,建立船检档案,检验人员的劳动保护及其他有利于渔船检验事业发展的支出。(3)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安全监测、科研经费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4)兽药检验。主要用于兽药检验所需的消耗性材料、水、电、人工费用、设备磨损等,补充小型检验用设备、器具及用具,以及发展兽药监督检验事业有关的其他费用。(5)农药试验。主要用于农药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示范试验,对农药产品和对应登记作物进行最终残留试验和动态消解试验,提出农药登记作物上的农业规范数据及其他农药实验所必需的开支。(6)饲料添加剂检验。主要用于样品检验的直接开支,补充小型仪器、设备维修,研究检验方法,培训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开支。(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主要用于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进行安全评价,组织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安全评价过程中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及其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所必需的开支。(8)主要用于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及其他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所必需的开支。(9)主要用于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及其他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所必需的开支。2012年1月30日农业部颁发《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的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农业机械三包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简称。所谓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粗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代理修理合同承担责任。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所谓质量问题,是指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农机产品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中明示的状况;或者农机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农机产品不符合生产者在农机或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质量问题包括:(1)严重质量问题,是指农机产品的重要性能严重下降,超过有关标准要求或明示的范围;或者农机产品主要部件报废或修理费用较高,必须更换的;或者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农机产品自身出现故障影响人身安全的质量问题。(2)一般质量问题,是指除严重质量问题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包括易损件的质量问题,但不包括农机用户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维修、保养、调整或检修方法能用随机工具可以排除的轻度故障。2010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了新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并自2010年6月1日起实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同时废止。该新规定对生产者的义务、销售者的义务、修理者的义务、农机产品三包责任、责任免除、争议处理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是农机产品三包活动的依据。为了规范农机产品安全检验工作,减少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部于2011年12月27日制定《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 在水利科技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应归档保存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在水利部的统一领导下,水利科技档案由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档案业务机构分级进行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完整、准确、系统的水利科技档案是进行项目鉴定(验收)的必备条件。科研项目在申请验收(鉴定)前,其档案应先通过本单位档案部门的审查、验收;重点科研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由项目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凡经水利科技档案检查、验收不合格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更不能申报科技奖励。应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须由文件材料产生、经办部门或项目(课题)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整理后,按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与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按时归档。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限:反映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等基础业务工作的科技文件材料,一般应按年度,在第2年上半年完成归档工作;各专业项目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项目实施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阶段或分单项计算归档时限);重要仪器设备的随机文件材料,应在安装调试或开箱验收后1周内完成归档工作;项目鉴定或验收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鉴定或验收后1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2010年3月12日水利部发布《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所谓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所谓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2010年3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对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公司治理、资本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 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是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2010年3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制定公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该《办法》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船舶交易 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下列船舶的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国际航行各类船舶;港澳航线各类船舶;国内航行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1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200总吨以上沿海普通货船;50客位以上的国内航行客船,以及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对船舶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对存疑的内容应请有关方予以澄清;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交通运输部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于2010年3月5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发布了《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餐饮服务许可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所谓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所谓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其经营形态,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餐饮服务许可制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发布《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和药管局的受理、药管局的审核与决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管理、药管局监督检查,以及违反《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规定。该《办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餐饮服务提供食品的安全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和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餐饮服务基本要求、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以及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规定。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或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 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所适用的程序。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有关单证材料。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调查后,应当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签收。如果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或者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当事人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的。2010年2月23日海关总署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 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2010年2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个人贷款的受理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协议与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以及违反该《办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的规定。

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定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2010年2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的受理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和支付、贷后管理,以及违反该《办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规定。

绿色信贷 为发展绿色经济,促进银行金融机构支持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而予以的信用贷款,并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所谓环境和社会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重要关联方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置、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信贷业务活动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建立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相关信贷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业务及其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2012年2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该《指引》对绿色信贷组织管理、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流程管理、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监督检查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参照《该指引》执行。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保险营销员。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即所谓保全。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上门服务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2010年2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对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税务行政复议证据、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等内容作出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指两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并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设立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分支机构登记、登记程序、年度检验及证照管理,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规定。

气象灾害防御 对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进行防备和抵御。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公布《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等不由此《条例》调整,而应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按其情节,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水资源 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总称。其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调整水资源的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水的相关法律。

烟草专卖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1997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烟草制品的生产,烟草制品的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10年1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 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管理。所谓冷冻精液,是指经超低温冷冻保存的家畜精液。所谓胚胎,是指用人工方法获得的家畜早期胚胎,包括体内受精胚胎和体外受精胚胎。所谓卵子,是指母畜卵巢所产生的卵母细胞,包括体外培养卵母细胞。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发布《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许可证的申报、现场评审、审批及监督管理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特种设备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公布经修订后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按《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条例的规定。但是,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该《条例》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特种设备的使用、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监督检查、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例》还对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内涵作了具体的解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是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范围相同。但是,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或派出机构转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中国保监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决定维持,或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2010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的依据。

戒毒医疗服务 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而所谓的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2010年1月5日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联合制定并发布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执业人员资格、执业规则、监督管理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司法部会同卫生部另行制定。

拘留所 惩戒和教育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的场所。2012年2月23日国务院颁布《拘留所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拘留所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实行分别拘押和管理。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被拘留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被拘留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被拘留人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依法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反洗钱 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各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而有权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2006年1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反洗钱的法律依据。对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11月14日制定并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7年4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做好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及相关反洗钱工作的通知》,2007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使反洗钱的法律逐步完善。

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参保人员在户籍地外就医进行就地结算的行为。按照200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提出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用。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国家正在不断探索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逐步扩大联网范围,实现持卡结算。

居民健康卡 基于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用于居民身份识别、个人基本健康信息存储、实现跨区域跨机构就医数据交换和费用结算的信息载体。使用居民健康卡可以实现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就诊“一卡通”,方便获得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费用结算,在线查询持卡人健康信息等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均可申领居民健康卡。标准统一、全国通用。发行对象为本地常住人口。制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可根据本省(区、市)实际情况,授权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基础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应当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建设工作相衔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首次采集核实信息。个人信息使用按照国家个人隐私保护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2月2日卫生部颁发《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对居民健康卡的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校车 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2012年4月5日国务院公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按照该《条例》,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违规者承担法律责任。

献血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由献血者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严格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费用;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费用。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对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血站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海岛保护 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所谓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海岛保护规划;海岛的保护,包括一般规定、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无居民海岛的保护、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可再生能源 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属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概念。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还对可再生能源的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推广与应用、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狂犬病暴露 被狂犬、疑似狂犬或者不能确定健康的狂犬病宿主动物咬伤、抓伤、舔舐黏膜或者破损皮肤处,或者开放性伤口、黏膜接触可能感染狂犬病病毒的动物唾液或者组织。分为三级:接触或者喂养动物,或者完好的皮肤被舔为I级。裸露的皮肤被轻咬,或者无出血的轻微抓伤、擦伤为Ⅱ级。单处或者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者抓伤,或者破损皮肤被舔,或者开放性伤口、黏膜被污染为Ⅲ级。根据需要,要立即进行伤口处理。判定为I级暴露者,无须进行处置。判定为Ⅱ级暴露者,应当立即处理伤口并接种狂犬病疫苗。确认为Ⅱ级暴露者且免疫功能低下的,或者Ⅱ级暴露位于头面部且致伤动物不能确定健康时,按照Ⅲ级暴露处置。判定为Ⅲ级暴露者,应当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随后接种狂犬病疫苗。2009年12月11日卫生部组织编制并印发了《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2009年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卫生部印发的《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关养老保障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1)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2)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向每个受益人签发有关保障凭证。养老保险公司在受托经营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时应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按照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中暂时未分配至受益人个人账户的金额和受益人离职后未归属权益的财产总额及其投资收益余额等账户信息。受益人个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该基金独立于委托人、养老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投资运用取得的收益,计入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年度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管理情况。2009年12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标代理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2009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不得实施该法所规定不允许其实施的行为,违反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非营利的组织、企业收入免征税的部分。依照2009年11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非营利组织收入免征税条件的确认。依据2009年11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非营利组织收入免征税条件明确如下:(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首播、重播和转播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进行有偿支付。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港口经营资质管理、经营管理、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规定。

期货公司信息公示 期货公司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公示平台,将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本情况、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诚信记录等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活动。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期货公司应当及时通过公示平台在线填报,更新相关内容,并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公司应当在开户时将公示平台和公司网址书面告知投资者,并在客户交易系统中提示相关事宜。期货公司填报和更新应公示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或者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2009年10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自2009年11月16日起施行。

防震减灾 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2008年12月27日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城市房屋租赁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房屋转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4)权属有争议的;(5)属于违法建筑的;(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1995年5月9日,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登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租,以及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规定。

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服务。包括:(1)为客户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3)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保安员 在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执业人。条件是: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1)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2)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3)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4)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城市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发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对外承包工程 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分工程建设类和非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法人资格;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农村公路 县道、乡道和村道的总称。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交通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因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执业证书遗失的,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由法定机关扣缴该律师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律师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法定机关收缴该律师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发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网吧连锁企业 在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以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形式,由企业总部或其分公司、子公司全额投资或控股开设的直营门店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投资管理企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工作。2009年9月7日文化部印发《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该《办法》对于网吧连锁企业的组织与实施、申请的条件与程序、罚则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营业性演出 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不得有法律禁止的内容。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公布经修改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9年8月5日文化部发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细则对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出管理、演出证管理、法律责任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人民武装警察 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武装力量。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法对人民武装警察的任务和职责、义务和权利、保障措施、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报刊记者站 境内报刊出版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依法从事与其报刊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设立报刊记者站。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应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于15日内到设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记表,领取记者站登记证。报刊出版单位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不得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2009年8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公布《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闻记者证 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境内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新闻记者证。持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2009年8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公布《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新闻记者证的申领与核发、使用与更换、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的规定。

期货公司分类 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影响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参与期货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对评价指标、评价方法、公司类别、组织实施、分类结果的使用等问题均有具体规定。

健康体检 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2009年8月5日卫生部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执业条件和许可、执业规则、外出健康体检、监督管理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人体器官移植 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违反该《条例》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警务保障 司法警察为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包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审判秩序,警卫法庭安全;保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对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值庭司法警察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警务保障任务前,应当对车辆、武器和警械具进行维护、检查,确保车辆、武器和警械具处于适用状态。遇有警力不足情况时,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执行。负责法庭押解的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押解被告人进、出法庭;在法庭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要严密监控被告人,始终将被告人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未经批准,严禁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发生特殊情况时,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或者使用武器。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定资产贷款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与合同不符的情形时,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贷款人违反2009年7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消费金融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办理信贷资产转让;境内同业拆借;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向曾从本公司申请过耐用消费品贷款且还款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2009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项目融资 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1)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2)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3)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合理确定贷款利率,也可考虑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要求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以及采取其他能够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和分散风险的措施。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 所谓病原微生物样本是指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人和动物体液、组织、排泄物等物质,以及食物和环境样本等。所谓菌(毒)种是指可培养的,人间传染的真菌、放线菌、细菌、立克次体、螺旋体、支原体、衣原体、病毒等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保藏机构鉴定、分类并给予固定编号的微生物。所谓保藏机构是指由卫生部指定的,按照规定接收、检定、集中储存与管理菌(毒)种或样本,并能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非营利性机构。保藏机构以外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保藏菌(毒)种或样本。必要时,卫生部可以根据疾病控制和科研、教学、生产的需要,指定特定机构从事保藏活动。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卫生专业委员会负责保藏机构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等工作。菌(毒)种或样本有关保密资料、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信息及数据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菌(毒)种或样本有关资料和信息的密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管理责任和解密。各保藏机构应当根据菌(毒)种或样本信息及数据所定密级和保密范围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责任。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涉密菌(毒)种或样本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不得使用个人计算机、移动储存介质储存涉密菌(毒)种或样本有关的资料和信息。2009年7月16日卫生部发布《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保藏机构的职责、保藏机构的指定、保藏活动、监督管理与处罚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有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2009年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根据需要出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的规范性文件。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这些法律规范。

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2009年7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境内机构违反此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污染防治 防止和治理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水污染防治法还对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对防治的一般规定、工业水污染防治、城镇水污染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船舶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污染事故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2009年7月8日环境保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并公布《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限期治理的适用范围:(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2)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适用限期治理,依法律规定。

高耗能特种设备 在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量或者转换量大,并具有较大节能空间的锅炉、换热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确保生产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未经节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对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造或者更换。到期未改造或者更换的,不得继续使用。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产品推广目录、淘汰产品目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并公布。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2009年7月3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该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分。

特种设备事故 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规定、分级和界定,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规定。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于《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强制性产品认证 国家规定必须经过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产品。目的是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以及处罚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复制业 从事光盘、磁带磁盘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存储介质形态的拷贝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光盘复制生产和存储有内容的磁带磁盘复制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新闻出版总署主管全国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2009年6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公布《复制管理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复制单位的设立、复制生产设备管理、复制经营活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统计法 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规范的总称。统计的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行修订;2000年国家统计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第一次修正,2005年国务院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行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即现行统计法。根据该法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该法还对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财政票据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票据监督管理职责,纠正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2009年6月20日财政部制定了《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该《规范》对财政票据检查准备、财政票据检查通知、财政票据检查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财政票据检查报告、财政票据检查复核、财政票据检查处理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土地调查 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所谓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所谓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所谓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2009年6月17日国土资源部公布《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办法》对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调查成果的公布和应用、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新能源汽车 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氢发动机汽车、其他新能源(如高效储能器、二甲醚)汽车等各类别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新能源汽车企业及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管理。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的产品。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条件必须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2009年6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2009年6月1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该《规则》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公路 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分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公路(乡道)。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公路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原产地证书 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实施管理。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按照分工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09年6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原产地调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反欺诈、原产地标记等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该《办法》执行。其他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或者需要在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贸易单证上盖章确认的,也参照该《办法》执行。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 根据企业信用、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状况,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并结合产品的风险分级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取不同检验监管方式的检验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制定《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指南》,规范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分类指南》,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评定工作规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实施。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企业四个类别进行分类。评定为一类、四类企业的综合评定结果应当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生产企业按照三类企业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按照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级别进行分级。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品风险分析的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级。高风险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调整。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高风险产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较高风险、一般风险产品分级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2009年6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但该《办法》不适用于出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

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 农民购买或换购符合条件的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后由国家财政给予的补贴。包括:(1)微型载货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不超过1800kg的机动车。(2)轻型载货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大于1800kg但不超过6000kg的机动车。(3)微型客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不含轿车),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300mL的机动车。(4)摩托车:是指两轮或三轮摩托车。(5)三轮汽车:是指原三轮农用车。(6)低速货车:是指原四轮农用车。汽车下乡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09年6月11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制定了《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细则》,在下乡企业认定、下乡产品销售、补贴条件及标准、补贴资金审核、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业 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前者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后者指接受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经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该《规定》对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经营管理,罚则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零余额账户 零余额账户是指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开立的,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包括三类:(1)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2)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3)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即财政汇缴专户)。上述零余额账户中,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和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原基本存款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已经按财政部门要求撤销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除上述情况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为深化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零余额账户管理,2009年6月2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 计算机、通信、微电子和软件工程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商业银行业务交易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应用,并包括进行信息科技治理,建立完整的管理组织架构,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流程。而信息科技风险,是指信息科技在商业银行运用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技术漏洞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促进商业银行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推动业务创新,提高信息技术使用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为加强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2009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该《指引》对信息科技治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信息安全,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和维护,信息科技运行,业务连续性管理,外包,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急诊科 医院急症诊疗的首诊场所。社会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24小时开放,承担来院急诊患者的紧急诊疗服务,为患者及时获得后续的专科诊疗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急诊科应当具备与医院级别、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药品和技术力量,以保障急诊工作及时有效开展。应当有醒目的路标和标识。急诊科医疗急救应当与院前急救有效衔接,并与紧急诊疗相关科室的服务保持连续与畅通,保障患者获得连贯医疗的可及性。急诊科的抢救室应当临近急诊分诊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数量的抢救床,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抢救室内应当备有急救药品、器械及心肺复苏、监护等抢救设备,并应当具有必要时施行紧急外科处置的功能。设置观察床,收住需要在急诊临时观察的患者。急诊患者留观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2小时。2009年5月25日卫生部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急诊医学的发展,制定了《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该《指南》对急诊科的设置与运行、人员配备、科室管理、检查评估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个人无偿受赠房屋 受赠人无偿受赠他人房屋的产权。受赠人无偿接受他人房屋产权的,有些可以免征所得税,有些应当征税。下述情形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除上述情形以外,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2009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工伤认定办法 确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方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根据新的《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审核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需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从事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经供应商同意或与供应商协商一致者除外。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1)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2)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3)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不得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1)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2)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2006年10月13日商务部公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该《办法》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作出了具体规定。

零售商促销行为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促销活动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2006年9月12日商务部公布《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该《办法》对零售商促销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国家不允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不允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也不允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01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国家不允许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1)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2)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5)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6)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7)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201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商标局办理质权登记的行为。质权登记申请应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提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出质人应当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办理质权登记。质权合同和质权登记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出质的商标注册号。质权人或者出质人的名称(姓名)更改,以及质权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被担保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主债权未能按期实现等原因需要延长质权登记期限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应当在质权登记期限到期前,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办理质权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或者质权登记期限延期申请后,由商标局在原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需要注销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可以依法办理注销申请。质权登记期限届满后,该质权登记自动失效。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遗失的,可以向商标局申请补发。2009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修改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依据。

放射性物品 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放射性物品可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公布《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5)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6)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7)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8)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9)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10)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1)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2)烟草制品广告;(3)处方药品广告;(4)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5)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6)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2009年9月1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11年11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作出了《〈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播出电视剧、电影时,不得在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 大众传播媒介在广告发布前履行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查验相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保广告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行为。所称大众传播媒介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2012年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颁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按照该《规定》,媒介的广告审查员负责广告审查的具体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1)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要求补充证明文件;(2)审核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3)检查广告表现形式和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4)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5)提出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大众传播媒介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广告,应当责成广告审查员重新审查核实,要求广告主就被举报、投诉的事项做出说明,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广告主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执行广告发布审查规定,导致严重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后果的大众传播媒介,予以警示告诫、通报批评等处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4)救助基金孳息;(5)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6)社会捐款;(7)其他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1)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2009年9月10日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经国务院同意联合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债权转股权 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转融通业务 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2011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该《办法》对证券金融公司、业务规则、资金和证券的来源、权益处理、监督管理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船舶吨税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依照法律应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的税。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下列船舶免征吨税:(1)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2)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3)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4)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5)捕捞、养殖渔船;(6)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7)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8)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9)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职业病防治 预防、控制和消除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预防工作分:(1)前期预防,即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2)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法律规定的保护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2011年12月31日颁发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 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是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管理规章制度,对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内幕信息的流转与保密、信息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控内幕交易。2011年10月2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是明确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督促、协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实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事项的依据。

居民身份证 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的证件。目的是便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16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10年、20年、长期。16周岁至25周岁的,发给有效期10年的居民身份证;26周岁至45周岁的,发给有效期20年的居民身份证;46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此行为的,惩罚更为严重。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警察有违反身份证法规定的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的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第一代身份证将在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身份证,仍可使用到有效期。

商业特许经营 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备案。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发布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法律规定的信息。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备案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

网络团购 通过互联网渠道,聚集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组团,以较低折扣购买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活动。201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按照该《意见》,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团购网站经营者主要承担以下责任义务:(1)对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团购商品(服务)质量建立审核制度。(2)以合同形式明确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3)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4)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5)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6)记录、保存交易信息。(7)规范团购促销活动。

海洋督察员 具体承担海洋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督察员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发放海洋督察证件。各海区分局承担本辖区内海洋督察员管理的相关工作。海洋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督察证件,依法开展督察工作。执行督察任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督察员应当回避:(1)与被督察人员有利害关系;(2)与被督察单位、部门有利害关系;(3)其他可能影响执行督察任务的。海洋督察证实行年检制度,年度培训不合格的,不予年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实行海洋督察员定期考核制度,每三年考核一次,主要考核海洋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遵守督察纪律、专业知识等情况。考核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11年10月31日国家海洋局颁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己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不同情况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理;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2011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 运行于包括智能手机在内的具有移动通信功能的移动终端之上,存在窃听用户通话、窃取用户信息、破坏用户数据、擅自使用付费业务、发送垃圾信息、推送广告或欺诈信息、影响移动终端运行、危害互联网网络安全等恶意行为的计算机程序。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简称CNCERT)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负责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样本进行认定命名,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进行监测、分析、通报,协调处置传播服务器、控制服务器和攻击源。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共四级。对于涉嫌制作、传播恶意程序或利用恶意程序牟利的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及其他合作伙伴等,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其进行处理,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依法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事件,应报请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2011年12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与处置机制》。

艾滋病防治 对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预防与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公布《艾滋病防治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预防与控制、治疗与救助、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社会体育指导员 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并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技术等级称号由低到高分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社会力量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依法保护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合法权益。2011年10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自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该《办法》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管理、培训教育、申请审批、注册办理、工作保障、服务规范、奖励处罚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

车船税 对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进行征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2011年12月5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征收车船税的依据。

资源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法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收。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法缴纳资源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法律规定的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收。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免税;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201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修改后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节能车、新能源车 所谓节能车是指以内燃机为主要动力系统、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的汽车。所谓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主要或全部使用新型能源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其中,纯电动汽车,是指由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或其他能量储存装置的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是指具有一定的纯电动行驶里程,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从非车载装置中获取电能量的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是指以燃料电池为动力源的汽车。2012年3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士官婚姻 未婚士官在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的行为。包括:中级士官;年龄超过28周岁的男士官或者年龄超过26周岁的女士官;烈士子女、孤儿或者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士官。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对士官在部队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军队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为士官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12月28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布《关于士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人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组〔2010〕14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外资非正常撤离 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资金,给中方相关利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行为。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是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的法律依据。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对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限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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